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相关法例
第514章 《专利条例》
《专利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专利及有关事宜订立条文。
(由2016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格式变更——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997年6月27日]1997年第367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由2016年第17号第4条代替)
(格式变更——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专利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不具损害性的披露 (non-prejudicial disclosure)就一项发明而言,指该发明的披露,而就决定该发明是否属现有技术的一部分而言,该披露不在考虑之列;
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 (opposition or revocation proceedings)就指定专利而言,指根据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该法律有就在批予专利后的指明期限内撤销或修订指定专利之事作出规定;
《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 (由2001年第2号第2条修订)
巴黎公约国 (Paris Convention country)指——
(a)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
(b)受依据(a)段而在附表1指明的任何国家的权限所管辖或以任何该等国家为宗主国的地区或地方,或由任何该等国家管治的地区或地方,而该等国家已代该地区或地方加入《巴黎公约》;
《日内瓦议定书》 (Protocol)指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于2005年12月6日在日内瓦通过的修订《知识产权协议》的议定书、该议定书的附件、《知识产权协议》的附件及该附件的附录;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世界贸易组织 (WTO)指于1995年1月1日在日内瓦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设立的世界贸易组织;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 (WTO member country, territory or area)指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Agreement)指1994年在马拉喀什订立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以该名称为名的协议; (由2001年第2号第2条修订)
出口成员地 (exporting member)指按照《总理事会决定》或《日内瓦议定书》制造供出口至合资格进口成员地的专利药剂制品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合资格进口成员地 (eligible importing member)指——
(a)获联合国承认为属最低度发展国家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或
(b)已就拟按照《总理事会决定》或《日内瓦议定书》进口药剂制品一事向知识产权理事会给予书面通知的任何其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多哈宣言》 (Doha Declaration)指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11月14日在卡塔尔的多哈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公共卫生宣言》;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有关文书或法例 (relevant instrument or legislation)指——
(a)《总理事会决定》;
(b)《日内瓦议定书》;或
(c)出口成员地或合资格进口成员地(视属何情况而定)依据下述决定或议定书或为落实下述决定或议定书而订立的法例——(i)《总理事会决定》;或
(ii)《日内瓦议定书》;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protected layout-design (topography))具有《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条例》(第44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官方公报 (official journal)指当其时根据第150A条指明为官方纪录公报的刊物; (由2001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法院 (court)指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Agreement)指属《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附件1C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知识产权理事会 (TRIPS Council)指《知识产权协议》第68条提述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按揭 (mortgage)当用作名词时,包括为确保取得金钱或金钱等值而作的押记,而当用作动词时,亦须据此解释;
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 (law of the 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
(a)就根据除香港外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而设立的指定专利当局而言,指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
(b)就根据某一国际协议而设立的指定专利当局而言,指该国际协议的条文;
订明 (prescribed)指由根据第149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或规定;
原授标准专利 (standard patent (O))指根据第3部就某项发明批予的专利;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 (application for a standard patent (O))及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standard patent (O) application)指根据第3部就某项原授标准专利提出的申请;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核实副本 (verified copy)就任何文件而言,指以订明的方式核实的副本;
记录请求 (request to record)指根据第15条为记录指定专利申请而提出的请求;
国际申请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指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
国际局 (International Bureau)指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有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国际局;
专用特许 (exclusive licence)指由专利所有人或专利申请人在摒除任何其他人(包括该所有人或申请人)的情况下,将关于该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所关乎的发明的任何权利授予特许持有人或授予该持有人及获他授权的人的特许,而专用特许持有人 (exclusive licensee)及非专用特许 (non-exclusive licence)亦须据此解释;
《专利合作条约》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指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订立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以该名称为名的条约; (由2001年第2号第2条修订)
专利或其他保护的申请 (application for a patent or other protection)指任何以下项目的申请——
(a)专利;
(b)注册实用新型;
(c)实用证明书;
(d)发明人证书;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专利的申请 (application for a patent)及专利申请 (patent application)指——
(a)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
(b)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或
(c)短期专利的申请;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专利产品 (patented product) ——
(a)指属已获批予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发明的产品;
(b)就已获批予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方法而言,指直接藉该方法而取得的产品或已应用该方法的产品;
专利发明 (patented invention)指已获批予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发明,而专利方法 (patented process)亦须据此解释;
专利注册处处长 (Registrar of Patents)指凭借《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而担任该职位的人;
专利药剂制品 (patented pharmaceutical product) ——
(a)指属已获批予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发明的药剂制品;
(b)就某已获批予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方法而言,指直接藉该方法取得的药剂制品,或已应用该方法的药剂制品;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处长 (Registrar)指专利注册处处长;
规则 (rules)指由处长根据第149条立的规则;
提交日期 (date of filing) ——
(a)就记录请求或注册与批予请求而言,指分别凭借第17或24条提交该项请求的日期;
(b)就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而言,具有第3(ii)条就该词指明的涵义;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c)就指定专利申请而言,指在指定专利申请书内指明为提交日期的日期;
(d)就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而言,指按照第37M条设定的提交日期;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e)就短期专利的申请而言,指按照第114条设定的提交日期;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短期专利 (short-term patent)指为任何发明而根据第15部批予的专利;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短期专利的申请 (application for a short-term patent)及短期专利申请 (short-term patent application)指根据第15部就某项短期专利提出的申请;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注册 (register)就任何事物而言,指将该事物注册或将该事物的详情注册或将该事物的通知记入注册纪录册内;就任何人而言,指将他的姓名或名称记入注册纪录册内;而同根词句亦须据此解释;
注册纪录册 (register)指根据第51条备存的专利注册纪录册;
注册处 (registry)指由处长管理的专利注册处;
注册与批予请求 (request for registration and grant)指根据第23条为某一指定专利的注册和为某一指定专利的已发表说明书所显示的发明批予转录标准专利而提出的请求;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雇主 (employer)就任何雇员而言,指雇用或曾经雇用该雇员的人;
雇员 (employee)指任何根据雇用合约(不论是与政府或与任何其他人订立的合约)工作的人,或(凡已终止受雇)曾经如此工作的人;
实质审查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a)就原授标准专利申请而言,指根据第3部第5分部审查该项申请;
(b)就短期专利而言,指根据第15部第5分部审查该项专利;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实质审查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substantive examination) 指处长根据第127F条就某项短期专利发出的证明书;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说明书 (specification)就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专利的申请或就任何指定专利申请或国际申请而言,指其申请书载有的说明、权利要求和绘图;
标准专利 (standard patent)指——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a)转录标准专利;或
(b)原授标准专利;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标准专利的申请 (application for a standard patent)及标准专利申请 (standard patent application)指——
(a)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或
(b)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总理事会决定》 (General Council Decision)指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于2003年8月30日通过的关于落实《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定;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转录标准专利 (standard patent (R))指根据第2部就某项发明批予的专利;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药剂制品 (pharmaceutical product)指——
(a)《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2(1)条所指的药剂制品;
(b)制造(a)段所述的药剂制品所需的有效成分;或
(c)使用(a)段所述的药剂制品所需的诊断用具; (由2007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关键日期 (material date)——
(a)就转录标准专利申请而言,指相应的指定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或(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优先权的日期;
(b)就转录标准专利而言,指有关专利的申请的当作提交日期,或(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优先权的日期;
(c)就原授标准专利申请而言,指该项申请的提交日期,或(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优先权的日期;
(d)就原授标准专利而言,指有关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或(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优先权的日期;
(e)就短期专利申请而言,指该项申请的提交日期,或(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优先权的日期;
(f)就短期专利而言,指有关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或(如有人声称具有优先权)优先权的日期;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权利 (right)就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而言,包括该专利或申请的权益,而在不损害上文的原则下,凡提述专利的权利,包括提述该专利的份额。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下表左栏所列词句的涵义,由列于右栏相对该等词句的本条例的条文予以界定,或按照该等条文予以解释。
>
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application for a standard patent (R))及转录标准专利申请(standard patent (R) application)
(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
相应指定专利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
相应指定专利申请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
当作提交日期 (deemed date of filing)
>
指定专利 (designated patent)
>
指定专利申请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
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 (divisional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
政府征用 (Government use)
>
专利 (patent)
>
发表 (published)
>
实施 (work)
词句 |
有关条文 |
第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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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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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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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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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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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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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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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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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条 |
|
第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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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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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2016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3.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及转录标准专利申请的涵义
(由2016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或转录标准专利申请,即提述直至批予转录标准专利前(但不包括转录标准专利的批予)根据第2部进行的以下程序——(由2016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a)根据第15至22条将指定专利申请予以记录;及
(b)根据第23至27条将已发表的指定专利说明书所显示的发明的指定专利注册和就该项发明批予转录标准专利,
而同根词句亦须据此解释;此外,凡提述——
(i)提交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或转录标准专利申请,即提述提交记录请求;
(ii)提交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或转录标准专利申请的日期,即提述提交记录请求的日期;
(iii)所提交的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或转录标准专利申请,即提述所提交的记录请求;
(iv)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或转录标准专利申请的发表,即提述记录请求的发表;
(v)属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或转录标准专利申请标的之发明,或已就其提交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或转录标准专利申请的发明,即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的说明书内所披露的发明或(如在该项申请中并无提出注册与批予请求)提述指定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内所披露的发明;
(vi)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或转录标准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即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说明书。
(由2016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4.指定专利等的涵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指定专利(designatedpatent)指由指定专利当局批予的专利;
指定专利申请(designatedpatentapplication)指——
(a)在指定专利当局提出的专利申请,而该项申请已根据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发表;
(b)已予发表的国际专利申请,而该申请已在指定专利当局有效地进入其国家阶段;
指定专利当局(designatedpatentoffice)指根据第8条为施行本条例而指定的专利当局。
(2)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
(a)就转录标准专利而提述“相应指定专利”,即提述在为该转录标准专利的批予而提交的申请中已根据第27条予以注册的指定专利;
(b)(i)就为一项发明而提出的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而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申请”,即提述关于该项发明的指定专利申请;
(ii)就转录标准专利而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申请”,即提述相应指定专利之获批予所依据的指定专利申请。(由2016年第17号第7条修订)
5.发表的涵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发表(published)指(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已向公众提供;及
(b)如公众人士在香港任何地方有权查阅某一文件(不论须否付费),则该文件须被视为已根据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发表。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以及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
(a)转录标准专利的批予被发表,即提述该批予已根据第27条被发表;(由2016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b)任何记录请求被发表,即提述该请求根据第20条被发表;
(c)任何指定专利被发表,即提述该指定专利由批予该专利的指定专利当局发表,而该指定专利当局是为施行关乎专利的申请及专利的批予的该当局的法律而批予该专利的;
(d)任何指定专利申请被发表——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即提述该项申请由提出该项申请所在的指定专利当局发表;
(ii)就基于某一国际申请的指定专利申请而言,即提述该国际申请由国际局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发表,或由提出该项申请所在的指定专利当局发表(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da)任何原授标准专利申请被发表,即提述该项申请根据第37Q条被发表;(由2016年第17号第8条增补)
(db)任何原授标准专利的批予被发表,即提述该批予根据第37X条被发表;(由2016年第17号第8条增补)
(e)任何短期专利被发表,即提述该专利根据第118条被发表。
6.其他提述
(1)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专利,即提述根据本条例批予的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国际协议,即提述——(a)该协议或取代该协议的任何其他国际协议,而该协议或该其他国际协议是可按照或由任何国际协议(包括任何议定书或附件)所不时修订或补充的;
(b)根据任何上述协议所订立以就修订或补充该协议而作出规定的文书。
(3)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除香港外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成文法则或法律,须解释为提述根据或由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或法律所不时修订或延伸适用的成文法则或法律。
(4)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在香港实施一项发明,包括提述藉进口香港而实施该项发明而该项进口的目的在于将有关的专利产品推出市场或为此而将之贮存。
(5)就本条例而言,如已在任何指定专利申请或原授标准专利申请内,或在任何专利或指定专利的说明书内,就任何事宜提出权利要求或作出披露(而并非藉对先有技术的卸弃或承认而作出的),则该事宜须视为已在任何该等申请或说明书内披露。 (由2016年第17号第9条修订)
[比照 1977 c. 37 s. 130(3) U.K.]
