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进出口条例》

60章 详题

  本条例旨在对在香港输入和输出物品,对已经输入香港或可能输出香港的物品在香港境内的处理及运载,以及对任何附带引起或与前述事项相关的事宜,作出规管及控制。

[1972年1月1日] 1971年第18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0年第67号)

I部 导言

 

1条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进出口条例》。

 

2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输出”(export) 指将任何物品从香港运出或致使任何物品从香港运出;

“未列舱单货物”(unmanifested cargo) 指任何未有在舱单上记录的货物;

“生产通知书”(production notification) 指第6AB(1)条所规定须呈交的通知书;

“托运”(consign) 指将物品交付或转交某人保管,以便由该人将该物品交付或转交另一位指明的人;

“住用处所”(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纯粹作居住之用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或地方;

“走私”(smuggling) 指在违反本条例或违反管制任何物品进口或出口的任何其他法律的条文下将任何物品输入、输出、从船上卸下、装船、卸在陆上、运载、运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车辆”(vehicle) 指用于或可用于陆上(不论是用于道路或轨道)并以任何方式拉动、驱动或带动的各种运送或运输工具或其他流动装置;

“法庭”、“法院”(court) 包括裁判官;

“保安装置”(security device) 指发给某人以用作认证该人是使用某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资料的发出人的装置;

“指明代理人”(specified agent) 指附表3所指明的团体;

“指明团体”(specified body) 指附表2所指明的团体;

“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services provided by a specified body) 指由指明团体所提供的资讯科技服务,而该等服务是为根据本条例将资料传予关长或署长,或由关长或署长将资料传回的;

“香港国际机场”(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指《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第5(1)(a)条所提述的机场;

“飞机”(aircraft) 指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力的机器;

“航空托运单”(air consignment note) 及“空运提单”(air waybill) 指─

(a)附有飞机的拥有人、经营人、租用人、指定代理人或机长的签名的任何文件;及

(b)记录飞机的货物托运合约详情的任何文件;“航空转运货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指在进口及托运出口时均是以飞机运载的转运货物,而其自进口至出口的期间一直是留在机场货物转运区的;

“海关人员”(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任何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

“许可证”(licence) 指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的许可证、证明书、授权书或准许证,以及包括根据本条例发出并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交持证人的许可证;

“船长”(master),就船只而言,指当其时指挥或掌管该船只但并非领港员的人;

“船只”(vessel) 包括为运载人或物品而用于航行的各类型船只,且不论该船只是否靠机械驱动和不论该船只是否由另一船只拖动或推动;

“货物”(cargo) 指任何进口或出口的物品,但不包括

(a)输入或输出该物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所必需的装备、物料或燃料;

(b)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工作人员或乘客所合理需要耗用的食物及其他供应品;

(c)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工作人员或乘客为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

(d)任何下述文件

(i)与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运载货物有关的文件;或

(ii)与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的办事处来往业务有关的文件;(e)藉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乘客放于其私人行李或藉其携带而输入或输出的物品;及

(f)任何过境物品,除非该物品是禁运物品而不属于(a)至(e)段所指的物品; (由1991年第65号第2条增补)“进口”、“输入”(import) 指将任何物品带进香港或致使任何物品带进香港;

“提单”(bill of lading) 指

(a)附有下列人士签名的任何文件

(i)船舶的拥有人、租用人、代理人或船长;或

(ii)车辆的拥有人、租借人或掌管人;及(b)记录船只或车辆的货物托运合约详情的任何文件;“电子纪录”(electronic record)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资料”(information)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资讯”一词的涵义; (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禁运物品”(prohibited article) 指下列任何物品

(a)根据本条例条文禁止进口或出口的物品;

(b)须符合许可证的条款及条件才准进口或出口的物品;或

(c)根据任何其他法律禁止或管制进口或出口的物品,而该物品并非为获豁免不受禁止或管制的过境物品;“违禁品”(contraband) 指在违反本条例或违反管制任何物品进口或出口的任何其他法律的条文下输出、输入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物品;

“过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指

(a)纯粹为带离香港而被带进香港的物品;及

(b)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之内或之上的物品; (由1996年第40号第2条修订)“署长”(Director) 指工业贸易署署长及任何工业贸易署副署长或助理署长,但在使用“工业贸易署署长”(Director-General of Trade and Industry) 一词时,不包括任何工业贸易署副署长或助理署长;

“认可生产通知书”(validated production notification) 指根据第6AC(1)条认可的生产通知书;

“编号”(reference number)

(a)就任何生产通知书而言,指根据第6AB(2)(d)条编配予该通知书的编号;

(b)就任何认可生产通知书而言,指根据第6AC(2)条编配予该通知书的编号; (由1999年第37号第2条增补)“拥有人”(owner),为施行第VI部的目的除外

(a)就物品而言,指任何本身为或显示自己为该物品的拥有人、进口商、出口商、收货人或代理人的人,或任何本身为或显示自己为管有该物品或享有该物品实益权益的人,或任何本身为或显示自己为控制该物品或对该物品具有处置权的人;及

(b)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指

(i)其注册拥有人和任何显示自己为其拥有人的人;

(ii)任何以代理人身分代该拥有人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载货物的人;

(iii)任何已租用或租借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及

(iv)任何当其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人;“机长”(commander),就飞机而言,指由该飞机的经营人指定为该飞机的机长的空勤人员,或如无任何该等空勤人员被如此指定,则指当其时指挥该飞机的人;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指

(a)香港国际机场内根据《航空保安条例》(第494章)第35条指定为禁区的任何部分;及

(b)香港海关关长根据第2AA条认可的任何范围; (由2000年第29号第2条增补)“舱单”(manifest) 指任何拟备作为舱单并载有第17条所订明详情的纪录,但不包括任何载有同样或类似详情而并非特别拟备作为舱单的纪录;

“声请人”(claimant)

(a)指声称为根据第VI部可予没收的物品、船只或车辆的拥有人的人;

(b)指声称为根据第VI部可予没收的物品、船只或车辆的拥有人的指定代理人;

(c)指在根据第VI部可予没收的物品、船只或车辆被检取时管有该物品、船只或车辆的人;或

(d)指声请对根据第VI部可予没收的物品、船只或车辆具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益的人,且该人根据该部提出声请或呈请;

“获委任人员”(appointed officer) 指获署长根据第4A条委任的人;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关长根据第4条授权的人;

“转运货物”(transhipment cargo) 指符合以下所有描述的进口物品

(a)是凭全程提单或全程空运提单从某个香港以外地方托运往另一个香港以外地方的;并且

(b)是已经或将会移离运载其进口的船只、飞机或车辆,并已经或将会在出口前搬回同一船只、飞机或车辆,或移送至另一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而不论其是否或会否直接在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间移送,亦不论其在进口后会否在香港卸下和储存,以待出口; (由2000年第29号第2条增补)“关长”(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关关长及任何香港海关副关长或助理关长。

 

2A条 本条例对《保护臭氧层条例》的适用

  本条例的下述条文在应用于任何事物时,如该事物是可根据《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发给许可证的,或是可根据该条例禁止输入或输出的,则

(a)在第20、21、33、34及36条中,凡提述“许可证”之处,均作为提述根据《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发出的许可证;

(aa)在第8及9条中,凡提述“进口许可证”或“许可证”之处,均作为提述根据《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发出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出口许可证;

(ab)在第11条中,凡提述“出口许可证”或“许可证”之处,均作为提述根据《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发出的出口许可证或进出口许可证;

(b)在第8、9、11及36(1)(b)条中,凡提述“本条例”之处,均作为提述《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及

(c)在第5、20(在第(1)(a)款中首次提述者除外)、20A、21、23至28、33、34、36(1)(c)及37条中,凡提述“本条例”之处,均作为包括提述《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

 

2AA条 认可机场区的部分为货物转运区

(1)香港海关关长可在谘询机场管理局后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将依据《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第37条指明为机场区的范围内的任何范围,认可为机场货物转运区的部分。

(2)就《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而言,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属附属法例。

 

IA部 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的特别条文

 

2B条 关于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资料的推定

(1)如关长或署长接收到的资料,是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的,则显示该资料的发出人的身分已藉使用某保安装置而认证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a)是获发给该保安装置的人提供该资料的证明;及

(b)是获发给该保安装置的人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或声明的证明。

(2)如关长或署长接收到的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的资料,是由按照第2D条获授权的指明代理人送出的,则

(a)在该资料中点名为该资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提供该资料的人;及

(b)在该资料中点名为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或声明的人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视为作出该陈述或声明的人。

 

2C条 保安装置的妥善保管

  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

(a)不得授权或容许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关长或署长送出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装置;

(b)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作出应尽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关长或署长送出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装置。

 

2D条 指明代理人的责任

指明代理人不得代人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任何资料,除非该代理人已获得该人以书面授权可以如此行事。

 

II部 行政决定及上诉

 

3条 署长发出、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许可证的酌情决定权

(1)署长可发出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许可证,并可于该许可证上附加其认为适当施加的条件。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将其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许可证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

(3)署长如信纳许可证持有人已依据向其发出的许可证作出一项不可撤销的承诺,则不得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该许可证。除非发出许可证所关乎的物品,是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战略物品,而署长亦认为为公众利益起见必须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该许可证,则属例外。

(4)尽管第(3)款另有规定,如署长信纳其所发出的任何许可证是由于许可证申请人就任何事实作出有欺诈成分的失实陈述或作出任何其他不法作为而导致的,则署长可随时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该许可证。

(5)凡被署长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的许可证(该许可证乃以纸张形式发出)和该许可证的所有文本(不论是由持证人或任何其他人所管有),均须由持证人立即交还署长。

(6)任何人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7)署长可向许可证持有人送达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许可证的通知书,而在下述情况下该持有人须被当作为已获送达该通知书

(a)如该通知书是以面交方式交付给该持有人或申请人;或

(b)如该通知书是致予该人,并且是留置在该人经常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址,或是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地址;或

