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本相关法例
《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
第571AQ章
(第571章第112ZK、112ZL及112ZM条)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8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018年7月30日]2018年第96号法律公告
第1部 导言
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8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在本规则中
身分证(identity card)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
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process agent)就非香港居民董事或非香港保管人(主事人)而言,指获授权接受任何须向主事人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的送达的下述人士
(a)其通常住址在香港的个人;
(b)一间公司;
(c)一间律师行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
非香港居民董事(non-resident director)指其通常住址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
律师(solicitor)指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有资格以律师身分行事的人;
指明格式(specified form)指根据第21条指明的格式;
要约文件(offering document)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指邀请其他人作出要约,或旨在邀请其他人作出要约,提出以现金或其他代价认购或购买该公司的股份的文件;
特别决议(special resolution)——参阅第89条;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指按照第148条厘定的该公司的财政年度;
财务报表(financial statements)指根据第152(1)条须载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年报内的报表;
执业会计师(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practising))具有《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处长(Registrar)指公司注册处处长;
普通决议(ordinary resolution)——参阅第88条;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OFC code)指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112ZR条发表的任何守则或指引;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OFC register)指根据第24(2)条维持的登记册;
适用费用(applicable fee)就某事项而言,指《证券及期货(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费用)规例》(第571章,附属法例AR)所指明须就该事项支付的费用。(2018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部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组成及相关事宜
第1分部 成立法团及注册等
3.成立前向证监会申请注册——本条例第112D(1)条
(1)根据本条例第112D(1)条就拟成立公司提出的申请须载有
(a)拟成立公司的名称;
(b)下列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证监会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详情
(i)将担任该公司(如已成立为法团)的董事的人;
(ii)将担任该公司(如已成立为法团)的投资经理的人;或
(iii)将担任该公司(如已成立为法团)的保管人的人;及
(c)将作为该公司(如已成立为法团)的注册办事处的地点的地址。
(2)该申请须附同
(a)经由符合第(1)(b)(i)款描述的每名人士签署的拟成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及
(b)适用费用(如有的话)。
4.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为法团的规定——本条例第112C条
(1)如任何人拟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成立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为法团,该人须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将以下费用及文件连同本条例第112C(1)条指明的文件(订明文件)交付处长
(a)提交订明文件的适用费用(如有的话);
(b)将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适用费用(如有的话);
(c)税务局局长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5D(1)条所指明的格式的通知书;及
(d)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2)第(1)款提述的交付方式为交付予证监会。
(3)证监会在根据本条例第112D(1)条注册拟成立公司时,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第(1)款提述的文件、费用及征费送交处长。
(4)在本条中
订明的商业登记费(prescribed 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征费(levy)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5.法团成立表格的内容
第112C(1)(a)条所述的法团成立表格须就有关的拟成立公司载有
(a)附表第1条指明的详情;
(b)就每名将在该公司成立为法团后担任该公司的董事(不论是否非香港居民董事)的人而言——附表第2部第2及3条指明的详情及陈述;
(c)就每名将在该公司成立为法团后担任该公司的非香港居民董事的人(主事人)而言,附表第2部第4条指明的、与每名将担任主事人的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的人有关的详情;
(d)附表第3部第6条指明的陈述;及
(e)第7条所述的述明有关规定已获遵守的陈述。
6.法团成立表格的签署
拟成立公司的法团成立表格须由任何一名该拟成立公司的首任董事签署。
附注: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首任董事,请参阅本条例第112U(2)条。
7.述明有关规定已获遵守的陈述
(1)第5(e)条提述的述明有关规定已获遵守的陈述,是核证以下事项的陈述
(a)本条例第IVA部及本规则所订明与有关拟成立公司成立为法团相关的所有规定已获遵守;及
(b)有关法团成立表格所载有的资料、陈述及详情均属准确,并与该拟成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内的资料、陈述及详情相符。
(2)处长可接受述明有关规定已获遵守的陈述,作为就拟成立公司而言,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所订明的关于成立法团的规定已获符合的充分证据。
8.为合法目的而组成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只可为合法目的而组成。
第2分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称的更改
9.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称的更改
(1)除非证监会已根据第(2)款核准更改,否则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不得更改其名称。
(2)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及缴付适用费用(如有的话)后,证监会可核准该公司更改其名称。
(3)在根据第(2)款给予核准后,证监会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就该核准给予该公司书面通知。
(4)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在获发第(3)款所指的证监会核准通知的日期后的15日内,按第(5)款指明的方式将符合指明格式的更改该公司名称的通知及下列费用交付处长登记
(a)提交该通知的适用费用(如有的话);及
(b)根据第(7)(c)款发出更改名称证明书的适用费用(如有的话)。
(5)第(4)款提述的交付方式为交付予证监会。
(6)在根据第(2)款给予核准后,证监会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将该核准告知处长;及
(b)将该通知及该等费用送交处长。
(7)在收到第(6)(a)款所指的证监会核准通知以及第(6)(b)款所指的通知及费用后,如处长信纳本条例第IVA部及本规则所订明的关于更改名称的规定已获符合,则处长须采取以下行动
(a)登记第(6)(b)款提述的通知;
(b)将该公司的新名称记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以取代前有名称;及
(c)向该公司发出更改名称证明书。
(8)该公司名称的更改在根据第(7)(c)款就该公司发出更改名称证明书的日期生效。
(9)根据本条作出的该公司名称更改,不影响该公司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亦不会使由该公司所提起或针对该公司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欠妥。本来可由该公司以其前有名称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由该公司以其新名称展开或继续,而可用该公司的前有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用该公司的新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
(10)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第3分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身分及权力
10.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行使权力受法团成立文书限制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不得作出其法团成立文书没有授权作出的任何作为。
(2)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明确地将其权力变通或排除,该公司不得在违反该项变通或排除的情况下,行使该权力。
(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可展开法律程序,禁止该公司在违反第(1)或(2)款的情况下作出的作为或行使的权力。
(4)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任何以前的作为产生某项法律义务,则任何人不得就将会为履行该项义务而作出的作为或行使的权力,根据第(3)款展开法律程序。
(5)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作出的作为或行使的权力不会仅因该公司是在违反第(1)或(2)款的情况下作出该作为或行使该权力,而属无效。
11.即使法团成立文书等有限制交易或作为仍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具约束力
(1)为惠及真诚地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交易的人,如该公司的董事有权使该公司受约束,或有权授权其他人使该公司受约束,该权力须视为不受该公司的任何有关文件下的任何限制所规限。
(2)就第(1)款而言
(a)如某人属某项交易或任何其他作为的其中一方,而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亦属该项交易或作为的其中一方,则该人即属与该公司交易;及
(b)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交易的人
(i)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须推定为真诚地行事;
(ii)不会因该人知道某董事作出有关作为属超越该董事在该公司的任何有关文件下的权力,而被视为不真诚地行事;及
(iii)无须查究对该公司董事使该公司受约束的权力的限制,或对授权其他人使该公司受约束的权力的限制。
(3)凡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任何股东有权展开法律程序,以禁制该公司作出超越董事的权力范围的作为,本条并不影响该权利。
(4)如有关公司的任何以前的作为产生某项法律义务,则任何人不得就将会为履行该项义务而作出的作为,根据第(3)款展开法律程序。
(5)有关董事或任何其他人因该等董事越权行事而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不受本条影响。
(6)在本条中
有关文件(relevant document)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指
(a)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
(b)该公司的任何决议,或该公司的任何股东类别的任何决议;或
(c)该公司股东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该公司的任何股东类别的股东之间的任何协议。
12.对法团成立文书等中披露的事宜并无法律构定的知悉
任何人不得仅因任何事宜是于以下文件中披露,而被视为知悉该事项
(a)处长备存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或
(b)处长备存的申报表或决议。
第4分部法团成立文书
13.法团成立文书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
(a)须以中文或英文拟备;及
(b)须由该公司每名首任董事签署。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须包含述明该公司的宗旨是以集体投资计划的方式经营该公司的陈述。
(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对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其保管人及其股东具约束力,及所有上述人士均被视为知悉法团成立文书的条文。
14.法团成立文书的修改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在符合本条例、本规则及其法团成立文书的规定下,可修改其法团成立文书。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不得修改下列载于其法团成立文书中的任何陈述
(a)本条例第112K(2)(b)、(e)、(f)、(g)或(h)条提述的陈述;
(b)(如该公司是一间有子基金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第112K(3)条提述的陈述;
(c)第13(2)条提述的陈述。
(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就该公司对其法团成立文书作出的每项修改向证监会发出书面通知。
(4)任何违反第(2)款而作出的修改,均属无效。
15.在法团成立文书有所修改时通知处长