7.有关提交文件等的条文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向处长提交任何文件而作出规定的提述,须当作包括规定缴付为提交该文件而订明的任何费用的提述,而除非为该文件的提交而订明的任何上述费用已如所订明般缴付,否则任何文件不得当作已就本条例而言属妥为提交。
8.专利当局的指定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施行本条例而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根据除香港外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设立的专利当局或指定根据任何国际协议设立的专利当局。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9.关于由2项或多于2项专利所涵盖的发明的特别条文
凡同一发明实际上有2项或多于2项专利,如该项发明的任何使用并不构成(不论凭借其所有人给予的任何同意、根据第8部具有效力的强制性特许、第9部关乎政府征用的条文、根据第9A部具有效力的进口强制性特许或根据第9B部具有效力的出口强制性特许)侵犯该等专利的其中一项专利,则该使用不构成侵犯该等专利中的另一项专利。
(由2007年第21号第4条修订;由2016年第17号第10条修订)
第1A部可享专利性、专利的权利和述及发明人
(第1A部由2016年第17号第11条增补)
第1分部可享专利性
9A.可享专利发明
(1)任何发明如——
(a)是新颖的;
(b)包含创造性;及
(c)能作工业应用,
即属可享专利。
(2)以下项目不得视作第(1)款所指的发明——
(a)发现、科学理论或数学方法;
(b)美学上的创作;
(c)用以实行智力活动、进行游戏或进行业务的计划、规则或方法,或用于电脑的程式;及
(d)呈示资料。
(3)第(2)款只在任何专利或专利申请与该款提述的标的事项或活动有关的范围内,豁除该事项或活动的可享专利性。
(4)就第(1)款而言,藉外科手术或治疗以医治人体或动物身体的方法,或施行于人体或动物身体的诊断方法,均不得视作能作工业应用的发明。然而,本款不适用于供在任何该等方法中使用的产品,尤其不适用于供在任何该等方法中使用的物质或合成物。
(5)凡某发明的公布或实施,是会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该发明即不属一项可享专利发明。然而,任何发明的实施,不得只因其被在香港施行的任何法律所禁止,而视作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
(6)以下项目不属可享专利——
(a)植物或动物品种;及
(b)用作生产植物或动物的基本上属生物学的方法(微生学方法或其产品除外)。
9B.新颖性
(1)任何发明如不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须视作是新颖的。
(2)就一项发明的专利申请(主体申请)而言,现有技术包含在主体申请的关键日期之前,提供予(在香港境内或境外的)公众人士的一切事物(不论是藉书面或口头的说明、藉使用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提供的)。
(3)就主体申请而言,现有技术亦包含就一项发明提交的以下申请的内容——
(a)符合以下说明的、所提交的转录标准专利申请——
(i)其关键日期,是在主体申请的关键日期之前的;及
(ii)其相应指定专利申请,已在主体申请的关键日期当日或之后,由指定专利当局发表;
(b)符合以下说明的、在指定专利当局所提交的指定专利申请——
(i)其提交日期,或(如有人在指定专利当局声称具有优先权)指定专利当局所设定的优先权的日期,是在主体申请的关键日期之前的;及
(ii)该项申请已在主体申请的关键日期当日或之后,由指定专利当局发表;
(c)符合以下说明的、所提交并且发表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i)其关键日期,是在主体申请的关键日期之前的;及
(ii)该项申请已在主体申请的关键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第37Q条发表;及
(d)符合以下说明的短期专利申请——
(i)其关键日期,是在主体申请的关键日期之前的;及
(ii)该项短期专利申请导致一项短期专利已在主体申请的关键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第118条发表。
(4)凡某项发明包含供在第9A(4)条提述的方法中使用的物质或合成物,如该物质或合成物在该方法中的用途,并不属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即使该物质或合成物属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亦不阻止将该项发明视作是新颖的。
(5)凡某项发明包含供在第9A(4)条提述的方法中作特定用途的物质或合成物,如该物质或合成物在该方法中的特定用途,并不属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则即使该物质或合成物,以及该物质或合成物在该方法中的任何其他用途,皆属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亦不阻止将该项发明视作是新颖的。
(6)如在生效日期前,就某项既有专利展开有效性法律程序,则就该有效性法律程序而言,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第94条,继续适用于属该项专利标的之发明,犹如该条并未废除一样。
(7)如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就某项既有专利展开有效性法律程序,则就该有效性法律程序而言,本条适用于属该项专利标的之发明,犹如该项专利是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批予一样。
(8)在本条中——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指《2016年专利(修订)条例》(2016年第17号)开始实施的日期;
有效性法律程序(validityproceedings)指任何法律程序,而在该法律程序中,有对某项专利的有效性的争论根据第101(1)条提出;
既有专利(pre-existingpatent)指在生效日期前批予的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2019年12月19日。
9C.创造性
(1)如在顾及现有技术后,某项发明对擅长有关技术的人而言,并非是明显的,则该项发明须视作包含创造性。
(2)为施行第(1)款,如现有技术亦包含第9B(3)条所指的申请的内容,则在决定是否已有创造性时,不得考虑该等申请。
9D.工业应用
某项发明如能够在任何种类的工业(包括农业)中作出或使用,则须视作能作工业应用。
第2分部专利的权利和述及发明人
9E.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专利的权利属于有关发明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
(2)如发明人是一名雇员,则专利的权利谁属,须——
(a)按照该名雇员全时间或主要受雇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而断定;或
(b)(如不能确定该名雇员在哪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受雇,但该名雇员隶属其雇主设于某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业务地点)按照该业务地点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而断定。
(3)如有2人或多于2人各自独立地作出某项发明,则该项发明的专利的权利,属于在该等人中,其专利申请的关键日期属较早或最早者(视情况所需而定)。
(4)凡标准专利申请不曾根据第20或37Q条发表,第(3)款不适用于该申请。
9F.述及发明人
(1)任何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均有权在以下项目中,被述为该项发明的发明人——
(a)就该项发明而提出并已发表的任何专利申请;及
(b)就该项发明而批予的任何专利。
(2)凡任何人因本条而被述为一项发明的唯一发明人或其中一名共同发明人,如有任何其他人指称该人不应被如此述及,则该其他人可请求处长作出表明此意的裁断。
(3)处长如作出上述裁断,则——
(a)须据此修订注册纪录册;
(b)须于官方公报,刊登该项修订一事的公告;及
(c)可向提出上述请求的人,发出一份该项裁断的证明书。
第2部
转录标准专利
(由2016年第17号第12条代替)
(格式变更——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一般条文
(由2016年第17号第12条代替)
10.关于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的一般条文
(由2016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本部须解释为规定在(并只有在)符合以下情况下方可就任何发明批予转录标准专利——(由2016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a)已在指定专利当局提交该项发明的专利的申请,而该项申请已由指定专利当局发表;
(b)已按照第15至22条将该项指定专利申请记录在注册纪录册内和在香港发表,作为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的第一阶段;
(c)已依据该项指定专利申请在指定专利当局获批予专利;及
(d)已按照第23至27条将该指定专利注册,作为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的第二阶段。
(由2016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11.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形式上的审查
(由2016年第17号第14条修订)
除有明文相反规定外,本部规定由处长对一项发明的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作出的审查的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对处长施加须为该审查的目的而考虑或顾及以下任何问题的义务——(由2016年第17号第14条修订)
(a)该项发明的可享专利性;
(b)申请人是否有权享有申请书内声称具有的优先权;
(c)该项发明是否已妥善地在申请书内披露;或
(d)第9A、9B、9C、9D、9E、9F、11A、11B、11C、77、78或79条所订的任何规定是否已获遵守。(由2016年第17号第14条修订)
第2分部新颖性及优先权
(第2分部由2016年第17号第15条增补)
11A.不具损害性的披露
(1)凡某项发明属一项转录标准专利申请的标的,为施行第9B条,如该项发明的披露符合第(2)款指明的条件,则在决定该项发明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时,该项披露不予考虑。
(2)有关条件是——
(a)上述披露,在转录标准专利申请的当作提交日期前6个月内发生;及
(b)该项披露是以下事情所造成,或属以下事情的后果——
(i)与申请人或该项发明当其时的所有人有关的明显滥用;或
(ii)该申请人或该项发明当其时的所有人,已在某一订明的展览或会议上,展示该项发明。
(3)第(2)(b)(ii)款只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a)在上述申请人提交相应指定专利申请时,已按照指定专利当局关乎不具损害性的披露的法律,述明上述发明已予如此展示;及
(b)根据第15(2)(f)条的指定专利申请的记录请求,载有一项陈述,表示关乎上述披露的订明详情。
11B.优先权利
(1)第(3)款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就一项发明而提出的指定专利申请的所有人,基于在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为该国就同一项发明较早提交的专利或其他保护的申请,而根据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在该项较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后的12个月的期间(优先期间)内,在该指定专利当局享有优先权利。
(2)第(3)款亦在以下情况下适用︰上述所有人,基于为巴黎公约国以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或在该处就同一项发明较早提交的专利或其他保护的申请,而在一份符合以下说明的国际协议签订后,在优先期间在指定专利当局享有优先权利——
(a)该份协议适用于香港(不论是因香港属该协议的一方,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使该份协议适用于香港);及
(b)该份协议规定上述优先权的批予,是基于为该国家、地区或地方或在该处所作的最先提交,并受与《巴黎公约》所订条件相等的条件所规限。
(3)就一项属指定专利申请标的之发明而言,如上述的所有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就该项发明提交转录标准专利申请,则该人就该项提交所享有的优先权利,相等于该人就该项指定专利申请,而在上述指定专利当局享有的优先权利。
(4)第(3)款所赋予的权利,受第15(2)(e)及23(3)(c)条所规限。
(5)在本条中,凡提述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包括就某情况作出规定的当局的法律,而在该情况下——
(a)在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为该国所作的提交(根据该国的当地法例或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相等于正规国家提交者)产生一项优先权利;
(b)为决定优先权谁属,就一项过往的最先申请涉及的同一标的事项而作出的,但是在同一巴黎公约国或为同一巴黎公约国提交的其后的专利的申请,视为最先申请;及
(c)可就一项指定专利申请声称具有多于一项优先权。
(6)在本条中——
巴黎公约国(ParisConventioncountry)指属《巴黎公约》立约一方的国家或地区(香港除外),或该公约所延伸适用的任何该等国家的属土;
正规国家提交(regularnationalfiling)指一项申请的提交,而该项提交确立该项申请提交的日期(不论该项申请的结果如何)。
11C.优先权利的效力
(1)由第11B条赋予的优先权利,具有以下效力︰在指定专利当局享有的优先权的日期,就本条例而言,视为有关的转录标准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的日期。
(2)凡某一转录标准专利因一项转录标准专利申请而获批予,而其所有人就该项申请享有第11B条所规定的优先权利,该项专利不得仅因以下情况而失效︰较早的申请(即在指定专利当局据之而享有优先权利的申请)所披露的任何标的事项,在该项较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后的任何时间,提供予公众。
第3分部谁可申请转录标准专利
(由2016年第17号第16条代替)
12.谁可申请
(1)以下人士可就一项发明申请批予转录标准专利——(由2016年第17号第17条修订)
(a)在该项发明的专利的指定专利申请书内被指名为申请人的人,或他在该项指定专利申请下于香港的权利的所有权继承人;或
(b)在优先于(a)段所述的人的情况下,在香港享有该项发明的产权的人。
(2)在符合第13条所指的裁定下,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发明的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人就该等法律程序而言,须当作为有权根据第(1)款就该项发明申请批予专利的人。(由2016年第17号第17条修订)
[比照1977c.37s.7U.K.]
13.在批予前对关于谁可申请的问题的裁定
(1)在就某项发明批予转录标准专利前的任何时间(不论是否已有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就该项发明提出)——(由2016年第17号第18条修订)
(a)任何人可将他是否有权根据第12条(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就该项发明申请批予转录标准专利的问题转介处长或法院;或
(b)该项发明的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的任何2名或多于2名共同所有人中的任何一名所有人,可将应否把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权利移转予或批予任何其他人的问题,转介处长或法院。(由2016年第17号第18条修订)
(2)处长或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执行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定。
(3)凡任何问题是在提交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后但在依据该申请而批予转录标准专利前根据本条转介处长或法院的,则除非该项申请在处长或法院处理该项转介之前已予撤回,否则处长或法院可——(由2016年第17号第18条修订)
(a)命令该项转录标准专利申请须以该人的名义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申请人进行,而非以该申请人或任何指明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由2016年第17号第18条修订)
(b)(凡该项转介是由2人或多于2人作出的)命令该项申请须以他们全体的共同名义进行;或
(c)作出命令,将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移转或批予,并为执行任何上述命令的条文向任何人发出指示。
(4)凡任何人根据第(1)(b)款将某一关乎申请的问题转介,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可载有就在该项申请中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权利的移转或批予向任何人发出的指示。
(5)如已根据第(3)(c)或(4)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但该人没有在指示日期后的14日内作出为执行任何该等指示而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则处长或法院可因应发出该等指示所惠及的或该等指示是因其转介而发出的任何人向处长或法院提出的申请,授权他代表上述接获该等指示的人作出该事情。
(6)除非已以订明方式,向每名并非上述转介的一方且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发出该项转介的通知,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
(a)在上述转录标准专利申请中,被指名为申请人;或
(b)在该项转介中,被指称因关乎任何以下事宜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具有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就有关发明申请批予转录标准专利的权利的人——
(i)该项发明;或
(ii)该项转录标准专利申请。(由2016年第17号第18条代替)
(6A)根据第(6)款收到通知的人,可反对作出有关转介所寻求的命令。(由2016年第17号第18条增补)
(7)不得根据本条作出任何指示以影响受讬人或死者的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或义务或他们作为受讬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比照1977c.37s.8U.K.]
