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相关法例

608章 《最低工资条例》



 

 

《最低工资条例》

本条例旨在为某些雇员订定以时薪为单位的最低工资;设立最低工资委员会;以及相应修订《劳资审裁处条例》、《雇佣条例》、《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

[2010年11月12日]201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格式变更——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部

导言

1.简称

(编辑修订——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最低工资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在本条例中——

  工作时数 (hours worked) ——见第4条;

  工作经验学员 (work experience student)指——

(a)修读经评审课程的学生;或

(b)居于香港,并修读非本地教育课程的学生,

  而该学生正根据某雇佣合约受聘,且在该合约开始时,仍未满26岁;

  工资 (wages)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其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 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工资期 (wage period) ——见第5条;

  主席 (chairperson)指委员会的主席;

  委员 (member)指委员会的委员;

  委员会 (Commission)指由第11条设立的最低工资委员会;

  非本地教育课程 (non-local education programme)指达致颁授属学位或更高程度的非本地学术资格的全日制教育课程;

  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 (prescribed minimum hourly wage rate)指附表3第1栏指明的每小时工资额;

  家庭佣工 (domestic worker)指受雇于某住户或在关乎某住户的情况下受雇的家务助理、护理员、司机、园丁、船工或其他私人佣工;

  处长 (Commissioner)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最低工资 (minimum wage)就雇员于某工资期而言,具有第8(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残疾人士 (PWD)指持有由政府设立的康复服务中央档案室发出的有效残疾人士登记证的人;

  残疾雇员 (employee with a disabilit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雇员:属残疾人士,而其在执行有关雇佣合约规定的工作方面的生产能力水平,已于就第9(1)(b)条具有效力的评估证明书内述明;

  经评审课程 (accredited programm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全日制课程——

(a)由附表1指明的教育机构提供;

(b)属《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条例》(第592章)附表3第1、2或3条描述的类别的进修计划;及

(c)(如该全日制课程由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学校提供)属该条例所指的专上教育程度;

  雇主 (employer)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员 (employee)指根据雇佣合约受聘为雇员的人,但不包括第7(2)、(3)、(4)或(5)条涵盖的人;

  雇佣合约 (contract of employment)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佣地点 (place of employment)就某雇员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地点:该雇员按照雇佣合约、在雇主同意下或根据雇主的指示,为执行工作或接受培训而留驻该地点当值;

  雇佣试工期 (trial period of employment)指附表2第2条提述的雇佣试工期;

  实习学员 (student intern)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学生——

(a)在一段期间内,进行在与附表1指明的某教育机构正向该学生提供的任何经评审课程有关连的情况下,由该机构安排或认可的工作;或

(b)居于香港,并在一段期间内,进行在与某机构正向该学生提供的任何非本地教育课程有关连的情况下,由该机构安排或认可的工作,

  而该工作就颁授该课程所达致的学术资格而言,属颁授要求中的必修或选修部分;

  选择受评估残疾人士 (assessment-opting PWD)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残疾人士︰按照附表2第4(2)条作出选择,让其在执行有关雇佣合约规定的工作方面的生产能力水平,接受根据该附表进行的评估;

  选择表格 (option form)指附表2第4条提述的表格;

