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与有效辩护问题探析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构建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而考察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依据,还需要从整个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进行深入分析,才能准确把握其核心。
审查起诉环节中,检察机关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具有最终决定权。
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建立,涉及审查模式选择、审查对象确定、审查程序启动等问题,还需要建立完善检察文书说理、保障申请人申诉权利、促进刑事和解、完善检察业务考核体系等配套机制。
辩护律师有必要充分利用审查起诉环节的“黄金期”,精准沟通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诉讼权益。
[关键词]审查起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属性;机制
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依据及解读
(一)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职权,主要依据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该条规定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各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而在司法实务上看,对“羁押的必要性”的判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从实体上判断是否还有继续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必要,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具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继续羁押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亦即不再具备羁押的必要性;
二是从证据上判断是否还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若证据上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推翻此前逮捕的认定条件,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继续羁押也需要进行重新判定。
而审查起诉环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还需要从整个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进行深入分析——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与不当强制措施的撤销或变更,与相关当事人、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听证等规定密切关联,至少涉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不当强制措施的撤销或变更、第九十七条相关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一百七十二条检察机关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条款,以及司法机关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羁押听证等领域的司法文件,只有从整个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分析,才能准确把握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核心。
(二)对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依据的基本解读
1、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结合2023年11月30日起实施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捕诉部门负责。负责刑事执行、控告申诉、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2、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方式。是否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但由于刑事诉讼相关当事人、辩护人有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权,在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这种情形下,会涉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因此,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方式上,自然应当划分为依检察机关职权启动与依当事人(辩护人)申请启动两种方式。
3、不需要继续羁押决定的权力性质。这是理解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性质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对不需要继续羁押决定的权力属于“检察建议”性质。其理由是: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分离是检察权的主要特征之一,“法律监督权在本质上不是一种实体处分的权力”。因此,“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基本上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对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意见,只是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建议有关机关纠正违法,不具有终局或实体处理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对不需要继续羁押决定的权力应为“最终的决定权”。其依据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检察机关变更或者撤销不当强制措施的明确规定。
第三种观点对此作出细分,认为在审查起诉环节公诉部门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公诉部门在此环节的权力属于最终决定权,在侦查阶段以及法院审理阶段则属于建议权。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依据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此阶段“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直接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而当事人被逮捕后的侦查阶段,以及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建议法院对被逮捕的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公诉部门在此环节的权力属于建议权,最终决定权在人民法院。
本文认为,对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性质进行细化区分是很有必要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权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无论是“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非实体处分权,还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遗漏起诉漏犯漏罪进行追诉等实体处分权,都是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表现,不应以偏概全。
同时,将当事人被逮捕后的侦查阶段,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审理前这一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界定为建议权,一方面是尊重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法定权力权限,另一方面也是更好实施审判法律监督的表现。
因为“我国只规定了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只规定了办案期限而都没规定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即羁押期限,人民法院延长办案期限事实上就延长了羁押期限”,这一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恰恰是检察监督的盲区。
另外,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形除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前被告人已被逮捕并且未被变更强制措施这种情形之外,还存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审理前、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情形,对于后两种情形,也是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盲区。
针对上诉盲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事实上为检察机关有效监督审判机关逮捕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机制
(一)审查模式
当前,对于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选择的问题主要存在诉讼模式与审批模式两种不同审查模式的争论。
坚持诉讼模式的论者认为,“审前羁押的主要目的应是程序性的,不是实体性的,审前羁押与其他强制措施不能具有惩罚性功能,更不能演变成变相的预期刑罚,也不能服务于侦查方便、办案需要等功利性原因。”因此,应在审查程序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司法化改造。
而坚持审批模式的论者则认为,比较合适的审查模式应当是采取书面审查为主,同时听取相关当事人以及相关办案机关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与审查起诉案件的办案规律以及基本原则相适应,对是否存在继续羁押事由进行分析,作出是否羁押的决定。
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采取审批模式,必要时引入羁押听证程序的准诉讼审查模式应该是比较可取的做法。具体理由如下:
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捕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整个审查起诉环节中仍属于附带性审查的性质。捕诉部门审查起诉案件时,不仅要查清案件事实,
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定性,还要提出与认定罪行相适应的量刑建议,羁押必要性审查只是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其中一项内容,构造诉讼化的审查程序去专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事实上对于优化司法资源、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并不见得有很大效益。
