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境外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应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兼与方亮律师商榷
摘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已对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该罪名所涉及的“公司”“企业”的范围。在实务中,伪造境外公司、企业印章使用是否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境外公司、企业的印章也是本罪的保护对象,伪造境外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关键词】境外公司;境外企业;保护对象;营商环境;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主流观点对本罪的定义是:“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62页]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即可入罪。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本罪的保护对象“公司、企业印章”的主体范围并未明确,伪造中国境内公司、企业印章构成本罪争议不大,但是本罪保护对象是否包括中国境外公司、企业印章,未有明确规定,仍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伪造境外公司、企业印章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因为境外公司、企业的印章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公司、企业印章的形式要求和印章制作程序,对于伪造境外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可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且对于利用伪造的境外公司、企业印章从事其他犯罪活动的,应直接以其他犯罪予以认定,而不是直接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另有观点认为,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可阻挡,伪造境外公司、企业的印章同样侵害本罪的客体,损害印章本身的信用,应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笔者认为,在中国境内伪造境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规定并未将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保护对象范围限定于中国境内登记设立公司、企业的印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规定并未对“公司、企业”这一概念作出明确限定,特别是未将其限定为中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公司、企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也规定了属地管辖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以上条文为将伪造境外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纳入我国刑法规制范围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基础。
笔者将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深入论证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保护对象范围应包含在中国境内合法活动的境外公司、企业的印章。
首先,从法条的文义解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表述具有高度概括性,其重点在于规制伪造行为的危害性,而非公司、企业主体的国别或登记地。条文中使用了“公司、企业”的概念,但并未附加“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限定性词语。“公司、企业”用词的开放性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并非要将境外公司排除在外。通常情况下,法条的含义应以“通常语言的含义”进行理解,而“公司、企业”本身是具有普适性的概念,既包含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企业,也可以涵盖境外公司。因此,只要伪造的印章属于在中国境内实际产生法律效力的公司、企业印章,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适用条件。
而且对比其他罪名条文可以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某些犯罪主体或被保护的主体是否涉及境外主体也未明确规定,但只要犯罪实施地或犯罪结果地在中国境内的,依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文也并未将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以及被保护的主体仅限于中国公民或中国境内登记设立的机构。在邓某诈骗案(2022)湘1321刑初630号中,中国公民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中国境内利用国外通讯软件、虚假网络交易平台对境外人员实施了诈骗行为,骗取金额较大,法院认为邓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因此,在现行法律未明确将境外公司、企业印章排除在保护对象范围之外的情况下,只要伪造境外公司、企业印章的犯罪行为地或犯罪结果地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可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而并非仅仅为了维护备案登记制度的有序性。公司、企业的印章是企业开展经济活动的重要工具,其法律功能在于确认公司、企业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代表了公司、企业的对外信用。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的公司、企业,只要其印章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中发挥作用,伪造该印章的行为都会对中国境内经济、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同等程度的危害。例如,行为人在中国境内伪造一家境外公司、企业的印章并签订虚假合同,对交易相对方和市场秩序的影响,与伪造中国公司、企业印章并无差异。
二、公司、企业印章的认定不宜单纯依据印章备案登记的形式标准
有观点认为,境外公司、企业的印章并不符合中国法律对公司、企业印章的形式要求和制作标准,也并未在中国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所以不应当属于我国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保护对象。境外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活动使用的公司印章通常是在其本国或第三国制作,往往未在中国公安机关备案,如果严格按照备案登记标准来认定,则这类境外印章将被排除在中国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境外公司、企业的印章必须先在中国登记备案,才可在中国境内使用并产生效力,在现实生活中,我国政府也认可未在中国登记备案的境外印章的效力,最多也只是要求境外公司盖章的文件需先经过所在国公证认证的流程才可在中国境内使用。
印章作为企业意志的外在体现,其法律意义远远超越备案本身,重在功能性认定而非形式性审查。公司、企业印章在经济活动中主要用于确认文件的真实性,其核心在于行为的法律后果,而非其形式上的备案状态。
