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及其相邻概念的区分与适用
近年来,伴随着民间金融的迅速发展,以民间借贷为名而实施的“套路贷”犯罪呈高发态势,该类行为在侵害公民的生命财产法益的同时扰乱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 号,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该意见对“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套路贷”犯罪的惩治以及以及刑事案件管辖等基本问题进行明确,成为惩治“套路贷”犯罪的重要依据。
“套路贷”及其特征
所谓“套路贷”,并非一个新的罪名,而是政法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所逐渐形成的一种概括性称谓。《“套路贷”意见》第1条即明确,“套路贷”既不是民间借贷,也不是普惠金融的小微信贷,而是一种新型犯罪形式,在许多情况下,“套路贷”与涉黑涉恶等有组织犯罪相辅相成。
从司法实践来看,实施“套路贷”行为一般经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行为人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网贷中介等平台,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
第二阶段,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行为人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第三阶段,利用多重手段索债。在被害人无力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行为人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以此实现对被告人财物的非法占有。
对于金融从业者而言,在此轮运动逐步深入的背景下,开展民间借贷的业务行为势必受到规范与压缩,有些非法性明显的行为,只要不做就可以避免,例如诈骗、暴力催收、非法拘禁等,但有些行为与民间借贷、高利贷的边界存在模糊,应当认真了解并在业务活动中以此标准划定禁区,防患于未然。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之区分
“套路贷”虽以民间借贷为名,但二者之间具有本质区别:
第一,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行为人则在着手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对行为的非法性与债权的虚假性有着清醒直观的认识。
第二,有无虚构债权债务的客观行为。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后,各方主体一般均会按约定诚实信用地主张权利与履行义务。而“套路贷”中,行为人则从两个阶段虚构债务:在与被害人建立基本借贷关系的阶段,一般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之签订借款合同,通过收取高额中介费用使其仅实际获得借款合同约定的小部分金额,同时要求借款人签订抵押、担保等各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协议;在建立借贷关系之后,一方面,通过故意制造违约的方式,主张履行上一阶段的借款、抵押、担保等合同,加重被害人债务;另一方面,在被害人无力偿还时,通过各种手段迫使其在自己介绍的其他平台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借新还旧,成倍垒高借款金额。这一阶段,手段的暴力、威胁性质表现的更加明显。
第三,有无使用强制索债的手段。在民间借贷中,各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时,一般诉诸于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方式和平解决。而“套路贷”行为人则通常辅以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
“套路贷”与高利贷之区分
高利贷是指高出国家法定利率上限的出借资金行为,其并未触及刑法,对于高利贷行为,应依据《合同法》的基本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制;而“套路贷”行为,则可能符合一系列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由于“套路贷”是高利贷异化之后的产物,二者存在诸多的相似之处,高利贷行为更容易被认定为“套路贷”。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主观目的不同。高利贷放贷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借贷关系而获取高额利息,而“套路贷”行为的目的是实现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这时建立的借贷关系已经不具有资本功能,而是欺骗被害人的犯罪手段。
第二,行为方式不同。高利贷的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
第三,借款人主观认识不同。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在签订合同时即具有准确的认识,而“套路贷”中,由于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设置的法律陷阱,借款人对虚增的数额没有完整的认识。
第四,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高利贷的出借人一般希望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而“套路贷”的行为人为达占有虚增款项目的,往往会故意制造“违约事实”。
第五,行为后果不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高利贷的借款利息在法定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超出法定的高额利息则不受保护。而“套路贷”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还将可能承担自由刑、财产刑等刑事责任。
“套路贷”的罪与非罪
被告人或律师在此类案件中,都应以“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之间的本质区别为切入点,避免民事纠纷上升到刑事层面。
首先,被告人可就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认可这种民间借贷行为的民事效力。如果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自担民事法律后果,不应该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不能因为出借人实施了收取“砍头息”,增加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转账平单”等行为就直接认定为“套路贷”犯罪,而应实质性考察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事由导致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可撤销或无效。可以联系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形,论证借款人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签订时借款人有其他人陪同和商议,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不存在其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情形等。
其次,证明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放贷人可就存在积极履约行为、借款人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或者未实施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行为等,证明自己放贷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
再次,民事欺诈与不等于诈骗。诈骗罪是“套路贷”的一个基本罪名,如果在放贷业务活动中,被告人为扩展业务,采取夸大宣传、欺骗等方法使对方签订借款合同,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以诈骗罪论处,更不能以“套路贷”进行打击。
最后,非法索债不等于“套路贷”。索债手段并非“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根本区别,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可能会升级为暴力、威胁,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应从案件事实和基本证据上全盘把握。这一方面提示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在面对“老赖”时,应利用合法途径索债,避免触犯刑法,另一方面,律师在承办此类涉嫌非法催收案件时,应以证明双方为合法民间借贷为基础展开,以摘掉“套路贷”帽子。
“套路贷”手段多样,类型广泛,且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必然会产生新的形式。但是,也应警惕“套路贷”打击扩大化的问题,本文对“套路贷”本质与特征的论述,以及其与相邻概念的关联和区别,不仅能够给金融从业人员提供参考,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与应对措施,也是“套路贷”涉罪辩护的重要思路。
作者:王文梁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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