(1)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第14条修改其法团成立文书,该公司须在该项修改生效的日期后的15日内,将下列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a)符合指明格式的修改通知;及
(b)经修改的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文本,而该文本须由该公司的一名董事核证为正确文本。
(2)第(1)款并不适用于为根据第9条更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称而作出的修改。
(3)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条文或条文的效力,被原讼法庭命令修改,该公司须在该项修改生效的日期后的15日内,将下列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a)符合指明格式的修改通知;
(b)有关命令的正式文本;及
(c)经有关命令修改的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文本。
(4)如该公司根据本条例另一条文须向处长交付有关命令的正式文本,则第(3)(b)款并不适用。
(5)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第5分部 通讯及文件等
16.在通讯等出现的名称及详情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在下述通讯披露第(2)款指明的详情
(a)该公司的每封书信;
(b)该公司与他人订立的每份协议;
(c)该公司在其业务过程中发出的每份其他文件;及
(d)该公司任何网站。
(2)第(1)款提述的详情为
(a)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称;
(b)该公司已向证监会注册的事实;
(c)其注册的编号;
(d)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e)该公司是具有可变动股本及有限法律责任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事实;及
(f)如属有子基金的公司,则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之间的法律责任分隔的事实。
17.签立文件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签立文件。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亦可由该公司至少一名董事代表该公司签立文件。
(3)按照第(2)款签署的、在其中说明(不论措词如何)是由有关公司签立的文件具有效力,犹如该文件已藉盖上该公司的法团印章而签立一样。
(4)本条的效力受本条例第112M条规限。
18.签立契据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藉以下方式,签立文件作为契据
(a)按照第17条签立该文件;
(b)在该文件中说明(不论措词如何)该文件将由有关公司作为契据而签立;及
(c)将该文件作为契据而交付。
(2)就第(1)(c)款而言,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如某文件按照第17条签立,则该文件须推定为作为契据而交付。
(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藉作为契据签立的文书,一般地或就任何特定事宜,赋权任何人作为其受权人,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代表该公司签立契据或任何其他文件。
(4)由某受权人代表有关公司签立的契据或任何其他文件,具有效力并对该公司具约束力,犹如该契据或文件是由该公司签立一样。
(5)任何其他条例就签立授权书的实施,不受本条影响。
第6分部注册办事处
19.注册办事处
在根据本条例第112C(3)条就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而登记的法团成立表格述明的地址,须视为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直至该地址的更改通知根据第20条交付处长为止。
20.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
(1)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有所更改,该公司须于更改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更改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2)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第3部 处长的职能及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
第1分部 处长的职能
21.处长可指明格式
(1)处长可指明任何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的规定须交付处长的文件的格式。
(2)第(1)款不适用于格式由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订明的文件。
(3)在根据第(1)款指明某文件的格式时,处长可为该文件指明多于一款格式,以供选择或在不同情况下使用。
22.处长可发出指引
(1)处长可发出指引
(a)示明处长拟以何种方式,执行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的任何条文下的任何职能;或
(b)(在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的任何条文关乎处长执行任何职能的范围内)就该条文的实施提供指引。
(2)处长须
(a)以适合于令受上述指引影响的人知悉该等指引的方式,将之发布;及
(b)向公众提供上述指引的文本,该等文本可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
(3)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不是附属法例。
(4)处长可修订或撤销任何上述指引。第(2)及(3)款适用于指引的修订或撤销,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指引的发出。
(5)任何人不会仅因本身违反了任何上述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6)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信纳某指引攸关某项受争议事宜的裁定,则
(a)在该法律程序中,该指引可接纳为证据;及
(b)关于该人违反或没有违反该指引的证明,可被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赖以作为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明。
23.处长可认证文件等
(1)如某文件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的规定须由处长签署,或须印有处长的签署,则处长可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认证该文件。
(2)如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某事情获批准由处长核证,则处长可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核证该事情。
第2分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
24.处长须备存关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纪录及维持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
(1)处长须备存以下资料的纪录
(a)向处长交付登记而处长决定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将之登记的每份文件所载的资料;及
(b)处长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发出的每份证明书所载的资料。
(2)处长须维持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
(3)根据第(2)款维持的登记册须载有
(a)根据第(1)款备存的纪录;
(b)处长根据第40条作出的注明;及
(c)处长根据第109(1)条备存的董事索引。
25.补充第24条的条文
(1)根据第24(1)条备存的纪录,须让关乎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资料以处长决定的方式,与该公司联系起来,以使所有关乎该公司的资料均能被检索。
(2)第(1)款所述的每份纪录的备存形式,须使任何人均能查阅该纪录所载的资料,及能制作该资料的文本。
(3)在第(1)及(2)款的规限下,为施行第24(1)条而备存的资料纪录,可采用处长认为合适的形式备存。
(4)处长根据第40条作出的注明及处长根据第109(1)条备存的董事索引,均可采用处长认为合适的形式作出或备存。
(5)如处长备存第(3)款所述的纪录的形式,有别于载有有关资料的文件或证明书于交付处长时采用的形式,或有别于处长制作载有有关资料的文件或证明书时该文件或该证明书采用的形式,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纪录须推定为反映了该文件或证明书于交付或制作时所载的资料。
(6)如处长为第24(1)条的目的而记录某文件所载的资料,则处长须视为已履行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施加于处长的、备存或登记该文件或该证明书或将该文件或该证明书存档的责任。
26.处长无须备存某些文件等
(1)就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交付处长登记的文件而言,如处长已为第24(1)条的目的,采用任何其他形式记录该文件所载的资料,则处长可销毁或处置该文件。
(2)如处长已为第24(1)条的目的,备存某文件或证明书最少7年,则处长可销毁或处置该文件或证明书。
(3)如第43条规定,处长不得提供为某目的交付处长的资料让公众查阅,则处长备存该资料的纪录的时间,无须超过一段处长觉得就该目的而言属合理所需的时间。
27.处长须备存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名称索引
处长须备存一份所有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称的索引。
第3分部 文件的登记
28.不合要求的文件
(1)就本分部而言,交付处长登记的文件如有以下情况,即属不合要求的文件
(a)该文件所载的资料,不能以可阅形式复制;
(b)根据第29条就该文件指明的规定不获符合;
(c)该文件不是按照根据第30条就它订立的协议而交付的;
(d)该文件是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的适用规定交付的,但该等规定不获符合;
(e)该文件没有随附须就登记而缴付的费用;
(f)该文件、该文件上的签署或随附该文件的数码签署或电子签署
(i)是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或
(ii)已被更改,而该项更改是无恰当授权的;
(g)该文件所载的资料
(i)自相抵触;或
(ii)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其他资料或交付处长的另一份文件所载的其他资料相抵触;
(h)该文件所载的资料源自
(i)无效或无效力的事情;或
(ii)在没有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授权下作出的事情;或
(i)该文件载有违法的事宜。
(2)在本条中
适用规定(applicable requirements)就任何文件而言,指关于以下方面的规定
(a)该文件的内容;
(b)该文件的形式;
(c)认证该文件;及
(d)交付该文件的方式。
29.处长可为第28(1)(b)条指明规定
(1)处长可就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须交付或获批准交付处长的文件
(a)指明规定,以使处长能制作该文件的文本或影像纪录,以及能备存该文件所载的资料的纪录;
(b)指明关于认证该文件的规定;及
(c)指明关于交付该文件的方式的规定。
(2)凡有文件根据第37(3)条获批准交付处长登记,以更正某项错误,处长可就该文件指明关于以下方面的规定
(a)以某形式和方式交付该文件,以使该文件能与载有该项错误的文件联系起来;及
(b)识别载有该项错误的文件。
(3)为施行第(1)及(2)款,处长可就不同文件、不同类别的文件或不同的情况,指明不同的规定。
(4)为施行第(1)(b)款,处长可
(a)规定有关文件须经特定的人或属特定类别的人认证;
(b)指明认证的方法;及
(c)规定有关文件须载有或随附该文件所关乎的公司的名称或注册编号,或载有或随附以上两者。
(5)为施行第(1)(c)款,处长可
(a)规定有关文件须采用印本形式、电子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
(b)规定有关文件须以邮递方式或任何其他方式交付;
(c)指明关于有关文件须交付至的地址的规定;及
(d)(如属须以电子方式交付的文件)指明关于须使用的硬件及软件以及技术规格的规定。
(6)本条并不赋权处长规定某文件须以电子方式交付处长。
(7)根据本条指明的规定不是附属法例。
30.处长可为第28(1)(c)条同意以电子方式交付
(1)处长可与任何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订立内容如下的协议:规定关乎该公司的任何文件或任何类别的文件,如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须交付或获批准交付处长,则该文件或该类别的文件
(a)将会以电子方式交付(该协议订明的例外情况除外);及
(b)将会符合
(i)该协议指明的规定;或
(ii)处长按照该协议指明的规定。
(2)与任何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订立的协议亦可规定,关乎该公司的任何文件或任何类别的文件,如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须由处长交付或获批准由处长交付该公司,则该文件或该类别的文件将会以电子方式交付。
(3)处长可指明协议的标准格式,以及使用该格式的程度。
31.处长可拒绝接受或登记文件
(1)如处长认为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交付登记的文件不合要求,处长
(a)可拒绝接受该文件;或
(b)可在接受该文件后,行使第(2)或(3)款指明的权力。
(2)处长可拒绝登记该文件,并将该文件发还予将该文件交付登记的人。
(3)处长亦可指出
(a)须适当地修订或完成该文件,并连同或无须连同补充文件再交付登记;或
(b)须交付新的文件以作登记,以取代该文件。
(4)如处长
(a)根据第(1)(a)款拒绝接受某文件;
(b)没有收到某文件;或
(c)根据第(2)款拒绝登记某文件,
则该文件须视为不曾为遵从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中规定将该文件或批准将该文件交付处长的条文而交付处长。
32.处长在等待进一步详情时,可暂缓登记文件等
为决定可否就某文件行使第31(2)及(3)条指明的权力,处长可——
(a)在等候根据(b)段作出的要求获得遵从时,暂缓登记该文件;及
(b)要求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须将该文件或获批准将该文件交付处长登记的人,在处长指明的限期内,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事情——
(i)交出处长认为对处长决定该文件是否不合要求的问题属必需的其他文件、资料或证据;
(ii)适当地修订或完成该文件,并连同或无须连同补充文件再交付登记;
(iii)向法院申请,要求作出处长认为必需的命令或指示,以及努力进行该申请;
(iv)遵从处长的其他指示。
33.针对处长拒绝登记的决定提出上诉