(c)如该通知书是经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送予该人。

(8)除非本条例条文规定许可证须按某种订明的格式,否则署长可决定任何许可证或任何许可证申请书的格式,以及可决定提出许可证的申请的规定。

(9)署长可将本条授予或委予他的任何权力及职责,转授予任何获委任人员。

 

4条 关长委任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关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获保安局局长认可的人、任何公职人员及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以行使本条例所授予或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和执行本条例所授予或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

 

4A条 获委任人员

  署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以行使本条例授予或委予获委任人员的任何权力和执行本条例授予或委予获委任人员的任何职责。

 

5条 关长或署长及其他公职人员须符合行政长官的指示

(1)行政长官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就关长或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发出其认为是适当的指示。

(2)关长或署长,以及所有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6条 向行政长官提出的上诉

(1)任何人如因关长或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法官、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时作出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感到受屈,可于获通知该项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或于他知悉该项决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日期(以较迟的日期为准)起计14天内,或于行政长官就任何个别情况而容许延展的期间内,以书面通知形式,就该项决定、作为或不作为向政务司司长提出反对。

(2)行政长官于考虑按照第(1)款提出的反对后,可确认、更改或推翻关长或署长或其他公职人员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或代以其认为是适当的其他决定,或作出其认为是适当的其他命令。

(3)本条的规定,并不使任何人有权根据本条就行政长官或任何法院的任何决定、作为或不作为提出反对。

 

III部 禁运物品等

 

6A条 输入和输出战略物品的限制

(1)在本条及第6B条中,“规例”(Regulations) 一词,指《进出口(战略物品)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G)。

(2)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署长所发出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输入或输出规例内附表1所指明的物品,否则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及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无限额的罚款及监禁7年。

(3)第(2)款不适用于

(a)过境物品,除非该物品是规例附表2所指明的物品;

(b)属航空转运货物的物品,除非该物品是规例附表2所指明的物品,而输入或输出该物品的人已就该物品的转运根据规例第2A条获授予豁免。

(4)除非根据并按照署长所发出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规定,任何人如在下列的情况下输入或输出规例内附表3所指明的物品,或输入或输出任何载有关于规例内附表3所指明的物品的资料的技术文件

(a)如他明知该物品或文件是拟用作或相当可能会用作规例内附表4所指明的活动的用途;或

(b)如有合理理由使他相信该物品或文件会被用作该活动的用途,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及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无限额的罚款及监禁7年。(5)就第(4)(b)款所订的控罪,被控犯该罪的人如证明他已就该物品或文件的拟作用途进行一切合理查询,并且已信纳该物品或文件不会用作规例内附表4所指明的活动的用途,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IIA部 若干出口纺织品的生产通知书

 

6AA条 本部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部中

“生产”(production) 就任何指明纺织品而言,指规例为本定义而订明为制造该等纺织品的工序;

“指明纺织品”(specified textiles) 指规例为本定义而订明的纺织品;

“要项”(material particular) 就任何生产通知书而言,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详情

(a)第6AB(2)条所规定该通知书须载有的;及

(b)规例为本定义而订明为具关键性的;“准许期间”(permitted period) 指规例为本定义而订明的期间;

“规例”(the regulations) 指根据第31条订立的规例;

“发出”、“发给”(issue) 就任何文件而言,包括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发出或发给。

(2)本部只适用于为出口往规例为本条订明的国家或地方而生产的指明纺织品;除此之外,本部不适用于其他指明纺织品。

(3)规例可就豁免任何若非获豁免则属本部适用的指明纺织品使其免受本部管限而订定条文。

(4)生产通知书或认可生产通知书的编号可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编配。

 

IIA部 若干出口纺织品的生产通知书

 

6AB条 呈交生产通知书

(1)任何人除非在准许期间内或在署长凭其酌情决定权就个别情况容许的其他期间内,就任何指明纺织品向署长呈交通知书,否则该人不得开始进行该等纺织品的生产,亦不得透过其他人开始进行该等纺织品的生产。

(2)生产通知书须

(a)采用署长指明的格式和载有署长指明的详情及声明;

(b)以纸张形式或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向署长呈交;

(c)按照署长决定的其他规定呈交,并须附加或载有署长决定的其他资料;及

(d)经署长编配编号。

(3)如任何人根据第(1)款呈交的生产通知书所载有的要项有任何变更,而

(a)该通知书并非认可生产通知书,则该人须立即以书面通知或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将有关变更通知署长;

(b)该通知书属认可生产通知书,则该人须在要项变更之后的14天内(但无论如何必须在就该通知书所关乎的指明纺织品申请许可证之前),以书面通知或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将有关变更通知署长。

(4)若无本款则本应就任何纺织品遵从第(1)款的人

(a)如履行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承诺

(i)就该等纺织品作出的;及

(ii)根据《出口(产地来源证)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H)第8(3)条作出而与第(1)款的规定相若的,则(b)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后的30天内,无须遵从第(1)款。

(5)任何人从他就任何纺织品遵从或须遵从第(1)款当日开始,便无须就该等纺织品履行第(4)(a)款所提述的承诺;据此,《出口(产地来源证)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H)第12(2)(c)条就该承诺在关乎该等纺织品的范围之内而言,并不适用于该承诺。

 

IIA部 若干出口纺织品的生产通知书

 

6AC条 生产通知书的认可

(1)如

(a)任何生产通知书符合第6AB(2)条的规定;及

(b)署长信纳呈交该通知书的人

(i)已经或将会遵从在该通知书内所作的声明;及

(ii)有能力或将会有能力遵从署长拟根据第6AD(1)条施加于该通知书的条件(如有的话),则署长须认可该通知书。

(2)署长认可任何生产通知书的方式是编配一个编号予有关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该编号。

(3)署长须将认可生产通知书发给向署长呈交该通知书的人。

(4)署长可规定就任何指明纺织品发给许可证的申请,须有关乎该等纺织品的认可生产通知书支持。

 

IIA部 若干出口纺织品的生产通知书

 

6AD条 署长就认可生产通知书的酌情决定权

(1)署长可在他发出的任何认可生产通知书中,指明或提述他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以规限该通知书。

(2)署长可应某份认可生产通知书的持有人的要求,将该通知书取消。

(3)如署长觉得

(a)施加于任何认可生产通知书的条件或在该通知书中作出的声明未获遵从;或

(b)有人就该认可生产通知书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则署长可将该认可生产通知书撤销或暂时吊销。

(4)署长可向任何认可生产通知书的持有人送达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该认可生产通知书的通知,而在下述任何情况下,该持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被当作为已获送达有关该项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的通知

(a)该通知是以面交方式交付给该持有人或(如该持有人是合伙的话)显然是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或显然是该合伙所雇用的人;

(b)该通知是致予该持有人,并且是留置在该人经常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址,或是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地址;或

(c)该通知是经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送交该持有人。(5)已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的认可生产通知书的持有人,须立即将该通知书以及所有由署长发给他的该通知书的文本交还署长。

(6)任何人均不得使用任何已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的认可生产通知书或引用其编号,以作与输出该通知书所关乎的指明纺织品有关连的任何用途。

(7)任何人违反第(5)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8)署长可将本部授予或委予他的任何权力及职责,转授予任何获委任人员。

 

6B条 为施行第6A条而由署长作出的命令等

(1)署长可藉命令将规例内的附表取代或将该等附表修订以便在其内加入或删除某项或某类物品,或藉命令将规例内附表4所指明的活动增补或删除。

(2)署长须将第(1)款所指的命令刊登宪报,并须在该命令刊登后的下次立法会会议当日,安排将该命令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3)立法会可在该命令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当日之后的28天内,藉决议废除该命令。

(4)如该28天的期限,若非因有本款的规定,会在立法会会期结束或立法会解散之后而在下一届会期的第二次立法会会议日期之前届满,则该期限须延至该第二次立法会会议日期的翌日届满。

*(5)立法会可于第(3)款所指的期限或凭借第(4)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命令

(a)(就第(3)款所指的期限而言)将该期限延展至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3)款所指的期限已凭借第(4)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期限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第二次立法会会议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由2002年第8号第4条代替)(6)第(3)或(5)款所指的决议,须于该决议通过后的14天内,或在行政长官容许延展的期间内,在宪报刊登。

(7)如立法会未有在废除第(1)款所指的命令的期限届满前根据本条藉通过决议废除该命令,该命令须于署长在该期限届满后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8)在本条中,“立法会会议”(sitting) 一词,在计算时间时,指立法会会议开始当日,并且只包括议事程序表内列有附属法例的一次立法会会议。

注:*本款经《2002年延展审议期限(立法会)条例》(2002年第8号)第4条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6条。

 

6C条 输入某些禁运物品的限制

(1)除《进出口(一般)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A)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根据第3条发出的进口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不得输入该规例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物品。

(2)任何人就《进出口(一般)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A)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物品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3)任何人就《进出口(一般)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A)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任何物品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6D条 输出某些禁运物品的限制

(1)除《进出口(一般)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A)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根据第3条发出的出口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不得将该规例附表2第2栏所指明的任何物品,向该附表内与第2栏相对的第3栏所指明的国家或地方输出。

(2)除《出口(订明物品)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D)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根据第3条发出的出口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不得在少于250总吨的船只或藉该等船只输出该规例内附表所订明的任何物品。

(3)任何人就《进出口(一般)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A)附表2第I部第2栏所指明的任何物品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4)任何人就《进出口(一般)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A)附表2第II部第2栏所指明的任何物品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或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6E条 在香港水域运载订明物品等的限制

(1)任何人如无合法辩解,不得在香港水域内的船只上放置或安排放置或管有订明物品。

(2)在香港水域内的船只的拥有人,如无合法辩解,不得准许在其船只上放置或运载订明物品。

(3)任何人如无合法辩解,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使用船只在船只上运载订明物品,或使用船只拖动另一艘在其上有订明物品的船只。