14.根据第13条移转申请的影响
(由2016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1)凡根据第13条作出的命令或发出的指示,规定任何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须以一名或多于一名原有申请人的名义进行(不论该项申请是否亦以某另一人的名义进行),则在符合根据该条作出的命令和发出的任何指示下,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须继续有效,且须被视为是由以其名义进行申请的人批予的。(由2016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2)凡根据第13条作出的命令或发出的指示,规定任何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须以一名或多于一名并非原有申请人的人的名义进行(因原有申请人无权根据第12条提出专利批予的申请),则在符合根据该条作出的命令和发出的任何指示下,以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须在该人或该等人注册为申请人时失效;凡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尚未发表,则在作出该命令时失效。(由2016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3)如在根据第13条向处长或法院作出某项转介(该项转介导致第(2)款所述任何命令的作出)之前——
(a)原有申请人或任何该等申请人在真诚地行事的情况下,已在香港实施有关的发明,或已为此而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或
(b)该申请人的特许持有人在真诚地行事的情况下,已在香港实施该项发明,或已为此而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
则该原有申请人或该等原有申请人或该特许持有人在订明期限内向以其名义进行该项申请的人提出请求后,须有权获批予特许(但并非专用特许)以实施或继续实施(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发明。
(4)任何上述特许须按合理条款批予和为期一段合理期间。
(5)凡一项命令是如第(2)款所述般作出的,则以其名义进行申请的人或任何声称有权获批予任何上述特许的人,可将后者是否有此资格的问题和任何上述期间或条款是否合理的问题,转介处长或法院;处长或法院(视何者适当而定)须对该问题作出裁定,如处长或法院认为适当,并可命令批予该特许。
(6)处长或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执行根据第(5)款所作的裁定。
[比照1977c.37s.11U.K.]
第4分部指定专利申请的记录请求
(由2016年第17号第20条代替)
15.记录请求的提交
(1)根据第12(1)条有权就一项发明申请批予转录标准专利的任何人,可于自发表就该项发明而在指定专利当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日期后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请求处长将该项指定专利申请的纪录记入注册纪录册内(在本条例中称为记录请求)。(由2016年第17号第21条修订)
(2)每一上述请求须由申请人签署和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交,并须载有以下各项——
(a)一份已发表的指定专利申请的影印本,包括与该指定专利申请一并发表的任何说明、权利要求、绘图、查检报告或撮录;
(b)凡指定专利申请书并无载有任何作为发明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则一项识别申请人所相信是发明人的人或人等的陈述;
(c)提出该项请求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d)如提交请求的人并非是在指定专利申请中指名为申请人的人,则一项解释他有权就有关发明申请批予转录标准专利的陈述以及支持该项陈述的订明文件;(由2016年第17号第21条修订)
(e)如根据第11B条声称具有优先权,而该优先权是基于该条所述的较早申请而在指定专利当局享有的,则须载有一项显示以下细节的陈述——(由2001年第2号第3条修订;由2016年第17号第21条修订)
(i)声称具有优先权的日期;
(ii)提交该项较早申请书的所在国家;
(f)如在提交指定专利申请时已按照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就有关发明过往所作的披露提出权利要求,而该项披露就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而言属不具损害性的披露,则须载有一项显示关乎该项过往的披露的订明细节的陈述;及(由2001年第2号第3条代替)
(g)在香港供送达文件用的地址。
(3)每一上述请求亦须符合本条例就以一种法定语文或兼以两种法定语文提供资料或将文件翻译成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的译本所订的规定。
(4)提交费及公告费须在最早向处长提交记录请求的任何部分后的1个月内予以缴付;如该两项费用的任何一项没有在该期限内或在根据第(5)款容许的较长期限内缴付,则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须当作被撤回。(由2016年第17号第21条修订)
(5)规则可就未有在第(4)款所指明的时限内缴付提交费或公告费给予宽限期一事作出规定,使该等费用在宽限期内仍可有效地缴付。
(6)就在根据第8条指定有关的指定专利当局的日期前发表的指定专利申请而言,第(1)款并不适用。
(7)本条不阻止任何记录请求藉符合第17条规定的文件而提出。
[比照EPCArt.78;1977c.37s.14U.K.]
16.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指定专利申请
凡指定专利申请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的国家阶段,则——
(a)为施行第15(1)条,以及尽管第5(2)(d)(ii)条另有规定,指定专利申请的发表日期须为——
(i)在指定专利当局作出该发表的日期,作为表示该项国际申请已有效地进入其在指定专利当局的国家阶段;或
(ii)在规则内所订明的其他日期,而该日期不早于该项国际申请有效地进入其在指定专利当局的国家阶段的日期;
(b)第15(2)(a)条所提述的指定专利申请的影印本,须理解为提述——
(i)由国际局发表的国际申请的影印本;
(ii)由指定专利当局发表的国际申请的任何译本的影印本;及
(iii)在指定专利当局发表的关于国际申请的任何资料的影印本;
(c)(由2001年第2号第4条废除)
(d)第17(1)(c)条须以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方式具有效力。
17.提交记录请求的日期
(1)在不抵触第(2)款及第18(3)条的条文下,提交记录请求的日期须为申请人提交载有以下各项的文件的最早日期——
(a)提出记录某一指定专利申请的请求的表示;
(b)识别申请人身分的资料;及
(c)对指定专利申请的提述,包括——
(i)指定专利当局编配予该申请的申请编号;及
(ii)指定专利当局编配予该申请的发表编号(如有的话),和指定专利当局发表该申请的日期(如有的话)。(由2001年第2号第5条修订)
(2)如最早向处长提交的记录请求的任何部分,在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发表后的6个月后发生,则该请求不得作为一项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处理。(由2016年第17号第22条修订)
[比照EPCArt.80]
18.在提交记录请求时的审查
(1)处长须审查——
(a)记录请求是否符合第17(1)条为提交日期的设定所订的规定(基本规定);
(b)提交费及公告费是否已在限期之内缴付。
(2)除第17(2)条另有规定外,如因上述请求在基本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以致不能设定提交日期,则处长须给予申请人机会,让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
(3)如该等不足之处没有在订明的时间内更正,则上述请求不得作为一项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处理。
(由2016年第17号第23条修订)
[比照EPCArt.90]
19.对记录请求的形式上的规定的审查
(1)如任何记录请求的提交日期已予设定,且该请求并没有凭借第15(4)条当作已予撤回,则处长须审查该请求,以确定是否已符合第15(2)及(3)条的规定(形式上的规定)。(由2016年第17号第24条修订)
(1A)如上述请求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能更正的不足之处,则有关的转录标准专利申请须予拒绝。(由2016年第17号第24条增补)
(2)如上述请求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而该等不足之处是可更正的,则处长须给予申请人机会,让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由2016年第17号第24条代替)
(3)如第(2)款提述的任何不足之处,没有按照规则予以更正,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
(a)(如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更正该等不足之处)上述申请须视作被撤回;或
(b)(在其他情况下)上述申请须予拒绝。(由2016年第17号第24条代替)
(4)如只关乎任何人声称具有的任何优先权利的不足之处没有妥为更正,则上述申请仅丧失该项权利。(由2016年第17号第24条修订)
[比照EPCArt.91]
20.记录请求的发表
(1)如在根据第19(1)条作出的审查中,发觉某一记录请求已符合第15(2)及(3)条的规定,或如由处长在其后作出的审查中,发觉第19(2)条所指的不足之处已按照规则予以更正,则处长须在上述审查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须在符合本条及第37条的规定下)——(由2016年第17号第25条修订)
(a)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录指定专利申请,并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记录请求的详情;
(b)以订明方式发表所提交的记录请求;
(c)于官方公报刊登该项发表及记项的事实的公告;及(由2001年第2号第6条修订;由2001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d)告知申请人该记录请求的发表。
(2)在以下情况,记录请求不得予以发表——
(a)在该项发表的准备工作完成前,该记录请求已被最终拒绝或撤回或当作被撤回;或
(b)提交费或公告费未缴付。
(3)就第(1)(b)款而言,记录请求须包括——
(a)指定专利申请,包括由指定专利当局发表的并在记录请求中所提交的说明、权利要求、任何绘图及任何查检报告或撮录;
(b)所有人及(如与所有人不同)发明人的姓名或名称。
21.处长可发表额外事宜
处长在根据第20(1)(b)条发表一项记录请求时,除了发表第20(3)条所指明的事宜外,还可发表构成或关乎该项请求而处长认为适宜发表的事宜。
22.在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中为记录请求而订定的条文
(由2016年第17号第26条修订)
(1)凡在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中——(由2016年第17号第26条修订)
(a)记录请求已根据第20条发表并未被拒绝、撤回或当作撤回;及
(b)相应指定专利申请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已在指定专利当局提交专利的分开申请(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亦即——(由2016年第17号第26条修订)
(i)是就同一标的事项而提出且不超越在指定专利当局所提交的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内容;
(ii)以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为其提交日期;及
(iii)享有与该相应指定专利申请所享有的任何优先权利相同的利益,
的专利的申请,则申请人可在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的发表日期后或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记录请求的发表日期(两者以较迟者为准)后的6个月内,请求处长将该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的纪录记入注册纪录册内。
(2)在符合第103(1)条的规定下,凡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的记录请求,已根据本条提交——(由2016年第17号第26条修订)
(a)则该项请求须当作已于较早的记录请求的提交日期提交,而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须享有任何优先权利的利益;(由2016年第17号第26条修订)
(b)在符合(a)段的规定下,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上述的请求,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5(1)条提交的记录请求。
(3)为将本条例其他条文应用于本条的目的——
(a)在该等其他条文中凡提述相应指定专利申请,须理解为提述第(1)(b)款所述的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
(b)在该等其他条文中凡提述相应指定专利,须理解为提述依据指定专利的分开申请批予的指定专利。
[比照EPCArt.76;1992No.1s.24Eire;1977c.37s.15U.K.]