  获豁免学生雇用 (exempt student employment) ——见第3条。

(编辑修订——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获豁免学生雇用

  工作经验学员及其雇主可达成协议,将一段在有关雇佣合约(现行合约)期内的为期最长59天的连续期间,视为获豁免学生雇用期,但前提是——

(a)在该学员为立约一方、且与现行合约于同一公历年开始的另一雇佣合约期内的任何期间,均不曾是获豁免学生雇用期;及

(b)在现行合约开始前,该学员向该雇主提供由该学员作出的法定声明或其副本,核实(a)段列明的事实。

4.工作时数

  雇员于某工资期的工作时数,包括该雇员按照雇佣合约、在雇主同意下或根据雇主的指示——

(a)留驻雇佣地点当值的时间,而不论该雇员当时有否获派工作或获提供培训;或

(b)在关乎其受雇工作的情况下用于交通的时间,但不包括该雇员用于往来其居住地方及其雇佣地点(其位于香港以外的非惯常雇佣地点除外)的交通时间。

5.工资期

(1)凡某雇员须为根据其雇佣合约而执行的工作,或须为将会根据该合约而执行的工作,而就某期间获支付工资,该期间即属该雇员的工资期。

(2)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上述期间须视为为期一个月。

(3)就已完成或终止的雇佣合约而言,如该合约先前涵盖最少一段工资期,则始于倒数第二段工资期完结之时并终于该合约完成或终止当日的期间,即属最后的工资期。

(4)就已完成或终止的雇佣合约而言,如该合约先前并无涵盖最少一段工资期,则始于该合约开始之时并终于该合约完成或终止当日的期间,即属最后的工资期。

6.工资

(1)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25(3)或32(2)(b)、(c)、(d)、(e)、(f)、(g)、(ga)、(h)或(i)条就任何工资期从雇员的工资扣除的款项,须算作为须就该工资期支付的工资的一部分。(由2014年第21号第18条修订)

(2)于任何工资期内就某雇员的非工作时数而支付予该雇员的款项,不得算作为须就该工资期或任何其他工资期支付的工资的一部分。

(3)于任何工资期内预支或超额支付予雇员的工资,不得算作为须就该工资期支付的工资的一部分。

(4)于任何工资期(前者)内就较早工资期而支付予雇员的欠付工资,不得算作为须就前者支付的工资的一部分。

(5)尽管有第(1)、(3)及(4)款的规定,就本条例而言,在雇员事先同意下于某工资期首7天后而于紧接该工资期后的第7天终结前的任何时间支付的佣金,须算作为须就该工资期支付的工资的一部分,而不论有关工作于何时执行,亦不论根据有关雇佣合约该佣金须于何时支付。

7.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每名雇员、其雇主及该雇员据以受聘的雇佣合约。

(2)凡因为《雇佣条例》(第57章)第4(2)条,以致该条例不适用于某人,则本条例亦不适用于该人;而本条例亦不适用于按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受聘的人。

(3)某人如受雇为某住户的家庭佣工,或在关乎某住户的情况下受雇为家庭佣工,并免费居于该住户,则本条例不适用于该人。

(4)本条例不适用于实习学员。

(5)本条例不适用于正处于获豁免学生雇用期的工作经验学员。

2部

获付最低工资的权利

8.雇员须获付至少最低工资

(1)雇员有权就任何工资期获支付不少于最低工资的工资。

(2)将雇员于某工资期的总工作时数(不足一小时亦须计算在内),乘以第9条所订定的他的每小时最低工资额,所得之数即属他于该工资期的最低工资的款额。

(3)本条受第18条(过渡性条文)规限。

9.每小时最低工资额

(1)雇员的每小时最低工资额——(a)就正处于雇佣试工期的残疾人士而言,为将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乘以附表2第3条指明的百分率所得之每小时工资额;

(b)就残疾雇员而言,为将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乘以附表2第7条提述的评估证明书所述明的、属该雇员的经评估生产能力水平所得之每小时工资额;

(c)(如某选择受评估残疾人士继续受雇为相同雇主执行相同工作)就该选择受评估残疾人士而言,直至对其在执行该工作方面的生产能力水平的评估根据附表2完成当日终结为止,为将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乘以在选择表格内指明的百分率所得之每小时工资额;及

(d)就其他雇员而言,为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

(2)尽管有第(1)(d)款的规定,已完成雇佣试工期的残疾人士如于该试工期届满后成为残疾雇员,则自该试工期届满的翌日起,其每小时最低工资额,须视为第(1)(b)款所订定的每小时工资额。

(3)附表2就评估残疾人士的生产能力水平,以及就指明对正处于雇佣试工期的残疾人士适用的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的百分率,具有效力。

(4)附表2亦就厘定直至有关时间为止适用于某选择受评估残疾人士的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的百分率,作出规定,而上述有关时间指对该选择受评估残疾人士在执行有关雇佣合约规定的工作方面的生产能力水平的评估,根据该附表完成当日终结之时。