(1)凡处长根据第31(2)条,作出拒绝登记某文件的决定,任何人如因该决定而感到受屈,则可在该决定作出后的42日内,针对该决定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2)原讼法庭可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包括关于讼费的命令。
(3)如原讼法庭根据第(2)款针对处长作出关于讼费的命令,该讼费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而处长无须为该讼费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34.在计算因没有向处长交付文件而须付的每日罚款时某段期间须不予理会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有文件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交付处长登记;而
(b)处长根据第31(2)条,拒绝登记该文件。
(2)处长须向下述的人,送交一份关于拒绝登记有关文件以及拒绝理由的通知
(a)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须将该文件交付处长登记的人,如对多于一人有此规定,则送交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人;或
(b)如另一人代该受如此规定的人将该文件交付处长登记,则送交该另一人。
(3)凡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没有遵守要求交付文件的规定属罪行,而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就有关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施加罚款,如处长根据第(2)款就该文件向某人送交通知,则为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计算每日罚款的目的,第(4)款指明的期间须不予理会。
(4)上述期间是指自有关文件交付处长的日期开始,并在根据第(2)款送交有关通知的日期后第14日终结的期间。
第4分部 处长在备存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方面的权力
35.处长可规定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解决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相抵触之处
(1)如处长觉得处长就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的文件所载的资料,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关乎该公司的其他资料相抵触,处长可向该公司给予通知
(a)述明该文件所载的资料,在哪些方面看似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其他资料相抵触;及
(b)规定该公司采取步骤,以解决该抵触之处。
(2)为施行第(1)(b)款,处长可规定有关公司在上述通知指明的限期内,向处长交付
(a)解决上述抵触之处所需的资料;或
(b)以下事宜的证据:该公司已在原讼法庭展开法律程序,以解决上述抵触之处,以及该公司已努力进行该法律程序。
(3)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没有遵从根据第(1)(b)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4)凡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因没有遵从某规定而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公司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该项规定获遵从,即属免责辩护。
36.处长可规定提供进一步资料以作更新等
(1)为了确保某人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资料准确,或为了更新某人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资料,处长可向该人送交一份通知,规定该人在处长指明的限期内,向处长提供任何关于该人的资料,但该等资料须属载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一类资料。
(2)如某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作出的规定,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3)凡某人因没有遵从某规定而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该项规定获遵从,即属免责辩护。
37.处长可更正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在排印或文书方面的错误
(1)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资料载有在排印或文书方面的错误,处长可主动更正该错误。
(2)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关乎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资料载有在排印或文书方面的错误,处长可应由该公司提出的申请,更正该错误。
(3)如有人就一项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将一份显示有关更正的文件,交付处长登记,则处长可登记该文件,藉以更正有关错误。
38.处长须应原讼法庭的命令更正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资料
(1)如有人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信纳
(a)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资料源自
(i)无效或无效力的事情;或
(ii)在没有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授权下作出的事情;或
(b)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资料
(i)有事实方面的不准确之处;或
(ii)源自有事实方面的不准确之处的事情,或源自伪造的事情,
则原讼法庭可应有关申请,藉命令指示处长更正该资料或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删除该资料。
(2)如有人就一项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将一份显示有关更正的文件,送交原讼法庭存档,则原讼法庭可规定处长登记该文件,藉以更正有关资料。
(3)除非原讼法庭信纳,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某资料而言——
(a)即使显示有关更正的文件已获登记,该资料继续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出现,会对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及
(b)该公司就删除该资料所得的利益,大于其他人就该资料继续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出现所得的利益,
否则原讼法庭不得根据第(1)款命令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删除该资料。
(4)如原讼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饬令更正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任何资料或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删除任何资料,则原讼法庭可就该资料因曾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出现而须获赋予的法律效力(如有的话),作出原讼法庭觉得公正的相应命令。
(5)如原讼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饬令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删除任何资料,则原讼法庭可指示
(a)须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删除根据第40(1)条就该资料而作出的注明;
(b)该命令不得作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的一部分提供予公众查阅;及
(c)以下事宜
(i)不得因该命令而根据第40(1)条作出注明;或
(ii)根据第40(1)条作出的注明,须限于提供关乎原讼法庭指明的事宜的资料。
(6)除非原讼法庭信纳
(a)以下任何事项可对有关公司造成损害
(i)有关注明或一项不受限制的注明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出现;
(ii)有关命令让公众查阅;及
(b)该公司就不披露所得的利益,大于其他人就披露所得的利益,
否则原讼法庭不得根据第(5)款作出任何指示。
(7)如原讼法庭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则提出该申请的人,须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39.在要求作出更正的法律程序中,处长可出庭
(1)在为第38条的目的而于原讼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a)处长有权出庭或由代表代为出庭,并有权陈词;及
(b)如原讼法庭指示处长出庭,则处长须出庭。
(2)不论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处长有否出庭,处长均可向原讼法庭呈交经处长签署的书面陈述,提供攸关该法律程序并为处长所知悉的事宜的详情。
(3)除非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否则根据第(2)款呈交的陈述,须视为构成该等法律程序的证据的一部分。
40.处长可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加上注释
(1)处长可为了就以下事宜提供资料,而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作出注明
(a)根据第37条更正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资料所载的错误;
(b)根据第38条更正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的资料;
(c)根据第38条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删除资料;或
(d)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任何其他资料。
(2)就本条例第IVA部及本规则而言,根据第(1)款作出的注明,属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的一部分。
(3)处长如信纳某注明不再有任何用处,可删除该注明。
第5分部查阅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
41.处长须提供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让公众查阅
(1)处长须提供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让公众在所有合理时间查阅,以使任何公众人士能
(a)确定该公众人士是否正在
(i)就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任何作为的事宜,或就与上述公司的任何作为有关连的事宜,与该公司或其董事往来;
(ii)就管理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其财产的事宜,或就与管理上述公司或其财产有关连的事宜,与该公司的董事往来;
(iii)与已经以承按人身分就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财产行使管有权的人往来;
(iv)与在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第11部进行的清盘中获委任为清盘人的人往来;或
(v)与获委任为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人往来;及
(b)确定该公司、其董事或其前董事(如有的话)的详情,或任何在(a)(iii)、(iv)或(v)段所述的人的详情。
(2)为施行第(1)款,处长须在收到适用费用后,容许某人按处长认为合适的形式,查阅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资料。
(3)为施行第(1)款,处长可在收到适用费用后,按处长认为合适的形式,向某人交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登记册内的文件或资料的文本或经核证真实副本,但只限于该文件或资料是可提供予公众查阅的范围内,方可如此交出该文本或经核证真实副本。
附注:有关查阅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32章)作出的取消资格令及在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第32章第X部进行的清盘中获委任的清盘人的纪录,请参阅《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5条。
42.经处长核证真实的副本可接纳为证据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a)如某文件看来是根据第41(3)条交出的任何资料的文本,并看来是经处长核证为该资料的真实副本,则该文件一经交出,即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及
(b)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文件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即为该资料的证明。
43.获法律或法院命令免除让公众查阅的资料
如任何资料属获某条例或某法院命令免除让公众查阅的资料,或属根据某条例获免除让公众查阅的资料,处长不得根据第41条提供该资料让公众查阅。
第6分部 杂项条文
44.处长可用任何方式发出证明书
(1)处长可用任何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所订的证明书。
(2)在不局限第(1)款所订的处长权力的原则下,处长可用电子纪录形式,发出证明书。
45.豁免权
(1)凡某受保障人为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的目的提供某服务,而有采用电子形式的资料,藉着该服务向公众提供,或某受保障人为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的目的以磁带或任何电子模式提供资料,如该资料中出现任何错误或遗漏,而该错误或遗漏
(a)是在履行该受保障人的责任的通常过程中真诚地作出的;或
(b)是因在该服务的任何缺失或故障而出现或产生的,或是因任何用于该服务或用于提供资料的设备的缺失或故障而出现或产生的,
则该受保障人无须对该服务或资料的使用者因该错误或遗漏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凡某受保障人为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的目的提供某服务或设施,而藉着该服务或设施,文件可藉电子方式交付处长,如藉着该服务或设施而交付处长的文件中出现任何错误或遗漏,而该错误或遗漏
(a)是在履行该受保障人的责任的通常过程中真诚地作出的;或
(b)是因在该服务或设施的任何缺失或故障而出现或产生的,或是因任何用于该服务或设施的设备的缺失或故障而出现或产生的,
