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现金交付”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导言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常常有出借人仅依据借款合同或借据主张大额现金交付,借款人则往往以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因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既要双方形成合意,也需要实际交付货币才能成立。因此,除了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还需要提供证明资金已经交付的证据,而现金交付因无法提供相应痕迹而存在较大风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事实认定的倾向性观点为,当借款人对款项的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出借人需要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出借人的证明达不到该标准的情况下,往往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导致败诉,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一、关于民间借贷中“现金交付”的案例分析
(一)案情概要
李某与张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张某借款225万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一年,李某亲自在合同上手写“以李某借据为准”,双方当事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李某向张某出具收据一张,明确“收到张某现金225万元,其他约定见借款合同”。事后,张某以自己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转给了李某100万元和75万元,剩余的50万由张某以现金的方式直接交付给了李某。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李某抗辩称张某实际提供借款175万元,剩余50万元为利息。一审时,张某提供了收据和借款合同,称50万元的借款为现金支付,并未告知具体明细,李某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
(二)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该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关于225万元的主张,理由是收据作为一种履约证据,其与借款合同即立约证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在借款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加之借款合同中的收款方式与收据内容均由其本人手写,应认定借款合同与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出借人张某对50万元现金交付事实尽到了举证证明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认定,认为尽管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收据载明金额一致,但对于现金交付事实的认定,还应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各因素综合判断,该案中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本金实际应认定为175万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是否向李某交付了50万元现金作为借款?
本案中,由于其中50万元的借款是现金交付的,欠缺转账记录这一重要证据,故借贷关系能否被认定关键在于出借人张某是否能够举证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而在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为规避合法利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借贷双方将利息写为本金的情况客观存在。出借人只提供收据和借款合同尚不足以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认,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还需要进一步提供辅助证据证明借款已经交付。且该辅助证据还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即:辅助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法官内心足以确信现金已经交付,而本案,出借人只有收据和借款合同孤立证明,无法说明借款的交付细节,亦未提供其他任何辅助证据证明借款已经交付,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
二、法律风险分析
通过查阅各地法院审判指导意见的思路,可发现在现金交付借款案件方面,像该案例中二审法院所持观点一样,即出借人提供的收据与借款合同载明金额一致,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占据着审判实践主流的还是认为应进行多维度综合审查以认定现金交付的真实性,如: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2)
第十七条:现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支付方式、高利贷等事实。”
我们也认为这种观点较为正确,试想,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方式及金额有争议,则出借人的举证就是一种本证,其所举证据应使法官或仲裁员的内心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算完成了证明责任,而与本证相对应的,即借款人的反证,其证明程度一般只需使法官或仲裁员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入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并形成合理怀疑,则借款人反证的证明目的即达成了。
另外,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看,要求多维度综合认定现金交付的真实性也实属正常,毕竟大额现金交付借款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也难以留下书面的支付凭证,审判实践中,还是需要通过庭审调查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次数、是否有在场人员、支付能力及当事人关系等因素,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存在。
三、律师建议
最后,律师提醒,为避免纠纷,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尽量采取银行转账、支付宝账户支付等经实名认证过的电子支付方式出借款项,如需现金交付大额现金,请尽量保留能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例如交付款项时拍摄视频、录像、照片,留存取款记录,提供证人证言等。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当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之后,若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系现金支付,由于现金交付并无相应痕迹佐证,则可能导致证明不能,主张无法得到支持。鉴于此,民间借贷中,尤其是数额较大的款项支付应尽量避免现金支付,宜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并保留转账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注:本文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律所。)
杨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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