第5分部注册与批予请求
(由2016年第17号第27条代替)
23.注册与批予请求的提交
(1)凡在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中——(由2016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a)指定专利申请已记录于注册纪录册内,且记录请求已被发表,而该记录请求并没有被拒绝,亦没有当作被撤回或放弃;及(由2016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b)专利已在指定专利当局依据该指定专利申请获批予,
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申请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可请求处长将如此批予的指定专利注册,并就已发表的指定专利的说明书内所示的发明批予转录标准专利(在本条例中称为注册与批予请求)。(由2016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注册与批予请求须在指定专利当局批予指定专利的日期或记录请求的发表日期(两者以较后者为准)后的6个月内提出。
(3)每一上述请求须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交,并须载有以下各项——
(a)已发表的指定专利说明书的核实副本一份,包括由指定专利当局发表的说明、权利要求及任何绘图;
(b)如提交请求的人并非是在注册纪录册中指名为有关发明的转录标准专利申请人的人,则一项解释首述的人有权就该项发明申请批予转录标准专利的陈述以及支持该陈述的订明文件;(由2016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c)凡记录请求载有一项根据第15(2)(e)条作出的陈述,其意是有人声称基于在指定专利当局所声称具有的优先权利而具有优先权,则为所订明的已在指定专利当局提交而声称具有并证明该等优先权利的文件的副本。
(4)每一上述请求亦须符合本条例就以一种法定语文或兼以两种法定语文提供资料或将文件翻译成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的译本所订的规定。
(5)提交费及公告费须在最早提交注册与批予请求的任何部分后的1个月内予以缴付;如该两项费用的任何一项没有在该期限内或在根据第(6)款容许的较长期限内予以缴付,则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须当作已予撤回。(由2016年第17号第28条修订)
(6)规则可就未有在第(5)款所指明的时限内缴付提交费或公告费给予宽限期一事作出规定,使该等费用在该宽限期内仍可有效地予以缴付。
(7)本条不阻止任何注册与批予请求按照第24条而提出。
24.注册与批予请求的提交日期
(1)在不抵触第(2)款及第25(2)及(4)条的条文下,注册与批予请求的提交日期须为申请人提交载有以下各项的文件的最早日期——(由2016年第17号第29条修订)
(a)为一项指定专利的注册和为一项转录标准专利的批予提出请求的表示;(由2016年第17号第29条修订)
(b)识别申请人身分的资料;
(c)由指定专利当局编配予指定专利的发表编号,及其发表日期;及
(d)由处长编配予记录请求的发表编号。
(2)如最早向处长提交注册与批予请求的任何部分是发生在以下事宜(以较迟发生者为准)后的6个月以后——
(a)指定专利的批予日期;及
(b)按照第20条将记录请求发表,
则该项申请须当作已被撤回。
25.在提交注册与批予请求时的审查
(1)处长须审查——
(a)注册与批予请求是否符合第24(1)条为提交日期的设定所订的规定;及
(b)提交费及公告费是否已在限期之内缴付。
(2)如上述请求在第24(1)条的规定方面,有不能更正的不足之处,则有关的转录标准专利申请须予拒绝。(由2016年第17号第30条代替)
(3)在不抵触第24(2)条的条文下,如上述请求在第24(1)条的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而该等不足之处是可予更正的,则处长须给予申请人机会,让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由2016年第17号第30条代替)
(4)如第(3)款提述的任何不足之处,没有按照规则予以更正,则——
(a)(如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更正该等不足之处)有关申请须视作被撤回;或
(b)(在其他情况下)该项申请须予拒绝。(由2016年第17号第30条增补)
26.对注册与批予请求的形式上的规定的审查
(1)如注册与批予请求的提交日期已予设定,且没有凭借第23(5)条当作被撤回,则处长须审查该请求,以确定第23(3)及(4)条的规定(形式上的规定)是否获符合。(由2016年第17号第31条修订)
(1A)如上述请求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能更正的不足之处,则有关的转录标准专利申请须予拒绝。(由2016年第17号第31条增补)
(2)如上述请求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而该等不足之处是可予更正的,则处长须给予申请人机会,让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由2016年第17号第31条代替)
(3)如第(2)款提述的任何不足之处,没有按照规则予以更正,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
(a)(如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更正该等不足之处)有关申请须视作被撤回;或
(b)(在其他情况下)该项申请须予拒绝。(由2016年第17号第31条代替)
(4)如只关乎任何人声称具有的任何优先权利的不足之处没有妥为更正,则上述申请仅丧失该项权利。(由2016年第17号第31条修订)
[比照EPCArt.91]
27.指定专利的注册与转录标准专利的批予
(由2016年第17号第32条修订)
(1)如在根据第26(1)条作出的审查中,发觉某注册与批予请求已符合第23(3)及(4)条的规定,或在其后作出的审查中,发觉第26(2)条所指的不足之处已按照规则予以更正,则处长须在该审查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须在符合第37条的规定下)——(由2016年第17号第32条修订)
(a)藉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适当的记项而将指定专利注册;及
(b)就根据第23(3)(a)条提交的指定专利的已发表说明书内所示的发明批予转录标准专利,并就此发出批予证明书。
(2)除非第23条所指明的提交费及公告费与本部先前的各条文所订的任何其他须缴付的费用已缴付,否则不得根据本条批予任何转录标准专利。
(3)在转录标准专利已根据本条批予后,处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由2016年第17号第32条修订)
(a)以订明方式发表该专利的说明书,以及所有人及(如与所有人不同)发明人的姓名或名称;
(b)将根据第(1)(b)款发出的批予证明书送交所有人;及
(c)于官方公报刊登批予专利的事实的公告。(由2001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4)在根据第(3)(a)款发表该款所指明的任何事宜时,处长可另外发表其认为适宜发表的构成或关乎该专利的其他事宜。
(由2016年第17号第32条修订)
第6分部进一步的处理及权利的恢复
(由2016年第17号第33条代替)
28.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的进一步处理
(由2016年第17号第34条修订)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凡——
(a)一项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或该项申请的任何部分,在申请人没有遵守本部所订的时限(包括由处长定下的任何时限)后,被拒绝或当作被撤回或视作被撤回;及(由2016年第17号第34条修订)
(b)申请人已藉向处长提交通知而请求恢复该项申请或该部分的申请,
则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没有遵守该时限的法律后果不得随之产生,或如该后果已随之产生,则须予以取消。
(2)(a)本条所指的通知须以书面方式作出,并须在上述拒绝或撤回后的2个月内提交;(由2016年第17号第34条修订)
(b)除非额外的订明费用已缴付,否则本条所指的通知不得当作被提交;及
(c)除非已对构成没有遵守时限的不作为作出妥善补救,否则本条所指的通知不得当作被提交。
(3)本条不适用于——
(a)根据第25(2)或(4)(b)条被拒绝的申请;或
(b)根据第15(4)、23(5)、24(2)、25(4)(a)或33(2)条当作被撤回或视作被撤回的申请。(由2016年第17号第34条代替)
(4)处长可藉规例修订第(2)(a)款所指明的期间,而本条所指的通知须在该期间内提交。
[比照EPCArt.121]
29.权利的恢复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凡——
(a)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人没有遵守本部所订的时限(包括由处长定下的任何时限);及
(b)处长信纳尽管申请人已采取在有关情况下所需的所有合理谨慎措施,但仍发生没有遵守该时限之事,
则在申请人根据本条向处长申请恢复其已丧失的权利时——
(i)如因没有遵守上述时限,而直接引致转录标准专利申请被拒绝或当作被撤回或视作被撤回,则该项拒绝或撤回即属无效,而为根据本部提出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该项专利申请须视作犹如并无上述不遵守时限之事一样;
(ii)申请人因没有遵守时限而直接引致丧失的任何权利或纠正方法,须恢复归予申请人。
(2)(a)本条所指的申请须以书面方式作出,并须于以下时间或之前提出——
(i)第(1)(a)款所提述的时限届满后的1年;或
(ii)不遵守时限的因由消除后的2个月,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b)除非额外的订明费用已缴付,否则本条所指的申请不得当作已提交;及
(c)除非已对构成没有遵守时限的不作为作出妥善补救,否则本条所指的申请不得当作已提出。
(3)凡在第(1)(i)款所述及的申请的拒绝或撤回之前,记录请求已根据第20条发表,则处长须在官方公报刊登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公告。(由2001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4)处长可藉规例,修订第(2)(a)款指明的、提交本条所指的申请的限期。
(5)本条不适用于对第15(为施行第15(3)条而指明的任何时限除外)、17(2)、18、19、22、23(5)、24(2)、25(4)、31(1)、32(1)或33(2)或(4)条所订时限的任何不遵守。
(由2016年第17号第35条修订)
[比照EPCArt.122]
30.根据第29条恢复权利的效果
(1)根据第29条恢复权利的效果如下。
(2)凡在第29(1)条所提述的权利的丧失后至根据第29(3)条在官方公报刊登恢复权利申请的公告的期间内,任何人——(由2001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a)真诚地作出一项作为,而如该等权利尚未丧失,该作为即会构成对申请人在已发表的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下所具有的权利的侵犯;或
(b)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上述作为,
则他具有第(3)款所指明的权利。
(3)第(2)款所提述的权利——
(a)是作出或继续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第(2)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b)在上述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在某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
(i)就个人而言——
(A)是将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死亡时转传的权利;或
(B)在该项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是在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是授权他当其时在该业务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
(ii)就法人团体而言,是将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该团体解散时转传的权利,
而凭借本款作出该作为,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已发表的有关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下所具有的权利的侵犯。
(4)第(3)款所指明的权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许以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5)凡任何产品是在行使第(3)款所赋予的权利下被处置而转予另一人的,则该另一人和任何透过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犹如该产品已由该项转录标准专利申请中的申请人处置一样的同一方法处理该产品。
(由2016年第17号第36条修订)
[比照1992No.1s.55(2)to(4)Eire]
第7分部关于在批予前的转录标准专利申请的条文
(由2016年第17号第37及45条代替)
31.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的修订
(由2016年第17号第38条修订)
(1)在符合本条及第36及103(2)条的规定下,任何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人,可在获依据该项申请而批予转录标准专利前的任何时间,按照订明的条件,主动修订该项申请。(由2016年第17号第38条修订)
(2)除非——
(a)申请已予发表;及
(b)修订属已对相应指定专利申请作出的修订,
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第(1)款对发明的名称、撮录、对优先权的权利要求或任何权利要求、说明或绘图作出修订。
(3)处长在接获按照第(1)及(2)款提交的修订的详情后,须记录该项修订。
32.申请的撤回
(1)在符合第36条的规定下,任何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人可在获依据该项申请批予转录标准专利前的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撤回其申请,而任何该等撤回均不可撤销。
(2)凡任何转录标准专利申请根据本条撤回,或根据本条例当作或视作被撤回,或根据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被拒绝,则以下条文适用——(由2016年第17号第39条修订)
(a)如该项申请已发表,则就该项申请而言第9B(3)条须继续适用;
(b)凡在第11B条下的优先权利是申请人在紧接该项撤回或拒绝之前所享有的,则申请人须继续享有该权利;
(c)不可根据本条例就该项申请声称具有其他权利。
(由2016年第17号第39条修订)
33.维持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
(由2016年第17号第40条修订)
(1)本条适用于已发表的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但在该项申请中须没有根据第23条提出的注册与批予请求。
(2)如申请人意欲将本条适用的转录标准专利申请在第(3)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计第5年或继后的任何一年届满后再维持一年,他须在该第5年或继后的一年(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前(但不得早于届满日期的3个月前)以订明方式向处长申请将该专利申请维持(维持申请)和缴付订明的费用(维持费);如没有如此提出维持申请或没有如此缴付维持费,则本条适用的转录标准专利申请须当作在该第5年或继后的一年届满后被撤回和放弃。
(3)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是于记录请求的发表日期后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的第一个周年的日期。
(4)在第(2)款所指明的提出维持申请的期间终止后的6个月内,如有申请根据第(2)款提出,而维持费及任何订明的额外费用亦已以订明方式缴付,则该项转录标准专利申请须犹如从未被撤回或放弃一样看待。
(5)如在维持申请中所载的陈述表示——
(a)在该项申请中指明的某一日期(须为一个不早于提出该项申请的日期的前1个月的日期)——
(i)有关的指定专利申请就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而言没有被撤回或放弃;及
(ii)指定专利当局没有最终拒绝依据该项指定专利申请而批予专利;及
(b)(i)在为施行(a)段而指明的日期,没有任何专利依据该项指定专利申请获批予;或
(ii)已有专利依据该项指定专利申请获批予,而该项批予的日期是该项申请的日期前6个月内的某一日期,
则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处长须维持该项转录标准专利申请。
(6)凡在维持申请中载有一项陈述,表示某一指定专利已在维持申请日期前的6个月内的某一日期获批予,则凭借第(5)款作出的任何转录标准专利申请的维持,须在该批予日期后的6个月终止前的期间内有效。
(7)如在维持申请中有可更正的不足之处,则处长须给予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的机会。
(8)如处长不信纳维持申请中任何陈述的真实性,他须据此通知申请人和提出所据理由,并须给予机会让申请人为令处长信纳其陈述的真实性而作出进一步的陈述或援引材料。
(9)如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申请中——
(a)该项申请所载的陈述表示——
(i)有关的指定专利申请已依据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被撤回或放弃;
(ii)指定专利当局已最终拒绝依据有关的指定专利申请而批予专利;或
(iii)已有指定专利依据有关的指定专利申请获批予,而该项批予的日期是该项申请的日期前6个月之前的某一日期;
(b)处长所注意到的不足之处没有按照规则更正;或
(c)已根据第(8)款就一项陈述给予通知,而申请人未能令处长信纳该项陈述的真实性,
处长须拒绝维持该项转录标准专利申请,而该项拒绝一经作出,该项专利的申请即当作已被撤回或放弃。
(10)处长可藉规例修订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而根据该款提出维持申请的最早日期是参照该期间而决定的。
(1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而任何不获维持的转录标准专利申请在该段期间后须当作已被撤回或放弃。(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由2016年第17号第40条修订)
[比照EPCArt.86]
34.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的恢复
(由2016年第17号第41条修订)
(1)凡一项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只因任何维持费没有根据第33条在指明的期间内缴付,而根据该条当作被撤回,申请人可在该项申请当作被撤回的日期后的12个月内,在缴付订明费用后,以订明方式向处长申请恢复该项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由2016年第17号第41条修订)
(2)处长须在官方公报刊登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公告。(由2001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3)如因应第(1)款提出的申请——
(a)处长信纳申请人虽已采取在有关情况下所需的所有合理谨慎措施,但仍发生没有在指明的期间内缴付维持费或没有在该指明期间终止后的6个月内缴付该费用及根据第33(4)条订定的任何附加费之事;及(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b)第(4)款的规定已获符合,
则在任何上述未缴付的维持费及附加费缴付后,处长须命令恢复有关的记录请求。
(4)除非处长觉得在提出恢复申请的日期——
(a)该指定专利申请仍然有效且未被撤回;及
(b)未有任何专利依据该项申请获批予,或(如已有专利获批予)根据第23条提交注册与批予请求的时限尚未届满,
否则不得根据第(3)款作出恢复的命令。
[比照EPCArt.122]
35.根据第34条作出的恢复命令的效力
(1)根据第34(4)条作出的恢复的效力如下。
(2)凡在第34(1)条所述的任何当作撤回后至根据第34(2)条在官方公报刊登恢复申请的公告的期间内,任何人——(由2001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a)真诚地作出一项作为,而假如申请人在已发表的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下所具有的权利尚未丧失,该作为本会构成对该等权利的侵犯;或
(b)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上述作为,