(4)任何人如无合法辩解,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使用船只拖动另一艘以并非在船只上的其他方式有订明物品的船只。

(5)为施行第(1)、(2)及(3)款,“合法辩解”(lawful excuse) 一词,指该物品是放置于船只上,或是在船只上运载,或是使用船只将该物品运载或拖运─

(a)而该船只是重250总吨或以上的船只,以及该物品是为真正进口或出口的;

(b)而上述行为是为在香港境内将该物品交付往一艘重250总吨或以上的船只,以及该物品是为真正进口或出口的目的,且有装运单据随同者;

(c)而该物品是来自香港境内另一艘重250总吨或以上的船只,以及该物品为真正进口或出口的目的,且有装运单据随同者;

(d)而该船只是重250总吨或以上的客轮(渡轮船只除外);

(e)而该船只是《船舶及港口管制(渡轮终点码头)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H)第2条所界定的来往

(i)香港的终点码头和澳门的地方的渡轮船只;或

(ii)香港的终点码头和中国另一地方的渡轮船只;

(f)而该船只是

(i)获海事处处长根据《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E)发给牌照以运送乘客及物品的渡轮船只;

(ii)获运输署署长根据《渡轮服务条例》(第104章)准许在香港水域往来航行2个或以上地点的渡轮船只;及

(iii)按准许航线行走的渡轮船只,但不包括在并非香港岛的岛屿设有停靠点的航线;(g)而上述行为是由乘客作出的,或该物品是属于该乘客行李的一部分,且是供该乘客本人使用而非作为生意或业务用途者,又该船只是

(i)获海事处处长根据《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E)发给牌照以运送乘客及物品者;

(ii)获运输署署长根据《渡轮服务条例》(第104章)准许在香港水域往来航行2个或以上地点的渡轮船只;及

(iii)按准许航线行走的渡轮船只;(h)而上述行为是由乘客作出的,或该物品是属于该乘客行李的一部分,且是供该乘客本人使用而非作为生意或业务用途者,又该船只是获海事处处长发给牌照以作为下列船只在香港水域内运载乘客─

(i)根据《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F)列为第IV类营业艇或第V类营业中式帆船者;或

(ii)根据《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E)列为小轮者;(i)而上述行为是根据为施行第6D(2)条而发出的出口许可证作出的;

(j)而该物品是为船上工作人员或乘客在该船只上时自用的;

(k)而上述行为是根据关长发出的运载许可证(根据《进出口(运载物品)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I)发出该许可证)所作出的,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以及包括在上述(a)、(b)、(c)、(d)、(e)、(f)、(g)、(h)、(i)、(j)或(k)段所列的任何情况中管有在该船只上的订明物品。

(6)为施行第(4)款,“合法辩解”(lawful excuse) 一词,指物品是由船只根据运载许可证(该许可证是由关长根据《进出口(运载物品)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I)发出)拖运。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7)任何人违反第(1)、(2)、(3)或(4)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8)在本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订明物品”(prescribed article) 指《进出口(运载物品)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I)附表所订明的物品;

“航运公司”(shipping company) 指为进口或出口的目的而从事运输物品业务或安排物品运输的公司;

“渡轮船只”(ferry vessel) 指在香港水域内为运载乘客及物品而定期往来航行2个或以上地点的船只;

“装运单据”(shipping document) 指由航运公司或其在香港的代理人发出的文件,而该文件是为

(a)授权在香港交付进口物品;或

(b)指示一艘在香港的船只的船长接收物品,并将之输出香港。

 

6F条 为施行第6C至6E条由署长作出命令等

(1)署长可藉命令修订

(a)《进出口(一般)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附表1或2的第II部;

(b)《出口(订明物品)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附表;

(c)《进出口(运载物品)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附表。

(2)署长须将第(1)款所指的命令刊登宪报,并须在该命令刊登后的下次立法会会议当日,安排将该命令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3)立法会可在第(1)款所指的命令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当日之后的28天内,以任何符合本条的方式藉通过决议修订该命令。

(4)如该28天的期限,若非因有本款的规定,会在立法会会议结束或立法会解散之后而在下一届会期的第二次立法会会议日期之前届满,则该期限须延至该第二次立法会会议日期的翌日届满。

*(5)立法会可于第(3)款所指的期限或凭借第(4)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命令

(a)(就第(3)款所指的期限而言)将该期限延展至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3)款所指的期限已凭借第(4)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期限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第二次立法会会议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6)第(3)或(5)款所指的决议,须于该决议通过后的14天内,或在行政长官容许延展的期间内,在宪报刊登。

(7)第(1)款所指的命令

(a)如立法会未有在修订该命令的期限届满前根据本条藉通过决议修订该命令,该命令须于署长在该期限届满后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b)如立法会根据本条藉通过决议修订该命令,该命令须于根据第(6)款将该决议刊登在宪报当日起实施。

(8)在本条中,“立法会会议”(sitting) 一词,在计算时间时,指立法会会议开始当日,并且只包括议事程序表内列有附属法例的一次立法会会议。

注:*本款经《2002年延展审议期限(立法会)条例》(2002年第8号)第5条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6条。

 

7条 禁运物品进口后的管有

(1)输入任何禁运物品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其拥有人须保留该禁运物品的管有,直至出现下列情形为止

(a)如该禁运物品须符合许可证所列的条款及条件始准输入者,则直至有人向他出示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就该禁运物品而发出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为止;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直至关长就移离或贮存该禁运物品而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发出书面指示为止。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

(3)就第(1)(a)款所订的控罪,被告人如证明他并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会知道与该控罪有关的物品乃属禁运物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8条 向署长交付进口许可证及舱单

(1)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获发给进口许可证的人,须在物品进口后7天内,向输入该物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提交该许可证。

(2)在进口许可证依照第(1)款提交后,输入该物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

(a)如信纳该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止他将该物品交予收货人,则可将该物品交予收货人;及

(b)须在收到该进口许可证后7天内

(i)将该进口许可证交付署长;及

(ii)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将一份输入该物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舱单的文本或摘录交付署长。

(2A)如在根据第(2)(b)(i)款交付有关进口许可证时,已根据《进出口(登记)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E)第11条并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关长或关长所指定的人员呈交有关舱单,则第(2)(b)(ii)款的规定须当作已获遵从。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9条 就部分装运的货物须交付进口许可证及舱单

(1)如输入的物品在根据本条例所发进口许可证涉及的托运物品中只占一部分,获发该许可证的人须在该物品输入后7天内,向输入该物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提交

(a)该进口许可证,并在其上批署作此注明;及

(b)一份由他签署的声明书,述明该输入的物品在所发许可证涉及的托运物品中只占一部分。

(2)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在收到持证人依照第(1)款提交的批署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

(a)如信纳该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止他将该物品交予收货人,则可将该物品交予收货人;及

(b)须在收到该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7天内

(i)在该许可证上批署,并将该许可证交回获发该许可证的人;

(ii)将该声明书交付署长;及

(iii)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将一份输入该物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舱单的文本或摘录交付署长。

(2A)如在根据第(2)(b)(ii)款交付有关声明书时,已根据《进出口(登记)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E)第11条并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关长或关长所指定的人员呈交有关舱单,则第(2)(b)(iii)款的规定须当作已获遵从。

(3)第(1)及(2)款提述的声明书,须按照署长不时指明的格式拟制。

(4)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0条 禁止承运人接载无许可证的禁运物品出口

(1)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不得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接载任何禁运物品出口,直至

(a)有人向其出示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就该禁运物品而以纸张形式发出的出口许可证为止;或

(b)他已取得由署长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送出的通知,以通知他已就该禁运物品根据本条例发出出口许可证为止。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

(3)就本条所订的控罪,被告人如证明他并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会知道与该控罪有关的物品乃属禁运物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1条 向署长交付出口许可证及舱单

(1)凡为物品的出口而已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该物品的拥有人须在该物品出口之前

(a)如该许可证是以纸张形式发出的,则将该许可证交付拟输出该物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或

(b)如该许可证并非是以纸张形式发出的,则将以下各项告知拟输出该物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

(i)许可证编号;及

(ii)在许可证申请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送予署长时用以识别该申请的参考编号。(2)输出已获根据本条例发出出口许可证的物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

(a)在他已取得根据第10(1)(b)条由署长送出的并且仍然有效的通知的情况下,须在该物品出口后14天内

(i)告知署长该出口许可证编号;及

(ii)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将一份输出该物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舱单的文本或摘录交付署长;或(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在该物品出口后14天内

(i)将该出口许可证交付署长;及

(ii)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将一份输出该物品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舱单的文本或摘录交付署长。

(2A)如在根据第(2)(a)(i)款告知署长有关出口许可证编号或在根据第(2)(b)(i)款交付有关出口许可证时,已根据《进出口(登记)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E)第12条并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关长或关长所指定的人员呈交有关舱单,则第(2)(a)(ii)及(b)(ii)款的规定须当作已获遵从。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1A条 署长有权取用向关长呈交的舱单

  署长有权取用载于根据本条例向关长或关长所指定的人员呈交的货物舱单内的任何资料。

 

12条 禁运物品的检查及贮存

(1)为决定下列物品是否为禁运物品

(a)在根据本款要求出示物品当日之前的6个月内已经输入的该物品;或

(b)拟输出的物品,管有或控制该物品的人,须在关长、获授权人员或督察级或以上的海关人员要求出示该物品下,出示该物品以供关长、获授权人员或该等海关人员检查。

(2)关长、任何获授权人员或督察级或以上的海关人员,须决定根据第(1)款向其出示以供检查的任何物品是否为禁运物品。

(3)管有或控制禁运物品的人,须在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下,按照关长或该获授权人员施加的条件,安排将该物品贮存在关长或该获授权人员所指明的地方。

