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同居不结婚?长期非婚同居的法律风险和应对办法
近期,有人咨询梁律师,她想和男朋友只同居不结婚,问我会不会有什么问题?
梁律师以本文认真回答。
讨论之前,我们明确一下有关概念:
长期非婚同居,是指两人以夫妻名义或者以长期生活为目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种伴侣关系。
“长期”的定义,参照有关法律规定,是指2年以上。
这种关系有区别于拟结婚的恋爱男女在领证前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双方以夫妻或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实质上过着夫妻生活,但不领取结婚证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
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部分情侣选择了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虽然是非婚,但因我国法律对婚内子女或非婚子女一视同仁,非婚同居关系亦可实现家庭的生育功能。除此之外,非婚同居几乎不受传统婚姻法律制度的约束,笔者列举了部分非婚同居的“优点”或选择非婚同居的理由:
一、非婚同居不需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复杂繁琐,但也是部分当事人选择不登记的原因:
1、当事人客观上不能登记结婚
结婚登记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当事人可能因为这些客观障碍只能选择同居,比如已婚的、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的、双方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除这些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形外,还有如同性恋人不可领证、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需要监护人同意和见证等无法领证的原因,当事人欲结婚而客观不能故选择同居。
2、老年人找老伴省麻烦
此理由会发生在丧偶的老年人找老伴时,他们已退休无工作收入,已无太多财产的纠葛,找伴只是为了共同生活。因为手续毕竟有些繁琐,他们认为领证与否对他们自身影响不大,单纯想免去麻烦而不登记。
二、同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家族对婚姻的影响
虽然恋爱自由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当事人可以自行领取结婚证。但受碍于传统文化习俗、独生子女家庭、现代经济结构等因素影响,很多当事人在婚恋大事上仍需尊重原家庭的意见,在是否结婚、怎么结婚、婚后怎么生活等重大问题上,原有家庭的参与程度高,当事人恋爱自由,但结婚不一定自由,比如:
1、双方因嫁娶习俗无法达成一致的,比如彩礼怎么给、婚礼怎么办等;
2、双方在使用家庭财产购办婚用房屋、装修、汽车等大额消费无法达成一致的,因不动产价值巨大,容易激化矛盾;
3、婚后双方居住在哪,和谁居住,婚生子女由谁抚养、跟谁姓等问题。
这些是原家族对新婚家庭的影响,当事人因为无法解决这些矛盾也可能会选择同居。
三、非婚同居没有离婚压力
1、没有“离异”的心理压力
考虑到传统舆论或婚姻市场因素,部分人不想在分手后,户口本上被冠以“离异”的身份标签。非婚同居关系结束后,不会被标记为“离异”,法律上是仍是“未婚”状态。
2、分手容易,没有离婚的客观阻力
如果办理了结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离婚协议,双方需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两次手续。
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或双方感情严重恶化的,诉讼离婚的流程可能会比较漫长,费时费力。
如果非婚同居,双方任意一方可以随时结束同居关系,而无外力阻拦。
四、非婚同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高收入一方不“扶贫”
如果是传统的婚姻,在两人登记结婚后,双方的劳动性收入都会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人的收入都视为两人共同同有,即使另一方无收入。
如果日后两人离婚,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基本分割办法是平分。客观来说,分割共同财产,高收入的一方就是将自己的部分收入“送”给了对方。
以上这些是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的理由,相较于传统的婚姻制度,同居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做此决定前,当事人需要充分考虑长期非婚同居的风险和弊端。
风险主要是三个方面,分别是伴侣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子女的权益问题。
一、一方涉嫌婚外同居和欺骗
选择同居可能是因为一方是已婚或其他原因不能领证,非婚同居存在一方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或其他重要信息而欺骗另一方与之同居的可能,故而可能被欺诈而致使信赖利益受损。
二、非婚同居没有忠诚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夫妻之间有忠诚义务,如果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获损害赔偿。同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会照顾无过错方。
法律要求夫妻之间忠诚,但同居关系无此约束,除情感上的风险,另一方的滥交行为也会带来性传染病的健康隐患。
三、非婚同居伴侣之间没有相互扶养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传统的婚姻要求夫妻相互扶养,在另一方失去工作能力或生活能力时,一方有照顾、为对方的生活负责的义务。在配偶需要被扶养时,法院不会轻易支持双方离婚。
而非婚同居的一方可以随时离开抛弃对方,在法律上,同居关系非常脆弱。
四、非婚同居伴侣没有近亲属的法律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夫与妻是唯一没有血缘关系的“近亲属”,我国法律规定了大量关于“近亲属”的权利,如伴侣之间仅是同居关系,则没有“近亲属”的权利,在共同生活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的障碍,比如:
1、夫妻之间如有一方失去或部分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作为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代表对方在民事法律事务中行使权力,而非婚同居伴侣因不是近亲属则无此便利。
