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监委调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权问题辨析——基于新《监察法》背景下的再思考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监察法的决定,新修订的《监察法》(以下简称“新法”)将于2025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意料之中,新法并没有将监委调查阶段律师的法律服务或者法律帮助权纳入其中。但即便如此,笔者并不认为监察调查阶段,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没有任何用武之地。
恰恰相反,律师依然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监委启动调查前以及调查期间,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当事人、当事人家属以及相关人员(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笔者认为,在新法框架下,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整体思路是:“以调查思维合法应对调查”。
具体包括以下两大方面:
一、面临调查前夜——风险排查与危机应对
“上医治未病”,防患于未然,是最好的应对策略。以下律师服务内容主要适用于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当事人、当事人家属以及相关人员(利害关系人)在监察调查前阶段。在这个阶段,当事人及家属可以依托律师的专业支撑,在“锁定出罪空间”“梳理有利证据”“洞察自身权利”三个维度,积极主动开展风险排查,提前做好应对。具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个方面:
1、自查实体事实
在律师的专业引导下,当事人聚焦职务行为进行自查,研判自身履行职权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方面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事实和具体行为。
当事人经研判,若可能存在相关职务违法犯罪事实,则应进一步自查产生问题根源、具体行为细节、知情人员范围等,以研判问题的严重程度和补救可行性,以便后续做出应对方案。与此同时,需要关注可能证明自身行为轻微的有利证据细节,及时做好证据整理,以资辩护之需。
若确信不存在相关职务违法犯罪事实,则应侧重关注可以证明当事人自身无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事实细节,及时固定证据材料,以备不时之需。
2、巧用程序庇护
其一,提出“监察对象范围”异议。
新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六类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是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二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虽然新法规定存在“兜底条款”,但对于监察对象的范围界定,依然是可能存在模糊空间的。
比如说,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具体哪些人员属于从事管理的人员,依然存在一定模糊性,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完善。
而且,“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作为“兜底条款”,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解释,判断一个“履行公职的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的标准,主要是其是否行使公权力,所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是否损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
以上,均可能为当事人争取排除纳入“监察对象”范围,提供了努力争取的空间,并在面临监察调查前及时考察自身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范围,未雨绸缪,适时提出异议,不失为挣脱监察调查牢笼的有力举措。
其二,提出“监察管辖权”异议。
新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监察委员会实行分级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一般原则,各级监察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的监察对象依法进行监察。
同时,新法将提级管辖作为分级管辖的补充,便于处理一些难度较大的监察事项。将指定管辖和报请提级管辖作为一般管辖原则的补充。
另外,新法还明确了管辖争议的解决方式,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察机关发生管辖争议之后,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监察机关,由该上级监察机关确定由哪一个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在工作实践中,既不能越权办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也不能放弃职守,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推出不管。如果不能依法确定某个监察事项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要及时请示上级监察机关予以明确。
在新法框架下,对于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相关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可能出现管辖争议问题。
而且,特定专业领域的单位、国有企业,由于职责排他性强、业务专业门槛高,不同的办案部门办案,办案效果可能迥异。
另外,上级监察机关进行指定管辖,则可能产生“甩手掌柜”效应,下级监察机关在经验和能力方面可能有所欠缺,办案效果也可能差异甚大。
因此,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家属可以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权衡利弊,研判不同办案机关办案可能对自身造成影响的差异性,及时利用新法框架下“监察管辖权”的制度安排,提出“监察管辖权”异议,争取案件办理结果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
3、搜集有利证据
前文业已论述,律师协助当事人自查实体事实过程中,需要同步进行证据梳理。
新法框架下,也对监察部门调查取证提出了“客观全面”的要求——既要调取证明监察对象涉嫌违法犯罪的证据,也要调取证明监察对象行为情节、罪轻、无罪的证据。但是可以预见,监察部门“重打击犯罪、轻权利保障”的办案倾向性短期内不会发生根本性改变,对于有利于当事人的罪轻、无罪证据的搜集,往往处于被忽视甚至轻视的位置。
因此,在案发前阶段,律师指导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规则,及时发现、梳理可能证明自身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并及时固定妥善保存,则至关重要。
举例子:
笔者经办的一个涉嫌“行贿”犯罪咨询案件中,当事人李一一女士(化名)是某外资公司的销售经理,与中国内地某央企有长期的合作关系。
某年某月,该合作央企相关负责人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而被监察部门立案调查,李一一女士担心受到自身存在“行贿”问题而受牵连,前来咨询应对之策。
笔者在详细核实了李一一女士与该央企的合作细节后发现,该央企负责人曾向李一一女士表示:“(合作)这个事情,你是要意思意思的”,进而牵出该央企负责人员可能存在向李一一女士“索贿”的问题。
根据这条线索,笔者辅导李一一女士梳理整理与该央企负责人的互动记录,以及多年来与该央企合作项目的所有细节,终于完整还原了该央企负责人向李一一女士“索贿”的全貌。