当然,对于部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采取羁押听证程序,通过多方参与听证的方式,增加审查程序的公开透明度,这也是很有必要的。但即便这样,也没有必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上升到诉讼化的程度。
对此,2021年8月17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羁押听证的六种情形,可以认为是初步回应了前述审批模式和诉讼模式的核心要求。
但该办法尚未将六种情形明确为“应当”进行听证,若检察机关的办案绩效考核中也不增加相关的项目或者权重,前述规定可能被束之高阁,弃而不用,其实际效果预计要大打折扣。
(二)审查对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并未对羁押必要性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定。而且明确,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未经必要性审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应当依职权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
因此,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象应包括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公诉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中法院自行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案件。
(三)审查程序
对于检察院捕诉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程序,现行刑事诉讼规则及相关司法文件并未明确规定,从慎重制约审查权力的角度考虑,有必要作出相应的区分:
一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情形。首先应由检察机关捕诉部门主办检察官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批,经同意后方可启动审查程序。在审查过程中,应首先由主办检察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同时层报主管检察长审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案件是否进行羁押听证,应由检察长决定,必要时可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
2、检察机关依申请人申请或者看守所建议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收到当事人、辩护人申请或者看守所的建议后,应予以受理,并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在三日内经前述程序后做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决定,不同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不同意变更的理由,并及时做好对申请人释法说理工作。
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机制
(一)强化检查文书说理
加强检察文书说理,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说理制度,是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体现。而且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印发了《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试行)》,该意见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切实提高对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积极推进检察法律文书说理。
因此,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也要贯彻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保障人权条款的规定,积极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前述意见,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无论是决定继续羁押还是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都应做好文书的说理,并及时向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释法说理,并以书面形式将此项工作记录,努力取得申请人的尊重与理解,切实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二)保障申请人的申诉权力
保障申请人的申诉权利,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公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紧密相关。从检察机关权力行使角度看,有权必有责,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行使,必须与责任相适应,做到权责统一。从申请人角度看,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是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是法治的最基本要求。
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做出继续羁押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若对此决定持异议的,应当赋予其申诉的权利,并对其申诉权利给予有效保障。
(三)统筹兼顾,努力实现共赢
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不是孤立地进行的,而是与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提高案件质效、简化诉讼程序等密切关联。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同时,应当积极推动被告人认罪认罚,促进刑事和解,化解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一方的不满,努力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恢复性司法的实现。同时,改变羁押强制措施为非羁押强制措施不能成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理由。相反,对于改变羁押强制措施的案件,更要保证办案效率,快速审查办结案件。
(四)完善检查业务考核系统
在审查起诉环节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同时也意味着责任与风险。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的业务考核产生着现实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在检察一体化的视野下制定、完善符合刑事诉讼客观规律要求的检察业务考核指标体系。具体而言:
如在捕诉部门业务考核项目中,应对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被告人被法院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逮捕后变更非羁押强制措施被判处实刑、不应羁押而未能及时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等内容予以科学体现,在考核项目中作为减分项予以设置。
而对于积极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决定变更强制措施,被告人被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审判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获得认可,避免超审限羁押;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决定变更羁押强制措施为非羁押强制措施后,同时很好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促进其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等情形,应在捕诉部门业务考核项目中合理设置加分项目,以合理调动检察人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积极主动性,确保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在理性的区间内有效运行。
辩护律师如何实现有效辩护?
对当事人以及辩护律师而言,充分审查起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抓住难得的“黄金期”,精准沟通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争取最大的诉讼权益,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一招。
具体而言:
一是提前搜集相关证据。当事人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前,除了说明不需继续羁押的理由外,关键在于进一步提供有利于当事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需要确保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充分,能够有力地支持申请理由。例如,辩护人可以通过收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节;可以挖掘立功情节;可以积极推进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通过收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来证明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等。
二是牢牢把握最佳时机。正如前文所述,审查起诉环节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二选择。原因如下:
首先,侦查阶段虽然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此时辩护律师尚无法查阅案卷材料,对案情的了解主要来自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相关非在案知情人,与办案部门相比,掌握的信息往往相差较多,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这种情况下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往往难以成功。
其次,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直接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最后,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辩护律师得以通过查阅案件全面掌握案情,且与检察机关主办检察官进行深入沟通后,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半个月左右再行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更为妥帖,也更加有效。
三是巧妙运用配套机制。首先,及时与办案部门沟通联系,通过向主办检察官提交初步辩护意见,争取达成初步共识。其次,将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申请羁押听证有机结合,争取通过多方人士参与听证的方式,获得外部资源支持。再次,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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