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集装箱坠海,货运代理企业和货主应当何如应对?

2025年3月6日,信德海事推送的一则航运事故报道《突发!超 150 个集装箱坠海、损坏!》引发了广泛关注。该报道称,韩国集装箱航运公司森罗商船(SM Line Corporation)发布紧急通告,称旗下的 “SM PORTLAND” 轮在SML2501E的航次中,从中国盐田港、宁波港及上海港驶往加拿大温哥华港的途中,于白令海附近遭遇极端恶劣天气,船上 115 个集装箱落水、倒塌及损坏。该轮建于 2009 年,最大载箱量为 4228TEU,悬挂韩国船旗。森罗商船在公告中明确指出,事故直接原因是航行途中突遇强风及冬季巨浪,导致船体剧烈摇晃,集装箱堆垛失衡引发货损。

 

这一事件不仅让众多货主或者货运利益相关方忧心忡忡,也再度将集装箱坠海事故相关责任与理赔问题推到了聚光灯下。在远洋运输当中,集装箱坠海并不罕见,近年较大的集装箱坠海事故有2020年的“万欧珀斯”轮事故、2022年的 “Madrid Bridge” 号轮事故等等。此类型事故均引发一系列复杂的法律纠纷,牵涉货主、货代、保险公司以及班轮公司、船舶所有人等一连串主体。

 

笔者结合处理过的集装箱坠海事故的理赔、索赔的法律实务经验,对货运代理企业和货主提供几点意见。

 

一、对于货运代理在企业在面临索赔或者拟进行索赔时,明确界定自身法律地位以应对后续的法律纠纷是第一要务。

 

若货运代理企业仅承担订舱等委托代理事务,并未以自身为承运人的名义签发正本提单或者出具记载(或根据内容形式被足以推定)己方为承运人提单样稿、运输单证等,也未与托运人达成承运合意的,一般无需承担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但是,这并不当然意味着货运代理企业可以置之事外,因为在货运代理企业受托以托运人的名义或者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后,对于托运人而言,其往往需要通过货运代理企业与承运人进行对接,对于承运人而言,承运人也并不当然地能够确认绕开订舱的货运代理企业而直接与其联络、申索的托运人身份的真实性,因此,货运代理企业在相关事故发生后,需要积极履行向托运人的报告义务,也需要协助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如果货运代理企业以自身为承运人的名义签发正本提单或者出具记载(或根据内容形式被足以推定)己方为承运人提单样稿、运输单证等,或者与托运人达成承运的合意的,货运代理企业一般是与托运人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再以己方为托运人的身份与另一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在向下游承运人索赔时,需要注意到,由于其并非是损失货物的直接利益相关方,并不全面掌握货物的贸易合同或进出口报关单据等综合反映、体现货物价值的信息,因此货运代理企业需要严格审核上游托运人所提出的索赔内容及相关的货值证明文件,在向下游承运人提出索赔时,需要尽量避免出现多个货值且差距较大或者相同货值但对应不同的贸易术语的情况,否则相关呈现的文件很有可能会成为双方在诉讼或仲裁中对己方不利的证据。

 

二、对于货主(以贸易合同的卖方视角为主)而言,制定合适的索赔方案是成功实现受偿的关键。

 

首先,货主需要注意到自身对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还有索赔的权益,尤其是在正本提单模式下全套提单已经流转的情况下。

 

其次,需要确定由谁来索赔更为合适。如果根据贸易条款的约定,在货物损失时风险已经转移至贸易合同买方的,货主理应有权收取贸易合同下的货款,而海运合同违约损害索赔的主体理应是收货人。但是如果贸易双方在原有的贸易条款约定上达成了新的约定,买方可不予支付贸易款的情况下,货主实际上承担了海运事故的损失,在取得相关证明后还是可以进行索赔。

 

同时,也需要合理选择索赔的对象,从运输合同的视角出发,出现货损时,托运人首要的索赔对象是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但是如果缔约承运人的赔付能力明显偏弱的情况下,托运人可以考虑连带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但托运人也需要考虑到在国际班轮的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往往是注册在境外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在主体识别和查明上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也会涉及到域外送达的涉外法律程序问题,前述因素将会为整个争议解决程序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和时间成本。从保险理赔的视角出发,如果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下的被保险人不是货主而是买方或者收货人,货主可以与该被保险人进行协商并配合出具相关的权益转让或权益说明等文件,由该被保险人先进行保险理赔。

 

三、特别的诉讼时效

 

值得一提,如果相关权益方需要在或者预计在中国对承运人发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或仲裁,我国法律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诉讼时效规定,相较于一般的民事请求权的规定是较为特殊。

 

首先是此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其次是仅通过催告的方式不能构成中断的效果,而且撤回起诉、仲裁或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再者是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仅为九十日。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属于涉外纠纷。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为例,法院对于涉外案件有较长的审限,如果存在起诉对象、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待法院出具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再试图重新起诉时,原告基本上就会面临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局面。

 

四、至于船公司能否主张所遭遇的恶劣天气为《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

 

船公司对此是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其需证明自身已经履行了适航义务和管货义务(绑扎系固、堆垛是否得当),且所遭遇的恶劣天气是否是超出了正常的海上风险,并进一步证明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对于需要向承运人索赔的相关权益方而言,是较为有利的。

 


 

作者简介:

 

何锦俊律师:航运物流部主任

何锦俊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海商、航空货运、现代物流供应链及货运代理等的法律事务。何律师从业以来,办理了过百宗国际物流领域的商事纠纷案件,熟悉国际物流行业的链条与分工,代理客户群体既有货方,也有承运方或者货运代理方,也不乏在华诉讼或仲裁的境外商事主体,为客户提供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海上保险、航空货运、航空器整租、分租、国际贸易等的法律服务,其代理的部分案件作为胜诉方入选海事法院刊发的典型案例。何律师亦为过百家的物流企业、货运代理企业及供应链企业提供过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熟悉物流企业在各个业务环节的法律需求并能够给予符合行业实践的法律意见,擅长根据企业的需求结合争议解决的丰富经验进行定制化的法律培训。

2025年3月6日 1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