则他具有第(3)款所指明的权利。
(3)第(2)款所提述的权利——
(a)是作出或继续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第(2)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b)在上述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在某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
(i)就个人而言——
(A)是将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死亡时转传的权利;或
(B)在该项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是在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是授权他当其时在该业务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
(ii)就法人团体而言,是将作出该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该团体解散时转传的权利,
而凭借本款作出该作为,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已发表的有关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下所具有的权利的侵犯。
(4)第(3)款所指明的权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许以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5)凡任何产品是在行使第(3)款所赋予的权利下被处置而转予另一人的,则该另一人和任何透过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犹如该产品已由该项转录标准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处置一样的同一方法,处理该产品。
(6)本条就已有申请就其提出的发明的政府征用而适用,一如其就对该项发明提出的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发表所赋权利的侵犯而适用。
(由2016年第17号第42条修订)
[比照1992No.1s.55(2)to(4)Eire]
36.申请的撤回、修订等的时限
根据第32条提出的申请的撤回、根据第22(1)条将分开的申请的纪录记入的请求及根据第31条作出的任何修订,均不得在将依据有关申请获批予的转录标准专利的说明书的发表的准备工作已根据第27(3)条完成的日期后获容许。
(由2016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37.处长可拒绝根据第20条作出记录或拒绝根据第27条作出注册与批予
(1)如处长认为,属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的标的之发明,因第9A(5)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而并非属可享专利的发明,则他可拒绝根据第20(1)条记录任何指定专利申请或拒绝根据第27条将任何指定专利注册。(由2016年第17号第44条修订)
(2)处长须给予申请人任何上述拒绝的书面通知。
第3部
原授标准专利
(第3部由2016年第17号第37及45条增补)
第1分部新颖性及优先权
37A.第3部第1分部的释义
在本分部中——
非香港申请(non-HongKongapplication)指为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提出或在该处提出的专利或其他保护的申请,但不包括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专利申请;
香港申请(HongKongapplication)指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或短期专利申请。
37B.不具损害性的披露
(1)凡某项发明属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标的,为施行第9B条,如该项发明的披露符合第(2)款指明的条件,则在决定该项发明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时,该项披露不予考虑。
(2)有关条件是——
(a)上述披露,在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前6个月内发生;及
(b)该项披露是以下事情所造成,或属以下事情的后果——
(i)与申请人或该项发明当其时的所有人有关的明显滥用;或
(ii)该申请人或该项发明当其时的所有人,已在某一正式的或获正式认可的国际展览上,展示该项发明,而该展览属在1928年11月22日于巴黎签订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展览公约》中的条款所指的展览。(“《国际展览公约》”是“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Exhibitions”的译名。)
(3)如所提交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载有——
(a)一项陈述,表示上述发明已如上述般展示;及
(b)支持该项陈述的订明书面证据,
第(2)(b)(ii)款方适用。
37C.优先权利
(1)如任何人已就一项发明提交——
(a)一项非香港申请;或
(b)一项香港申请,
则第(2)款适用。
(2)在符合订明条件的前提下,上述的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在由最先非香港申请或香港申请的提交日期后的12个月内,就为同一发明而于其后提交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而言,享有优先权利。
(3)为施行第(2)款——
(a)在某地方或为某地方提交每项非香港申请,如根据该地方的法例或根据有关双边或多边协议,属相等于正规国家提交,则须获承认为产生优先权利;
(b)如某项其后的非香港申请(后者)的标的事项,与一项过往的最先非香港申请(前者)的标的事项相同,且在同一地方或为同一地方提交,则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
(i)在后者的提交日期,前者已在没有公开予公众查阅和没有留下任何有待解决的权利的情况下,被撤回、放弃或拒绝;及
(ii)在该日期,前者没有被用作为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后者方就决定优先权而言,视作最先申请;及
(c)如某项其后的非香港申请因(b)段,被视作最先申请,则前者此后不可用作为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4)为施行第(2)款——
(a)每项香港申请的正规提交,须获承认为产生优先权利;
(b)如某项其后的香港申请(后者)的标的事项,与一项过往的最先香港申请(前者)的标的事项相同,则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
(i)在后者的提交日期,前者已在没有公开予公众查阅和没有留下任何有待解决的权利的情况下,被撤回、放弃或拒绝;及
(ii)在该日期,前者没有被用作为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后者方就决定优先权而言,视作最先申请;及
(c)如某项其后的香港申请因(b)段,被视作最先申请,则前者此后不可用作为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5)凡因一项发明的非香港申请或香港申请,而产生某项优先权利,则该项优先权利的转让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转传,可连同该项申请进行,亦可独立地进行,而在第(2)款中提述某人的所有权继承人,须据此解释。
(6)在本条中——
正规国家提交(regularnationalfiling)指一项申请的提交,而该项提交确立该项申请提交的日期(不论该项申请的结果如何);
香港申请的正规提交(regularfilingofaHongKongapplication)指一项香港申请的提交,而该项提交确立该项申请提交的日期(不论该项申请的结果如何)。
37D.优先权利的恢复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a)任何人就一项发明提交一项非香港申请或香港申请;及
(b)在第37C(2)条提述的12个月届满后的2个月内,该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就同一发明提交一项其后提出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2)上述其后提出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可向处长提出申请,要求恢复该项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利。
(3)上述恢复优先权利的申请(恢复申请)须在以下两个时间中的较早者之前,以订明方式提出——
(a)上述12个月届满后的2个月结束时;
(b)上述其后提出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根据第37Q条发表的准备工作的完成日期。
(4)只有在恢复申请的订明费用获缴付后,该项申请方可视作已提出。
(5)如处长信纳,上述申请人即使已采取有关情况所需的所有合理谨慎措施,该申请人仍未能在上述12个月内,提交上述其后提出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则处长可批准恢复申请。
37E.声称具有优先权
(1)凡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人欲利用任何过往的申请的优先权,该申请人须在订明时间内,以订明方式,提交一份优先权陈述书和一份该项过往的申请的副本。
(2)可就以下各项,声称具有多项优先权(不论该等优先权是否源自不同国家)——
(a)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及
(b)(如适当的话)该项申请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
(3)如有人声称具有多项优先权,则自优先权的日期起计的时限,须自最早的优先权的日期起计。
(4)如有人就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声称具有一项或多于一项优先权,凡该项申请的要素,已包括在声称具有优先权所关乎的过往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申请中,则优先权利只涵盖该等要素。
(5)凡就某发明声称具有优先权,即使该发明的某些要素,没有在过往的申请所拟定的权利要求中出现,只要该项过往的申请的文件,在整体上明确地披露了该等要素,则仍可批予优先权。
37F.优先权利的效力
(1)由第37C条赋予的优先权利,具有以下效力:根据第37E条声称具有的过往的申请的优先权的日期,就本条例而言,视为有关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的日期。
(2)凡有人——
(a)提交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及
(b)根据第37E条就一项过往的申请声称具有优先权,
则即使本条例载有任何规定,该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以及因该项申请而批予的原授标准专利,均不得仅因以下情况而失效︰在该项过往的申请中披露的任何标的事项,在该项过往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后的任何时间,提供予公众。
第2分部谁可申请原授标准专利
37G.可单独或联合提出申请
(1)任何人可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就一项发明提出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
(2)在符合第37H条所指的裁定下,就于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申请人须视为有权就该项发明申请原授标准专利。
37H.在批予前对关于谁可申请的问题的裁定
(1)在批予一项发明的原授标准专利前的任何时间——
(a)不论是否已有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就该项发明提交,任何人可将该人是否有权(不论单独地或联同任何其他人)就该项发明申请原授标准专利此一问题,转介处长或法院;或
(b)如已有上述申请提交,则该项申请的任何共同所有人,可将以下问题转介处长或法院︰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任何权利,应否移转予或批予任何其他人。
(2)处长或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执行就转介的问题作出的裁定。
37I.如原授标准专利申请已提交︰处长及法院的权力
(1)在不局限第37H(2)条的原则下,在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提交后,如某问题根据第37H(1)条转介处长或法院——
(a)处长或法院可命令,该项申请须以作出转介的人的名义进行,或以该人及任何其他人联名进行;
(b)处长或法院可因该项转介,命令不得批予有关原授标准专利;
(c)处长或法院可命令,在第103(2)条的规限下,修订该项申请,以豁除该项问题所关乎的任何事项;或
(d)处长或法院可——
(i)作出命令,移转或批予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特许或其他权利;及
(ii)为执行该命令的条文,向任何人发出指示。
(2)除非已以订明方式,向每名并非上述转介的一方且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发出该项转介的通知,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a)在上述原授标准专利申请中,被指名为申请人;或
(b)在该项转介中,被指称因关乎任何以下事宜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具有单独或联同任何其他人就有关发明申请原授标准专利的权利的人——
(i)该项发明;或
(ii)该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3)根据第(2)款收到通知的人,可反对作出有关转介所寻求的命令。
(4)凡处长或法院已根据第(1)(d)(ii)款,发出惠及某人(前者)的指示,或因前者的转介而发出指示,如获发出该指示的人(后者),没有在指示日期后的14日内,作出为执行该等指示而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则处长或法院可应前者提出的申请,授权前者代表后者作出该事情。
(5)不得根据本条作出任何指示,以影响受讬人的相互权利或义务,或死者的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或义务,或他们作为受讬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37J.在某些情况下,处长及法院可命令提出新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a)在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较早申请)已提交后,某问题已根据第37H(1)(a)条,转介处长或法院;及
(b)较早申请——
(i)已按照根据第37I(1)(b)条作出的命令被拒绝;
(ii)已按照根据第37I(1)(c)条作出的命令被修订;或
(iii)在处长或法院处置该项转介之前,已根据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被拒绝,或已被撤回。
(2)处长或法院可作出内容如下的命令——
(a)作出上述转介的人,可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在不抵触第103(1)条的条文下,就以下事项提出新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i)较早申请所包含的全部或任何事项;或
(ii)(如适用的话)从较早申请中豁除的全部或任何事项;
(b)该项较早申请的提交日期,视为该项新申请的提交日期;及
(c)该项新申请享有任何优先权利的利益。
37K.移转申请内或在申请下的特许及其他权利等的影响
(1)如根据第37I条作出的命令,饬令任何原授标准专利申请,须以任何原有申请人的名义进行(不论该项申请是否亦以其他人的名义进行),则在符合该命令及根据第37I(1)(d)(ii)条发出的任何指示的规定下,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特许或其他权利——
(a)继续有效;及
(b)在该项申请以某人的名义进行的情况下,视为由该人批予的。
(2)如根据第37I条作出的命令,饬令任何原授标准专利申请,不得以任何原有申请人的名义进行,而须以另一人的名义进行(原因是原有申请人无权申请该项专利),则在符合该命令及根据第37I(1)(d)(ii)条发出的任何指示的规定下,在该项申请内或在该项申请下的特许或其他权利——
(a)在该另一人注册为新申请人时,即告失效;或
(b)(如该项申请尚未发表)在作出该命令时,即告失效。
(3)如有第(2)款所提述的命令作出,则符合第(5)款指明的条件的有关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原有申请人或该申请人的特许持有人,有权获有关新申请人批予特许,以实施或继续实施(视属何情况而定)属该项申请标的之发明。
(4)如有按照第37J(2)条所指的命令,提出新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则符合第(5)款指明的条件的有关较早申请的申请人或该申请人的特许持有人,有权获有关新申请的申请人批予特许,以实施或继续实施(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发明,但以该项发明是新申请的标的为限。
(5)有关条件是——
(a)有关申请人或特许持有人,在导致作出有关命令的转介作出之前,该人在真诚地行事的情况下——
(i)在香港实施有关发明;或
(ii)为此而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及
(b)有关申请人或特许持有人在订明时间内,向有关新申请人或有关新申请的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特许请求。
(6)根据第(3)或(4)款批予的特许——
(a)属非专用特许;及
(b)须按合理条款批予和为期一段合理期间。
(7)获请求特许的人或声称有权获批予特许的人,可将以下问题转介处长或法院——
(a)后者是否有权获批予特许的问题;及
(b)上述期间或特许的条款是否合理的问题。
(8)在收到根据第(7)款作出的转介后,处长或法院——
(a)须对有关问题作出裁定;及
(b)可作出处长或法院认为合适的命令,以执行该裁定,包括命令批予特许。
第3分部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
37L.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规定
(1)原授标准专利申请须——
(a)由申请人签署;及
(b)以订明方式,提交予处长。
(2)原授标准专利申请须载有——
(a)批予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的请求;
(b)一份提供以下资料的说明书——
(i)属该项申请标的之发明的说明;
(ii)至少一项权利要求;及
(iii)该说明或权利要求中提述的任何绘图;
(c)一份撮录;
(d)(如申请人欲根据第37B(2)(b)(ii)条,就有关发明作出不具损害性的披露的声称)根据第37B(3)条所规定的陈述及证据;
(e)(如申请人欲利用过往的申请的优先权)根据第37E(1)条所规定的一份优先权陈述书及一份该项过往的申请的副本;及
(f)(如实行某项发明,是需要使用某一微生物的)关于向公众提供该微生物的样本的情况的资料(如有的话)。
(3)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a)须述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须——
(i)识别有关发明的每名发明人;及
(ii)指明每名发明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申请人亦是发明人则除外);
(c)如申请人并非发明人,则须载有一项符合指明格式的陈述,指出该申请人如何得以有权就该项发明,申请原授标准专利;及
(d)须指明一个供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
(4)原授标准专利申请,亦须符合本条例在以下方面的规定︰就以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提供资料,或将文件翻译成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翻译成两种法定语文。
(5)提交费及公告费,须在订明时间内缴付。
(6)如任何上述费用,没有在订明时间或规则订定的宽限期内缴付,则该项申请须视作被撤回。
(7)规则可——
(a)规定原授标准专利申请,须载有(或可载有)有关发明的名称,以及该项发明所属分类的指定;及
(b)就涉及核苷酸及胺基酸序列的发明,订定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规定。
(8)本条的规定,不阻止任何藉符合第37M(3)条规定的文件而提出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37M.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