在将有关证据材料梳理完备后,李一一女士及时向监委办案人员提交,并主动说明了有关情况。
最后,李一一女士未受该央企负责人员案件牵连,顺利脱离被指控犯罪的危险境地。
4、列出权利清单
对于监察部门而言,往往会侧重告知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的种种义务,罔顾漠视当事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当事人又往往缺乏有关知识储备和实践经验,难以全面掌握和运用。
因此,在新法框架下,律师可以在为当事人、当事人家属提供服务的同时,详细为其辅导,告知其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权利的行使方式、救济渠道等。包括但不限于:
(1)当事人及近亲属申请变更看护、留置措施的权利;
(2)当事人饮食、休息和安全保障的权利;
(3)当事人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
(4)当事人提出复审、复核的权利;
(5)当事人及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复查的权利;
(6)当事人及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权利。
二、监委调查阶段——合法应对与主张权利
在新法框架下,律师基于为当事人近亲属以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而提供法律服务,具备显而易见的专业优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五个方面:
1、协助当事人近亲属申请变更羁押性监察强制措施
新法框架下,增加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与看护监察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羁押性监察强制措施主要包括看护和留置。在帮助当事人及近亲属积极应对监察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性强制措施方面,律师可以提供专业支持,如基于前期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或者线索,辅导撰写申请材料、指导近亲属沟通办案部门等。
2、协助当事人及其家属持续搜集有利于认定当事人无罪、轻罪的证据
该方面前文已论述,此不赘述。
3、指导当事人及其家属合法应对各类调查措施
新法框架下,除了前文论述的看护、留置两类羁押性措施,以及强制到案、责令候查两类非羁押性措施外,监委办案部门还可以采取讯问、询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七类调查措施。各类调查措施适用范围不一,但涉及询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等,往往需要当事人及家属的配合。监察部门采取调查措施过程中,可能出现实体、程序违法等问题,律师可以通过提供专业到位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及家属及时发现监察人员违法违规的问题,为当事人及家属提出异议、申诉、控告等打好基础。
4、协助当事人及家属退赃赔款
职务犯罪中,当事人退赃退赔是影响案件处理的重要考量情节。新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案件调查结束后,监察机关要对涉案财物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报告,集体审议决定。因此,在涉案事实业已查明的情况下,退赃退赔不仅仅反映了当事人“情节轻”,也体现出当事人“态度好”。但是,什么时候退、退多少、是否全退、怎样退,时机把握很重要,需要专业和技巧,还要洞察人情世故。退赃退赔会影响一些案件的处理定性,甚至影响“四种形态”的认定,特别是第四种形态向第三种形态的转换,处理得当,“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也大有可能。
5、协助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申诉、复查和控告
在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如果遇到违法违规采取监察措施,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利用职权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等问题,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还可以提出复查。对于监察机关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还可以依法举报。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可以配合当事人监督、判断监察机关作出决定的合法合理性,为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提供帮助。
三、代结语
即便新法框架下并没有明确赋予律师对当事人的法律帮助权,但可以积极预见,随着纪检监察部门办案不断朝着法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方向发展,监委调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帮助权终将落地。新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必将具有强大生命力,有朝一日必将焕发出蓬勃生机。
作者简介:
龙建林律师
梦海律所管委会主任
龙建林律师,中南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曾在中国大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定机构等单位任职近十三年时间,曾先后担任公诉人、行政听证员、行政执法员和行政审批主任等职务,拥有丰富的刑事、行政法律领域从业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行政法律案件和法律风险控制法律事务,擅长就特定法律问题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争议解决方案。
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中立法律服务站”诉讼服务志愿专家、深圳市法学会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青年研究会理事、深圳前海蛇口自贸区人民检察院首届听证员等职。
龙建林律师热情投身公益事业,多次捐助学校建设,坚持参加义务献血超过14年时间。
执业领域和代表案件:
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申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前海合作区特色法律服务等。
某医药科技公司负责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判决无罪);
某政协委员聚众斗殴案(检察院阶段不起诉);
某公职单位执法员危险驾驶案(二审免予刑事处罚);
前海某平台公司副总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获法定最低刑从轻处罚);
某公司财务总监诈骗案、某中层负责人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某员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均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侦查阶段均取保候审);
某公司员工诈骗案(数额特别巨大,侦查阶段不予批捕后,办案部门未再移送审查起诉);
某公司销售经理行贿案(监委调查阶段顺利化解风险);
某公司负责人贷款纠纷申诉、刑事控告案,促使涉案当事人接受纪委监委调查;
某基因科技公司行政复议案,代表被复议方取得胜诉结果;
某金融服务公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代表被复议方、被告方取得胜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