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场域与媒介审判(二)

 

媒介审判的原因

 

一、宏观:场域间的斗争

 

一个完整的社会并不意味着是一个单一的个体,由于社会成员资本获取的差异,在社会内部会产生各种分化。每个分化了的个体都有其特有的运行机制,遵循着只在其内部生效的运行逻辑,这种独特性使得个体之间逐渐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边界,同时也是一个不断调整的动态的边界。对于这些分化了的个体,布迪厄提出场域的概念,并将其解释为位置之间客观关系的网络与构型。换句话说,布迪厄所定义的场域是“处在不同位置的行动者在惯习的指引下依靠各自拥有的资本进行斗争的场所”[i]。不难看出场域的定义总是离不开“资本”与“惯习”这两个概念。“资本”指的是某场域中的成员所拥有的,并且仍在不断追求的某种特殊利益。每个场域所具有的独特性以及场域内各成员所处的位置或地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资本的类型与多寡,可以说资本既是砝码又是筹码——既是衡量的标准,又是斗争的本钱。“惯习”指的是整个场域或场域内部成员行动时所遵循的一般逻辑,是一种区别于习惯的更为复杂的行为方式。

 

场域中每个成员的地位都是“资本”与“惯习”相互作用的结果,两者的相互作用同时也决定了场域的一个重要特征——场域之间以及场域内部都是处在不断斗争的状态,法律场域与媒介场域之间也不例外。场域之间相互交叉,交叉形成的场所即为斗争的场所,而法律场域与媒介场域同属权力场域,相当于两者处在同一个角斗场中,其中不同的资本拥有者相互竞争,为使得自己所掌握的资本可以获得支配地位。但是由法律资本主导的法律场域在权力场域中处在支配地位,而媒介场域则处于权力场域中的被支配地位,媒体从业者自然便成了支配阶级中的被支配群体。布迪厄指出:“场域的结构本身始终都是赌注游戏。以场域为地盘的各种争斗,为了维护其赌注的性质,总是争夺正当性权力的斗争(即特殊的权威)。这正是各个特殊的场域的特征所在。换言之,这种场域中的斗争,实则是为了维护或颠覆特殊的资本分配结构。”[ii]处于被支配地位的媒介场域及其成员为了追求更高的资本或地位,不断跨入法律场域进行斗争,这种媒体的“越权”或“超载”现象就是媒介审判。

 

由于媒体掌握的资本与司法系统的资本差距较大,因此媒体通常都会借助舆论的力量作为自己声音的放大器。由此也就可以看出媒介审判的基本模式,即媒体报道——引发舆论关注——影响司法运行。具体来说,从事件的发生开始,媒体等舆论领袖对事件进行发掘报道与评论,引起大众关注并开始传播。大众的思维方式与价值取向各异,使得在传播过程中会产生各种观点与意见。这些观点与意见通过各种现有平台进行整合,触发沉默的螺旋机制而逐渐统一,由此形成舆论。沉默的螺旋理论是由诺尔·诺伊曼提出的研究民意的理论,具体指的是当人们要针对一个事件进行评论时,若得知自己的观点处于大多数,他们就会积极的发声,毫无顾虑的表达自己的观点;若发现自己的观点与主流观点不符,出于怕被孤立与怕被攻击的从众心理的影响,他们会选择沉默或直接改变自己的观点。由此,发声一方表达观点的声音会越来越强,而沉默一方也就越来越难以发声,由此不断循环往复,直至一方观点的势力强大到可以占领整个舆论场。该理论有三条前提假设:“一、社会将用孤立的方式来威胁那些与大多数人不一致的人,对孤立的恐惧不可抗拒;二、对孤立的恐惧导致个人在任何时候都会试图评估意见气候;三、公众的行为会受到民意评估的影响”[iii]。缺少任何一环都会使得沉默的螺旋机制无法运转,因此有学者认为,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当下,自媒体的兴盛使得观点的提出与碰撞、舆论的生成大部分都是在网络平台上完成,而网络平台的开放性、低门槛、自由化等特征使得事件中的少数派越来越敢于发声,这就阻断了沉默的螺旋机制。由于越来越难以被触发,这也就使得舆论越来越难以生成,媒介审判现象也就因此减少。然而这种观点在媒介审判现象愈发增多的态势下不攻自破,问题出在:一、互联网的低门槛与自由化给了更多人接触事件并评论发声的机会,基数的增大带来的是舆论生成量的增加,媒介审判现象的数量由此上升。二、网络暴力的存在使得少数派在表达观点之前仍然会对孤立有所顾忌,仍然会对意见气候进行评估,在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之后,仍然会受到多数派的攻击与威胁。看似表达自由的互联网,实则仍然逃脱不了沉默的螺旋机制的影响。三、互联网不但没能阻断沉默的螺旋机制、减少媒介审判现象,相反,由于互联网信息量的庞大与节奏的加快,使得一个事件从产生到形成舆论的周期大大缩短。引发舆论的事件越来越多,舆论形成的周期越来越短,媒介审判现象不可避免地也就越来越多。