(1)为设定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处长须就以下事宜,审查该项申请,以确定——
(a)该项申请是否符合第(3)款指明的规定(基本规定);及
(b)订明的提交费及公告费,是否已在订明时间内缴付。
(2)除第37N(3)条另有规定外,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是该项申请符合基本规定的最早日期。
(3)第(1)(a)款指明的规定,是就上述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提交的文件须载有——
(a)现正寻求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的表示;
(b)识别申请人身分的资料;及
(c)以下其中一项——
(i)看似是一项发明的说明的内容;
(ii)对申请人或其所有权前持有人较早前提出的指明申请的提述,并连同一项陈述,表示对属该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标的之发明的说明及有关绘图(如有的话),已完整地载于该项指明申请内。
(4)如因为某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在基本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以致不能设定该项申请的提交日期,则处长须给予申请人机会,让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
(5)如第(4)款提述的任何不足之处,没有在订明时间内予以更正,则上述申请不得作为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处理。
(6)在第(3)(c)(ii)款中——
指明申请(specifiedapplication)指——
(a)为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提出或在该处提出的专利或其他保护的申请,但不包括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专利申请;
(b)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或
(c)短期专利申请。
37N.提交欠交说明及欠交绘图
(1)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在订明时间内,以订明方式,提交欠交说明或欠交绘图。
(2)上述申请人亦可主动在订明时间内,以订明方式,提交欠交说明或欠交绘图。
(3)如上述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已按照第37M(2)条设定,则在提交欠交说明或欠交绘图时,该提交日期须更改为提交该说明或绘图的日期。
(4)处长须藉书面通知,将上述提交日期的更改,告知上述申请人。
(5)如有以下情况,则第(3)款不适用——
(a)上述申请人根据第37E条,就一项过往的申请声称具有优先权;
(b)欠交说明或欠交绘图,已完整地载于该项过往的申请内;
(c)在提交该说明或绘图时,该申请人按照规则提出请求,请求保留按照第37M(2)条设定的提交日期;及
(d)该申请人在订明时间内,提交——
(i)该项过往的申请的副本;
(ii)(如该项过往的申请并非采用一种法定语文)该项申请的一种法定语文译本;及
(iii)一项陈述,指出该说明或绘图在该项过往的申请及(如适用的话)其译本中的位置。
(6)在本条中——
欠交说明(missingdescription)指在原授标准专利申请中,没有就第37L(2)(b)(i)条提述的发明的说明提交的部分;
欠交绘图(missingdrawing)指第37L(2)(b)(iii)条提述的、没有在原授标准专利申请中提交的绘图。
37O.没有提交或撤回的欠交说明或欠交绘图
(1)如任何在第37N(6)条界定的欠交说明或欠交绘图,没有在根据第37N(1)或(2)条所指的订明时间内提交,则在根据第37L(2)(b)条载于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内,对该说明或绘图的任何提述,须视作被删除。
(2)如更改提交日期的通知已根据第37N(4)条发出,则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1个月内,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可撤回已提交的有关欠交说明或欠交绘图。
(3)在撤回上述说明或绘图时——
(a)在根据第37L(2)(b)条载于上述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内,对该说明或绘图的任何提述,须视作被删除;
(b)该说明或绘图须视作未予提交;及
(c)该专利申请的按照第37M(2)条设定的原有提交日期,须予保留。
第4分部形式上的规定的审查及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发表
37P.形式上的规定的审查
(1)如任何原授标准专利申请已获设定提交日期,且该项申请并无根据第37L(6)条视作被撤回,则处长须审查该项申请,以确定第37L条及为施行该条而订立的任何规则的规定(形式上的规定)是否获符合。
(2)如上述申请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能更正的不足之处,则有关申请须予拒绝。
(3)如上述申请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而该等不足之处是可予更正的,则处长须给予申请人机会,让申请人按照规则,更正该等不足之处。
(4)如第(3)款提述的任何不足之处,没有按照规则予以更正,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
(a)(如没有采取任何步骤更正该等不足之处)有关申请须视作被撤回;或
(b)(在其他情况下)该项申请须予拒绝。
(5)如不足之处只关乎任何人声称具有的任何优先权利,而该不足之处没有妥为更正,则上述申请仅丧失该项权利。
37Q.发表申请
(1)如任何原授标准专利申请已获设定提交日期,而处长信纳该项申请符合第37P条所指的形式上的规定,则处长须——
(a)(除非在处长完成发表该项申请的准备工作前,该项申请被撤回或被拒绝)在订明时间过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表该项已提交的申请,以及任何其后修订;及
(b)于官方公报,刊登该项发表一事的公告。
(2)如上述申请人请求,处长可在第(1)(a)款提述的订明时间内,发表上述申请。
(3)在发表上述申请时,处长可从该项申请所载的说明书,略去符合以下说明的事项——
(a)处长认为,该事项以相当可能对某人造成损害的方式,贬低该人;或
(b)处长认为,该事项的公布或实施——
(i)会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或
(ii)相当可能会鼓励他人作出令人反感的、不道德的或反社会的行为。
(4)在第(1)(a)款中——
其后修订(subsequentamendment)就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而言,包括在处长完成发表有关申请的准备工作前,对该项已提交的申请的权利要求的修订,以及在该项已提交的申请加入任何新的权利要求。
37R.第三方就发明可享专利性的论述
(1)在就一项发明提出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获发表后,任何人可向处长提交书面通知,提出该人对该项发明的可享专利性的论述。
(2)上述通知须——
(a)列出上述论述,以及其所根据的理由;及
(b)在订明时间内,以订明方式提交。
(3)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后,处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有关申请人。
(4)在对上述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处长须考虑上述论述。
(5)任何人不会仅因根据第(1)款提交通知,而成为根据本条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一方。
第5分部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及原授标准专利的批予
37S.第3部第5分部的释义
在本分部中——
不获符合的规定(unfulfilledrequirement)就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审查规定——
(a)处长认为,该项申请不符合该项审查规定;及
(b)该项审查规定,是在根据第37V(2)条送交有关申请人的通知中列出的;
审查规定(examinationrequirement)指第37U(3)条指明的规定。
37T.请求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1)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申请人,须按照规则,请求处长对该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2)如有以下情况,上述申请须视作被撤回——
(a)在订明时间内,没有人作出实质审查的请求;或
(b)(如有人作出上述请求)在订明时间内,或在规则订定的宽限期内,须就该项审查缴付的订明费用,未获缴付。
37U.处长实质审查
(1)在收到对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请求及订明费用后,处长须藉书面通知,告知有关申请人,该项申请已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2)处长须审查上述申请,以决定该项申请是否符合第(3)款指明的所有规定。
(3)有关规定是——
(a)属上述申请标的之发明,根据第9A条,属可享专利;
(b)载于该项申请的说明书,按照第77条,披露该项发明;
(c)载于该说明书的所有权利要求,均符合第78(1)条的规定;
(d)载于该项申请的说明书所披露的事项,不超越——
(i)所提交的上述申请所披露的事项;及
(ii)(如该项申请是指明新申请)较早前提交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所披露的事项;
(e)该项申请,并非符合以下描述的2项有关专利申请的其中一项——
(i)该2项专利申请,是就同一发明人的同一发明而提交的;及
(ii)该2项专利申请,有相同的关键日期。
(4)在审查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以决定该项申请是否符合第(3)(a)款指明的规定时,处长须考虑——
(a)(如已有就该项申请声称具有过往的申请的优先权根据第37E条作出)有关申请人是否有权享有该项声称具有的优先权;及
(b)(如已提交第37N(6)条界定的欠交说明或欠交绘图)该项申请的提交日期,是否保留。
(5)处长须按照规则,进行上述审查。
(6)在第(3)款中——
有关专利申请(relevantpatentapplication)指——
(a)待决的专利申请;或
(b)导致某项专利获批予的专利申请,而该项专利是有效的;
指明新申请(specifiednewapplication)指——
(a)按照第37J(2)条所指的命令,提出的新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b)第37Z条提述的新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或
(c)按照第55(4)条所指的命令,提出的新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37V.申请人可提交申述及修订请求等
(1)处长如认为,某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不符合任何审查规定,则处长须藉书面通知,将有关意见告知有关申请人。
(2)上述通知,须列出每项处长认为上述申请不符合的审查规定。
(3)上述申请人可按照规则,提交以下各项或其中任何一项,以回应上述通知——
(a)旨在证明该项申请符合某项不获符合的规定的申述;
(b)(在第103(2)条的规限下)修订该项申请的请求,使该项申请能符合某项不获符合的规定;
(c)复核处长上述意见的请求。
37W.处长须考虑申述及修订请求等
处长须按照规则——
(a)考虑和决定——
(i)根据第37V(3)(a)条提交的申述,是否证明有关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符合某项不获符合的规定;及
(ii)根据第37V(3)(b)条提交的请求的修订,是否会使该项申请,能符合某项不获符合的规定;及
(b)根据第37V(3)(c)条提交的请求,复核处长的意见。
37X.原授标准专利的批予
(1)如有以下情况,则处长须批予一项发明的原授标准专利——
(a)处长已审查有关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b)处长已根据第37W条,考虑有关申述及请求的修订,并已复核处长的意见(如适用的话);及
(c)处长认为,该项申请(连同任何请求的修订),符合所有审查规定。
(2)在批予上述原授标准专利后,处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a)以订明方式发表——
(i)该项专利的说明书;
(ii)有关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iii)有关发明人的姓名;
(b)向该申请人就该项专利发出批予证明书;及
(c)于官方公报,刊登该项批予一事的公告。
(3)除第(2)(a)款指明的事宜外,处长亦可发表构成或关乎该项专利而处长认为适宜发表的任何其他事宜。
37Y.拒绝批予原授标准专利
如有以下情况,则处长须拒绝批予一项发明的原授标准专利——
(a)处长已审查有关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b)处长已根据第37W条,考虑有关申述及请求的修订,并已复核处长的意见(如适用的话);及
(c)处长认为,该项申请(连同任何请求的修订),并不符合所有审查规定。
第6分部关于在批予前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条文
37Z.原授标准专利的分开申请
(1)如有以下情况,则第(2)款适用——
(a)一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较早申请)已提交;及
(b)有关申请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提交一项新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而该项新申请符合第(3)款指明的条件。
(2)在符合第103(1)条的规定下——
(a)上述较早申请的提交日期,须视为上述新申请的提交日期;及
(b)该项新申请享有任何优先权利的利益。
(3)有关条件是——
(a)上述新申请是在以下时间提交的——
(i)在上述较早申请被撤回之前;
(ii)在该较早申请视作被撤回之前;
(iii)(如一项原授标准专利因该较早申请而获批予)在根据第37X(2)(a)条发表该专利的说明书的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或
(iv)在该较早申请被处长拒绝后的订明时间内;及
(b)该项新申请——
(i)是就该较早申请所载标的事项的任何部分而作出的;及
(ii)符合订明规定。
37ZA.在批予前修订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1)在第103(2)条的规限下,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可按照规则,在订明时间内修订该项申请。
(2)处长可主动修订载于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撮录,藉以承认某注册商标。
37ZB.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撤回
(1)在根据第37X(2)(a)条发表某项原授标准专利的说明书的准备工作完成之前,该项专利的申请人可随时藉书面通知,撤回该项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2)上述撤回通知不可撤销。
37ZC.撤回及拒绝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的影响
如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根据本条例被撤回、视作被撤回,或被拒绝,则——
(a)(如该项申请已发表)第9B(3)条继续就该项申请而适用;
(b)申请人继续基于该项申请,而根据第37C或110条,享有优先权利,以在其后提交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或短期专利申请;及
(c)不得根据本条例,就该项申请声称具有任何其他权利。
37ZD.进一步处理原授标准专利申请及恢复关于该申请的权利
(1)第28(1)及(2)、29(1)、(2)及(3)及30条经作出所需的变通后,适用于任何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犹如在该等条文中——
(a)凡提述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或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人,即提述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或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人;
(b)凡提述第2部,即提述本部;及
(c)在第29(3)条中,“记录请求已根据第20条发表”的字句,以“申请已根据第37Q条发表”的字句取代。
(2)因第(1)款而适用的第28(1)及(2)条,不适用于以下申请——
(a)根据第37L(6)或37T(2)(b)条,视作被撤回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或
(b)因申请人没有遵守为施行第37V或37W条而订立的规则所订的时限,而根据第37Y条被拒绝的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3)因第(1)款而适用的第29(1)及(2)条,不适用于没有遵守第37D、37E、37N、37O、37Z、37ZA或37ZB条所订的时限的情况。
第4部
关于批予后的专利的条文
(由2016年第17号第46条代替)
(格式变更——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标准专利
(由2016年第17号第46条代替)
38.转录标准专利已获批予下的当作提交日期
(由2016年第17号第47条修订)
凡转录标准专利已获批予,该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须当作以其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为其提交日期,而在本条例中,当作提交日期(deemeddateoffiling)就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而言亦须据此解释。
(由2016年第17号第47条修订)
39.标准专利的有效期
(1)根据本条例批予的标准专利——
(a)须自官方公报刊登其批予的事实的公告的日期起生效;及(由2001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b)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须维持有效,直至——(由2016年第17号第48条修订)
(i)(就转录标准专利而言)自该项专利的申请的当作提交日期起计的20年期终止为止;
(ii)(就原授标准专利而言)自该项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起计的20年期终止为止。(由2016年第17号第48条修订)
(2)如意欲在自第(3)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计第3年或继后的任何一年届满后将任何标准专利再维持有效一年,则订明的续期费须在该第3年或继后的一年(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前(但不得早于届满的日期前3个月)缴付;如该续期费没有如此缴付,则标准专利在该第3年或该继后的一年届满时须停止有效。
(3)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是——(由2016年第17号第48条修订)
(a)(就转录标准专利而言)该项专利的申请的当作提交日期在批予该项专利后的第一个周年日;
(b)(就原授标准专利而言)该项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在批予该项专利后的第一个周年日。(由2016年第17号第48条修订)
(4)如续期费及任何订明的附加费已在第(2)款所指明的缴付续期费的期间终止后的6个月内缴付,则该标准专利须被视为犹如从未期满一样,而据此——
(a)在该进一步的期间内根据或关乎该专利而作出的任何事情须属有效;
(b)假使该专利未曾期满便会构成对该专利的侵犯的任何作为,即构成该项侵犯;及
(c)假使该专利未曾期满便会构成政府征用该项专利发明的任何作为,即构成该征用。
(5)处长可藉规例修订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而缴付订明的续期费的最早日期是参照该期间而决定的。
(6)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a)第(1)(b)款所指明的期间,即某一标准专利须维持有效的期间;
(b)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而任何标准专利如未予续期,则须参照该期间而停止有效。
[比照1977c.37s.25U.K.]