则该受保障人无须对该服务或设施的使用者因该错误或遗漏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3)第(1)及(2)款就错误或遗漏赋予受保障人的保障,并不影响政府在侵权法上对该错误或遗漏的任何法律责任。
(4)在本条中
受保障人(protected person)指获处长授权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有关服务或设施的人。
第7分部 处长的查讯
46.处长可要求交出纪录、文件等
(1)为对任何指明作为是否已作出进行查讯的目的,在符合第(2)款指明的每项条件的情况下,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人
(a)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交出该通知所指明的任何纪录或文件;及
(b)(如该纪录或文件被交出)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上述条件是
(a)处长有理由相信
(i)某指明作为已作出;
(ii)有关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攸关有关查讯;及
(iii)有关的人正管有该纪录或文件;及
(b)处长以书面证明情况如此。
(3)如将被要求交出有关纪录或文件的人属
(a)有关作为所关乎的法人团体;或
(b)该法人团体的一名高级人员,则第(2)(a)(iii)款不适用。
(4)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要求认可财务机构交出关乎其客户的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披露关乎该事务的任何资料,但如处长
(a)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客户可能能够提供攸关该查讯的资料;及
(b)信纳为该查讯的目的,交出该纪录或文件或披露该资料属必需的,并以书面证明此事,则不在此限。
(5)如认可财务机构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交出关乎其客户的事务的纪录或文件,处长亦可要求该客户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
(6)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而交出某纪录或文件,处长可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7)在本条中
指明作为(specifiedact)指在根据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向处长提供的任何文件中作出陈述,而有关陈述的作出会构成第195(1)条所订罪行。
47.处长可转授第46条所指的权力
处长可藉书面方式,将第46条所赋予的任何或所有权力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48.没有遵从处长根据第46条施加的要求等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46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没有遵从根据第46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3)任何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法人团体没有遵从根据第46条对该法人团体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4)任何人
(a)作出以下作为,充作遵从根据第46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
(i)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ii)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及
(b)知道该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
(5)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
(a)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b)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充作遵从根据第46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6)任何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法人团体
(a)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b)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充作遵从根据第46条对该法人团体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7)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根据第46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项要求。
(8)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任何人犯第(2)、(3)、(5)或(6)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任何人犯第(4)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9.导致入罪的证据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1)处长或其获转授人如要求某人(要求对象)根据第46条就任何被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提供资料或解释,则处长或该获转授人须确保要求对象已事先获告知或提示第(2)款对以下事项可获接受为证据所施加的限制
(a)处长或该获转授人的该项要求;及
(b)由要求对象提供的资料或解释。
(2)在第(3)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处长或获转授人的有关要求,以及要求对象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解释,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要求对象的证据,但如要求对象就该资料或解释而被控犯以下其中一项罪行
(a)第48(4)、(5)或(6)条所订罪行;
(b)《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
(c)作假证供罪,则就该项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属例外。
(3)有关条件是
(a)有关资料或解释可能会导致要求对象入罪;及
(b)要求对象在提供该资料或解释前如此声称。
50.关于某些披露的保障
(1)如
(a)某人向处长或其获转授人作出一项披露,而作出该项披露并非是为遵从处长或其获转授人根据第46条作出的要求;及
(b)该项披露符合第(2)款指明的每项条件,则该人无须仅因该项披露,而在关乎违反保密责任的法律程序中,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上述条件是
(a)有关披露所属的类别,是可根据第46条要求有关的人作出的披露的类别;
(b)该人真诚地作出该项披露,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披露在根据第46条进行的查讯中,能协助处长或其获转授人;
(c)所披露的资料,并不超出为在根据第46条进行的查讯中,协助处长或其获转授人而合理所需的资料;及
(d)该项披露并非凭借任何成文法则而被禁止。
(3)凡某人以银行或律师身分,对某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如该人以该身分就该资料作出披露,第(1)款不适用于该项披露。
51.对举报人的保障等
(1)任何关于受保障人士的身分的资料,均不得在法院席前或审裁处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
(2)在该等程序中,证人没有责任
(a)披露并非该等程序中的证人的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
(b)述明会致使或倾向致使并非该等程序中的证人的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被透露的任何事宜。
(3)如属该等程序中的证据的某簿册、文件或字据(或在上述程序中可予查阅的某簿册、文件或字据)载有
(a)指出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的记项,或描述受保障人士的记项;或
(b)可能致使受保障人士的身分被透露的记项,
则法院或审裁处须安排将该记项掩盖或涂去,但范围限于为保障该人士的身分免被披露而需要的范围。
(4)尽管有第(1)、(2)或(3)款的规定,在该等程序中,法院或审裁处如——
(a)认为若不披露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便不能在该等程序的各方之间全面秉行公义;或
(b)信纳受保障人士作出
(i)本身明知属或相信属虚假的具关键性的陈述;或
(ii)本身不相信属真实的具关键性的陈述,
可准许进行关于该人士的研讯,及要求作出关于该人士的全面披露。
(5)在本条中
受保障人士(protected person)指
(a)曾就第46条所指的查讯,向处长或其获转授人提供资料的告发人;或
(b)曾就上述查讯协助处长或其获转授人的人。
52.交出资讯系统内的资料等
(1)如
(a)处长或其获转授人根据第46条,要求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及
(b)载于该纪录或文件内的任何资料或事项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但能够以该形式重现,则处长或获转授人可要求交出将该资料或事项的纪录或该纪录的有关部分重现而制成的采用可阅读形式的版本。
(2)如
(a)处长或其获转授人根据第46条要求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及
(b)载于该纪录或文件内的任何资料或事项,被记录于资讯系统内,
则处长或获转授人可要求交出该资料或事项的纪录(或该纪录的有关部分)的复制版本,而该版本须以令该资料或事项能够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形式交出。
53.声称对纪录或文件拥有的留置权
如任何人管有根据第46条被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而该人声称对该纪录或文件有留置权,则
(a)该留置权并不影响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要求;
(b)无须为交出该纪录或文件或就交出该纪录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费用;及
(c)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不影响该留置权。
54.对文件进行销毁等的罪行
(1)任何人
(a)销毁、揑改、隐匿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根据第46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他人作出该等作为;及
(b)作出上述作为的意图,是向施加该项要求的处长或其获转授人隐瞒可藉该纪录或文件而披露的事实或事宜,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5.查阅被检取的纪录或文件等
(1)如处长或其获转授人根据第46条,取得任何纪录或文件的管有权,则本条适用。
(2)处长或其获转授人可施加关于保安或其他方面的合理条件,并在该等条件的规限下,准许假使纪录或文件没有被处长或其获转授人管有便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的人
(a)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及
(b)在任何合理时间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第4部 股本
第1分部 股份的性质、权利等
56.股份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发行多于一个类别的股份。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计划财产只属于该公司,而该公司的股东均不拥有该公司的计划财产的任何权益。
(3)任何特定类别的股份每股所附带的权利指
(a)按照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分享或收取从该计划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而产生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的权利,或分享或收取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该等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支付的款项的权利;
(b)如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有所规定,及按照该法团成立文书,在该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上或在任何有关类别股东的会议上表决的权利;及
(c)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就该类别的股份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
57.更改类别的权利
如某股份属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某类别的股份,该等股份所附带的权利只可按照其法团成立文书中关于更改该等权利的条文而更改。
58.股份的性质及可转让性
(1)股东所持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股份或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中的其他权益,属非土地财产。
(2)股东所持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股份或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中的其他权益,均可按照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转让。
59.关于为股份缴付不同款额的条文
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批准,该公司可
(a)就股份的发行作出安排,让股东按不同款额及按不同付款时间,缴付就其股份而催缴的股款;
(b)接受股东就其所持有的任何股份而缴付的尚未缴付股款的全部或部分,即使该公司未曾催缴该等股款的任何部分亦然;及
(c)在某些股份的已缴付股款额大于其他股份的情况下,按每股股份的已缴付股款额的比例缴付股息。
第2分部股份的转让
60.关于转让文书的规定
(1)除非一份妥善的转让文书已交付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否则该公司不得登记该公司的股份的转让。
(2)如一项获得股份的权利已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予某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将该人登记为股东的权力,不受第(1)款影响。
61.登记转让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股份的受让人或出让人,均可向该公司提交转让文书。
(2)该公司须在该转让文书提交后的2个月内
(a)登记有关转让;或