10.根据雇佣合约获付至少最低工资的权利

(1)如若非有本条例的规定,须就某工资期支付予某雇员的工资,少于他于该工资期的最低工资,则他的雇佣合约,须视为就所有目的而订明他有权就该工资期获得额外报酬,款额为从该笔最低工资中,减去若非有本条例的规定本须就该工资期支付的工资后所得之数。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该款提述的目的包括——

(a)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计算须支付的任何工资或任何其他款项的款额;

(b)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计算须以特惠款项方式支付的任何款额;

(c)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计算须向公积金计划作出的任何强制性供款的款额;及

(d)为《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或《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的目的,计算雇员的每月收入或每月入息。

(3)为免生疑问及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雇员根据第(1)款有权获得的额外报酬的款额,属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予雇员的工资的一部分,如雇主欠付该款额,可按处理欠付该工资的任何其他部分的相同方式,予以处理。

3部

最低工资委员会

11.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1)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其中文名称为“最低工资委员会”,而英文名称为“Minimum Wage Commission”。

(2)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a)一名获委任为主席的人,该人须不是公职人员;

(b)不多于9名并非公职人员的其他委员,而其中——(i)不多于3名委员须属行政长官认为在关乎劳工界别的事宜方面具有知识或经验者;

(ii)不多于3名委员须属行政长官认为在关乎商业界别的事宜方面具有知识或经验者;及

(iii)不多于3名委员须属行政长官认为在相关学术范畴具有知识或经验者;及

(c)不多于3名属公职人员的其他委员。

(3)主席及所有其他委员,均须由行政长官委任;而行政长官在根据第(2)(b)及(c)款委任委员时,可顾及到根据第(2)款(b)段的每一节及该款(c)段委任的委员的数目有需要达致均衡。

(4)行政长官须就以下事宜,于宪报刊登公告——(a)根据本条委任委员;

(b)根据附表4第3条委任署理主席。

(5)第(4)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6)附表4就委员会具有效力。

12.委员会的职能

(1)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它就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的款额作出的建议。

(2)委员会具有行政长官以书面赋予的任何其他职能。

(3)委员会在执行其职能时,须顾及以下需要——

(a)在防止工资过低与尽量减少低薪职位流失的目标之间,取得适当平衡;及

(b)维持香港的经济发展及竞争力。

(4)委员会如认为合适,可在作出将载于其报告内的建议前——

(a)谘询代表雇主或雇员的任何组织,或任何其他人;

(b)考虑在谘询过程中向它提交的意见;及

(c)分析及考虑来自任何研究或调查的数据,及考虑该等研究或调查所包含的任何其他资料。

13.委员会的权力

(1)委员会有权作出为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的一切事情,亦有权作出附带于或有助于执行其职能的一切事情。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委员会可为任何目的组成小组。

14.委员会的报告

(1)行政长官须要求至少每两年根据第12(1)条作出报告一次。

(2)在接获根据第12条作出的报告后,行政长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发表该报告的文本。

4部

杂项

15.不可藉合约摒除本条例

  雇佣合约(不论是在本条生效当日、之前或之后订立者)的任何条文,如看来是终绝或减少本条例赋予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的,即属无效。

16.修订附表3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3,以——

(a)于第1栏指明每小时工资额,或调高或调低该栏所指明的、于当时有效的每小时工资额;及

(b)于第2栏指明(a)段提述的任何修订的生效日期。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行使第(1)款所指的权力时,可顾及根据第12(1)条作出的报告所载的任何建议,但并不受该等建议所约束。

(3)第(1)款只赋权厘定适用于所有雇员的单一每小时工资额(不论该工资额是直接适用于雇员,或是作为计算其最低工资的因子而适用于雇员)。

(4)《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2)条适用于第(1)款所指的公告——

(a)犹如“修订,修订方式不限,但须符合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权力”已被“完全撤销”取代一样;及

(b)犹如“日起修订”已被“日起完全撤销”取代一样。

17.修订附表1、2及4

(1)处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或2。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4。

18.过渡性条文

(1)就某雇员而言,如首个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的生效日期,是在他的某工资期开始后,则在计算他于该工资期的最低工资时,他于该工资期内在该日期之前的工作时数(包括不足一小时的时间),以及须就任何该等时数或不足一小时的时间支付予他的任何工资,均不得计算在内。