40.已失效的标准专利的恢复
(1)凡某标准专利已因任何续期费没有如第39条所规定般缴付而停止生效,则可在该专利停止有效的日期后的18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向处长提出恢复该专利的申请。
(2)本条所指的申请可由在该专利停止生效时属其所有人的人提出,或由假使该专利没有停止生效本会享有该专利的任何其他人提出;而凡该专利当时是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持有的,则该项申请可在处长的许可下由他们当中的一人或多于一人(但无须加入其余的人)提出。(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处长须在官方公报刊登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的公告。(由2001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4)如处长信纳申请人虽已采取在有关情况下所需的所有合理谨慎措施,但仍发生没有如第39条所规定般缴付任何续期费或没有在该期间终止后的6个月内根据该条缴付该项费用及任何附加费之事,则在任何上述未予缴付的续期费及任何订明的附加费缴付后,处长须命令恢复该专利。
(5)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可受限于处长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
[比照1949c.87s.28U.K.;1977c.37s.28U.K.;EPCArt.122]
41.恢复标准专利的命令的效力
(1)恢复标准专利的命令的效力如下。
(2)在标准专利期满至该专利恢复的期间内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凡在假使该专利没有期满的情况下便会构成一项侵犯者,则该事情——
(a)如在其作出之时该专利是有可能根据第39(4)条续期的;或
(b)如属一项较早的侵犯行为的延续或再犯,
该事情即须视为一项侵犯。
(3)凡在该专利不再可能如上述般续期之后而在官方公报刊登根据第40条提出恢复申请的公告之前,任何人——(由2001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a)在香港真诚地开始作出假使该专利仍然有效便会构成对该专利的侵犯的任何作为;或
(b)在香港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作出上述作为,
则他具有第(4)款所指明的权利。
(4)第(3)款所提述的权利——
(a)是作出或继续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第(3)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b)在该项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在某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
(i)就个人而言——
(A)是将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死亡时转传的权利;或
(B)在该项作为或其准备工作已是该业务的过程中作出的情况下,是授权他当其时在该业务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该项作为的权利;
(ii)就法人团体而言,是将作出该作为的权利转让或将该项权利于该团体解散时转传的权利,
而凭借本款作出该作为,不构成对有关专利的侵犯。
(5)第(4)款所指明的权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许以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作为的权利。
(6)凡任何专利产品是在行使第(4)款所赋予的权利下被处置而转予另一人的,则该另一人和任何透过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犹如该产品已由专利的注册所有人处置一样的同一方法处理该产品。
[比照1992No.1s.55(2)to(5)Eire]
42.对在批予前转介的问题在批予后作出裁定
(1)如任何人根据第13或37H条将关乎标准专利或标准专利的申请的问题转介处长或法院(不论是在该项专利的申请提出之前或之后转介的),而该问题在该项申请就依据该项申请批予专利而言最初就绪之前未予裁定,则该事实不得阻止标准专利的批予,但在其批予时该人须被视为已根据第55条将该条所述的而处长或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问题转介处长或法院。
(2)处长在根据第55条对任何上述问题作出裁定时,只可行使他为裁定根据第13或37H条转介予他的同一问题所具有的权力。
(由2016年第17号第49条修订)
[比照1977c.37s.9U.K.]
43.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后修订转录标准专利
(由2016年第17号第50条修订)
(1)如在订明的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后,关乎根据第2部获批予的转录标准专利的相应指定专利的说明书(不论在批予该转录标准专利之前或之后)已在指定专利当局修订,则该转录标准专利的所有人须以订明方式并在订明期间内向处长提交一份经修订的说明书或作出修订的命令或其他订明文件的核实副本。
(2)处长须藉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适当的记项而将该项对指定专利的说明书所作的修订记录,而此项记录一经作出,转录标准专利须视为已以同样方式修订。
(3)处长须在转录标准专利根据本条修订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由2016年第17号第50条修订)
(a)发表该项修订;
(b)在官方公报刊登该项修订的事实的公告。(由2001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4)根据本条对转录标准专利的说明书作出的任何修订,须自批予该专利的日期起具有效力。
(5)根据本条对转录标准专利的说明书作出的任何修订,须在不抵触第103(3)条的规定下具有效力。
(由2016年第17号第50条修订)
[比照EPCArt.102]
44.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后撤销转录标准专利
(由2016年第17号第51条修订)
(1)凡转录标准专利的相应指定专利已在指定专利当局进行订明的反对或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后被撤销,本条适用于该转录标准专利。
(2)本条适用的转录标准专利的所有人须在指定专利当局发表专利的撤销后,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交一份撤销专利的命令或其他订明文件的核实副本。
(3)处长须记录第(2)款所指的提交,并须在官方公报刊登该项提交的事实的公告。(由2001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4)任何并非本条所适用的转录标准专利所有人的人,可以订明方式向处长申请一项本款下的命令,而处长如因应该项申请信纳该专利是本条所适用的一项专利,他须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命令将该专利撤销。
(5)处长如认为合适,可将根据第(4)款提出的任何申请转介法院,而法院须具有作出撤销专利的命令的司法管辖权。
(6)在处长于官方公报刊登由转录标准专利所有人根据第(2)款提交文件的事实的公告时,或在由处长根据第(4)款或由法院根据第(5)款作出撤销转录标准专利的命令时,该专利须视为从未具有效力。(由2001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由2016年第17号第51条修订)
[比照EPCArt.102]
(小标题由2016年第17号第52条废除)
45.(由2016年第17号第52条废除)
第2分部关于专利的一般条文
(由2016年第17号第53条增补)
46.在批予后修订说明书的申请
(1)在第103(3)条的规限下,有关专利的所有人可提出申请,要求修订该项专利的说明书。
(2)第(1)款所指的申请——
(a)如是就转录标准专利提出的,则须向法院提出;
(b)如是就原授标准专利提出的,则须向处长或法院提出;
(c)如是就已获发实质审查证明书的短期专利提出的,则须向处长或法院提出。
(3)处长或法院(视情况所需而定)须按照处长或法院订立的规则——
(a)发表修订专利的说明书的申请;
(b)于官方公报,刊登该项发表一事的公告;及
(c)考虑任何在订明时间内针对该项申请提交的反对。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如处长认为上述申请(或该项申请的某部分)建议的修订——
(a)会导致上述专利的说明书违反第77或78条;
(b)载有任何事项,而该事项以相当可能对某人造成损害的方式,贬低该人;
(c)载有任何事项,而该事项的公布或实施——
(i)会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或
(ii)相当可能会鼓励他人作出令人反感、不道德的或反社会的行为;或
(d)根据第103(3)条属无效,
则处长可决定不发表该项申请(或该部分)。
(5)处长或法院可藉命令——
(a)容许对有关专利的说明书,作出修订;及
(b)对该项修订,附加处长或法院认为合适的条件。
(6)如在法院有法律程序待决,而在该法律程序中,有关专利的有效性可能成为争论点,则不得根据第(5)款,容许作出任何上述修订。
(7)如处长或法院根据第(5)款,容许对上述专利的说明书作出修订,则处长须按照规则——
(a)记录和发表该项修订;及
(b)于官方公报,刊登该项发表一事的公告。
(8)处长可主动修订专利的说明书,藉以承认某注册商标。
(9)根据本条对专利的说明书作出的修订,自批予该项专利起具有效力。
(10)法院规则可就以下各项订定条文——
(a)根据本条向法院作出的申请须采取的方式;
(b)将该项申请通知处长,及处长在法律程序中出席;
(c)提交对该项申请的反对;及
(d)裁定该项申请的程序。
(11)如旨在修订专利的说明书的申请,是在《2016年专利(修订)条例》(2016年第17号)的生效日期*前提交法院的,则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本条,继续适用于该项申请。
(由2016年第17号第54条代替)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2019年12月19日。
47.专利不得因欠缺单一性而遭责难
任何人不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某一专利的说明书内所载的权利要求的现行版本或按建议修订的版本(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关乎——
(a)多于一项发明的;或
(b)并非互有联系以组成单一项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的,
为理由,反对该项专利或反对该项专利的说明书的任何修订。
[比照1977c.37s.26U.K.]
48.专利的放弃
(1)专利的所有人可随时藉给予处长的书面通知而提议放弃其专利。
(2)任何人可将他对所有人根据本条放弃某专利的反对通知处长,而如他如此行事,处长须通知该专利的所有人,并除于第(4)款所述情况外,须对此问题作出裁定。
(3)如处长信纳该专利可妥当地被放弃,他可接纳该项提议,而自其接纳的公告于官方公报刊登的日期起,该专利即停止有效,但任何人不得就在该日期前所作的任何作为而提起侵犯专利的诉讼,而获得补偿的权利亦不得就在该日期前有关的专利发明的任何政府征用而产生。(由2001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4)处长如认为合适,可将上述事宜转介法院裁定。
[比照1977c.37s.29U.K.]
49.处长以公共秩序或道德为理由撤销专利的权力
(1)在某专利已根据本条例就一项发明而批予后,任何人可于任何时间将在顾及第9A(5)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后,该项发明是否一项可享专利的发明的问题转介处长。
(2)凡任何问题经如此转介,则——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处长须对该问题作出裁定;
(b)处长如认为合适,可将该问题转介法院裁定,而在不损害法院除根据本段外对任何该等问题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的原则下,法院须具有司法管辖权对经如此转介的问题作出裁定。
(3)如处长或法院因第9A(5)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而裁定该项发明并非一项可享专利的发明,则处长或法院须命令撤销该专利,而一经作出该项命令,该专利即视为从未具有效力。
(4)任何人均可反对根据第(1)款作出的转介。
(由2016年第17号第55条修订)
第5部
专利及申请的产权;注册
(由2016年第17号第56条代替)
(格式变更——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50.专利及专利的申请的性质及交易
(1)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属非土地财产(但不属据法权产),而任何专利或任何专利的申请以及在其中或在其下的权利均可按照第(2)至(7)款移转、设定或批予。
(2)除第5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专利或任何专利的申请,或在其中的任何权利,均可予以转让或按揭。
(3)任何专利或任何专利的申请或权利须藉法律的实施而归属,其方式与任何其他非土地财产相同,并可藉遗产代理人的允许而归属。
(4)除第54条另有规定外,可根据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批予特许,以实施属该专利或该申请的标的之发明;且——
(a)可在有关特许所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任何该等特许批予再授特许,而任何该等特许或再授特许均可予以转让或按揭;及
(b)任何该等特许或再授特许须藉法律的实施而归属,其方式与任何其他非土地财产相同,并可藉遗产代理人的允许而归属。
(5)第(2)至(4)款须在不抵触本条例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6)任何以下交易——
(a)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的任何转让或按揭,或在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中的任何权利的任何转让或按揭;
(b)与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或权利有关的任何允许,
除非是以书面作出的,且由转让人、按揭人或批予此项允许的一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任何上述人士的代表签署(或就由遗产代理人作出的允许或其他交易而言,由该遗产代理人或其代表签署),或就法人团体而言,由该法人团体如上述般签署或盖上该法人团体的印章,否则须属无效。
(7)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的转让或该专利或申请中某份额的转让,以及根据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批予的专用特许,均可将转让人或特许发出人凭借第80或88条就任何过往的侵犯或根据第72条就任何过往的作为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赋予受让人或特许持有人。
[比照1977c.37s.30U.K.]