(b)将拒绝登记该转让的通知,送交有关受让人及出让人。
(3)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拒绝登记该转让,有关受让人或出让人均可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书。
(4)该公司须在接获根据第(3)款提出的要求后的28日内
(a)将一份述明有关理由的陈述书,送交该人;或
(b)登记该转让。
(5)如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有权根据第62(1)或(3)条拒绝登记该转让,则本条不适用。
(6)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2)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62.拒绝登记股份的转让
(1)如有以下情况,则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在提交转让文书后的2个月内,拒绝登记该转让
(a)对于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任何股东将持有股份的数目或价值订有最低要求,而该转让将令有关出让人或受让人的持股少于所要求的最低水平;或
(b)该转让会导致违反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条文,或会造成与该公司的要约文件的任何条文不符的结果。
(2)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第(1)款拒绝登记转让,则该公司须在提交转让文书后的2个月内,向有关出让人及受让人发出关于拒绝登记的书面通知。
(3)然而,如登记某转让或发出有关通知会导致违反任何适用法律,则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无须登记该转让或向任何人发出该通知。
(4)任何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63.由遗产代理人作出转让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任何已故股东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如由该股东的遗产代理人转让,则该项转让的有效性,与犹如该遗产代理人在紧接该转让前是该股份或权益的登记持有人一样。
64.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的股份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某人藉法律的施行而获传转获得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股份的权利;及
(b)该人以书面通知该公司,表明该人欲就有关股份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
(2)该公司须在接获上述通知后的2个月内
(a)在其股东登记册将有关的人就有关股份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或
(b)将拒绝登记的通知,送交该人。
(3)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拒绝办理登记,有关的人可要求得到一份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书。
(4)如有人根据第(3)款提出要求,该公司须在接获要求后的28日内
(a)将该陈述书送交该人;或
(b)在其股东登记册将该人就有关股份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
(5)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2)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65.关于伪造股份转让书的赔偿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a)在该公司股份根据一份伪造转让书或伪造授权书而被转让的情况下,可就该项转让造成的损失,向某人支付赔偿;
(b)可藉保险、资本储备或累积收入而提供一项基金,以应付赔偿申索;
(c)可为支付赔偿,以其财产作保证而借款;及
(d)可对其股份的转让,或关于其股份的转让的授权书,施加该公司认为必需的任何合理限制,以防止因伪造文件而造成损失。
(2)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本条向某人支付赔偿,该公司针对须为有关损失负法律责任的人所具有的权利及补救,等同于该名已获赔偿的人会具有的权利及补救。
(3)如因合并或其他原因,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份已成为另一间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份,则该另一间公司根据本条具有的权力,等同于假使首述公司继续存在便会具有的权力。
66.对已赎回股份的处理
凡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份已被该公司赎回或回购,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至该公司,均被视为已注销股份,而该公司已发行股本的数额会减去该公司就上述股份支付的代价的款额。
第3分部 股东登记册
67.股东登记册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备存一份采用中文或英文的股东登记册。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将以下详情记入股东登记册
(a)其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每人被记入该登记册成为股东的日期;及
(c)任何人不再是股东的日期。
(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将述明以下事项的陈述连同有关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记入股东登记册
(a)由每名股东所持有并以每股股份的号码(如股份有号码)加以识别的股份,以及有关股份所属的子基金(如有的话)及该子基金的股份类别(如有的话);及
(b)已就每名股东的股份缴付的款额,或获同意视为已就每名股东的股份缴付的款额。
(4)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向任何人发行股份,而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并未记入股东登记册,则该公司须在有关股份发行的日期后的2个月内,就该人将第(2)及(3)款规定的详情记入该登记册。
(5)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在该公司收到关于第(2)及(3)款规定的详情的通知后的2个月内,将有关详情记入股东登记册。
(6)如第(2)(c)款所述的人在某日期不再是股东,所有在登记册内于该日期是关乎该人的记项,可在自该日期起计的10年结束后,予以销毁。
(7)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4)或(5)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68.须于何处备存登记册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将其股东登记册备存于
(a)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已根据第(2)款通知处长的另一个在香港的地方。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将股东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有关登记册首次在有关地方备存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3)如股东登记册自开始存在以来时刻备存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则第(2)款并不规定该公司将该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4)凡股东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除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有关更改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5)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2)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69.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一经提出要求,有权免费
(a)查阅该公司与该股东相关的股东登记册记项;及
(b)获提供该记项的文本。
(2)第(3)款指明的人(指明人士)一经提出要求,有权免费查阅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登记册。
(3)就第(2)款而言,下列各人均属指明人士
(a)该公司的保管人;
(b)该公司的投资经理;
(c)证监会;
(d)任何需要查阅上述登记册以恰当地履行其职能的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
(4)指明人士一经提出要求,有权免费获提供上述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
70.闭封股东登记册的权力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在按照其法团成立文书的条文发出通知后,将其股东登记册或该登记册内关乎持有任何类别的股份的股东的部分,闭封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但在任何一年之中,闭封期合计不得超过30日。
71.原讼法庭更正登记册的权力
(1)如
(a)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在无充分因由下,被记入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登记册,或从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登记册略去;或
(b)任何人已不再是股东一事,没有记入该登记册,或在将该事记入该登记册一事上,出现不必要的延迟,
则任何感到受屈的人、该公司任何股东或该公司,均可向原讼法庭申请,要求更正该登记册。
(2)如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原讼法庭可
(a)拒绝批准该申请;或
(b)作出以下任何命令
(i)更正有关登记册的命令;
(ii)要求有关公司就任何感到受屈的一方所蒙受的任何损失支付损害赔偿的命令。
(3)原讼法庭可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a)就关乎任何人(该人须属要求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记入登记册或从登记册略去的申请的一方)的所有权的问题作出判决,不论该问题——
(i)是在股东之间或指称股东之间产生;或
(ii)是在股东或指称股东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之间产生;及
(b)概括地就对更正该登记册属必需予以决定或宜予决定的问题,作出判决。
72.在没有相反证据下登记册是证明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登记册即属本规则规定或准许记入该登记册的事宜的证明。
第5部 会议及决议
第1分部 股东大会
73.董事有权力召开股东大会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董事可召开公司股东大会。
74.股东有权力要求董事召开股东大会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可要求该公司的董事召开公司股东大会。
(2)如公司收到占全体有权在股东大会上表决的股东的总表决权最少10%的公司股东的要求,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则董事须召开股东大会。
(3)董事须于他们受到第(2)款下的规定所规限的日期后的21日内,召开股东大会。
(4)根据第(3)款召开的股东大会,须在召开该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发出日期后的28日内举行。
(5)如有关公司收到的要求,指出一项可在有关股东大会上恰当地动议并拟在该股东大会上动议的决议,则关于该股东大会的通知,须包含关于该决议的通知及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6)如关于决议的通知,已按照第(5)款包含在关于股东大会的通知内,则可在该股东大会上处理的事务,包括该决议。
(7)如有关决议采用特别决议的形式提出,则除非关于有关股东大会的通知包含该决议的文本,并指明拟采用特别决议的形式提出该决议的意向,否则有关董事须视为没有妥为召开该股东大会。
75.股东召开特别大会
(1)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根据第74(2)条须召开股东大会,但没有按照第74(3)条召开股东大会,则要求召开该股东大会的该公司股东,或占全体该等股东的总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可自行召开股东大会。
(2)如有关公司收到的要求,指出一项可在有关股东大会上恰当地动议并拟在该股东大会上动议的决议,则关于该股东大会的通知须包含关于该决议的通知。
(3)在有关董事受到召开股东大会的规定所规限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有关股东大会须予召开。
(4)有关股东大会须尽可能按有关公司的董事须召开股东大会的同样方式召开。
(5)如关于决议的通知,已按照第(2)款包含在关于股东大会的通知内,则可在该股东大会上处理的事务,包括该决议。
(6)要求召开有关股东大会的该公司股东如因有关董事没有妥为召开股东大会,而招致任何合理开支,该等开支须由有关公司付还。
(7)有关公司须从到期或即将到期的应就失责董事的服务而付予该等董事的费用或其他酬金中,保留上述付还款项。
76.在无董事等的情况下股东有权力召开股东大会
(1)如在任何时间,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并无董事,或没有足够有能力行事的董事以构成法定人数,则任何董事,或任何2名或多于2名占全体有权在股东大会上表决的股东的总表决权最少10%的公司股东,可召开股东大会,该股东大会须尽可能按该公司的董事可召开股东大会的同样方式召开。
(2)只要有关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并无就此作出其他规定,第(1)款即具有效力。
77.原讼法庭有权力命令召开股东大会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即适用
(a)基于任何理由,按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召开股东大会的任何方式,召开该公司的股东大会,并非切实可行;或
(b)基于任何理由,以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或本规则订明的方式进行该股东大会,并非切实可行。
(2)原讼法庭可主动地或应以下人士的申请,命令有关公司以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方式召开、举行及进行该公司的股东大会
(a)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任何董事;或
(b)会有权在该股东大会上表决的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任何股东。
(3)如原讼法庭作出上述命令,则原讼法庭可作出它认为合宜的附带或相应的指示。