(2)就某雇员而言,如在他的某工资期开始后,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根据第16(1)条调高或调低,则在计算他于该工资期的最低工资时,经调高或调低的工资额,只适用于他在该上调或下调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的工作时数(包括不足一小时的时间)。

(3)为施行第3条,在该条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雇佣期,均无需列入考虑。

5部

19.(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0.(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3.(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4.(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1

[第2及17条]

教育机构

1.由《香港教育大学条例》(第444章)设立的香港教育大学。 (由2016年第6号第2条修订)

2.由《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设立的香港大学。

3.由《香港理工大学条例》(第1075章)设立的香港理工大学。

4.由《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设立的香港中文大学。

5.由《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设立的香港浸会大学。

6.由《香港城市大学条例》(第1132章)设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7.由《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设立的香港演艺学院。

8.由《香港科技大学条例》(第1141章)设立的香港科技大学。

9.由《香港都会大学条例》(第1145章)设立的香港都会大学。 (由2021年第22号第2条修订)

10.由《岭南大学条例》(第1165章)设立的岭南大学。

11.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认可专上学院。

12.根据《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6(2)(h)条设立的机构。

13.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学校。

  附表2

[第2、9及17条]

残疾人士生产能力水平的评估

1.释义

(1)在本附表中——

  评估 (assessment)指属本附表第6条提述的评估;

  认可评估员 (approved assesso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a)属处长根据第(2)款为本段的目的而指明的类别;

(b)在提供关乎罹患残疾的人之就业的职业康复或其他服务方面,具备处长根据第(3)款为本段的目的而指明的年资;及

(c)获处长根据本附表第6(4)条认可。

(2)处长可为第(1)款中认可评估员的定义的(a)段的目的,按任何人从事的专业或职业或具备的资格,或任何其他基准,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任何类别的人。

(3)处长可为第(1)款中认可评估员的定义的(b)段的目的,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有关年资。

2.雇佣试工期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残疾人士——(a)在第9条生效日期或之后,谋求根据雇佣合约受聘;或

(b)其雇佣合约中关乎其根据该合约须执行的工作的类别的条款,将会在该生效日期或之后,有所更改。

(2)残疾人士可在有关雇用开始前,或(如其雇佣合约中关乎其根据该合约须执行的工作的类别的条款有所更改)在该更改生效前,选择与雇主达成协议,以不少于第9(1)(a)条所订定的每小时最低工资额的工资,接受雇佣试工期的安排。

(3)试工期的目的,是提供机会,以评估残疾人士的生产能力水平。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试工期为期4星期或直至完成有关残疾人士的生产能力水平评估当日终结为止,两段期间以较短者为准。

(5)处长可应残疾人士联同雇主于试工期完结前向他提出的申请,在特殊情况下,延长适用于他们的试工期,但延长期以4星期为上限。

3.适用于雇佣试工期的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的百分率

  为施行第9(1)(a)条,指明百分率为50%。

4.在生效日期前受雇的残疾人士可选择接受评估

(1)如某残疾人士——(a)在紧接第9条生效日期前受雇;

(b)之后继续受雇为相同雇主执行相同工作;及

(c)正以少于首个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的每小时工资额受雇,

  该残疾人士可在首个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的生效日期前,选择让其在执行有关雇佣合约规定的工作方面的生产能力水平,接受根据本附表进行的评估。

(2)雇员须藉签署选择表格,并于签署表格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表格交予其雇主,以作出选择。

(3)选择表格须——(a)采用处长批准的格式;

(b)指明有关残疾人士当时赚取的每小时工资额(现行合约工资额);及

(c)指明将现行合约工资额除以首个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所得的百分率。

(4)雇主须在首个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的生效日期前,加签有关选择表格,并须于加签表格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表格的副本交予有关雇员。

(5)本条受本附表第6(6)条规限。

5.其他雇员可选择接受评估

(1)属残疾人士的雇员(本附表第2条适用并已选择接受雇佣试工期的安排的残疾人士,或属选择受评估残疾人士的残疾人士除外)如作此选择,可于任何时间寻求让其在执行有关雇佣合约规定的工作方面的生产能力水平,接受根据本附表进行的评估。

