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0年3月5日入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单位,期间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共签订两期劳动合同,第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31日,第二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两次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均为公司客户经理、工作地点均为广州市;李永刚每周一至周五上班,需要脸部识别考勤。

 

2019年3月26日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发出《工作调动单》,将李某调整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凤凰城支行从事公司客户经理岗并要求李某在2019年3月29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李某在2019年3月29日回复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表示不同意上述工作调动;之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分别在2019年4月4日、9日、19日多次通知李某前往增城凤凰城支行报到上班并表示李某职级待遇不变并另外提供600元/月交通补贴和六个月的适应期;李某亦均回复不同意工作调动并实际未到凤凰城支行报到上班。

 

2019年4月23日,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以李某未到增城凤凰城支行报到上班累计旷工15天为由单方解除与李永刚的劳动关系。同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后,李某起诉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

 

二、裁判要点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观点: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其依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有权在综合考虑李某的工作经历后,对李某进行调岗;

 

2、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显示李某的工作地点为广州,而调岗至增城凤凰城支行在广州行政区范围内,亦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

 

3、结合用人单位一系列《通知》可知,用人单位已就岗位调整问题与李某提前并多次协商并进行书面确认,亦多次明确调岗后李某的职级待遇不变,并向李某提供600元/月的交通补贴、相应培训及六个月岗位适应期。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调整工作岗位上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并提供补贴等福利,其对李某的调岗并无不当。李某作为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劳动。

 

劳动者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调整李某的工作地点是否合法有据,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1、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系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调整李某的工作地点,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并未超出广州市区范围,且调整后的劳动关系、职级待遇保持不变,并提供600元/月的交通补贴、相应培训及六个月岗位适用期。该工作地点的调整并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2、李某与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两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均为广州市,结合双方的实际用工情况,可以合理理解为双方约定的实际工作地点为广州市范围内。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双方理应协商一致。但本案中,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系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并未变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和劳动关系,且并未超出广州市范围,中信银行广州分行亦提供交通补贴,可以认定前述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李某应当配合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经营安排。

 

本案中,李某不服从工作地点的调整,未到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出勤上班,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多次发出书面警告和催促,已经履行了用工管理责任,李某仍未按要求到岗上班,也无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据此主张李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据充足,中信银行广州分行据此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

 

三、结语

 

对于劳动者不服工作地点调动而缺勤的情形,是否构成严重违纪的问题,首先取决于用人单位作出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但在现实中,如果调整后的工作地点未对劳动者的合同履行造成实质影响,且该调整经法庭认可为合法、合理的调整,则用人单位有权基于用工自主权进行经营安排,劳动者不服从公司的此类工作安排,存在用人单位进行违纪解除的风险。

 

因此,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的调岗通知时,需要谨慎对待,适时咨询专业人士意见,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陈俊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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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11-13 1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