(4)根据第(3)款作出的指示,可包括以下指示:有关公司1名股东亲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有关股东大会,须视为构成股东大会法定人数。
(5)按照第(2)款所指的命令而召开、举行及进行的股东大会,就所有目的而言,均须视为有关公司妥为召开、举行及进行的股东大会。
(6)就本条而言,该公司已故股东的合法遗产代理人,在所有方面均须视为该公司股东,该代理人所具有的出席该公司的会议并在该会议上表决的权利,与该已故股东假若在生便会具有的权利相同。
第2分部关于会议的通知
78.关于股东大会的通知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大会须按照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召开。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大会(经延期的股东大会除外)须藉给予符合以下通知期规定的通知而召开
(a)通知期最少14日;或
(b)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指明的较长通知期。
(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
(a)须载有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所列的有关详情;及
(b)须以该法团成立文书所列的方式发出。
79.有权收到股东大会的通知的人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须向以下人士发出
(a)该公司的每名股东;
(b)该公司的每名董事;
(c)该公司的投资经理;及
(d)该公司的保管人。
(2)在第(1)款中,凡提述股东,即包括由于某股东去世或破产而有权享有任何股份的人,前提是有关公司已获得关于该人的权利的通知。
80.向核数师发出股东大会的通知的责任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如须向该公司某股东发出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或任何其他关乎该股东大会的文件,则在向该股东发出该通知或文件的同时,须向该公司的核数师发出该通知的文本或该文件的文本。
(2)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81.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内容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确保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
(a)指明举行该股东大会的日期及时间;
(b)指明举行该股东大会的地点(如该股东大会在2个或多于2个地方举行,则指明举行该股东大会的主要会场及举行该股东大会的其他会场);
(c)述明有待在该股东大会上处理的事务的概略性质;及
(d)(如拟在该股东大会上动议某决议)
(i)包含该决议的通知;及
(ii)包含或随附一项陈述,该陈述须载有为显示该决议的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及解释(如有的话)。
(2)第(1)(a)、(b)及(c)款的效力,受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规限。
(3)如决议的通知已根据第74(5)或75(2)条包含在股东大会的通知内,则就该决议而言第(1)(d)款不适用。
(4)决议如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股东大会上通过,即使第(1)(d)款遭违反,亦不影响该决议的有效性。
(5)关于某决议的有效性的普通法规则、衡平法原则或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不受第(4)款影响。
82.需作特别通知的决议
(1)如本规则规定,须就在某会议上动议的某决议给予特别通知,则除非在该会议前最少28日,已向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发出关于动议该决议的意向的通知,否则该决议无效。
(2)有关公司须(如切实可行的话)于发出有关会议的通知的同时,按发出该通知的同样方式,向其股东发出该决议的通知。
(3)如上述做法并非切实可行,则有关公司须于有关会议前最少14日,以下述方式向其股东发出有关决议的通知
(a)在一份于香港广泛流通的报章刊登广告;或
(b)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所容许的任何其他方式。
(4)如拟动议有关决议的通知向有关公司发出,而会议于该通知发出后的28日内召开,则该通知虽然并非在规定的时限内发出,亦须视为已恰当地发出。
83.意外漏发股东大会或决议的通知
(1)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发出
(a)股东大会的通知;或
(b)拟在股东大会上动议的决议的通知,
在断定该股东大会或该决议的通知是否妥为发出时,任何意外遗漏向任何有权收到通知的人发出通知的事件,或任何有权收到通知的人没有收到通知的事件,均无须理会。
(2)除就根据第74或75条发出的通知而言外,第(1)款的效力,受有关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规限。
第3分部 会议的议事程序及决议
84.释义
在本分部中
传阅日期(circulation date)就书面决议或被提出的书面决议而言,指该决议文本根据第90(6)条送交予股东的日期,或如文本在不同日子送交予股东,则指该等日子之中的首日。
85.代表法人团体出席会议
(1)法人团体可藉其董事或其他管治团体的决议
(a)(如该法人团体是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授权该法人团体认为合适的人为其代表,出席该公司的任何会议;及
(b)(如该法人团体是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债权人)授权该法人团体认为合适的人为其代表,出席该公司的债权人会议。
(2)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有权代有关法人团体行使的权力,等同于假使该法人团体是有关公司的个人股东或债权人便能够行使的权力。
86.代表认可结算所出席会议
(1)如认可结算所本身或其代名人是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则可授权任何该结算所认为合适的人为其代表,出席该公司的任何会议。
(2)如有多于一人根据第(1)款获授权,有关授权书须指明每人获如此授权所代表的股份的数目及类别。
(3)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有权代上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名人)行使的权力,等同于假使该结算所(或其代名人)是有关公司的个人股东便能够行使的权力。
87.在会议上通过的决议
(1)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决议而言,如已按照本部及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
(a)发出关于该股东大会及该决议的通知;
(b)举行及进行该股东大会;及
(c)通过该决议,则该决议即属在股东大会上有效通过。
(2)为第(1)款的施行,如本部中的条文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条文之间,有任何抵触之处,则除非本部的条文另有规定,否则在该抵触之处的范围内,本部的条文凌驾该法团成立文书的条文。
88.普通决议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股东(或某类别股东)的普通决议,指获过半数票通过的决议。
(2)在股东大会上举手表决通过的决议,如获以下人士合共以过半数票通过,即属获过半数票通过
(a)就该决议亲身表决(且有权如此表决)的股东;
(b)作为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股东妥为委任的代表而就该决议表决的人。
(3)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通过的决议,如获占全体就该决议亲身表决或委任代表表决(且有权如此表决)的股东的总表决权的过半数票的股东通过,即属获过半数票通过。
(4)任何可藉普通决议作出的事情,亦可藉特别决议作出。
89.特别决议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股东(或某类别股东)的特别决议,指获最少75%的多数票通过的决议。
(2)在股东大会上举手表决通过的决议,如获以下人士合共以最少75%的票数通过,即属获最少75%的多数票通过
(a)就该决议亲身表决(且有权如此表决)的股东;
(b)作为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股东妥为委任的代表而就该决议表决的人。
(3)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通过的决议,如获占全体就该决议亲身表决或委任代表表决(且有权如此表决)的股东的总表决权最少75%的股东通过,即属获最少75%的多数票通过。
(4)如某决议在股东大会上通过
(a)则除非关于该股东大会的通知包含该决议的文本,并指明拟采用特别决议的形式提出该决议的意向,否则该决议并非特别决议;及
(b)如关于该股东大会的通知如此指明,该决议只可采用特别决议的形式通过。
90.书面决议
(1)任何可藉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而作出的事情,均可在不举行会议及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藉该公司股东的书面决议作出。
(2)任何可藉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某类别股东的会议通过的决议而作出的事情,均可在不举行会议及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藉该公司该类别股东的书面决议作出。
(3)以下人士可提出采用书面决议形式的决议
(a)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或
(b)占全体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股东的总表决权不少于所需百分比的该公司的股东。
(4)第(3)(b)款所述的所需百分比是5%,或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为此目的而指明的较低百分比。
(5)如某决议根据本规则须以普通决议或特别决议的方式通过,则该决议可藉书面决议通过;而在本规则中,提述普通决议或特别决议,均包括书面决议。
(6)如某决议根据第(3)款被提出采用书面决议形式,则该公司须以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向该公司每名股东送交该决议的文本,或藉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本向该公司所有股东送交该决议的文本。
(7)在任何条例中,提述通过决议的日期或提述会议的日期,就书面决议而言,即指该书面决议根据第92条获通过的日期。
(8)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书面决议具有效力,犹如该决议是
(a)由该公司在股东大会通过的一样;或
(b)由该公司在有关类别股东的会议通过的一样,
而在本规则中,提述通过决议的会议,或提述表决赞成决议的股东,均须据此解释。
(9)本条不适用于
(a)在某核数师任期终结前将该核数师免任的决议;或
(b)在某董事任期终结前将该董事免任的决议。
91.公司有责任将被提出的书面决议通知核数师、保管人及投资经理
(1)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如须根据第90(6)条向该公司某股东送交某决议的文本,则须在传阅日期当日或之前,向该公司的核数师、保管人及投资经理送交以下文件的文本
(a)该决议;及
(b)连同该决议向该公司某股东送交的其他关乎该决议的文件。
(2)第(1)款遭违反,并不影响有关决议(如获通过)的有效性。
92.表示同意被提出的书面决议的程序
(1)当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所有合资格股东已表示同意某书面决议,该决议即获通过。
(2)当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收到由某股东(或代该股东行事的人)送交并符合以下说明的文件,该股东即属表示同意有关的被提出的书面决议
(a)指出该文件所关乎的决议;及
(b)表示该股东同意该决议。
(3)书面决议一经股东表示同意,该同意不得撤销。
(4)就本条而言,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合资格股东是在被提出的书面决议传阅日期当日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该公司股东。
93.同意被提出的书面决议的限期
(1)如被提出的书面决议没有在以下期间终结前通过,该决议即告失效
(a)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或
(b)(如法团成立文书没有指明期间)自有关传阅日期起计的28日的期间。
(2)如在上述期间终结后,股东才表示同意被提出的书面决议,该同意属无效。
94.公司有责任通知股东、核数师、投资经理及保管人书面决议已通过
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决议是采用书面决议形式通过,该公司须在该决议获通过后的15日内,就此事向以下人士送交通知
(a)该公司的每名股东;
(b)该公司的核数师;
(c)该公司的投资经理;及
(d)该公司的保管人。
95.第90、91、92、93及94条与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条文的关系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条文如会有以下效果,该条文在有该效果的范围内属无效︰任何条例规定须作出的决议或在任何条例中另有订明的决议,不得采用书面决议形式提出及通过。
(2)凡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条文批准该公司在不举行会议且属按照第90、91、92、93及94条规定以外的情况下通过某决议,该等规则不影响该条文。
(3)只有在有关决议已获得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全体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第(2)款方适用。
第4分部决议及会议的纪录
96.决议及会议的纪录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备存包含以下各项的纪录
(a)所有并非在股东大会上通过的股东决议的文本;及
(b)股东大会的所有议事程序的纪录。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备存第(1)款所指的决议的文本或议事程序的纪录最少10年,该期间自有关决议或会议的日期起计。
(3)根据第(1)款备存的决议纪录是该决议获通过的证据。
(4)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的纪录是有关的议事程序的证据。
(5)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97.某些决议等的注册及关于某些决议等的规定
(1)本条适用于
(a)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第11部作出的一项以该公司的清盘为目的或与该公司的清盘有关的决议;
(b)更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中任何事宜或条文的决议;
(c)原讼法庭更改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命令;及
(d)原讼法庭更改(a)或(b)段提述的决议的命令。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于第(1)款所指的决议通过后的14日内,或于第(1)款所指的命令作出后的14日内,将该决议或命令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3)有关公司须确保当其时有效的决议或原讼法庭命令的文本,被收录或附录于