 

而媒介审判中的舆论明显因缺乏法律专业的引导而存在各种问题,这些问题也就是媒介审判的症结所在。如何能够正确的引导这些舆论使之规范运行,便是本文规制媒介审判现象的着眼点。

 

二、微观:两者性质的差异

 

如果说宏观层面的原因,是因为法律场域与媒介场域不可避免的斗争。那在微观层面,则是由于司法机关与媒体在性质上的差异,这种差异使得两者的冲突难以避免。具体包括:

 

第一,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立场不同。司法活动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控辩审各持己见、两造博弈,注重的是法条的遵循与程序的正义,也就是一种“中立性”与“职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媒体的新闻报道要求的是真实性、时新性、思想性、简明性,标榜的是“人民的喉舌”,因此媒体报道往往会夹带“私货”,在保证真实性的基础上,通过有选择地报道来实现自身价值观的表达,因此其立场很难中立。司法活动的中立性与媒体报道的倾向性,两种取向的不一致使得司法机关与媒体的冲突不断。

 

第二,对事件的处理程序不同。对于一个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以及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负责审判。三者分工明确,相互监督,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工作。并且在法院审判时会听取多方意见,立足法律认定事实,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最大程度地保证程序的客观、公正、严谨。而媒体对一个事件的处理,往往会在保证真实性的基础上而忽视了中立性,在追求时新性的基础上却忽视了全面性,加之其不可避免的思想性与法律专业认知的缺失,使得对一个事件的报道时常会出现一定的偏差。而这个偏差是司法机关与媒体之间的一道裂隙,是两者产生冲突的主要场所。

 

第三,对事实的获取与认定不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法律判决的基本原则,但是确定事实与采信证据则需要在法律特有的体系框架下进行,这种特性决定了能进入法律程序并被采纳的信息大多具备“高清晰度”的特点,即具有较多的理性成分以及较少的情感成分。[iv]可见司法机关对事实的获取与认定,标准十分严格。而媒体通常是通过调查采访等方式来获取信息,接触的信息面较窄,且认定标准不严格,部分信息获取方式甚至存在违法的情况。双方信息量的不对称必然使得双方难以获得一致的结论,由此产生冲突也就在所难免了。

 

在微观层面两者性质的差异,也就是媒介审判现象的内因。

 

三、本质: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法律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治国重器,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很难像阳光一样直射于社会生活,而是在权力关系的运转当中,或者是在各种冲突与妥协当中,以一种迂回的方式触碰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这种现象即为法律的失灵,其本质是法律实践中权力与权利的博弈、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当然,法律本来就不是万能的,如果法律无差别的去调整一些不适合自己调整的事,其结果则是会对国家的法治进程带来压力。社会生活中还有众多其他行为规制方式,若法律刻意去涉足其他行为规范的调整范围,则会引起公众的强烈反应。“对于不适宜用法律判决来解决的纠纷,如果采取判决的方式,就会加大受惩罚方的公平距离感,使得当事人的怨气越来越大,进而导致暴力抗法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给法制建设带来危害。”[v]正是因为法律的这个固有属性,从而给道德留下了很大的能动空间。

 

相对于法律的外部规制,人们可能往往更偏向于遵守自然法和道德观念的内部规制,这是因为后者直接脱胎于社会生活,与人民生活距离更近,实现途径和反馈效率更高,约束与惩罚更直接即时。因此当前者与后者相冲突时,法律经常会在价值观的取舍上被人们置之度外,造成法律的失灵,这同时也是媒体能够煽动起舆论的原因。除此之外,如果说法律场域的资本是法律系统,那媒介场域的资本无疑便是道德系统。法律话语权获取门槛较高,使得媒体只能依靠道德话语来应对与法律场域的冲突,这是媒体不得不以道德为武器的原因。

 

可见,媒介审判现象存在的本质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矛盾的不可调和性。

 


[i]宫留记:《布迪厄的社会实践理论》,河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ii]宫留记:《布迪厄的社会实践理论》,河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iii] [美]理查德·韦斯特、[美]林恩·H·特纳:《传播理论导引:分析与应用》,刘海龙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页。

[iv]参见毛高杰:《论纠纷解决中法律的限度》,《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55页。

[v]周梅芳:《乡村纠纷解决中的法律失灵--湖南柳村林权纠纷的个案研究》,《社会学评论》2014年第4期,第87页。

 

 

作者:修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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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待续

2019年11月28日 1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