51.专利的注册纪录册
(1)处长须备存一本名为专利注册纪录册的注册纪录册,它须符合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则,并须按照该等规则备存。
(2)在不损害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
(a)须订立规则以就以下项目的注册订定条文——
(i)专利和已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及
(ii)影响在专利和标准专利的已发表的申请之中或之下的权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
(b)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则可就与为施行(a)段而订立的规则有关的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i)向处长呈交与任何须予注册的事宜有关的任何订明文件或任何订明类别的文件;
(ii)更正在注册纪录册内或在已提交予处长的任何与注册有关的文件内的错误;及
(iii)发表和公告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关乎注册纪录册的任何事情;及
(c)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则可就给予处长任何影响专利的申请中的产权的事宜的通知,作出规定。
(3)尽管第(2)(a)(ii)款已有规定,不得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任何不论是明订、默示或法律构定信讬的通知,而处长不受任何此等通知影响。
(4)注册纪录册无须以文件形式备存。
(5)除任何规则另有规定外,公众有权在所有方便的时间在注册处查阅注册纪录册。
(6)申请领取注册纪录册内某记项的核证副本或该注册纪录册的一份核证摘录的任何人,须有权在缴付就核证副本及核证摘录而订明的费用后取得该副本或摘录;且规则可规定申请领取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的任何人,须有权在缴付就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而订明的费用后获得该副本或摘录。
(7)根据第(6)款或根据凭借该款订立的规则提出的申请,须以订明的方式提出。
(8)就注册纪录册内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任何部分而言——
(a)第(5)款所赋予的查阅的权利,为查阅注册纪录册内的材料的权利;及
(b)第(6)款或规则所赋予的领取副本或摘录的权利,为领取以可看见和可阅读并可取去的形式备存的副本或摘录的权利。
(9)在不抵触第(12)款的条文下,注册纪录册须为本条例规定须注册或授权可注册的任何事物的表面证据。
(10)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核证他获本条例授权记入的记项已记入或没有记入,或核证他获如此授权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已作出或没有作出,须为经如此核证的事宜的表面证据。
(11)以下每一项——
(a)根据第(6)款提供的注册纪录册内的记项的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摘录;
(b)备存于注册处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或任何此等文件的摘录、任何专利的说明书或任何已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
如看来是核证副本或核证摘录,则在不抵触第(12)款的条文下,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亦无须出示正本。
(12)本条并不影响《证据条例》(第8章)第22A或22B条或第IV部的条文,亦不影响凭借该第22A或22B条或该部而订立的任何条文。(由1999年第2号第6条代替)
(13)在本条中,核证副本(certifiedcopy)及核证摘录(certifiedextract)指由处长核证并盖上处长印章的副本或摘录。
[比照1977c.37s.32U.K.]
52.注册程序对在专利中的权利的效力
(1)声称已凭借本条所适用的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在某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中的产权的任何人,相对于声称已凭借本条所适用的任何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该产权的任何其他人而言,如在上述较后的交易、文书或事件发生时——
(a)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i)将该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注册的申请没有提出;或
(ii)就任何没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或任何短期专利的申请而言,该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的通知没有按照根据第51(2)(c)条订立的规则(如有的话)给予处长;及
(b)根据该较后的交易、文书或事件作出声称的人不知道有该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
则该人而非该其他人须享有该产权。
(2)凡任何人声称已凭借本条所适用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在某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中或在某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下的任何权利,且该权利是与凭借本条所适用的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的任何此等权利有所抵触的,则第(1)款亦同样适用于该情况。
(3)本条适用于以下交易、文书及事件——
(a)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或其中的权利的转让;
(b)专利或申请的按揭或批予其上的抵押;
(c)在专利或申请下的特许或再授特许的批予或转让,或在专利或申请下的特许或再授特许的按揭;
(d)任何上述专利或申请的所有人或其中一名所有人或具有在专利或申请中或在专利或申请下的权利的任何人的死亡,以及藉遗产代理人的允许而作出的专利或申请或任何上述权利的归属;及
(e)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所作的将某专利或申请或在该专利或申请中或在该专利或申请下的任何权利移转予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以及法院或主管当局已有权作出任何该等命令或给予任何该等指示所凭借的事件。
[比照1977c.37s.33U.K.]
53.注册纪录册的更正
(1)法院可因应任何感到受屈人士的申请,命令藉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记项,或藉更改或删除在注册纪录册内的任何记项而更正该注册纪录册。
(2)在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对与注册纪录册的更正有关而需要或适宜作出决定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
[比照1977c.37s.34U.K.]
54.专利与专利的申请的共同拥有权
(1)凡某一专利是批予2人或多于2人的,除非有任何相反的协议,否则他们每人须享有在该专利中相等的不分割份数。
(2)凡有2人或多于2人为某一专利的所有人,则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及除任何协议已有相反规定外,他们每人均有权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为其本身的利益与在没有其他人同意亦无需向其他所有人交代的情况下,就有关发明作出任何若非因本款以及第68及69条的规定便会构成侵犯有关专利的作为;而任何该等作为不构成对有关专利的侵犯。
(3)除第13、37H、37I、37J及55条另有规定外及除当其时有效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外,凡有2人或多于2人为某一专利的所有人,他们其中一人不得在没有得到另一人或其余的人的同意下——(由2016年第17号第57条修订)
(a)申请修订该项专利的说明书,或申请撤销该项专利;或
(b)批予在该项专利下的特许,或将该项专利中的份额转让或按揭。(由2016年第17号第57条修订)
(4)除该等条文另有规定外,凡有2人或多于2人为某一专利的所有人,任何其他人均可向该等人士的其中一人提供与该项发明的任何重要因素有关的方法,以令该项发明发挥效用,而凭借本款提供此等方法并不构成对该专利的侵犯。(由2016年第17号第57条修订)
(5)凡专利产品是由2名或多于2名所有人中的任何一名所有人处置而转予任何人的,则该人或透过该人提出申索的任何其他人须有权以同一方法处理该产品,犹如该产品已由唯一的注册所有人处置一样。
(6)第(1)或(2)款不影响受讬人或死者的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或义务,或他们作为受讬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7)本条须就所提交的专利的申请而具有效力,一如本条就专利而具有效力,而——
(a)凡提述某一专利和某一专利获批予,须据此分别包括提述任何该等申请和该等申请已予提交;及
(b)在第(5)款中提述专利产品,须据此解释。
[比照1977c.37s.36U.K.;EPCArt.59]
55.在批予后对专利的权利的裁定
(1)在已就一项发明批予专利后,任何具有或声称具有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所有权权益的人可将以下问题转介法院——
(a)谁是该专利的真正所有人;
(b)已获批予该专利的人是否应获批予该专利;或
(c)是否应将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权利移转予或批予任何其他人,
而法院须对上述问题作出裁定,并须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以执行该裁定。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载有条文以——
(a)指示须将根据该款作出转介的人包括在已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的人士之中(不论是否豁除任何其他人);
(b)指示将某一交易、文书或事件注册,而该人是凭借该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权利的;
(c)批予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
(d)指示该专利的所有人或具有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权利的人作出在该命令中指明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以执行该命令的其他条文。
(3)如已根据第(2)(d)款获发给指示的任何人,没有在载有该等指示的命令的日期后的14日内作出为执行任何该等指示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则法院可因应载有该等指示的命令所惠及的任何人或是因其转介而作出该命令的任何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授权他代表获发给该等指示的人作出该事情。
(4)凡法院因应根据本条作出的一项转介而裁断获批予有关专利的人是无权(不论是单独或连同其他人)获批予该专利的,并因应根据第91条提出的申请而基于该理由作出有条件或无条件撤销该专利的命令,则法院可命令提出该项申请的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可在符合第103(1)条的规定下,就以下事项提出新的专利的申请——(由2016年第17号第58条修订)
(a)就无条件的撤销而言,该专利的说明书所包含的全部事项;及
(b)就有条件的撤销而言,法院认为应藉根据第102条所作的修订而豁除于该说明书外的事项。(由2016年第17号第58条修订)
(5)凡有新的专利的申请根据第(4)款提出,该项申请须被视为——
(a)已于该项转介所关乎的申请的提交日期提交;(由2016年第17号第58条修订)
(b)具有与该项转介所关乎的申请相同的提交日期,而凡根据本条作出的转介是关于某一转录标准专利的,须被视为具有与该项转介所关乎的申请相同的当作提交日期;及(由2016年第17号第58条修订)
(c)具有有关专利所享有的任何优先权利的利益,而该项专利属上述无条件或有条件撤销的标的(视属何情况而定)。(由2016年第17号第58条增补)
(6)凡根据本条作出的转介是关于某一转录标准专利的,则法院可就任何根据第(4)款提出的新的申请作出以下命令——(由2016年第17号第58条修订)
(a)第15(2)或(3)或23(3)或(4)条的所有或任何规定须予免除;及
(b)提出该项新的申请的人须为该项申请的目的当作已提交一项记录请求,该请求与上述转介所关乎的专利的申请中的记录请求具有相同的提交日期。
(7)如任何第(4)款所述的转介是在自批予日期起计的2年结束后作出的,则除非已证明任何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的人在该项批予时或在该专利移转予他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知悉他无权享有该专利,否则不得以获批予该项转介所关乎的专利的人无权获如此批予为理由,而根据本条作出移转该专利的任何命令,亦不得以上述理由根据第(4)款作出任何命令。
(8)凡有任何问题根据本条转介法院,除非该项转介的通知已给予所有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的人或所有注册为具有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权利的人(但不包括身为该项转介的一方的人士),否则不得就该项转介凭借第(2)款或根据第(4)款作出任何命令。
[比照1977c.37s.37U.K.]
56.根据第55条移转专利的影响
(由2016年第17号第59条修订)
(1)凡根据第55条作出的命令规定须将某一专利从任何人或人等(旧所有人)移转予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不论是否包括旧所有人),则除属第(2)款所指的情况外,旧所有人所批予或设定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须在符合第50条和该命令的条文的规定下继续有效,且须被视为是由因该命令而获移转该专利的人或人等(新所有人)所批予的。
(2)凡任何经如此作出的命令规定须将某一专利自旧所有人移转予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理由是获批予该专利的人无权获批予该专利)而该名或该等人士之中没有人是旧所有人,则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须在符合该命令的条文及第(3)款的规定下,在该人或该等人注册为该专利的新所有人时失效。
(3)如有第(2)款所提述的命令作出,则符合第(3B)款指明的条件的有关专利的旧所有人或特许持有人,有权获该项专利的新所有人批予特许(但非专用特许),以实施或继续实施(视属何情况而定)属该项专利标的之发明。(由2016年第17号第59条代替)
(3A)如有按照第55(4)条所指的的命令,提出新的专利的申请,则符合第(3B)款指明的条件的原有专利的旧所有人或特许持有人,有权获该项新的申请的申请人批予特许(但非专用特许),以实施或继续实施(视属何情况而定)获批予该项原有专利的发明,但以该项发明是新的申请的标的为限。(由2016年第17号第59条增补)
(3B)有关条件是——
(a)有关旧所有人或特许持有人,在导致作出有关命令的转介作出之前,该人在真诚地行事的情况下——
(i)在香港实施有关发明;或
(ii)为此而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及
(b)有关旧所有人或特许持有人在订明时间内,向有关专利的新所有人或有关新的申请的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特许请求。(由2016年第17号第59条增补)
(4)任何上述特许须按合理条款批予和为期一段合理期间。
(5)上述专利的新所有人或新的申请的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任何声称有权获批予任何上述特许的人,可将该人是否有此权利和任何上述期间或条款是否合理的问题转介予法院,而法院须对该问题作出裁定,且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命令批予该特许。(由2016年第17号第59条修订)
[比照1977c.37s.38U.K.]
第6部
雇员的发明
(由2016年第17号第60条代替)
(格式变更——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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