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

 

前言

 

近年来民间借贷行为日益繁多,为了债权可以如期实现,不少民间借贷合同主体选择以保证人担保的形式为债权提供一层保障,但在提供保障的同时因保证人对概念的混淆也衍生出一些问题,今日笔者结合案例简要论述“债权变 更”与“债权转让”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

 

一、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的区别

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的关系不失其统一性。债权转让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若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若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则第三人加入到债权关系之中与其他原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

 

债权变更是指:“除了合同的债权人以外,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内容的变更,包含价款、还款期限、数量、利率等。”由此可知“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保证合同中约定禁止债权变更,后来发生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可以以此主张免责。

 

二、债权转让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债权人无需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债权转让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债权的转让需在保证期间内发生。保证期间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依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随着保证期间的届满就消灭了。

 

2、债权本身须合法有效具有可让与性,并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须本身合法并且具有可让与性,若借贷合同或保证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则债权转让后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或约定债权转让须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并未同意事后也未追认的,该种情形同样无法对保证人产生约束力。

 

3、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且不改变债权内容。债权人转让债务时应通知债务人,并且不增加债务人的义务、不改变债权内容,自债务人接到通知之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债务人。

 

4、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若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主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债权变更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债权变更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对除了合同的债权人以外,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内容的变更,包含价款、还款期限、数量、利率等。”若合同中约定禁止债权变更,则保证人不再对变更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

一、1996年12月11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造纸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造纸厂、电力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电力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贷款方和借款方如需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保证人同意。

 

二、1999年12月20日,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与信达济南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贷款转让给信达济南办并通知造纸厂。1999年12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在省级报刊《大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三、2001年6月30日,信达济南办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造纸厂还本付息,电力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南中院一审判决造纸厂还本付息,电力总公司免责。信达济南办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信达济南办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改判造纸厂还本付息,电力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最高法最终认定电力公司仍然需要承担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因在于本案的情形属于债权转让的情形并非是债权变更,这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改变的内容不同,债权转让改变的是债权人,债权的性质不变,并且也没有加重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负担,《担保法》22条规定,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在原担保责任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而债权变更改变的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内容包含价款、还款期限、数量、利率等,但它并不改变债权人和债务人,合同的性质因此发生了改变,可能因此会加重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负担,因此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并经过保证人同意,《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在《担保法》中有不同的规定,因此二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保证人不能以债权转让为由主张免责。生活中这样的案件比比皆是,通过这样的例子我们应该敲醒警钟,在合同主体签署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前需要先明晰合同中所约定事项的具体含义,这样才有利于减少自身财产损失,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作者:赵文华  实习律师

 

2019年11月4日 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