(4)按照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3)款所发指示而在指明地方贮存的物品,除非得关长或获授权人员以书面授权可将其移离,否则不得将该物品从该地方移离。

(5)任何根据第(4)款获书面授权将物品移离指明地方的人,须遵从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就该物品的移离而施加的条件。

(6)任何人违反第(1)、(3)、(4)或(5)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3条 对没有拥有人的禁运物品的声请及处置

(1)对没有表面拥有人的任何禁运物品,关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可命令按照其施加的条件,将该物品贮存在其指明的地方。

(2)任何管有没有表面拥有人的禁运物品的人,如不遵从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3)凡禁运物品依照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命令贮存在指明的地方,关长或获授权人员须在该禁运物品贮存在该地方72小时内,安排在香港海关内一处公众可到达的地方,展示一份关于下列事项的通告

(a)述明该禁运物品已贮存在该指明的地方;

(b)唤请该禁运物品的拥有人在30天内向关长呈交有关该物品的声请书;及

(c)述明其拟在该通告发出之日起计的30天期限届满时,向裁判官申请命令以没收该禁运物品归政府所有。

(4)凡依据第(3)款所发出的通告向关长呈交关于该禁运物品的拥有权的声请书,提出该声请的人,须向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出示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所要求的用以证明其拥有权的证据。

(5)在不损害本条例有关检取可予没收的任何物品的任何条文的原则下,关长或获授权人员如信纳根据第(4)款所提出的声请乃为有效者,可以书面授权提出声请的人将禁运物品移离贮存该禁运物品的地方,但提出该声请的人须先付清该物品贮存于该指明地方所产生的一切贮存费用及其他费用。

(6)裁判官如信纳本条的条文已获遵从,但关于禁运物品的拥有权的声请仍未能确定,则须在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提出申请下,命令没收该禁运物品归政府所有。 

 

IV部 未列舱单货物及走私

 

14条 为走私用途而更改船只、飞机或车辆

(1)任何人为走私任何物品进入或离开香港而将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装置、构造物或结构更改,或将经更改的装置、构造物或结构予以利用,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2)如

(a)关长、任何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曾被用作或拟被用作走私用途;及

(b)该船只、飞机或车辆在香港被发现有

(i)任何假隔板、前部、侧部或底部;

(ii)任何为隐藏任何物品而经改装的隐闭或伪装地方;或

(iii)任何为走私用途而改装的孔洞、管道或其他装置,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装置、构造物或结构是为走私物品进入或离开香港而曾被更改。

 

14A条 为走私用途而建造船只等

(1)任何人为走私用途而建造250总吨以下的船只,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2)任何人为作走私用途而建造的250总吨以下船只进行修理或维修,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3)任何人被发现在250总吨以下的船只上且明知该船只正被用作走私者,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4)250总吨以下的船只被用作走私用途,其船长或掌管该船只的其他人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5)任何为作走私用途而在建造中的250总吨以下船只,须当作为是为走私而建造或使用的船只。

(6)在第(1)、(2)、(3)、(4)及(5)款中,凡

(a)关长、任何获授权人员或任何海关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某船只曾被用作或拟被用作走私用途;及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b)该船只有

(i)任何假隔板、前部、侧部或底部;

(ii)任何为隐藏任何物品而经改装的隐闭或伪装地方;

(iii)任何为走私而改装的孔洞、管道或其他装置;

(iv)可安装超过2部舷外引擎的设施,且该等引擎的总功率为可超过448千瓦特者;

(v)燃油缸或燃油容量超过817升的其他船上容器,而该等燃油缸或其他容器为可盛载或适合盛载供舷外发动机使用的燃油者;或

(vi)装于船身的金属板,而该等金属板为可用以撞击其他船只或作装甲保护用者,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该船只或建造中的船只是为走私用途而已在建造中或已建造或使用者。

(7)就第(4)款所订的控罪,船长或掌管船只的其他人如证明他并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会知道该船只曾被用作走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5条 提供一切货物详情的责任

(1)第(1A)款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指明的人须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进入或离开香港的时刻

(a)如督察级或以上的海关人员提出要求,则须向任何该等海关人员提供一份关于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输入或输出的货物的舱单;及 (由1977年第46号第17条修订;由1983年第36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62号第6条修订)

(b)须容许任何海关人员登上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检查货物和搜查该船只是否有违禁品。(1A)现为第(1)款的目的指明以下人士

(a)(就船只而言)该船只的船长或代理人;

(b)(就飞机而言)该飞机的机长或拥有人;

(c)(就铁路列车以外的车辆而言)掌管该车辆的人;

(d)(就铁路列车而言)该列车运载的货物在香港的经办代理人。 (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1B)就第(1)(a)款中向海关人员提供舱单的任何规定而言,有关舱单可

(a)以纸张形式提供予该海关人员;

(b)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供或发送予该海关人员(但仅可在提供或发送有关资料的方式及规格符合《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11(2)条就本条例而指明的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如此提供或发送);或

(c)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发送予该海关人员。 (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1C)在本条中,“舱单”(manifest) 指拟备作为舱单的、载有根据第17条订明并为海关人员认为就其目的而言属足够的详情的纪录。

(2)任何人违反第(1)(a)或(b)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1个月。

 

16条 对未获授权而在船只等放置货物的禁止

(1)任何人没有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同意,不得在该船只或飞机放置任何货物。

(2)任何人没有车辆的拥有人同意,不得在可能离开香港的车辆放置任何货物。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7条 所有货物须记录于舱单内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所有进口或出口的货物,均须记录在舱单内,而该舱单须载有关长所订明的详情。

(2)为施行第(1)款,关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订明须予记录的货物详情和货物托运详情。

 

18条 输入或输出未列舱单货物的罪行

(1)任何人

(a)输入任何未列舱单货物;或

(b)输出任何未列舱单货物,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由1980年第60号第4条修订;由1984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22号第7条修订)(2)就本条所订的控罪,被告人如证明他并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会知道货物并未列于舱单内,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8A条 协助输出未列舱单货物等

(1)任何人明知而

(a)管有任何货物;

(b)协助运载、移离、存放、窝藏、备存或隐藏任何货物;或

(c)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货物,并且意图未有舱单而输出该货物,或意图协助他人未有舱单而输出该货物,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由1994年第1号第9条修订)

(2)任何人如在引起他人合理怀疑认为他有意图输出或协助他人输出未有舱单的货物的情况下

(a)管有任何货物;

(b)协助运载、移离、存放、窝藏、备存或隐藏任何货物;或

(c)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货物,如没有相反的证据,则该人即被推定为具有此意图。

 

19条 向关长提供列明停靠港的书面名单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如关长、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提出要求,则任何船只的拥有人须随即向关长或该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提供一份书面名单,列明该拥有人就他所知道的紧接在该船只抵达香港的日期之前3个月内该船只曾经停靠的每个港口或地方。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

20条 海关人员等的一般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V部 调查权

(1)在不损害第21条所授予的权力下,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均可为施行本条例而采取以下行动

(a)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并搜查任何根据本条例登记的处所(住用处所除外)或地方,或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并搜查任何由下述的人占用的处所(住用处所除外)或地方

(i)已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人;

(ii)已向署长呈交生产通知书的人;

(iii)已获发给认可生产通知书的人;或

(iv)许可证持有人; (由1973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7号第4条修订)(b)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要求出示或提供 (由1995年第30号第7条修订)

(i)任何许可证、生产通知书或认可生产通知书;

(ia)任何许可证的许可证编号,如该许可证是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发出和送出的;

(ib)与任何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有关的任何文件或资料,或与就本条例的规定而须向关长或署长呈交、交付或提供的任何生产通知书、声明书或其他文件有关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由1999年第37号第4条增补)

(ic)任何生产通知书或认可生产通知书的编号;

(ii)任何与物品的来源或性质有关的文件,或任何为该人员怀疑是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文件;或

(iii)本条例规定备存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 (由1973年第3号第2条代替)(d)查验和提取任何许可证、生产通知书或认可生产通知书,或查验和提取(c)段所提述的任何纪录、文件或资料;

(da)规定与任何许可证、生产通知书或认可生产通知书有关或与(c)段所提述的任何纪录、文件或资料有关,并且是

(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内的电脑的,或是载于可从该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接驳到的电脑的资料;或

(i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所发现的任何装置并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资料,须于该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的电脑以可见和可阅读的形式出示,上述的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并可查验该等资料; (由1999年第37号第4条代替)(db)规定(da)段所述的任何资料,须以可取去和以可见及可阅读或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形式出示;

(dc)取去根据(db)段出示的文本; (由1995年第30号第7条增补)

(e)为查验和调查的目的而依照关长可作出的要求,取去任何可根据本条例发给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或已根据本条例呈交生产通知书的物品的样本;取去样本时无须缴付费用,但须就该样本发出正式收据;

(f)如该人员认为有需要确定任何人是否正就或曾就某物品而遵从本条例的规定,可查验该物品;或

(g)截停和搜查任何进入或离开香港的人:但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别的人搜查,否则不得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对在公众地方被搜查,则不得在公众地方被搜查。

(2)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可要求下列的人提供资料或采取行动─

(a)任何已获发给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的人;

(b)任何已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人;及

(c)任何作为(a)或(b)段所提述的人的受雇人、雇员或代理人,而该资料或行动是该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为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而需要的。

(3)在对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依据第(1)(e)款取去的任何物品的样本作出查验和调查后,关长可指示将该样本归还该物品的拥有人,或指示按关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将该样本处置。

 

20A条 在知悉进口商身分之前可禁止移离物品

(1)在本条及第20B条中

“人员”(officer) 指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

“收货人”(consignee) 包括收货人的代理人,以及任何有权获得交付物品的人;

“物品”(article) 指货物物品。

(2)凡任何物品经由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香港,而人员为执行本条例所指的职能,须知悉该物品的收货人的身分,或须核实任何人向其提供的或载录于任何文件上的与该收货人身分有关的详情,该人员可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发出通知书

