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保险人在车外被自身车辆撞击而受伤,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引言

机动车交强险是我们耳熟能详的词汇,很多人都知道当投保的车辆撞伤路上行走的行人或其他车辆上的人员时,伤者可以要求该投保的车辆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如果是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车外被自身车辆撞击而受伤时,该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呢?

 

 

要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了解交强险的保险标的。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交强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但相关的司法案例裁判结果又并非完全如此,笔者以下述两个案例为例说明被保险人身份转化为第三者时,可适用交强险,主张赔偿。

 

案例

案例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苏达连、黄健珍、黄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0)粤12民终953号

 

基本案情:

伍远光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黄中荣停放在路边的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自卸低速货车被推向前的过程中,右后轮碾压在车旁的该车驾驶员黄中荣,造成黄中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伍远光负全责,黄中荣无责。黄中荣系自卸低速货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事发前驾驶该货车,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间,其家属遂起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裁判要旨:

关于黄忠荣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赔偿范畴问题,即黄忠荣是否属于皖P*****号车辆的第三者。本案中,黄忠荣系皖P*****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即其系本案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明确将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本车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本车的被保险人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就形成自己赔偿自己的情形,与立法本意不符。本案中,黄忠荣系皖P*****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上述规定,其不能成为皖P*****号车辆的受害人,即并非皖P*****号车辆的第三者。一审判决认定事故时黄忠荣不属于皖P*****号车辆的车上人员,从而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与何正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鄂01民终7561号

 

基本案情:

被告刘超驾驶的重型货车途径某高架桥下路段时,由于未注意安全,驾车撞伤在桥下等被告的何正心,被告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正心无责,该重型货车的车主为何正心,刘超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原告遂起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何正心作为投保人虽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就已确定为被保险人,但其将被保险车辆交与刘超使用,其也未乘坐该车尔后受到该车意外伤害时,其身份应当认为已由被保险人转换为第三者,故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两个案例最大的区别在于被保险人是否是实际驾驶人,案例一中的被保险人是实际驾驶人,而案例二中的被保险人并非实际驾驶人,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身份发生了转化,适用的法律条文便有所不同。

 

总结

关于被保险人是否能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明确予以排除的,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被保险人可以转化为第三人,即实际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属于车上人员时,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条例与司法解释作出如此安排,主要是从侵权责任法的原理以及被保险人是否能对机动车具有实际控制力来考量的:如果实际驾驶人同时是被保险人,是可以实际掌控车辆的,自己驾驶的车辆对自己造成损害,其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则形成自己(侵权人)向自己(第三人)赔偿的悖论,与侵权法原理和常识相悖,故作为实际驾驶人的被保险人是不能成为交强险的第三者;而如果实际驾驶人与被保险人是分离的,则被保险人并不实际驾驶车辆,故该车对其造成损害,其角色完全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相符,故被保险人在车外被本车撞伤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关键是看事故发生时其是否是本车的驾驶人。

 

法条速递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注:本文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律所。)

 

邹玉霞  律师

 

邮箱:747980771@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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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11-27 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