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范畴及程序建构
【摘要】
庭前会议是指介于公诉与审判之间的过渡程序,是对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概括表述。202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进一步规范庭前会议程序。
公诉案件庭前会议若要实现其基本的制度设计初衷,遵循罗伯特议事规则,依据议事规则行事,是其题中之义。需要对庭前会议动议主体权限、主持法官、议事范围等基本范畴进行界定。
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的程序建构,要在正视当前刑事案件审理向“案卷笔录中心”回归现实背景的前提下,将庭前会议结果导向——“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实质化,并积极发挥庭前会议笔录的“准证据”作用。
庭前会议的基本程序结构包括决定或提起召开庭前会议、召开庭前会议、制作庭前会议笔录及庭前会议报告等环节。
[关键词]庭前会议;基本范畴;罗伯特议事规则;程序建构
一、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依据及理解
1、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规定
通常来说,庭前会议,是指介于公诉与审判之间的过渡程序,是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概括表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2、对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法律规定的基本解读
陈卫东先生将上述法律条文确立的制度命名为“庭前会议”,并认为该程序与德国的“中间程序”、法国的“预审程序”、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庭前整理程序”有着基本一致的内涵,都是为了打破刑事审判程序由提起公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两者之间植入一个中间程序,进而“对公诉权进行制约,进而实现保障人权的终极目标。”[1]同时,仅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的规定而言,该条文仅仅是勾画了我国庭前会议的基本框架,初步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会议主持者、参与者,议事范围,会议追求的结果等最基本的方面,而就司法实务可操作性问题上,远远没有完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进行探索。
二、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的基本范畴
1、引入“罗伯特议事规则”
不难理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实际上主要是一道审判前的准备程序,而该程序的运作方式,则是审判人员通过召集刑事诉讼各方主体参与会议的方式,实现其“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目的。这显然与议会法规则密切相关。换句话说,庭前会议若要实现其基本的制度设计初衷,遵循罗伯特议事规则,依据议事规则行事,是其题中之义。[2]如仅就讨论事项的确定而言,必须确立以下基本议事规则:“一切讨论事项应由一名会员以一项动议或者以向会议送交一份通信的形式提请会议讨论”“会员在提出一项动议之前或就任何问题向会议发言之前,必须先取得发言权”“在指定一个会员发言之后,不能因要求提问,或因一项休会动议,或者为了任何目的而被主席或任何会员打断,除非(a)一项重新考虑的动议要求写入记录;(b)提出一个次序问题;(c)反对考虑此问题;(d)要求进入当天的议程;或(e)出现要求立即行动的特权问题。”[3]
当然,当前中国司法实务界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改观,加之即使是对于刑事审判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难以达到精细的程度。因此,不难看出,要在庭前会议中完整引入罗伯特议事规则,至少在当前条件并不成熟。
但从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初衷来看,遵循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基本精神,在庭前会议中贯彻“妥协但必须决定”的议事实质,才能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应有作用。如,在庭前会议议事范围的确定上,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问题”,《庭前会议规程》的规定是“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均没有进行穷尽式限定,就为司法实务中提供了很大的实践空间。
如就“出庭证人名单”的确定这个问题上,辩方可以要求追加控方出庭证人名单,同时控方若掌握辩方证人信息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辩方证人出庭。控辩双方可就此问题在会议上进行答辩,若争执不下,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此时就必须及时作出决定,否则,庭审程序中控辩双方再次提出该问题时,将可能造成庭审中断,庭前会议中“议而不决”的弊端就完全暴露在庭审环节,进而丧失了召开庭前会议的基本意义。
同样的问题,也体现在回避、管辖权异议提出及决定,庭审程序的选择及审理方式的确定,案件及证据争点的确定等各个方面。
因此,在应然意义上探讨庭前会议基本范畴的问题,对是否引入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基本态度,是一个需要进行前置性讨论的关键问题。
2、提起庭前会议的主体
对于庭前会议提起主体本身的问题,应该不存在过多的争议,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参与者包括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主体均具有提出庭前会议的权力或权利,亦即享有罗伯特议事规则中的“动议”权。这里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是,上述“动议”主体的权限范围。
首先,审判人员作为会议召集者,自然具备启动会议的决定权。审判人员若认为需要就法定的事项即“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管辖权异议等与审判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即可召集各会议参与方召开庭前会议。至于在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审判人员召集召开庭前会议,相关各方拒不参加的法律后果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审判程序中违反、破坏法庭秩序的司法制裁的相关规定,可在实践过程中条件成熟后依照立法精神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对此应无太大异议。
其次,控辩双方应当具有平等的“动议权”,或者说是“申请权”。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基本确立控辩式的刑事审判模式,超职权主义纠问式的庭审方式已在相当程度上退出历史舞台,在审判环节,控辩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这种平等的控辩关系亦理应得到体现。因此,在提出召开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申请权”,可向审判机关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要求,并应同时提出与庭前会议议事范围相对应的议事内容。至于具体的提出方式,则可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对此,《庭前会议规程》已搭建基本框架,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处理的事项及理由。
