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纠纷诉讼中如何确定被告
前言
保理合同纠纷伴随着金融市场业务规模的扩大而不断增多,在《民法典》正式颁布前,尚未形成统一、完整的保理法律规则体系,更未设置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因此,纠纷发生后,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尤其是保理合同存在的非唯一法律关系和多主体特征,使得诉讼时如何确定被告显得至关重要。本文结合以往司法案例、地方规定、《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相关规定,就国内保理合同纠纷诉讼中如何确定被告进行简要阐述。
一、案例
为便于理解保理业务的模式,本文以如下案例为切入点:
甲公司(保理人)与乙公司(卖方)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约定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乙公司将其与丙公司(买方)在《买卖合同》交易中形成的对丙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公司,以此向甲公司融资人民币一千万元,并约定了融资期限、回购条件。甲乙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融资期限到期,丙公司未向甲方支付应收账款项下的货款,乙公司未向甲方回购应收账款,现甲公司想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如何确定被告主体?
二、概述
(一)保理合同概念
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简单而言,保理业务的模式如下图所示(以案例为例):
由图可知,保理业务中存在三个主体、两个合同,三个主体为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两个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基础合同买卖合同,保理人与债权人间的保理合同。
(二)分类、定义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将保理进行如下分类:
分类标准 |
类别 |
|
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 |
国内保理(均在国内) |
国外保理(至少一方在国外) |
保理人无法在债务人处获得应收账款时,是否可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归还融资 |
有追索权保理(有权要求) |
无追索权保理(无权要求) |
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 |
单保理(一家) |
双保理(两家) |
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 |
公开型保理 |
隐蔽型保理 |
保理人主体的不同 |
银行保理(主体为银行) |
商业保理(主体为商业保理公司) |
因实务中以下两组类型的纠纷较为常见,笔者进行重点解释:
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指在保理合同中约定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务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指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保理人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
公开型保理:俗称明保,是指保理人和债权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隐蔽型保理:俗称暗保,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一定时期内,保理人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才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保理。
三、被告的确定
因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只能列债务人为被告,而保理合同一般是由保理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为最大限度确保自身利益,无追索权保理类型相对较少,本文不再赘述。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需审查属于隐蔽型还是公开型,从而确定权利主张的对象。
(一)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
裁判要旨:
广东自贸区司法保障典型案例之二:G公司诉T公司“暗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理是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G公司系经过批准的商业保理公司,其与T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隐蔽型保理的方式,即在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前,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通知与否不影响G公司与T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保理融资期间,监管账户没有应收账款入账。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T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溢价回购款,因合同约定的溢价回购的条件已成就,T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溢价回购款。
在本文案例中,若甲公司(保理人)或乙公司(卖方/债权人)并未将应收账款的转让事宜通知丙公司(买方/债务人),因债权转让通知未向债务人送达,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甲公司要求丙公司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只能将乙公司列为被告。
(二)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
地方裁判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中第三点明确在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的通知中第五点明确保理商可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
其他地方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15)甬鄞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要旨: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对该类案件应依据合同法有关无名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针对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商在确认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方向债权人提供保理预付款,债务人应按承诺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如债务人径直向债权人付款,债务人仍应对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且保理商有权同时向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追索。
【注】《民法典(草案)》已明确了“保理合同”的有名合同地位。
四、结语
由此可见,作为保理人,到底是可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还是只能择其一主张呢?在草案颁布前各地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北京市高院和天津市高院的文件规定不一致,而从各地司法实践看,普遍支持保理人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清偿,亦有实务观点认为保理人须择一主张。《民法典》的颁布必将解决这一问题,从坊间流出的草案内容来看,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是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个人理解是可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保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而不是只能择一主张。因为如果是择一主张,法条应使用“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或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的表述,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的行使,法条使用的是“可以”、“也可以”,且在实务中是可以同时起诉担保人和保证人。
如同时主张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给付清偿义务以及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应避免出现保理人的“双重受偿”,审理此类案件时,就需要法院注意判决文书主文的表述,理清合同承担责任的顺序,如本文案例中,如甲公司(保理人)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有证据支持,在判决时可明确丙公司(买方)在保理融资款本息和费用的范围内向甲方清偿,乙公司(卖方)对丙公司上述清偿义务未履行部分承担回购责任,且在乙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甲公司应将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乙公司。总而言之,无论是原/被告代理人,均应从有利于己方的立场发表意见,并提醒法官注意法律的适用和结果问题。
作者:邹玉霞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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