(a)每份在该决议通过后发出的法团成立文书;或
(b)每份在该原讼法庭命令作出后发出的法团成立文书。
(4)如该决议并非以书面作出,则在第(2)及(3)款中提述该决议的文本之处,须解释为列出该决议的条款的书面备忘录。
(5)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2)款,该公司及授权或准许或参与违反该款的该公司的清盘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6)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3)款,该公司及授权或准许或参与违反该款的该公司的清盘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98.须于何处备存纪录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将其决议及会议的纪录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已通知处长的另一个在香港的地方。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将第(1)款所述的纪录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等纪录首次在该地方备存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3)凡第(1)款所述的纪录备存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除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更改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4)如第(1)款所述的纪录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第(2)款并不规定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将该纪录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5)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第6部 经营者
第1分部 导言
99.释义
在本部中
所需细节(required details)就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而言,指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以下资料
(a)假如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是个人,该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在香港的通常住址;
(b)假如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是公司,该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或
(c)假如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是合伙,该合伙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非香港保管人(non-HongKong custodian)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保管人;
注册非香港公司(registerednon-HongKong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分部 董事
第1次分部 委任及罢免
100.获委任的资格
获委任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董事的人的经验及专门知识整体来说,就进行该公司的业务而言须属合适。
101.董事的委任
(1)自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起,本条例第112U(2)条所提述的人士即担任该公司的首任董事。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任何其后的董事委任均须藉以下方式作出
(a)如该公司根据其法团成立文书须举行周年股东大会,藉在股东大会上通过的普通决议作出,但董事可委任某人以董事的身分行事以填补任何空缺,直至下一次周年股东大会为止;或
(b)如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没有规定须举行周年股东大会,由该公司的董事作出。
(3)除非证监会已就根据本条或第103条作出的委任给予核准,否则有关公司不得作出该委任。
(4)任何违反第(3)款或第100条而作出的董事的委任,均属无效。
102.非香港居民董事须有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非香港居民董事须有一名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
(2)任何须向非香港居民董事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如
(a)注明该董事的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为收件人;及
(b)留在该公司根据第(3)款备存的纪录所载的该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的地址,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地址,即属妥为送达。
(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将一份列明每名身为非香港居民董事的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的人的纪录(纪录),备存于该公司董事登记册根据第104(2)条备存所在的地方。
(4)有关纪录须载有关乎各非香港居民董事的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的所需细节。
(5)任何人一经以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指明的方式提出要求,均有权免费查阅有关纪录,及一经缴付该公司厘定的合理费用,均有权获提供有关纪录(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
(6)如有关纪录内的详情有任何更改,该公司须在该等更改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该等更改的详情及其发生日期。
(7)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非香港居民董事须就关乎该董事的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并就第(3)、(4)及(6)款而言属所需的任何事宜,向该公司发出通知。
(8)任何人违反第(1)、(3)、(6)或(7)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103.董事的罢免
(1)不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或该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协议有任何规定,在该董事任期届满前,该公司可藉在股东大会上通过的普通决议,罢免该董事。
(2)第(3)、(4)、(5)及(6)款就藉决议罢免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而适用。
(3)特别通知须就以下决议发出
(a)罢免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董事的决议;或
(b)在罢免董事的会议上,委任某人替代该名遭罢免的董事的决议。
(4)因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董事遭罢免而出现的空缺,如没有在罢免该董事的会议上填补,则可作为期中空缺而填补。
(5)凡有某人获委任为董事以替代遭罢免的董事,就断定该获委任的人或任何其他董事的卸任时间而言,该人须视为犹如在该人所替代的人最后获委任为董事之日出任董事一样。
(6)就罢免任期尚未届满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董事的决议而言,在投票表决时,任何股份具有的票数,不可超过它就有关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表决的一般事宜而具有的票数。
(7)本条不得视为剥夺任何人就以下事宜获支付的补偿或损害赔偿——
(a)终止该人的董事委任;或
(b)随着终止该人的董事委任而终止的其他委任。
(8)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在通过罢免董事的决议后的14日内,以书面通知证监会该决议。
第2次分部 董事登记册及索引
104.董事登记册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备存一份采用中文或英文的董事登记册。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将董事登记册备存于
(a)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已根据第(3)款通知处长的另一个在香港的地方。
(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将董事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登记册首次在该地方备存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4)凡董事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除外),该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更改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5)如董事登记册时刻备存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第(3)款并不规定该公司将该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6)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将每名属该公司的董事的人的以下详情,记入董事登记册
(a)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如有的话)及别名(如有的话);
(b)通常住址;及
(c)身分证号码或(如该董事没有身分证)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7)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2)、(3)、(4)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8)在第(6)款中
名字(forename)包括教名或取名;
住址(residentialaddress)
(a)不包括在酒店的地址,但如该地址所关乎的人据称就本条而言并无其他永久性地址,则属例外;及
(b)不包括邮政信箱号码;
姓氏(surname)就一个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指该称衔。
(9)在本条中,提述前用名字或姓氏
(a)就任何人而言,不包括
(i)在该人年满18岁之前已被更改或弃用的名字或姓氏;及
(ii)已被更改或弃用最少20年的名字或姓氏;
(b)就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不包括该人于采用或继承该称衔之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及
(c)就已婚女士而言,不包括她于婚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或姓氏。
105.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一经以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指明的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免费查阅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
(2)任何其他人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厘定的合理费用,均有权查阅有关登记册。
(3)任何人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该公司厘定的合理费用,均有权获提供有关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
106.将董事的委任等通知处长的责任
(1)如某人获委任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但根据本条例第112U(2)条委任者除外),该公司须在该项委任作出后的15日内,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
(a)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指明的该董事的详情;
(b)一份陈述书,述明该人已接受该项委任;
(c)一份陈述书,述明该人已年满18岁;及
(d)(如该人是非香港居民董事)该董事的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的所需细节。
(2)第(1)款提述的交付方式为交付予证监会。
(3)证监会在收到第(1)款指明的通知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通知送交处长。
(4)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107.将停止委任等通知处长的责任
(1)如某人停止担任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所载的详情有任何更改,该公司须在该人停任后或该等详情有所更改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
(a)该人停任或该等详情有所更改的详情,以及该事件发生的日期;及
(b)该格式指明的其他事项。
(2)如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辞职而该董事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公司将不会根据第(1)款交付有关通知,则该辞职的董事须将述明辞职一事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3)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108.董事的披露责任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须就关乎该董事并就第104(6)、106及107条而言属所需的事宜,向该公司发出通知。
(2)任何董事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109.处长须备存董事索引
(1)处长须备存关于每名属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的人的索引。
(2)上述索引所载的详情,须包含每名董事的以下详情
(a)有关董事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身分证号码,或(如该董事没有身分证)该董事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b)根据第106(1)(a)及107(1)条就该董事送交处长的最新详情;及
