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的认定(一)

工期,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工期对确定承包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质保期与缺陷责任期的计算等诸多问题有重要意义。

 

常见工期的约定方式主要有两种:1、只约定工期的总天数,如自开工之日起100天;2、约定开工日和竣工日,自开工日至竣工日期间即为工期。无论采取哪种约定方式,基于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偶发因素,工期并非固定不变,这就涉及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顺延等问题的认定。

 

确定开工日期,是计算工期的前提条件。开工日期分为计划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以及迟延开工情况下的应当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在有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较为简单,如果没有直接证据的,则需要依托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开工报告载明的时间、开工通知(开工令)载明的时间、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时间、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等综合判断。

 

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但在构成迟延开工的情况下,则应根据迟延的原因认定开工日期。

 

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 / T 51262-2017)第5.7.1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开工时间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提出意见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但发包人又批准了承包人的开工报告或发出了开工通知,应采用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或发出的开工通知的时间;

2.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时间,应采用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时间;没有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时间,可根据施工日志、验收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开工时间;

3.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延期开工申请且同意承包人要求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的,开工时间不予顺延;

4.因非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5.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6.证据材料中,均无发包人或承包人提前或推迟开工时间的证据,采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务中的问题,应当遵循如下规则:实际开工日期属于事实问题,应当据实认定。发包人是否发出开工通知、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均不影响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2024年10月31日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