2、自然人被侵权导致死亡的,只有近亲属才可以代被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而同居伴侣不能代为主张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
3、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如果同居伴侣因失去意识或其他原因导致医务人员不能对患者说明的,则应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因医疗信息具有个人隐私属性,医务人员没有对非近亲属说明的义务。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时,如果不能及时取得近亲属的意见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的,可能耽误抢救。
五、非婚同居伴侣之间没有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配偶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而同居伴侣不是法定继承人,故同居伴侣之间没有继承权。
身亡的同居伴侣的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全部继承,如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则收归国库,同居伴侣是没有任何继承权的。
在财产混同而财产登记在身故同居伴侣名下的时候,同居伴侣也不能直接主张物权,同居伴侣还需对财产所有权进行举证,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也可能会发生纠纷。
六、非婚同居伴侣不受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保护,存在财产欺诈和转移的风险
非婚同居关系中,双方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适用一般的物权法律规定,即:
1、伴侣各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方收入归各自所有;
2、在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假设两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则按照实际出资的比例按份共有。
但房产等不动产有物权公示原则,如果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共有人之间就存在欺诈和财产转移的风险了。
比如A、B是同居伴侣,两人共同出资购房,登记在A名下,但A擅自将房屋出卖或抵押,但其处分行为有效的,B无权撤销。
但如果A、B是夫妻,同样的情况下,B享有一定的撤销权。典型的如原配追讨一方私自对外赠与的财产,假设A出轨并向小三赠与财物,但由于所赠财物是夫妻共同财产,B就可以起诉撤销赠与,小三需返还财物。
七、非婚生子女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不能确认,孩子权益无保障
非婚同居所生子女,因为没有结婚证,医院所开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信息栏是空白的。
医院不能直接确认男方是孩子的父亲,如果要确认孩子与男方的亲属关系,需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确认亲属关系,在法院主持下做亲子鉴定。
因此,非婚同居子女对亲生父亲的被抚养权和继承权,就得不到保障了。
了解过非婚同居的风险后,当事人仍可能因为某种原因选择非婚同居,那么可以通过以下办法,规避一部分法律风险。
一、同居前查询对方婚姻状况
为防止对方隐瞒已婚身份,可以在确定同居关系前,查询对方婚姻状况。可以让本人到公安机关户政科进行查询,也可以委托律师查询。
二、签订《同居财产协议书》
类似于《婚前财产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同居伴侣可以自行约定财产关系。
在《同居财产约定》中,可以确认同居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制度,约定双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归谁:(1)谁出资归谁;(2)不论谁出资,各占50%份额;(3)部分个人,部分等额;(4)归共同共有等。
《同居财产约定》也可以明确一些大额财产的权属情况。
如双方对财产方面有详细的约定,则可避免同居关系中大部分财产方面的争议风险。
三、意定监护公证
因为法律身份关系的缺失,当事人担心其将来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人身和财产权益得不到合适的照料,可以提前签署《意定监护协议》的办法,提前约定非婚伴侣或非婚生子女为监护人。
因监护责任的特殊性,签署时一并办理公证为宜。
四、做亲子鉴定或法院确认之诉
因为父亲与子女之间可能缺失法律身份关系,子女被抚养权和继承权得不到保障。为防止同居关系破裂或父亲意外身故带来的麻烦,宜尽早通过有效的手段确认亲子关系。当事人可以自行到司法鉴定机构做亲子鉴定,也可以通过法院确认之诉来确定亲子关系。
五、遗嘱公证
当事人如果意外身故且遗产数额较大,同居伴侣和法定继承人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纠纷,如提前签署遗嘱确定遗产处理办法,则可避免纠纷。
因遗嘱的特殊性,签署时一并办理公证为宜。
以上就是笔者总结的非婚同居关系的风险和应对办法。
总体而言,如果两人是异性,以长期生活为目的,有生儿育女的计划的,还是领取结婚登记证为宜。
传统的婚姻制度虽然有一些落后的缺点,但制度是非常完善和全面的。
在要求双方相互忠诚,相互扶持,对有家庭负责这些问题上,结婚仍然是最佳的选择。
温馨提示:
笔者尊重和祝福同居关系,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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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梁基力
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梁基力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士,出生成长于深圳,毕业于深圳中学。曾在多家大型企业担任法务,现为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处理婚姻家事案件,担任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擅长处理民商事诉讼如企业间债务纠纷、合同纠纷,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合同、协议、律师函及其他书面材料,审查修改、草拟定稿文件数量超200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