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一个实践问题的思考

前言

所谓担保通常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担保方法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方式。在实践中,债权人通常会根据担保财产的性质、价值、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法律规定等因素,在具备可行性的范围内,选取最为有利的担保方法,以确保债权的最终实现。其中,本文所谈及的“保证人”,系指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即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至第十条之规定,保证人的适格主体为非“国家机关(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书面授权的除外)、职能部门”。那么,在实践中,此类保证人能否就债务人向债权人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以维护自身权益呢?

 

一、司法实践中法院观点的激烈碰撞

 

案例:

光头强以其“森林木屋”为抵押物,向熊大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在熊大要求下,光头强好朋友吉吉便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债权进行担保。逾期,光头强未依约返本付息。最终,吉吉遂向熊大清偿了该笔债务。”

 

问: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那么吉吉能否就光头强向熊大抵押的“森林木屋”的拍卖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回答1:NO PROBLEM!!

 

案例链接:

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

 

事实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XX房,价格227437元,被告支付首期款77437元,余款1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15万元,期限30年;被告以其XX房作贷款抵押。原告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连续4个月未按时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义务。拖欠本息152529.14元,银行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发出《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从原告存款账户扣收上述欠款,并于次日扣收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原被告、银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而被银行扣收贷款本息152529.14元,原告因此取得代位追偿权。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52529.14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52529.14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银行扣收之日的2015年6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由于被告XX房已抵押给银行,原告可以代位银行在152529.14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52529.14元及利息(以152529.14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东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在152529.14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何某某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回答2:NOT POSSIBLE!!

 

案例链接:

沧州市天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7)冀0902民初613号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事实认定:2014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乙方向甲方购车一台。2014年3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乙方因购车,一次性透支支付交易款项。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采用抵押保证担保。抵押物为冀J×××××广汽传祺牌小型轿车,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日,原告为被告张某向沧州车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该《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后,被告张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张某归还逾期贷款。2015年11月17日,沧州车站支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将此贷款抵押车辆的追索权和处置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摘选):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分期付款合同》采用抵押保证担保,另附抵押物清单,系被告张某与沧州车站支行签订,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享有抵押权的是沧州车站支行,非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之规定,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故沧州车站支行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主债权消灭则抵押权消灭,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某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二、梦海观察

 

(一)观点辨析

 

通过上述两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够就债务人向债权人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实质上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与“债权转让”相等同。虽然从结果来看,保证人的权益得以有效维护,而债务人的债务也得以消灭,似乎“皆大欢喜”。但是,综合考虑后,梦海律师认为,该种处理方式有欠妥当。具体理由如下:

 

1.从具体规范的角度来看,第一,抵押权本质上是物权,若抵押物为不动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针对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及行使,需以登记为生效之前提。第二,无论抵押物是不动产亦或动产,均需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故而,保证人在代为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并不能当然的享有抵押权人为原债权人的抵押权。第三,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即主法律关系),因申请人代为履行相应款项支付义务而已经消灭,故作为从法律关系,抵押法律关系自然也已随之消灭。当然,这并不意味现行法律制度对保证人权益保护的忽视。首先,《担保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担保行业高速发展的今天,由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系属“常见操作”。其次,《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同时存在“人保”与“物保”情况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进行了限缩,即“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当然除此之外,无论是保证期间亦或是债务转移后保证责任的消除等,同样也系对保证人权益的有效维护。篇幅限制,此处不再赘述。

 

2.从学理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保证责任,抑或是债务,均为消极性负担。保证责任的初始构建,系保证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为获取特定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精神性利益等)而就其个人权益所作出的消极处分。由此,对于保证人而言,在法定情形或约定情形发生时,保证责任的履行也就具有了必要性及正当性,且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等同。故从行为效果的角度来看,“债务人履行债务”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均为消除自身所负的消极负担,两者并不存在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当然,不可否认,相比于“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言,法律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为保证人提供了挽救其当初“不谨慎”行为的救济途径——向债务人追偿。与此不同的是,“债权的转让”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存在明显。毕竟,从主体的角度来看,接受债权一方原本就是针对特定债权债务事先无义务的个体。同时,这也造就了相较于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而言,降低对保证人保护强度也存在正当性。应当明确的是,该保护程度的降低,亦为整个法律体系以合同相对性、从法律关系随主法律关系消灭而消灭、物权法定等方式,否定保证人有权就债务人向债权人抵押财产的拍卖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无奈的吉吉

 

具体至前述案例来看,一方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吉吉并非光头强“森林木屋”的抵押权人,且该抵押权也并不因吉吉履行保证责任而转给吉吉。另一方面,由于抵押法律关系系从法律关系,而光头强与熊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主法律关系。当吉吉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时,主法律关系消灭,而从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了其亦随之消灭。那么抵押权也自然消灭,而不存在转移的可行性。同时,细究案例来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吉吉原本理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仅限于案涉债权除去“森林木屋”价款后的债权。然而,虽然债权人熊大放弃了光头强提供的“森林木屋”抵押担保,而直接由吉吉予以偿还,但吉吉对这一行为未提出异议,故吉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吉吉也是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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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宏亮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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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0日 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