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隐名股东面临何种法律风险?
近年来,股权代持关系产生的诸多纠纷一直备受关注,出于保护个人信息、便于商业运营、规避法律限制等多种原因,许多实际出资人选择了股权代持的方式,但此种方式也存在许多法律风险。截止至2020年3月27日在裁判文书网中共检索到“股权代持民事案由”案件7769件,其中由最高法作出的有70篇,今日笔者就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简要进行分析。
一、什么是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在从事经营性、投资性活动过程,由于自身的各种原因,与他人约定对外不显示其作为出资人的事实,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二、股权代持的基本特征
(一)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登记事项上的股东不相符,或不完全相符;
(二)公司对外登记的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基于双方合意形成的契约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隐名出资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存在,并且显名股东需要为真实主体,否则不产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
(三)隐名出资的出资人其出资关系不会被否定,但是隐名情形会限制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四)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并不显示在公司登记事项之上,但是其余股东知晓其隐名出资并不影响隐名出资的认定。
三、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若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法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四、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一)若无书面代持协议发生纠纷时法院如何认定代持关系?
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这样的情形,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仅凭借口头约定达成了股权代持的合意,并无纸质版股权代持协议,此种情况下发生纠纷时法院是否一定会否认代持关系?通过阅读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文章以及检索相关案例,得出该种情形法院裁判的考量因素大致包含三种:a、是否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b、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c、是否有第三方知道代持事宜。
案例链接:
【(2017)最高法民申4748号】成都XX有限公司、张某诉彭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情概述及分析:
一、成都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股东出资组成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现彭某主张确认彭某系成都公司实际投资者及股东,并提交了其实际出资及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双方并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彭某请求判令张某名下成都公司100%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彭某名下。
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某是否为成都公司的股东,判断彭某是否为股东应当审查成都公司是否由其实际出资,以及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张某主张成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系其出资,但张某未说明其上述注册资本的来源。而张某与成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又约定了其与成都公司的所有事务、存款、债权债务无关,也不参与成都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相反,彭某提交的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成都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系由彭某出资,张某系挂名股东。张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也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确认。
三、张某提起再审,最高院认为,“彭某主张其为成都公司股东,有《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为证。虽然公司注册资金是由张某缴纳,但张某无法说明5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彭某举示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其向田某转款50万元,且张某等人系于同日前往银行存入5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彭某为成都公司出资人是正确的。”
综上,即便股权代持双方并没有签订纸质协议明确约定权利义务法院也不必然认定双方之间不成立股权代持关系,需要结合实际出资情况、参与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第三方知晓等情况综合考量得出结论。
(二)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恶意转让股权
名义股东仅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并非是标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如果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则构成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则上实际权利人有权追回无权处分的财产,但如果无权处分行为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则无权处分的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实际权利人无权追回:
第一、受让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对无权处分情形不知情。
第二、无权处分人以合理价格转让。合理价格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来认定,一般而言,以低于市场价格的30%价格出让,则不属于合理价格。
第三、转让的财产已经登记或已交付给受让人,即受让人已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若名义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且受让股东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则实际出资人将面临权益受损的风险。
(三)实际出资人转换角色实现显名
股权代持导致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名义出资人实现股东权利,限制了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决策,甚至存在权利被名义投资人滥用的风险,解决此问题的根本途径就是将代持还原,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从幕后的隐名股东到台前的显名股东之间的角色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隐名股东的显名请求才可以得到支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导致股东的人员变动异常敏感,易发生其他股东不配合投票的情形,实际出资人不易实现显名股东的转变。
2019年11月14日最高法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二条对股权代持下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做出了进一步细化解释。《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认可表现形式既可以是决议、也可以是股东间口头或书面协议,九民纪要28条对此采取实质认定标准,只要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身份事前有认可,就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在此基础上,隐名股东的权益得到了更大程度上的保护。
(四)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在现实生活存在诸多此类案件,当显名股东无力偿债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权,此时隐名股东的权益遭受了侵害,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以保护自身权益为由进行抗辩阻止强制执行保护自身权益?用以下案例对该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链接案例:
一、2012年,A与其他十七名股东发起设立了公司。其中,A系代持B的股权,B与A签订《股权代持确认书》。并且,B多次以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领取公司分红。2017年,公司出具证明:B是本公司实际股东。
二、C与A发生借贷纠纷,经生效判决,A应归还C借款450万元。后C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A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对此,B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股权为其所有,并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不得执行给债权人C。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B的请求。
四、C不服,上诉至高院,该院二审认为,B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执行申请人,C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工商登记具有信赖利益,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中的“第三人”,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的诉讼请求。
五、B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该案,该院再审认为,隐名股东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请求。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即便二者不存在股权交易关系,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因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因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只要第三人的信赖是合理的,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到保护。
作者:赵文华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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