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海说法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博弈

 

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偿还债务,往往是经历了漫长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仍然未能执行到款项。并且在当下,审判程序中追加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不再获得法院支持,债权人只能再提执行异议追加公司股东,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再次经历一审、二审,前前后后要数年之久,而最后结果仍是未知数。

 

这种情况在目前已经屡见不鲜,笔者近期也经手了多个此类案件,一些研究成果与感悟在此做一下分享。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 vs 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自2014年3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正式实施以来,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由必须实缴出资改为可认缴出资,由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公司股东由此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也就是说,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内股东未实缴出资,并不属于法律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就无需承担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有种情形除外,即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均有规定,但是前提为公司处于破产阶段或解散清算阶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见在非破产清算阶段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有以下几个条件:(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3)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4)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资产已无法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5)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虽然《九民纪要》跳脱出了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需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的限制,但是问题在于《九民纪要》并非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法院无法直接引用。不过,2021年12月24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可见非破产清算阶段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有望直接规定于公司法中,压实股东实缴出资的责任。

 

二、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vs 公司仍有清偿能力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之一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构成破产原因。也即是说,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的方式有两个:一、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公司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针对这两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第三条、第四条进行了详细的阐释: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此外,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以及公司股东缺席未出庭也可作为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因素。

 

对此,公司股东则会从上述规定的两个方面有针对性地予以反驳,如提供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明公司的资产并非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如提供生效判决,证明公司对他人享有债权,能够对债务进行清偿;又如提供公司租赁凭证、近期签署的合同、运营系统正常运转的材料等,证明公司正在正常运行,并非处于停业状态;等等。

 
三、股东实缴出资 vs 抽逃出资、虚假出资
 

若股东已实缴出资,基于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债权人不能再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即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则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主张自身合法权益。

 

具体来说,债权人可要求公司股东出具实缴出资的银行流水及银行询证函、验资报告、非货币财产相关权利证明文件等材料予以佐证其已实缴的主张,若股东没有相关材料,则可能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对于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不能免责。若公司股东给出了上述实缴出资的材料,债权人可根据该笔实缴出资款的时间,申请法院调取公司账户中该阶段的银行流水。若该笔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后短期内即被转出,则可要求公司与股东予以解释,若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则该笔实缴款项明显为过桥资金,该情形属于股东抽逃出资,同样对于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不能免责。

 

四、股权转移 vs 债权确认

 

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在公司负债后、实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该第三人往往是股东找的“替罪羊“,并无履行能力且对于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不在意,此时债权人追究原股东要求其承担责任的难度较大。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此处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出资期限到期的情形,与上述情况不符,该条规定并不适用。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股东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就无法再追究了。如果该股东系在生效判决文书做出后实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的股权,债权人后续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且得到了法院支持的,可以回溯至生效判决做出时公司的股权状态,追加该时间点的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追究其明显逃避债务的恶意。也就是说,生效判决文书做出之时,即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之时,即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成就之时,此时便已经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了。

 

不过,根据现有裁判案例以及学术探讨,目前业界对于回溯的时间点也有着不同的观点,除了上述追溯到生效判决文书做出时的观点外,还有观点认为应当追溯至案涉公司债务产生后,因为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存在、是否资不抵债应当是知晓的,债权人后续的胜诉生效判决应当仅仅是法院判断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依据。也就是说,当导致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产生之时,便是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之时,即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成就之时。

 

 

修扬律师

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非权益合伙人、执行委员会成员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

主要专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及非诉项目

电话:13147017072

邮箱:xiuyang92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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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2-05-07 0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