再次,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权限问题。本文限定的是公诉案件,因此这里的其他当事人是指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不包括自诉人。由于刑事诉讼活动主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罪刑的问题,其他当事人如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主要是要实现其赔偿诉求,以及与被告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等。
因此,其他当事人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刑事和解等具体要求。当然,审判人员也可以就此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最后,提起主体与决定主体协调的相关问题。一是对于审判机关决定召开的庭前会议,公诉机关是否享有“否决权”的问题。有观点指出,“公诉机关可以对被质疑证据做出答辩并商请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召开。例如某些案件中辩护人以证人主体不合适,存在非法证据等为由申请庭前程序,但公诉机关经过前期调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就可以依法行使否决权”,[4]以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提高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公诉机关作为控方,单方面否决审判机关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一定程度上是对审判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及对辩护方依法获得全面资讯的否定,似有不妥;但如果辩方认可前述答辩,则公诉机关可建议审判机关取消庭前会议。
二是对于控辩双方建议召开、其他当事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审判机关不予召开的问题。依据《庭前会议规程》,目前司法机关的惯常做法是,法院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但笔者认为,除了告知申请人,还应当说明不予召开的理由。控辩双方还可依据其他理由再次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其他当事人则不应再次赋予其申请权,而可要求其在审判程序中主张相应的诉讼权利。
3、庭前会议的主持法官
《刑事诉讼法》立法上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应是“审判人员”,这是法定条件,应无过多争议。存在争议的是,该主持法官与负责案件法庭审理的法官是否应当是不同的人?
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由案件的审理法官担任会造成庭前预断,有违预断排除原则;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从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用语的角度来看,“审判人员”就是案件的审理人员,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也就只能是案件的审理法官,而且庭前会议本身就是要为以后的庭审程序活动做准备,使得法官明晰争点,便于集中审理。因此,由案件的审理法官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在我国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5]
对此,《庭前会议规程》第四条做出了正面回应,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4、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
由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减轻庭审压力,提高庭审效率,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并非所有案件都有必要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拟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因此,从司法实践的经验上看,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应该包括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外的其他公诉案件。
对此,《庭前会议规程》第一条对此做了相对清晰的界定,即: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一)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二)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与此同时,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认为:法院拟启动庭前会议,但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没有必要或者不适宜启动,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明确提出建议不召开庭前会议意见的,法院也不应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5、庭前会议的“议事”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的议事范围主要限定是:“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问题”,而《庭前会议规程》中限定“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庭前会议追求的会议结果是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因此,对于议事范围的确定,司法实务中实际上尚存在很大的实践空间。
早年,曾有学者指出,我国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应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6]本文对此观点保留审慎的态度。诚然,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庭前会议的重要议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否应当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庭前会议的主要工作,则存在疑问。事实上,庭前会议作为介于公诉与审判的中间环节,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排除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诸多程序性事由,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只是其中一项。
因此,庭前会议的议事范围不应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而应该涵盖管辖及回避问题、出庭证人名单的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展示及调取、案件及证据争点的确定、庭审程序及审理方式的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问题等诸多方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规定了管辖、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等十大方面的事项,均可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并且明确,庭前会议中,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三、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的程序建构
1、程序价值取向