(a)禁止该拥有人从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移离该物品,或禁止该拥有人准许从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移离该物品,但若将该物品移离至该拥有人所指定的并于通知书内指明的地方,则属例外;及

(b)禁止该拥有人从上述地方移离该物品,或禁止该拥有人准许从上述地方移离该物品,除非该拥有人是按照根据第(4)款所批予的准许行事。

(3)如货品是会贮存于某人占用的处所内,而该人并非是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则根据第(2)款发出的任何通知书亦应发予占用该处所的人,而除非是按照第(4)款所批予的准许行事,否则该人不得从其处所移离该物品或准许从其处所移离该物品。

(4)根据第(2)款发出通知书的人员,在知悉该通知书所指的物品的收货人的身分或在核实该收货人的详情后,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下述的其中一种情况下,准许获送达通知书的人从某地方移离物品或准许从该地方移离该物品,而该地方是凭借通知书的规定可合法备存该物品的

(a)无条件地,而在此情况下该人员须以书面通知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或

(b)在按照根据第20条赋予该人员的权力下查验该物品之后。(5)凡根据第(2)或(3)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有责任在根据第(4)款获批予准许之前的任何时间,于取得该通知书所指的关于该物品的收货人的身分或详情的资料后向通知书所指明的人员提供该等资料,而该等资料并非为该人先前提供予发出该通知书的人员者。

 

20B条 从船只等移离物品以供查验的规定

(1)凡任何物品经由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香港,而人员在根据第20条行使其职能时拟查验该物品,但却认为若将该物品移离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会更利便查验该物品,可向该物品的收货人发出通知书,或如该物品是属禁运物品的过境物品,则可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发出通知书,规定该物品须移离至该收货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定的并于该通知书内指明的处所,以便进行查验。

(2)如货品是会移离至并非是该收货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占用的处所,则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通知书,亦应发予占用该处所的人。

(3)该收货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占用人(如根据第(2)款向任何占用人送达通知书),不得将物品或准许将物品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处所移离,直至

(a)该物品已由人员按照根据第20条赋予的权力予以查验;或

(b)人员已用书面通知该收货人、拥有人或占用人无须进行该查验。(4)凡已依据第(1)款所发出的通知书将物品移离至任何处所

(a)每位负责管理该处所的人均有责任准许人员接触该物品和按照根据第20条赋予该人员的权力查验该物品;及

(b)关长有责任确保该查验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作出。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5)任何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均可订明一项条件,规定物品在人员根据第20条查验之前,一直由人员看守;如该通知书载有该项条件,则人员可进入该物品所在的任何地方,并采取合理需要措施,以防该物品受到干扰。

(6)本条或第20A条所指的任何种类的通知书、通知或资料,须载有或包含订明的资料,并按订明的方式发出或提供。

 

21条 海关人员等的特别权力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海关人员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处所或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任何物品涉及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物品乃是犯该罪行或含有犯该罪行的证据者,该等人员可─

(a)进入并搜查任何该等处所或地方;

(b)截停、登上、移离、扣留和搜查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2)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

(a)(i)如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物品曾涉及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可检取该物品;或

(ii)如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物品乃是犯该罪行或含有犯该罪行的证据者,可检取该物品;(b)如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吨位不超过250总吨的船只及任何车辆,曾经与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相关而使用者,可检取该船只及车辆;

(c)规定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与根据本条例已经犯上或可能已经犯上的罪行有关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

(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内的电脑的,或是载于可从该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接触到的电脑的;或

(i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所发现的任何装置的,且该等资料是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须于该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的电脑以可见和可阅读的形式出示,上述的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并且可查验该等资料;

(d)规定(c)段所述的任何资料,须以可取去和以可见及可阅读或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形式出示;及

(e)取去根据(d)段出示的文本。 (由1995年第30号第8条增补)(3)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海关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均可进入并搜查任何与获根据本条例发给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或已根据本条例呈交生产通知书的物品的制造、加工、生产、贮存、分销或售卖相关的处所或地方。

(4)由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检取的任何物品、许可证、生产通知书、认可生产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其拥有人可向关长提出申请,而在符合关长施加的条件下,为被检取的物品、许可证、生产通知书、认可生产通知书或文件拍照或以其他形式复制副本。

 

22条 海关人员等在行使特别权力时的限制

(1)除非在下列情况下,否则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并搜查住用处所

(a)裁判官已根据第(2)款发出手令;或

(b)助理监督级或以上的海关人员已根据第(3)款发出授权书。 (由1977年第46号第17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2)裁判官如信纳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某住用处所内有任何根据第21条可予检取的东西,可发出手令,授权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并搜查该住用处所。

(3)助理监督级或以上的海关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

(a)在任何住用处所内有任何根据第21条可予检取的东西;及

(b)若不立刻进入并搜查该住用处所,该东西相当可能会被移离该住用处所,则可藉书面授权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并搜查该住用处所。

(4)根据第(2)或(3)款获授权进入并搜查任何住用处所的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可唤请任何海关人员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协助其进入并搜查该住用处所。

(5)如没有政务司司长的同意,不得根据第21(1)条扣留吨位超过250总吨的船只超过12小时;政务司司长可签署书面命令进一步扣留该船只,而进一步扣留的每个时段不得超过12小时。

(6)如没有政务司司长的同意,不得根据第21(1)条扣留飞机超过6小时;政务司司长可签署书面命令进一步扣留该飞机,而进一步扣留的每个时段不得超过6小时。

(7)政务司司长根据第(5)或(6)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须述明该命令于何时开始生效及其有效的期间。

 

23条 获授权人员及海关人员的逮捕权

(1)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已犯有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可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无须手令而将该人逮捕或扣留,以作进一步查讯。

(2)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后,须将该人带往警署,或如需要进一步查讯,可先将该人带返海关办事处或获授权人员的办事处,然后才带往警署,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的规定处理: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任何人扣留超过48小时而不将他检控和带到裁判官席前。

(3)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而执行的逮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执行逮捕。

(4)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其拟逮捕的人(在本条下文提述为疑犯)已进入任何地方或处所或正在其内,则任何在该地方或处所居住或掌管该地方或处所的人,在该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下,须容许该等人员自由进入该地方或处所,并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以便在该地方或处所内搜查疑犯。

(5)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如未能根据第(4)款获准进入该处所或地方,而在任何情况下此等人员原可申领手令进入并搜查该处所或地方的,但因此举会令疑犯趁机逃脱以致未及申领手令,则此等人员可进入该处所或地方搜查疑犯,并且可为进入或搜查的目的而破启该处所或地方的任何外门或内门或任何窗户。

 

24条 调查涉嫌罪行的附带权力

  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均可

(a)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进入本条例赋权其进入并搜查的任何地方或处所;

(b)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移离、扣留和搜查本条例赋权其截停、登上、移离、扣留和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将任何妨碍其行使本条例所授权力的人或东西移离;

(d)在其获本条例赋权搜查的任何处所或地方,将其内发现的任何人扣留,直至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完毕为止;

(e)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离开其获本条例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直至搜查该船只、飞机或车辆完毕为止;

(f)搜查其有合理理由怀疑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以及搜查该人的财产及财物;但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别的人搜查,否则不得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对在公众地方被搜查,则不得在公众地方被搜查。

 

25条 将处所、船只等上锁及加贴封条

(1)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为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可将任何处所或地方,或任何船只、飞机、车辆或物品,上锁或加贴封条。

(2)如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已将任何处所或任何船只、飞机、车辆或物品上锁或加贴封条,任何人弄开或干扰该锁或封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但如

(a)任何弄开或干扰该锁或封条的人是真诚相信必须立刻采取如此行动,以避免

(i)任何人受到伤害;或

(ii)任何处所、物品、船只、飞机或车辆受到损坏;或(b)任何公职人员是在执行其合法职责下弄开或干扰该锁或封条,则该人或该公职人员不得被当作为已违反本款的规定。

 

26条 对海关人员等的妨碍

(1)任何人

(a)妨碍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委予的任何职责;

(b)不遵从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任何该等权力或执行任何该等职责时所作出的任何规定、指示或要求;或 (由1983年第36号第6条修订)

(c)不遵从根据第20A及20B条向其发出的通知书的规定;

(d)违反第20A(3)或20B(3)条的规定; (由1983年第36号第6条增补)

(e)没有提供根据第20A(5)条其有责任提供的资料, (由1983年第36号第6条增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在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时,明知而向该人员作出虚假的报告,或提供任何虚假或误导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7条 被检取的物品等可予没收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VI部 没收

(1)不论是否有人就下述的违例行为被定罪,任何下列的物品、船只或车辆均可予以没收

(a)与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相关而被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检取的任何物品;

(b)被如此检取而任何吨位不超过250总吨的船只及任何车辆,而该等船只及车辆为曾与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相关而被使用,或为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的标的物者。 (由1991年第22号第9条修订)(2)关长可于检取物品、船只或车辆后30天内,将可予没收的任何物品(附表1所提述的物品除外)或船只或车辆,归还其觉得是该物品、船只或车辆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的指定代理人;在归还后,第28、29、29A、29B及30条即停止适用于该物品、船只或车辆。 (由1995年第30号第9条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3)关长须在不抵触第(3A)款的规定下和在检取物品、船只或车辆当日起计的不迟逾30天内,向在作出检取时或向在紧接作出检取后为关长知悉是该物品、船只或车辆拥有人的人,送达检取通知书。

(3A) 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如物品、船只或车辆是在下列的人在场时被检取的

(i)该物品、船只或车辆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

(ii)因其罪行或涉嫌罪行而导致该物品、船只或车辆被检取的人;或

(iii)(如属船只或车辆)船长或掌管人;或(b)在该项检取作出时在香港并无永久地址的拥有人。 (由1993年第62号第8条增补)(3B) 尽管第(3A)(a)款有任何规定,凡关长相信该物品、船只或车辆为被偷去的物品、船只或车辆,他须在第(3)款所指明的期间内,向在作出检取时或向在紧接作出检取后为其相信是该物品、船只或车辆拥有人的人,送达检取通知书。

