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与律师帮助权相关问题研究

摘 要:我国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具有迫切必要性与现实可行性。而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中不仅应有知情权、建议权,还应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即:由被害人自己聘请的律师,或者为被害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被害人提出恰当的权利主张,使被害人得以及时有效表达对服刑人员的处理意见。

 

关 键 词:被害人;社区矫正;律师帮助权

 

引 言:

 

伴随着行刑社会化的国际发展潮流以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各地试点单位形成了有效的工作机制,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随着《刑法修正案(八)》(2011)、《刑事诉讼法》(2018)以及《社区矫正法》(2019)的通过及修订,国家层面的立法也逐步完善,社区矫正已进入“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但由于传统刑法理论思想的影响,我国当前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参与的权利认识和保障不足,加上社区建设的现状制约等现实因素影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社区矫正的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问题,特别是获得律师提供帮助的问题,也随着社区矫正的深入推进而开始凸显,需要给予重视与回应。

 

一、 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理论证成

 

(一) 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迫切必要性

 

1、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应该是社区矫正的积极参与者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但在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就被害人的权利进行规定,现行《社区矫正法》更是对被害人及其权利只字不提。

 

在立法上,一方面确立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崇高”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又对被害人的权利不予规定。针对这种在立法上形成的“自相矛盾的立法现象”“诉讼逻辑上的不周延”,其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名不副实”。

 

而在“应然”的角度看,社区矫正处于刑事诉讼执行的阶段,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其在社区矫正中理应为积极的参与者。只有作为积极的参与者,才有可能对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产生良好互动,也才能达致各方利益的平衡。

 

2、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是实现报应与预防犯罪目的的重要一环

 

考察刑法史即可发现,刑罚自产生至今,已经经历了报应刑、功利刑、综合一体刑等阶段。当前,世界各国的刑罚已经进入目的多样化的时代,兼顾报应和功利多方面目的,同时也体现了人道主义、民主、法治的要求。

 

行刑社会化是刑罚进入到一体刑阶段的主要体现,是刑罚不断进化的必然结果。行刑社会化最突出的特点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需要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这被认为是实现报应与预防犯罪的重要条件。

 

因此,在社区矫正中,被害人无论是作为诉讼当事人,还是仅仅作为必要的社会力量,其参与社区矫正都是必要的,被害人的参与应当认为是实现一体刑报应与预防犯罪多重刑罚目的的重要环节。

 

3、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权力腐败发生

 

在监狱矫正中,由于执行体制、法律规定等方面的不健全,各地监狱、看守所、少管所等刑罚执行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工作中程序不规范、工作随意性大,甚至暗箱操作、权力寻租滥用、腐败等情况时有发生。如据公开报道,在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统一开展了打击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中,仅半年多时间,就查出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17836人。

 

在社区矫正中,如果没有完善的制度,形成有效的预防腐败机制,这样的权力腐败现象也难以避免。

 

同时,由于被害人与犯罪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对于犯罪人接受社区矫正,被害人有着天然的关注欲望。赋予被害人相应的权利,使得被害人能够很好的参与到社区矫正中去,无疑能够在社区矫正各个环节中形成一条完整的权力监督链条。

 

对社区矫正中行刑权的运行状况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其中权力腐败的发生,增强被害人正义得以实现的观念,也增加了社区矫正民主、公开度,树立了法律的权威,使得社区矫正不断健康发展。

 

(二)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现实可行性

 

考察当前各地社区矫正实践,虽然在当前我国各地开展的社区矫正实践可以发现,各地落实社区矫正工作都是围绕服刑人员矫正这个中心展开的,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问题尚处于被忽略的状态。

 

但总结各地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出,由于社区矫正本身就包含了多方参与对犯罪人教育改造的基本思想,对于参与主体而言,多样化是基本的要求,而在各地社区矫正实践中,也基本遵循着这一思路。如,北京市探索建立的“3+N”社区矫正模式中,即考虑到了社区干部、社区居民和社区服刑犯罪人家属以志愿者的身份参与到社区矫正中去,形成由社区干部、社区居民以及社区服刑犯罪人家属等志愿者组成的群众兼职力量,以更好地巩固社区矫正成效;而上海市通过采取政府购买第三方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方式,更加广泛的动员了社会各方力量参与到社区矫正中去;天津市在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中确立的“促进犯罪人改造,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本身,就为被害人参与提供了充分的兼容空间,设立天津市社区矫正中心、成立帮教就业基地等,也为被害人参与创造了现实可能性。