例如,一些境外公司、企业使用的长条章、小圆章或电子签章,可能并未通过中国公安机关的备案程序,但这些印章在商业活动中被普遍接受且具有实际法律效力。伪造这些印章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伪造已备案的公司印章的危害性。
因此,认定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中公司、企业印章的重点,应放在被伪造的印章在经济活动中是否实际产生了法律效力,是否破坏了经济、社会管理秩序,是否影响被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
而且,实务中伪造未经备案的中国公司、企业印章也可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故被伪造的公司印章是否符合中国法定的制作流程和印章形式,不直接影响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认定,公司印章的认定不宜单纯依据备案登记的形式标准。[ 任楚翘:《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中“伪造印章”的认定》,发表于《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5期(总第196期)]
三、中国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都在加大对外商的保护力度,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对外商平等保护的原则
在全球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中国面临严峻的经济形势挑战,我国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近十年来,都在持续强调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积极引进外商投资。
在政策层面,中央与地方政府通过出台一系列措施,鼓励外商投资,如优化外商投资准入条件、推出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加大税收优惠等。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也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外商投资创造良好营商环境。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第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第十四条: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上述条文,强调了外商在华经营的合法权益必须受到平等保护,也彰显了中国政府兑现承诺外资企业与本地企业平等保护的决心。
作为中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适用过程中也应体现这一平等保护的原则,不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涉外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在这一框架下,如果伪造境外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将会对中国营商环境产生深远的负面作用,直接影响外资企业在中国稳定持续长远投资的信心。
四、结语
综上所述,伪造境外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从法条解释、属地管辖原则以及保护外资的视角来看,将境外公司、企业印章纳入我国刑法保护对象范围是必要、紧迫且合理的。司法机关后续也应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等方式,明确“公司、企业印章”的保护对象范围,以进一步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以适应国际化经济活动的需求。
作者简介:
阮莉云律师
梦海律所跨境业务部副主任
广西大学法律硕士,同时兼任深圳律协前海律工委青年律师工作中心委员以及深圳市中立法律服务社会员等社会职务。擅长处理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合同纠纷、股权转让、民间借贷等民商事法律纠纷,代理案件的诉讼金额合计已达数十亿元。
服务对象多为企业客户,先后为国家某投资集团广西公司、广西某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某电力集团等数十家国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和诉讼法律服务,并为上述多家公司的股权转让业务提供非诉专项法律服务。
代表案件:
代理某自然人与某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数亿元;
代理某自然人与某上市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数亿元;
代理某国有企业与某国有农场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超1亿元;
代理某投资机构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超6000万元;
曾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主办、广西广播电视台出品的“新民歌大会”大型音乐节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官方指定的唯一法律服务供应商;
代理某香港知名艺人、香港企业的多起诉讼案件。
龙建林律师
梦海律所管委会主任
龙建林律师,中南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曾在中国大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定机构等单位任职近十三年时间,曾先后担任公诉人、行政听证员、行政执法员和行政审批主任等职务,拥有丰富的刑事、行政法律领域从业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行政法律案件和法律风险控制法律事务,擅长就特定法律问题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争议解决方案。
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中立法律服务站”诉讼服务志愿专家、深圳市法学会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青年研究会理事、深圳前海蛇口自贸区人民检察院首届听证员等职。
龙建林律师热情投身公益事业,多次捐助学校建设,坚持参加义务献血超过14年时间。
执业领域和代表案件:
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申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前海合作区特色法律服务等。
某医药科技公司负责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判决无罪);
某政协委员聚众斗殴案(检察院阶段不起诉);
某公职单位执法员危险驾驶案(二审免予刑事处罚);
前海某平台公司副总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获法定最低刑从轻处罚);
某公司财务总监诈骗案、某中层负责人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某员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均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侦查阶段均取保候审);
某公司员工诈骗案(数额特别巨大,侦查阶段不予批捕后,办案部门未再移送审查起诉);
某公司销售经理行贿案(监委调查阶段顺利化解风险);
某公司负责人贷款纠纷申诉、刑事控告案,促使涉案当事人接受纪委监委调查;
某基因科技公司行政复议案,代表被复议方取得胜诉结果;
某金融服务公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代表被复议方、被告方取得胜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