(4)如有下列情形,根据第(3)或(3B)款发出的通知书即须当作已妥为送达─

(a)该通知书已交付给须予送达的人;

(b)该通知书是以挂号邮递方式寄至关长所知悉的该受件人的居住或业务地址(如有的话);或

(c)若该通知书不能按照(a)或(b)段的规定送达,该通知书已在物品、船只或车辆被检取后30天内,于香港海关一处公众可到达的地方展示为期不少于7天。(5)如物品、船只或车辆为根据第(1)款可予没收者,该物品、船只或车辆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的指定代理人,或在作出检取时管有该物品、船只或车辆的人,或对该物品、船只或车辆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益的人,可由下列日期起计的30天内

(a)在检取当日;或

(b)如第(3)或(3B)款所指的通知书

(i)是以交付方式送达须予送达的人,则在送达当日;

(ii)是以挂号邮递方式寄送的,则在邮寄当日起2天之后;或

(iii)是一如第(4)(c)款所述般展示的,则在该通知书被如此展示的第一天,向关长发出书面通知,声请该物品、船只或车辆不应予以没收,并且述明其全名和用作接收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

(5A) 如声请人在香港并无永久地址,则根据第(5)款向关长发出的通知书,须藉包括一位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合资格执业的律师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在内而指定该律师获授权就任何没收法律程序代表声请人接收送达文件。

(5B) 如第(5A)款提述的通知书,没有按该款的规定将律师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包括在内,则须视为犹如从未发出过通知书一样。

(5C) 凡就本条例所指的没收而将法律程序文件送达至根据第(5)款所给予的地址,或送达至根据第(5A)款所指定的律师,即属妥为送达予声请人。

(5D) 声请人可随时藉书面通知关长而撤回声请通知书。

(6)如在第(5)款所指明的发出声请通知的适当期限届满当日,仍无人根据该款以书面向关长发出该通知,则该物品、船只或车辆须随即没收归政府所有。

 

28条 对没收的申请的裁定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在声请通知书根据第27(5)条发出后,关长或获授权人员须向裁判官、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申请没收物品、船只或车辆,并须将声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或如声请人在香港并无永久地址,则将声请通知书内指明为获授权接收送达文件的律师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述明于申请书之内。

(2)在第(1)款所指的申请向裁判官提出后,裁判官须向声请人发出传票,规定其在聆讯该申请时到裁判官席前,裁判官并须安排将该传票文本送达关长。

(2AA) 凡向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请,该申请须按照法院规则提出和进行,并且可藉动议开始。

(2A) 凡声请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席前为被告人,而除该声请人外并无其他声请人,则法庭可应关长就此而提出的申请,在紧接该刑事法律程序之后聆讯没收申请,而为了根据本款进行聆讯,任何就根据或凭借第(2)或(2A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将传票或任何聆讯通知书发出或送达而作出的规定,均不得适用。

(3)如在聆讯第(1)款所指的申请时,声请人或其他虽非声请人但却属于曾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27(5)条提出声请的人,到法庭席前出席聆讯,法庭须就该申请进行聆讯。

(3A) 法庭可在没收申请的聆讯或在押后聆讯中,就具有下列情况的人所提出的关于为何不应将物品、船只或车辆没收的声请,进行聆讯

(a)该人未获送达检取通知书,且在该物品、船只或车辆被检取时并不在场;或

(b)在检取时或在紧接检取后,该人的身分未为关长知悉;及

(c)该人为法庭觉得是有权利对该物品、船只或车辆提出拥有权的声请,或是对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具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益者。 (由1993年第62号第9条增补)(4)如在聆讯第(1)款所指的申请时,声请人或其他虽非声请人但却属于曾有权或本应有权根据第27(5)条提出声请的人,没有到法庭席前出席聆讯,而法庭信纳

(a)根据或凭借第(2)或(2A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规定送达的传票或聆讯通知书(如有的话)已经送达;

(b)在该接收送达文件地址的人,包括被指定代声请人接收送达文件的律师,曾拒绝接收(a)段所提述的传票或聆讯通知书;或

(c)提供予关长的接收送达文件地址不齐全,不足以达成送达(a)段所提述的传票或聆讯通知书,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则法庭可无须就该声请人的下落再作查讯而就该申请进行聆讯及裁定。 (由1994年第1号第11条代替)

(5)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请,为《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条的目的,须当作是一项申诉。

(6)在聆讯第(1)款所指的申请时,如有下列情形,法庭须命令将物品、船只或车辆(视属何情况而定)没收归政府所有─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a)(i)到法庭席前的人不能令法庭信纳其曾有权或本应有权就被检取的物品、船只或车辆而根据第27(5)条提出声请;及

(ii)并无其他人到法庭席前并令法庭信纳其曾有权或本应有权提出该声请;及

(iii)法庭信纳该物品、船只或车辆为可予没收者;或(b)法庭信纳该物品为

(i)可予以没收者;及

(ii)附表1所提述的物品者。 (由1995年第30号第10条修订)(7)在聆讯第(1)款所指的申请时,法庭在任何情况(第(6)(a)或(b)款提述的情况除外)下,如信纳

(a)某人为有权或本应有权就被检取的物品、船只或车辆而根据第27(5)条提出声请者;及

(b)该物品(并非附表1所提述的物品)、船只或车辆为可予以没收者, (由1995年第30号第10条修订)则可命令将该物品、船只或车辆─

(i)没收归政府所有;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ii)在符合法庭于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条件下交付予声请人;或

(iii)在符合法庭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条件及方式下处置。(8)在聆讯该申请时

(a)一份在任何关于违反本条例条文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法律程序纪录(包括法庭决定在内),其核证真确副本须获接纳为证据;及

(b)一份由核准当局签发的用以核证某船只总吨位的证明书,须于出示时无须证明其上的签名而获接纳为其上所载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91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9)在第(8)款中,“核准当局”(Certifying Authority) 指海事处处长或任何获其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C)授权为核准当局的人。 (由1991年第22号第10条增补)

(10)在法庭已作出将物品、船只或车辆交付某人的命令后,如无法寻获该人或该人拒绝接收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则关长可向法庭提出申请,而法庭可

(a)命令将该物品、船只或车辆予以没收;或

(b)作出其认为就有关情况而言乃属适当的任何其他命令。

 

29条 聆讯前发还被检取船只及车辆的权力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凡一项关于可予没收的船只或车辆的申请已根据第28(1)条提出,法庭可于接获一笔以保证金方式缴付的不少于被检取船只或车辆的价值(由关长或获授权人员评估)的款额后,命令将该船只或车辆交付其声请人,但条件为该船只或车辆必须在聆讯该申请的日期前再交回关长保管。

(2)如

(a)法庭已根据第(1)款命令将检取的船只或车辆交付其声请人;及

(b)该船只或车辆未有在聆讯该申请的日期前交付关长保管,则聆讯该申请的法庭,可命令将根据本条第(1)款缴付予法庭的款项没收归政府所有,或命令将该款项发还予向法庭缴付款项的人,以代替命令根据第28(6)或(7)条将该船只或车辆没收归政府所有。

(3)申请发还船只或车辆的声请人,须在该船只或车辆获发还之前,依照法庭的命令向关长缴付一笔用于评估该船只或车辆价值的合理费用。

 

29A条 处置易毁消物品等的权力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如关长认为根据第27(1)条可予没收的物品是属于易毁消的性质,或认为该物品的性质是属于不易贮存或属于在任何与该物品有关的法律程序结束之前相当可能会变坏者,则

(a)关长可在接获一笔以保证金方式缴付的不少于被检取物品的价值(该价值由关长或获授权人员评估)的款额后,将该物品发还予拥有人或有权提出声请的人;

(b)倘该物品属易毁消的物品,关长可命令

(i)将该物品售卖,并将售卖所得的收益交关长保留;或

(ii)将该物品毁灭;或(c)倘该物品属不易贮存,或该物品属于在任何与该物品有关的法律程序结束之前相当可能会变坏者,关长可向裁判官、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申请命令将该物品售卖和将售卖所得的收益交关长保留。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2)接获根据第(1)(c)款提出的申请的法庭,不得根据该款作出命令,但如有下列情形,则不在此限

(a)如该申请是在根据第27(5)条提出声请的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法庭信纳第27(3)、(3A)及(3B)条所提述的人已就售卖物品而作出的命令申请获得通知;或

(b)如该申请是在(a)段所提述的期限之后提出,而法庭信纳该等已向关长发出通知书的人已就售卖物品而作出的命令申请获得通知。(3)凡根据第28(1)条就根据第27(1)条可予没收的物品提出申请,法庭可命令将根据第(1)(a)款作为保证金缴付予关长的款项,或将根据第(1)(b)或(c)款而由关长保留的款项,没收归政府所有或付予提供保证金的人或付予声请人,以代替命令根据第28(6)或(7)条将该物品没收归政府所有或交付予声请人。

 

29B条 上诉时搁置执行命令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法庭所作出的关于交付物品、船只或车辆予声请人的命令,如关长或律政司司长提出上诉反对该项交付物品、船只或车辆的命令,或关长或律政司司长就该法庭命令而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申请,则该命令须搁置执行,直至该等法律程序已由较高级的法庭处理完毕为止。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关长仍可同意交付该物品、船只或车辆。

(由1993年第62号第11条增补。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30条 要求发还没收的物品等的声请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声请人可于下列事情发生之后6星期内

(a)在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已根据第27(6)条没收归政府所有,或已根据第28(6)或(7)条藉法庭的命令没收归政府所有之后;或