 

因此,各地社区矫正实践中的这些有益经验,实际上创造了一个参与主体多元、相对开放的社区矫正体系。在这些体系中,参与主体包括了社区矫正的管理官员、社会工作者、专业心理矫正人员、志愿者等等。同时,随着社区矫正的深入开展,为了完善社区矫正的工作,提高矫正质量,在对社区矫正未来发展的设想中,律师参与其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其中,在社区矫正中对服刑人员矫正和回归社会发挥作用等,也是完全有可能的。

 

二、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的权利形态

 

(一)知情权

 

社区矫正中被害人的知情权,主要指的是“被害人对于服刑人实行社区矫正有关的任何信息及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有获得通知和主动了解的权利。”通常来说,被害人的知情权的实现,最有效的实现途径是由对被害人负有提供信息义务的机关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告知。此外,还可以通过为被害人设立专线电话、专门电子邮箱等方式,为被害人随时充分地了解相关信息提供便利。一般来说,根据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的不同,被害人的知情权范围亦应有所区别:

 

1、对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的服刑人员,被害人知情范围:主要是与服刑人员服刑情况相关的信息,如缓刑人员在管制、缓刑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和必须履行的主要义务等。

 

2、对于被裁定假释或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被害人知情范围:服刑人员的假释、监外执行申请情况,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脱逃或逮捕、死亡等情况。

 

(二)建议权

 

社区矫正中被害人的建议权,是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过程中所享有的实质性的权利,指的是被害人在获得服刑人员的相关信息的同时,享有充分表达自己个人意见的权利。主要表现:

 

其一,在涉及执行变更时,被害人在收到法院等有关决定机关关于执行变更的通知后,可以通过参加听证会陈述意见、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请求检察机关启动执行检察权等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对相关事项提出具体建议,则应要求被害人对此同时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其二,对于被害人的具体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等机关应在作出最终决定前对此予以充分考虑。

 

其三,如果被害人上述具体建议不被采纳,相关机关应该予以详细的书面说明并附卷,并及时将书面说明送达被害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三)律师帮助权

 

被害人的律师帮助权,是指为保障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的充分参与,实现其知情权、建议权等权利而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从现实角度考察,被害人一般都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加之被害人个人的法律知识匮乏及对社区矫正内容等作出判断能力有限,使得被害人通常都难以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当前在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因此,应该赋予被害人律师帮助权,通过为被害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或者及时告知被害人自己聘请律师,获得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即可以为被害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或者由被害人自己聘请的律师,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或者协助被害人提出恰当的权利主张,使被害人得以及时有效表达对服刑人员的处理意见,实现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所享有的知情权、建议权等权利。

 

三、社区矫正中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困境及破解渠道

 

(一)实现被害人权利诉求的现实困境

 

由于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实际上处于“被忽视”“被冷落”的境地,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权利实质上正处于“权利真空”状态,被害人的权利诉求难以得到满足。

 

被害人的权利诉求在诉讼程序中得不到回应,往往采取其他手段,如不断地申诉,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不断上访,采取司法救济途径以外的合法的救济方式;甚至完全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后果严重时由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因为“事实上被害人和犯罪人经常属于交叉种类而非排斥的阵营”,从而使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面临进退两难的困境。

 

(二)律师帮助是走出社区矫正中被害人权利救济不顺畅的基本途径

 

1、通过律师帮助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准确提出权利诉求。正如前文所述,被害人——也就只有被害人,才会对社区矫正中的服刑人员服刑情况有着天然的关注欲望。通过吸纳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让其知悉社区服刑人员的服刑情况,畅通其表达意见及建议的渠道,让其有可能监督社区服刑人员服刑,可以化解刑罚执行机构的压力,并且可以通过被害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及时发现有用线索,使得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走向常态化、持续化。

