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探讨:车主拒付维修费,维修店能否对维修车辆行使留置权并收取车辆保管费?

 

案例简介

 

万发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送至天运公司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车辆修好后,天运公司多次通知万发公司前来取回车辆并支付维修费无果,为此,天运公司将该车辆存放于修车厂内长达4年,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万发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款、车辆保管费及律师费,并享有该车辆的留置权,有权就留置车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21)粤02民终2425号)

 

法院判决

 

该案法院支持天运公司关于支付车辆维修款、车辆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并就拍卖留置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关于律师费的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发公司应否向天运公司支付车辆保管费。万发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给天运公司维修,维修完成后,万发公司并未支付车辆修理费,在此情况下,天运公司有权对维修完毕的车辆行使留置权。对于留置过程中产生的车辆保管费,虽然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的规定,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期间,为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留置担保的范围。天运公司从2018年8月10日起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其另外租用的场地,属于为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天运公司主张2018年8月起的车辆保管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天运公司对涉案车辆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行使的法定条件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
2.债权人留置的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适用留置权的相关规定;
3.该动产系债权人合法占有的,不能是通过非法手段占有的,不合法的话法院会判决要求返还。
4.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举反例:自然人甲曾欠维修公司乙借款2万元,乙因此扣留甲的维修车辆,以促使甲还款,该行为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因为借款纠纷与基于维修车辆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律师提醒

 

作为债权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注意合法和适当性:

1.留置的动产价值与债权数额相当,切忌超额留置。留置的动产如系可分物,应以债权数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得留置;如为不可分物,可整体进行留置,依法处置完毕后,对超过债权的部分应归还债务人。

2.债权人在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与债务人约定履行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给予债务人60日以上的履行期限,但留置物为鲜活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3.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如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场地费、仓储费等均包含在内,债权人应保存好支出相关费用的凭证,以便一并向债务人主张。

4.留置期间,债权人应妥善保管留置物,确保完好无损,否则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担保法》(已失效,可供研究参考)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本文章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作者:邹玉霞、修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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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2-06-15 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