(b)在反对法庭根据第28(6)或(7)条命令没收该物品、船只或车辆的上诉作出裁定之后,以书面通知关长,表明其拟就没收的物品、船只或车辆向行政长官呈交呈请书。

(2)凡声请人已于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书后30天内藉向政务司司长提交一式三份的呈请书而向行政长官呈交呈请书,行政长官可在考虑该呈请书后

(a)命令将没收的物品、船只或车辆归还予声请人;

(b)订定条件,以便将没收或处置的物品、船只或车辆的拥有权,或将任何处置的收益的拥有权,透过该等条件而交付或移转予声请人;或

(c)拒绝该项呈请。 (由1993年第62号第12条代替)

(3)(由1993年第62号第12条废除)

 

31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VII部 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施行下列任何一项或各项,订立规例

(a)禁止输入和输出任何物品;

(b)除非根据并按照许可证所列条款及条件,否则禁止输入和输出任何物品;

(c)就发出许可证以输入或输出任何物品,作出规定;

(ca)赋权署长豁免任何人,无须取得许可证方可输入或输出任何禁运物品;   

(cb)订明任何物品或某一种类的物品,而该物品是除非根据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否则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输入或输出该物品乃属受禁止者;

(d)订明任何人在进口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发出前或发出后所须遵守的条件;

(e)就舱单、提单、空运提单、航空托运单和其他类似事宜,向船只、飞机及车辆的拥有人,船舶的船长,飞机的机长和车辆的掌管人,施加对于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乃属需要的义务;

(f)就输入或输出任何物品施加其他条件或限制;

(g)对于为输入或输出而放置在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任何货物,施加条件或限制;

(h)对已输入或输出,或即将输入或输出的物品,就其查验及贮存施行管制;

(i)规定输入或输出任何物品的人,在该物品输入或输出之前或之后提供关于该物品的任何指明资料;

(ia)赋权署长或关长就须分别向他们提供的资料,指明任何表格、格式或规定;

(j)对已输入或输出的任何物品,或拟输入或输出的任何物品,或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以其他方式处理的任何物品,规管其在香港的流动;

(ja)订定关长可凭其酌情决定权,对于规例订明的物品或署长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订明的物品,就其在香港水域内在船只上或藉船只而进行的运载,包括就经由陆路将该等物品运往船只和将该等物品装载上船只的附带活动,施加条件规限,以及订定关长可发出许可证规管所有该等活动;

(k)就输入、输出、生产、加工、制造和组成任何物品而发出证明书,和就该等证明书所附带的条件,作出规定;

(l)就特惠关税税率发出证明书和就该等证明书所附带的条件,作出规定;

(m)就申请发给任何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的人,或就本条例所规定须呈交生产通知书或任何其他文件的人,或就符合多于一项上述说明的人,而进行的登记和就该登记所附带的条件,作出规定; (由1999年第37号第6条修订)

(n)就输入、输出、制造、加工、贮存、分销、售卖或处理任何可获发给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的物品的人,或就输入、输出、制造、加工、贮存、分销、售卖或处理本条例所规定须呈交生产通知书或其他文件的物品的人,或就符合多于一项上述说明的人,而进行的登记,和就该登记所附带的条件,作出规定;

(o)就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处所的登记作出规定

(i)可就该处所获发给任何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的,或本条例所规定须就该处所呈交生产通知书或其他文件的,或符合多于一项上述说明的;或

(ii)与输入、输出、制造、加工、贮存、分销、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可获发给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的物品相关的,或与输入、输出、制造、加工、贮存、分销、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本条例所规定须呈交生产通知书或其他文件的物品相关的,或符合多于一项上述说明的,并就登记该等处所时订明的任何条件,作出订明; (由1999年第37号第6条修订)(p)就署长信纳作出登记的人曾违反许可证、认可生产通知书或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其他文件的任何条件而作出取消、撤销或暂时吊销其登记任何一段时期,作出规定;

(q)就输入或输出任何物品而施加和执行配额管制,作出规定;

(r)就任何配额的售卖或转让,并就可售卖或转让任何配额所根据的条件,作出规定;

(s)就涉及处理受配额管制的物品的人而进行的登记,并就任何该登记从一人移转至另一人,作出规定;

(t)规定进口商、出口商、承运人、拥有人及制造商向署长或任何其他指明的公职人员提供资料以编制与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业务或进行其他活动的人、法人团体或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贸易的统计;

(u)对于就根据本条例向关长或署长、获授权人员、获委任人员或海关人员所提供的资料或详情而作出的发表或披露,施行禁止或管制;   

(ua)就指明团体所发给的保安装置的使用作出管制,而该装置是为对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为本条例的目的送出的资料作出认证的;

(ub)禁止指明代理人代人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在未经授权下送出资料;

(v)就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所须提供的任何详情或资料而作出的核实,作出规定;

(w)规定任何人如在订明的期间内未有向关长或署长或其他指明公职人员呈交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须缴付一笔订明款项,而该款项须为一笔应付予政府和可由政府追讨的民事债项者;

(x)就根据本条例所引起的任何事项而由关长或署长征收的费用,作出订明,并概括订明该等费用的付款方式及时间;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y)赋权署长就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许可证及任何承诺书的格式,作出决定;

(z)规定工业贸易署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对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附表(不包括第6B(1)或6F条提述的附表或其任何部分)作出修订;

(za)规定获发许可证的人须将订明的或由署长予以决定的纪录或文件备存;

(zb)就第IIA部所规定须由规例订明的事项,或就该部所容许由规例订定条文的事项,作出规定;

(zc)在不损害(z)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在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附表中指明(zb)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项,并规定工业贸易署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该附表;

(zd)赋权署长为第6AA(1)条中“生产”的定义而决定某工序为制造某些指明纺织品的工序;

(ze)赋权署长为第6AA(1)条中“要项”的定义而指明某项详情为具关键性的; (由1999年第37号第6条增补)*(aa)向依据任何根据本条所订规例提供详情的人或任何类别的人,按带有或不带有例外情况或豁免而征收费用,以及订明该等费用的款额或确定该等款额的方法,和订明该等费用的付款方式及时间;

(ab)对于根据本条例所订任何规例须向关长呈交与任何物品的输入或输出相关的报关单而没有将该报关单呈交或没有于订明期间内将该报关单呈交的人,施加可循民事程序追讨的罚款,或作出如此施加的规定;

(ac)赋权关长可免除缴付根据(ab)段所订规例施加的罚款,并且可退还任何该等已缴付的罚款;

(ad)赋权署长在发出许可证前可要求许可证的申请人向署长存放一笔由署长予以指明的款项;

(ae)就裁判官可将根据(ad)段所订规例存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项没收归政府所有,作出规定;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af)订明根据本条例将会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情;及

(ag)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贯彻其目的。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1A)就第(1)(x)或(aa)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在与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的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应缴付的任何费用,须以政府与该指明团体议定的方式缴付。 (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违反任何该等规例均属犯罪,并可订明该罪行的罚则。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凡违反或触犯该等规例,须处罚款不超过$500000及监禁不超过2年。

(4)根据(aa)、(ab)、(ac)、(ad)或(ae)段订立的任何规例,在获得立法会通过决议作出批准之前,不得实施。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注:

*《1995年进出口(修订)条例》(1995年第30号)第11条对(aa)段所作的修订,在未生效前已被《2002年进出口(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第24号)第2条废除。

 

 

32条 藉立法会通过决议而征费的权力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2000年第66号第3条

  立法会可藉通过决议,对于根据本条例须提供资料以供编制与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业务或进行其他活动的人、法人团体或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贸易的统计的人作出征费的规定,并就征费的厘定方法、付款方式及时间,作出规定。

 

32A条 在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并非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提供资料

(1)本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的某条文(“有关条文”)规定须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另一人提供的任何资料。

(2)如关长认为

(a)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条适用的任何资料,并非切实可行,他可决定有关资料须以纸张形式提供而并非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提供;或

(b)只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条适用的任何资料,并非切实可行,他可决定有关资料须以纸张形式或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提供,而如关长已根据本款作出某项决定,则有关条文须在该项决定的规限下有效。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的公告,须在作出该项决定后14天内于宪报刊登。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可规定以纸张形式提供的该资料须经提供该资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证为正确,或规定载有该资料的文件须经提供该资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证为真实文本(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5)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可就不同类别的人或资料作出不同的规定。

 

32B条 提供与道路车辆运载的货物有关的舱单资料

(1)本条适用于载于车辆(铁路列车除外)运载的货物的舱单内的,并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须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向关长或署长,或关长所指定的人员提供的任何资料。

(2)关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本条适用的任何资料须以纸张形式提供,而在有根据本款刊登的公告属有效的情况下,该资料须按照与该公告一并理解的本条例的条文的规定,只以纸张形式提供。

(3)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可规定须以纸张形式提供的该资料须经提供该资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证为正确,或规定载有该资料的文件须经提供该资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证为真实文本(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4)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33条 有关证据的条文

VIII部 杂项

(1)在本条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由下列的人提供并记录于进口舱单内的任何货物─ (由1994年第1号第17条修订)

(a)船只的船长;

(b)飞机的机长;

(c)车辆(铁路列车除外)的掌管人和(如货物是由铁路列车运载)在香港的货物经办代理人;或 (由1993年第62号第14条修订)

(d)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须推定为已由该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

(2)在本条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由下列的人于其船只、飞机或车辆离开香港之前或之后任何时间在其所提供的出口舱单内记录的任何货物

(a)船只的船长;

(b)飞机的机长;

(c)车辆(铁路列车除外)的掌管人和(如货物是由铁路列车运载)在香港的货物经办代理人;或 (由1993年第62号第14条修订) 

(d)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须推定为已由或意图由该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出。

(3)根据本条例条文向署长、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出示的进口舱单或出口舱单的任何文本,于本条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须被接纳为是该进口舱单或出口舱单内容的证据;而该舱单文本所提述的货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为已由与该舱单文本有关的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或输出(视属何情况而定)。