 

2、通过律师帮助被害人理性提出权利诉求,有助于检察机关准确行使刑事执行检察权。

 

在社区矫正中,被害人天然关注的,一方面是社区服刑人员服刑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情况。但无论是针对社区服刑人员服刑情况出现偏差还是刑罚执行机关执法中出现违法问题的的纠正,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被害人都没有直接启动相应程序纠偏的权利。

 

通过律师帮助,被害人的权利诉求能成为检察机关启动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线索来源,并且在落实监督过程中合理回应被害人的诉求,检察机关在落实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过程中,实际上就能做帮助被害人理性表达权利诉求,避免不必要的申诉以及非访的发生。

 

(三)主要制度设想

 

1、管制、缓刑、假释执行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及诉求表达:

 

服刑人员进入社区服刑时,执行机关应立即通知被害人参加社区矫正宣告程序,同时告知被害人有关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和必须履行的主要义务;

 

检察机关应及时与被害人建立联系制度,保持日常联系,并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对假释服刑人员的监督意见,了解被害人获得犯罪人赔偿的情况等;

 

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被害人发现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重新犯罪或出现其他违法情节严重的行为时,可通过律师及时告知检察院,由律师向检察院申请启动执行检察监督程序;

 

服刑人员社区服刑期满前1个月,执行机关应制作鉴定评议材料前,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的相关意见;

 

服刑人员服刑期满,执行机关应及时通知被害人参加假释人员的假释期满宣告。

 

2、暂予监外执行变更程序中被害人参与及诉求表达。如果被害人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业已消失,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重新收监执行刑罚,而相关执行机关并未采取相应措施的,被害人就可以通过律师及时申请检察院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

 

3、检察机关对被害人权利诉求的回应及执行检察权的行使。检察机关根据被害人及其律师所提供的信息以及自行发现的其他线索,应及时进行审查核实,如果需要启动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是若发现相应法律文书不规范,如未明确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单位和接收单位、执行通知书服刑考验起止时间与判决书上确定时间不符等情况,应向决定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其及时纠正;

 

二是交付执行环节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漏管、脱管情形的,应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促使执行机关将脱管、漏管人员纳入社区矫正;

 

三是发现社区服刑人员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情形业已消失,但未重新犯罪的,应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将服刑人重新收监执行刑罚;

 

四是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应在向人民法院发出前述《检察建议》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移交相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措施的采取,检察机关应在适度原则指导下,及时向被害人反馈相关信息,保证被害人的知情权,并及时听取被害人及其律师的意见。

 

另外,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不存在执行检察监督事由,不应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也应及时告知原因,并跟被害人及其律师充分沟通,取得被害人的理解。

 


 

详见中国法院网:

《今年前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出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1.7万多人》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10/id/137301.shtml,2024年2月26日访问。

 

同济大学孙辉博士以“城市公共物品供给中的政府与第三部门合作关系”为研究视角,通过对上海社区矫正的制度设计进行实证分析,得出结论认为:上海的社区矫正实践“打破了原来公共性程度比较高的公共物品由政府并且主要由中央和省级政府提供的思维定式,实现了市级政府、区级政府、街道乡镇以及第三部门和社区志愿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参与,达到了公共物品的安排者、生产者和消费者各方的互动。社区矫正的实质就是要在社区、各级政府和司法社工之间建立一种伙伴关系,提高犯罪人改造的质量,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参见孙辉:《城市公共物品供给中的政府与第三部门合作关系——以上海社区矫正为例》,同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9-190页。 

 

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5页。

 


 

 

作者简介:

 

龙建林,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曾供职于天津市某检察院、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前海管理局,曾先后任检察官、国家公诉人,行政执法员、行政听证员,行政审批主任等职。现任深圳市法学会粤港澳大湾区法治青年研究会理事、深圳前海蛇口自贸区人民检察院首届听证员。中南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师从闵春雷教授,长期从事刑事法、证据法等方面理论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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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3-19 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