(2)本条受本附表第6(6)条规限。

6.评估

(1)本条适用于根据本附表就下述雇员进行的评估——

(a)已根据本附表第2条选择接受雇佣试工期的安排的残疾人士;

(b)选择受评估残疾人士;

(c)本附表第5条所涵盖并已选择接受评估的残疾人士。

(2)评估的目的,是断定残疾人士在执行有关雇佣合约规定的工作方面的生产能力,在什么程度上受其残疾影响(如有影响的话)。

(3)评估须于残疾人士与其雇主议定的时间,由认可评估员进行;如任何残疾人士已根据本附表第2条选择接受雇佣试工期的安排,就该残疾人士而言,该时间可以是在该雇佣试工期内,亦可在该试工期届满后。

(4)处长可为根据本附表进行评估的目的,以书面认可符合本附表第1(1)条中认可评估员的定义的(a)及(b)段的要求的评估员。

(5)处长可为本附表的目的,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评估的方法。

(6)如对任何残疾人士的生产能力水平的评估经已完成,该人士不得就为相同雇主执行的相同工作,再次接受评估。

7.评估证明书

(1)认可评估员在评估残疾人士在执行有关雇佣合约规定的工作方面的生产能力,在什么程度上受其残疾影响(如有影响的话)后,须向该人士及有关雇主,提供评估证明书。

(2)评估证明书须——(a)述明残疾人士在执行有关工作方面可达致的生产能力水平;

(b)采用处长批准的格式;及

(c)由有关认可评估员签署。

(3)评估证明书一经认可评估员签署,就本条例而言,对有关残疾人士的生产能力水平的评估即属经已完成。

(4)有关残疾人士及其雇主须加签根据第(1)款提供予他们的证明书;自他们加签证明书翌日起,该证明书即属就第9(1)(b)条具有效力。

(5)残疾人士或雇主加签评估证明书,不得视为表示签署方同意延续有关雇佣关系。

8.认可评估员的地位

  在根据本附表进行评估时,认可评估员(以公职人员身分行事的公职人员除外)并非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

  附表3

[第2及16条]

  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

 

 

                        每小时工资额                       

            生效日期           

 

 

 

$28

2011年5月1日(由2010年第14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12年第168号法律公告修订)

 

$30

2013年5月1日(由2012年第186号法律公告增补)

 

$32.5

2015年5月1日(由2015年第6号法律公告增补)

 

$34.5

2017年5月1日(由2017年第10号法律公告增补)

 

$37.5

2019年5月1日(由2019年第8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4

[第11及17条]

最低工资委员会

1.委员的委任条款及条件

(1)并非公职人员的委员——(a)在其委任文书所指明的任期内任职,并按行政长官不时决定的任何其他委任条款及条件任职;及

(b)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

(2)属公职人员的委员的任免,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3)任何委员均有资格再获委任。

(4)根据第(1)(b)款提出的请辞,在有关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如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接获该通知当日生效。

2.委员的免任

  行政长官如信纳任何并非公职人员的委员,因永久丧失行为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以致不能够或不适合执行其职位的职责,可藉书面通知,将该委员免任。

3.署理主席

(1)行政长官可委任并非公职人员的另一名委员,在下述期间署理主席职位——(a)主席一职悬空期间;或

(b)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够或不适合执行主席的职责期间。

(2)署理主席具有并可行使主席的一切权力,亦须执行主席的所有职责。

(3)任何由看来是署理主席一职的人作出的事情,或任何就该人而作出的事情,不会仅因下述原因而无效——(a)在署理委任或在与该项委任相关的事宜方面,有欠妥或不符合规定之处;或

(b)需要该人署理主席职位的情况从未出现或不再存在。

4.会议

(1)委员会会议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

(3)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a)会议的主持人;及

(b)不少于当时在位的其他委员的半数,而其中须包括最少3名并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以及最少一名属公职人员的委员。

(4)在符合本附表的规定下,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5.委员会的地位

  委员会并非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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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5日 1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