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说APP转载他人小说链接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罪
#前言#
在数字化时代,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日益频繁,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件侵害著作权罪案件中,嫌疑人自行开发了一款小说类APP,当用户检索小说名称时,服务器通过来自于第三方整理的“书源仓库”检索小说链接,在对检索到链接的内容进行转码去广告后,呈现给读者。并通过在读者打开小说前强制展示广告的方式获利。近日嫌疑人被某地公安机关以侵害著作权罪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侦查阶段。
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侵害著作权行为如要构成侵害著作权罪,首先要求存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行为,其次,当此侵权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即获利数额较大。
侵权行为的认定
转发深层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呢?
笔者认为,其核心在于如何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及转发深层链接的行为是否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是服务器标准,第二种是用户感知标准。
服务器标准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关键在于被诉内容是否存储于嫌疑人的服务器中。如果内容并未存储在嫌疑人服务器中,即使外在表现形式使用户认为内容系由嫌疑人提供,也不应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用户感知标准则持不同观点,用户感知标准则侧重于网络用户的感知,只要用户认为被诉内容系由嫌疑人提供,即应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不论内容是否实际存储于嫌疑人服务器中。
在比较两种标准时,我们可以发现,服务器标准更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从文字含义及立法渊源来看,《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限定于“提供行为”,而该“提供行为”应理解为将作品最初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这一理解得到了国际公约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强调了服务器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重要性。此外,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来看,它是对作品的传输行为,该传输行为足以使用户获得作品。而任何对作品的初始上传行为均需以存储行为为前提,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因此,服务器标准不仅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
相比之下,用户感知标准则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它依赖于用户的感知和认知程度,不同用户可能因网络认知程度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不仅缺乏客观性,也无法确保客观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因此,用户感知标准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服务器标准在民事领域越来越得到认可。从早期的华纳诉世纪悦博案,到近年来的泛亚诉百度案等,法院在判决中均采用了服务器标准,认定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些案例不仅体现了司法实践的一致性,也进一步巩固了服务器标准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中的地位。
结论
本案中,依据服务器标准,嫌疑人并未将侵权小说上传至服务器中,仅转发链接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也就无法构成侵害著作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