(4)根据本条例条文向署长、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出示的许可证或其他文件的任何文本,于根据本条例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须被接纳为是该许可证或其他文件内容的证据。

 

33A条 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送出的资料的纪录证明书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任何文件如看来是

(a)任何资料的纪录的文本,而该资料是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和从政府的其中一个电脑系统产生的;及

(b)由关长或署长核证的,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则该文件须于出示时,无须再作证明而在本条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于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获接纳为证据。

(2)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出示和被接纳为证据

(a)获出示该文件的法庭或裁判官,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推定

(i)该文件是根据第(1)(b)款核证的;

(ii)该文件是如此送出的资料的纪录的真确文本;及

(iii)该纪录是在该文件所提述的时间妥为作出的;及(b)该文件即属发出人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送出的资料的内容的证据。(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出示和被接纳为证据,法庭或裁判官如认为适当,可主动或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时,传召核证该文件的人和讯问该人关于该文件的标的事项。

 

34条 法庭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1)在本条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关于下列地方的举证责任

(i)输入的物品所来自的地方;或

(ii)物品拟输往的地方;或(b)关于下列事项的举证责任

(i)物品已按照许可证的条款输入;

(ii)物品拟按照许可证的条款输出;

(iii)物品是纯粹为输出而已被输入;

(iv)物品为输出而已合法放置在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上;

(v)物品已从将其输入的船只、飞机或车辆合法地移离;

(vi)物品已于进口后合法交付或放置于某处所或地方;或

(vii)物品已记录于将其输入或拟将其输出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舱单内,如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为刑事法律程序,举证责任归被告负责;如为任何没收的法律程序,则归声请人负责。

(2)为施行本条,《证据条例》(第8章)第IV部的条文(有关民事法律程序中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须适用,犹如本条例所指的法律程序乃民事法律程序一样。

 

35条 本条例对邮包的适用

(1)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装载在邮包内的任何物品。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凡装载在密封邮袋内(该邮袋为已列载于将其输入或输出的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舱单上者)的邮包,为施行本条例,该邮包不得被解释为货物。

(3)任何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均可在邮政署人员在场时和在其指示下,将邮政署保管的任何邮包拆开查验。

(4)为施行本条规定,“邮袋”(mail bag)、“邮政署”(Post Office)、“邮政署人员”(officer of the Post Office) 及“邮包”(postal packet) 的涵义,具有《邮政署条例》(第98章)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35A条 协助运载禁运物品等

(1)任何人明知而

(a)管有任何根据本条例限制运载的物品;

(b)管有任何物品,而根据任何现行香港法律,输出该物品是受禁止的,又或该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许可证输出,否则输出该物品是受禁止的;

(c)协助运载、移离、存放、窝藏、备存或隐藏任何物品,而根据本条例,运载该物品是受限制的;

(d)协助运载、移离、存放、窝藏、备存或隐藏任何物品,而根据任何现行香港法律,输出该物品是受禁止的,又或该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许可证输出,否则输出该物品是受禁止的;

(e)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物品,而根据本条例,运载该物品是受限制的;或

(f)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物品,而根据任何现行香港法律,输出该物品是受禁止的,又或该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许可证输出,否则输出该物品是受禁止的,意图逃避限制或禁止,或意图协助另一人逃避限制或禁止,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i)如违反该项限制或禁止是可作为犯公诉罪行以外的罪行而处罚的,则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ii)如违反该项限制或禁止是可作为犯公诉罪行而处罚的,则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2)任何人如在引起他人合理怀疑认为他有意图逃避或有意图协助另一人逃避某项限制或禁止的情况下

(a)管有任何根据本条例限制运载的物品;

(b)管有任何物品,而根据任何现行香港法律,输出该物品是受禁止的,又或该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许可证输出,否则输出该物品是受禁止的;

(c)协助运载、移离、存放、窝藏、备存或隐藏任何物品,而根据本条例,运载该物品是受限制的;

(d)协助运载、移离、存放、窝藏、备存或隐藏任何物品,而根据任何现行香港法律,输出该物品是受禁止的,又或该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许可证输出,否则输出该物品是受禁止的;

(e)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物品,而根据本条例,运载该物品是受限制的;或

(f)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物品,而根据任何现行香港法律,输出该物品是受禁止的,又或该物品除非是按照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许可证输出,否则输出该物品是受禁止的,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人即被推定为怀有该项意图。

 

 

36条 关于许可证、生产通知书等的罪行

(1)任何人如就下列事项作出或致使作出任何陈述,或提供或致使提供任何资料,而该等陈述或资料是在要项上属于虚假或误导者,或该等陈述或资料遗漏任何要项

(a)申请发给许可证;

(b)申请根据本条例登记;

(c)依据本条例条文须向署长、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提交的任何生产通知书、声明书、文件或物品;或

(d)在与本条例的规定有关连的情况下向署长、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提供的任何详情或资料, (由1999年第37号第7条增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除非该人令法院或裁判官信纳他并不知悉亦无理由相信该等陈述或资料是属于虚假或误导的,或该遗漏具关键性。

(1A)任何人不遵从

(a)第6AB条的任何规定;或

(b)施加于认可生产通知书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由1999年第37号第7条增补)

(2)任何人

(a)伪造任何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

(b)没有署长授权而更改任何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或

(c)明知而行使或利用任何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而该许可证为伪造或没有署长授权而更改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3)任何人如在下述情况下向另一人或致使向另一人提供生产通知书─

(a)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通知书可能呈交予署长认可;并且

(b)该通知书是在完全未填写或有要项尚待填写的情况下由他签署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4)为施行本条,“要项”(material particular) 就任何生产通知书而言,指第6AA(1)条所界定的要项。

 

 

36A条 法团董事、合伙人等的罪行

(1)凡法人团体犯第36条所订的罪行,在犯该罪行时所有属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高级人员的人,或看来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人,均属犯同样的罪行,除非该人证明犯该罪行时他并不知情,或证明他已作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 (由1999年第37号第8条修订)

(2)凡由某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所犯第36条所订的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证明是可归因于该其他合伙人或该名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本身的任何作为的,则该其他合伙人或该名与该合伙的管理有关的人即属犯相同罪行。

 

36B条 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无须行政长官的同意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尽管《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3C条第(2)款另有规定,该条对于根据本条例提起的关于公诉罪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并不适用。

 

36C条 与保安装置的使用或保管有关的罪行

  凡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违反第2C(a)或(b)条,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6D条 指明代理人的罪行

  任何指明代理人如违反第2D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37条 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时间限制

  在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公诉罪行除外)的案件中,就该等罪行而作出的申诉或提出的告发,须由引起该申诉或告发的事情发生起2年内作出或提出。

 

38条 告发人

  除非法院认为为维护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则任何告发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身分和其所提供的资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披露;法院并可作出任何命令和采取任何需要的程序,以防止任何该等披露。

 

39条 附表的修订

(1)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 (由1995年第30号第15条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2或3。

 

40条 一般弥偿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关长、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由于检取、贮存和交付物品、船只或车辆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该物品、船只或车辆的拥有人作出弥偿。

 

41条 在《1993年进出口(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未根据本条例处理的物品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凡任何物品、船只或车辆在《1993年进出口(修订)条例》#(1993年第62号)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据本条例被检取,而

(a)总监由于以下原因而不能将该物品、船只或车辆归还拥有人

(i)无法找到该拥有人;或

(ii)该拥有人在香港并无地址,以致不能将该物品、船只或车辆按地址归还;

(b)由于总监没有足够资料以便安排在香港送达传票,以致根据本条例发的传票未有送达声请人;或

(c)裁判官已命令将该物品、船只或车辆交付某人,但无法找到该人或该人拒绝接收该物品、船只或车辆,总监可在该生效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在宪报刊登公告,其内载明总监认为需要的资料,以吁请任何有权就该物品、船只或车辆提出声请的人,在该公告所指明的限期内向总监发出声请通知书。

(2)凡通知书已根据第(1)款向总监发出,经由《1993年进出口(修订)条例》#(1993年第62号)修订的第28条,须适用于该声请通知书,犹如该声请通知书为第27(5)条所指的声请一样。

(3)如在宪报公告所指明的期限内并没有声请通知书向总监发出,该物品、船只或车辆须没收归政府所有。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注:

*生效日期:1993年8月6日。  

#“《1993年进出口(修订)条例》”乃“Import and Export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第60章 第42条 过渡性条文

(1)就第(2)款指明的期间而言,第8、9或11条中规定根据该等条文提供的资料须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提供的任何条文,除根据第32A(2)(a)条作出的任何决定或根据第32B(2)条刊登的任何公告另有规定外,须解释为规定有关资料须以纸张形式或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提供。

(2)就第(1)款而指明的期间,是自《2002年进出口(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第24号)生效*起至关长为本款的目的而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的日期当日午夜为止的期间。

(3)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可就不同类别的人或资料指明不同的日期。

(4)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注: 

*生效日期:2003年4月11日。

  第60章 附表1 须发出强制性命令没收的物品(如该等物品为可予没收者)

[第27、28及39条]

1.(由1973年第257号法律公告废除)

2.(由197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废除)

3.《进出口(战略物品)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G)附表1、2及3所订明的任何物品。

 

60章 附表2 指明团体

[第2及39条]

1.贸易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2.商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23号法律公告增补)

 

60章 附表3 指明代理人[第2及39条]

1.贸易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2.香港工业总会 (由1998年第380号法律公告增补)

3.香港中华总商会 (由1998年第380号法律公告增补)

4.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 (由1998年第380号法律公告增补)

5.香港总商会 (由1998年第380号法律公告增补)

6.香港印度商会 (由1998年第380号法律公告增补)

7.大新银行有限公司 (由2000年第71号法律公告增补)

8.国际商会─中国香港商务局 (由2000年第71号法律公告增补)

9.商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23号法律公告增补)

(由1995年第30号第17条增补。由1997年第587号法律公告修订)

 

2020年1月15日 1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