1、平和理性看待刑事案件审理向“案卷笔录中心”回归的现实背景。早在多年前,就有学者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进行过实证研究,并指出中国的刑事审判存在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在这种审判方式下,公诉方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过程,法庭审判成为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并认为该审理方式与多年来实行的案卷移送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并“使得法庭审理流于形式”。[7]
前述观点是否正确,尚且不论,在司法实务中必须承认的一点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事实上再次确立了“案卷笔录中心”的合法性。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基于此,作为公诉与审判的中间环节,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建构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理向“案卷笔录中心”回归的现实背景下,为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以及实现程序正义发挥积极的作用。
2、要积极努力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推向实质化。帮助审判人员就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我国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的结果导向。但不难看出,该结果导向本身就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了解情况应该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了解到怎样的程度,如何听取意见、听取的意见应该以何种方式体现等等,关乎到庭前会议各方参与者现实的诉讼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合理的程序建构,增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直观性、可知性。
3、要积极发挥庭前会议笔录的“准证据”作用。曾有论者指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属性规定由“事实说”转向“材料说”——证据成为用以发现事实和得到案件事实的根据,庭审笔录作为记录审判环节的“复读机”,并经相关诉讼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后,应具有刑事证据的属性。这个观点是对“案卷笔录中心”的案件审理模式的合理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认识到需要发挥庭审笔录“固定事实”的作用。
因此,召开公诉案件庭前会议时,审判机关也应当充分认识庭前会议笔录的重要性,通过同步做好庭前会议笔录,充分发挥其“准证据”的作用。
2、基本程序结构
1、决定或提起召开庭前会议
(1)审判机关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在庭前会议召开前若干日内告知会议参与各方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员、具体议事事项等信息,以便会议参与各方有充分的时间提前做好准备。
(2)对于控辩一方或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审判机关应审查提起方的申请,并应规定应在确定的期间内决定是否召开。若决定召开,应于决定之日起确定的期间内告知相关参与方前述第(1)项中具体事宜;若决定不召开,应向建议、申请方反馈并说明理由。审判机关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不可复议,但控辩方任何一方可以其他理由再次提起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其他当事人不得以其他理由申请再次召开庭前会议。
2、召开庭前会议
核心是要实现“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实质化。
一是管辖权异议及回避申请。根据具体事由,若依法可在会上直接作出决定的,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应当作出同意或者驳回的决定,并记录在案;若依法不能直接作出决定的,应先记录原因,在会后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并通知与会各方。
二是出庭证人名单的确定。辩方可以要求控方增加出庭作证证人名单,控方也可以要求辩方提供出庭作证证人名单,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对此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
三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后,控方应就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该证据是否作为庭审证据进行举证,由控方决定;认定该证据是否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法庭应在庭审中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四是新证据展示及调取。若控辩双方发现新证据,应当向对方展示,辩方若有证据需要调取而自身无法调取的,可向审判机关提出调取申请。
五是庭审程序及审理方式的选择。经过庭前会议后,控辩双方依然可以建议法庭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庭前会议主持法官也可以征求控辩双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控辩双方任何一方提出非公开审理案件建议的,庭前会议主持法官应依法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公开审理。
六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等问题。若其他当事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庭前会议主持法官应依法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记录在案,并按法定程序受理;被告人、被害人一方或双方提出并达成刑事和解的,庭前会议主持法官应依法主持并制作和解协议书。
3、制作庭前会议笔录及庭前会议报告
法院庭前会议召开时,应同时配备书记员进行记录,庭前会议笔录应经与会各方签字确认。经与会各方签字确认的庭前会议笔录,应作为“准证据”使用,具有“固定事实”的功能。庭前会议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庭审中若无正当理由,一般不得推翻庭前会议报告中所确认的内容。
参考文献:
[1]《构建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就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专访陈卫东先生》,《检察日报》2012年4月1日第003版。
[2]《孙中山文选》,九州出版社,2012年版。
[3]《罗伯特议事规则》,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4]赵勇:《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实务探讨》,
http://www.shayang.jcy.gov.cn/jcdy/2012-09-12/142.html。
[5]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6]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思考》,《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7]张礼萍、孙道萃:《庭审笔录具有证据属性》,《检察日报》2013年1月4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