(c)可辨别出的该董事担任董事的每间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名称。
第3次分部 具相当分量的利害关系及董事会议
110.董事须申报具相当分量的利害关系
(1)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以任何方式,在与该公司订立或建议与该公司订立的交易、安排或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项交易、安排或合约就该公司的业务而言属重大的,则如该董事的利害关系是具相当分量的,该董事须按照第111条及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条文,向其他董事申报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及范围。
(2)如
(a)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并不知悉有关利害关系或有关的交易、安排或合约;或
(b)该利害关系关乎董事的服务合约的符合以下说明的条款,或在该利害关系关乎董事的服务合约的符合以下说明的条款的范围内
(i)董事会议已经或将会考虑该等条款;或
(ii)根据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为有关目的委任的董事委员会已经或将会考虑该等条款,本条并不规定该董事在上述情况下申报该利害关系。
(3)为施行第(2)(a)款,董事须视为知悉该董事理应知悉的事情。
(4)限制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在与该公司订立的交易、安排或合约中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的实施,不受本条影响。
(5)任何董事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111.向董事作出的申报
(1)根据第110条申报的在已订立的交易、安排或合约中的利害关系,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作出。
(2)根据第110条申报的在建议订立的交易、安排或合约中的利害关系,须在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订立该交易、安排或合约之前作出。
(3)根据第110条向董事作出的申报,须
(a)在董事会议上作出;
(b)由作出申报的董事藉书面通知作出,并须由该董事送交其他董事;或
(c)以书面通知作出,并送交予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4)如根据第110条向董事作出利害关系的申报藉书面通知作出
(a)该项申报的作出,须视为构成发出通知之后的下次董事会议的程序的一部分;及
(b)第112条适用,犹如该项申报在该会议上作出。
112.董事会议的纪录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安排记录以下各项
(a)其董事会议所有议事程序的纪录;及
(b)其董事在不举行会议的情况下通过的所有决议。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备存第(1)款所指的纪录最少10年,该期间
(a)自该会议举行的日期起计;或
(b)在不举行会议的情况下通过该决议的日期起计。
113.作为证据的纪录
(1)按照第112条记录的会议纪录,如看来是由有关会议的主席签署,或看来是由下一次董事会议的主席签署,即为该会议议事程序的证据。
(2)如董事会议的议事程序以第(1)款所指的会议纪录作为证明,则除非有相反证据
(a)该会议须视为已妥为举行及召开;
(b)该会议上的所有议事程序均须视为已妥为完成;及
(c)所有在该会议上作出的委任均须视为有效。
(3)第(2)(c)款受本条例第112V(2)及112W(2)条规限。
第3分部 保管人及次保管人
第1次分部 委任及权利
114.保管人的委任
(1)自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起,在根据本条例第112D条就该公司提出的申请中获指名为保管人的人,当作是为本条例第112ZA(1)条的目的而获委任为该公司的保管人。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任何继后的保管人委任,均须由该公司董事作出。
(3)除非证监会已就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给予核准,否则有关董事不得作出该委任。
(4)任何违反第(3)款而作出的委任,均属无效。
(5)任何人如在违反第(3)款的情况下作出委任,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15.非香港保管人须有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非香港保管人须有一名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
(2)任何须向非香港保管人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如
(a)注明该保管人的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为收件人;及
(b)留在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第(3)款备存的纪录所载的该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的地址,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地址,即属妥为送达。
(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将一份列明每名身为非香港保管人的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的人的纪录(纪录),备存于该公司董事登记册根据第104(2)条备存所在的地方。
(4)有关纪录须载有关乎非香港保管人的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的所需细节。
(5)任何人一经以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指明的方式提出要求,均有权免费查阅有关纪录,及一经缴付该公司厘定的合理费用,均有权获提供有关纪录(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
(6)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须就关乎该保管人的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并就第(3)及(4)款而言属所需的任何事宜,向该公司发出通知。
(7)本条并不适用于本身是注册非香港公司的非香港保管人。
(8)任何人违反第(1)、(3)或(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附注:有关向本身是注册非香港公司的非香港保管人送达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请参阅《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03条。
116.保管人的权利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有权
(a)获取该公司股东有权获取的该公司任何股东大会的所有通知,及关乎该公司任何股东大会的其他通讯;
(b)出席该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
(c)在该保管人出席的该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上,就该大会所讨论的事务中与该保管人作为该公司的保管人有关的部分发言;
(d)在该保管人认为合适时以书面要求有关董事召开公司股东大会;
(e)向该公司的高级人员索取该保管人认为对其履行保管人的职能而言属必要的资料及解释;及
(f)取得将在该公司董事(当他们以董事身分行事时)举行的任何会议上、在该公司任何股东大会上或在任何特定类别的股份的持有人的任何会议上考虑的任何报告、陈述书或其他文据,但如该等报告、陈述书或文据关涉该保管人的委任或免任,则属例外。
117.次保管人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次保管人须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确保妥善保管该次保管人获讬付的该公司计划财产。
第2次分部 更换保管人
118.保管人的辞职等
(1)任何人可藉向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辞任该公司的保管人,该通知须随附第119(1)条规定须给予的陈述。
(2)如某人停止担任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凭借原讼法庭根据本条例第213条作出的命令除外),该公司须在该停任后的15日内,将停任一事以书面通知证监会。
(3)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119.停止职务的保管人作出的陈述
(1)任何人如(凭借原讼法庭根据本条例第213条作出的命令除外)停止担任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职位,则
(a)(如认为有与该人停止担任职位有关连的情况应获该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加以注意)须将述明该情况的陈述给予该公司;或
(b)(如认为没有上述情况)须将述明没有该情况的陈述给予该公司。
(2)该人在根据第(1)款将该陈述给予有关公司的同时,须向证监会送交该款所指的陈述的文本。
(3)尽管给予有关陈述的人已停止担任保管人职位,但就在根据第(1)款给予该陈述的日期后的下一次公司股东大会而言,该人仍具有第116(a)、(b)及(c)条所赋予的权利。
(4)在第116(c)条中,凡在大会的讨论中提述与该保管人作为该公司的保管人有关的事务,则就已停止担任职位的保管人而言,即为提述与该保管人作为该公司的前保管人有关的事务。
120.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及受屈的人对情况陈述的回应
(1)如有情况陈述根据第119(1)(a)条给予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该公司须在自其收到该陈述的日期起计的14日内
(a)向该公司的每名股东送交该陈述的文本;或
(b)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作出指示无须根据(a)段送交该陈述的文本的命令。
(2)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第(1)(b)款提出申请,该公司须向将有关情况陈述给予该公司的人,发出关于该申请的通知。
(3)声称因某情况陈述而受屈的人,可在自公司收到该陈述的日期起计的14日内,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作出指示无须根据第(1)(a)款送交该陈述的文本的命令。
(4)如任何人根据第(3)款提出申请,该人须将关于该申请的通知发出予
(a)该公司;及
(b)向该公司给予有关情况陈述的人。
(5)如
(a)任何人将情况陈述给予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及
(b)在自该公司收到该陈述的日期起计的21日内,该人没有收到第(2)或(4)款所指的申请通知,
该人须在随后的7日内,将该陈述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121.关乎第120条的罪行
(1)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20(1)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违反第120(5)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3)凡某人因违反第120(5)条而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使该条获遵守,即属免责辩护。
122.原讼法庭可命令不得送交情况陈述
(1)如有根据第120(1)(b)或(3)条就任何人根据第119(1)(a)条向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给予的情况陈述提出的申请,则本条适用。
(2)如原讼法庭信纳给予该情况陈述的人滥用该陈述,或运用该陈述,以在带诽谤成分的事宜上取得不必要的宣传,则
(a)原讼法庭须指示无须根据第120(1)(a)条送交该陈述的文本;及
(b)原讼法庭可命令该人支付申请人就该申请而招致的讼费的全部或部分,即使该人不是该申请的一方亦然。
(3)如原讼法庭根据第(2)(a)款作出指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在自该指示作出的日期起计的15日内
(a)将列明该指示的效力的通知,送交
(i)该公司的每名股东;及
(ii)向该公司给予有关情况陈述的人,但如该人已被指名为法律程序的一方则除外;及
(b)将该通知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4)如原讼法庭决定不批准有关申请,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在自该决定作出的日期或有关法律程序因任何原因而中止的日期起计的15日内
(a)将关于该决定的通知,发出予向该公司给予情况陈述的人;及
(b)向该公司的每名股东及该人送交该情况陈述的文本。
(5)有关的人须在自收到第(4)(a)款所指的通知的日期起计的7日内,将有关情况陈述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123.关乎第122条的罪行
(1)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22(3)或(4)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违反第122(5)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3)凡某人因违反第122(5)条而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使该条获遵守,即属免责辩护。
124.受约制特权
(1)如有人就根据第119条作出情况陈述及向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发出陈述提起诽谤诉讼,则只要作出及发出该陈述并非出于恶意,任何人均无需就该陈述为诽谤负上法律责任。
(2)本条不局限或影响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或任何其他人在诽谤诉讼中作为被告人而享有的其他权利、特权或豁免权。
第4分部 投资经理
125.投资经理的委任
(1)自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起,在根据本条例第112D条就该公司提出的申请中获指名为投资经理的人,当作是为本条例第112Z(1)条的目的而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投资经理。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任何继后的投资经理委任,均须由该公司董事作出。
(3)除非证监会已就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给予核准,否则有关董事不得作出该委任。
(4)任何违反第(3)款而作出的委任,均属无效。
126.投资经理的权利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资经理有权
(a)获取该公司股东有权获取的该公司任何股东大会的所有通知,及关乎该公司任何股东大会的其他通讯;
(b)出席该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及
(c)在该投资经理出席的该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上,就该大会所讨论的事务中与该投资经理作为该公司的投资经理有关的部分发言。
127.投资经理的辞职等
(1)任何人如停止担任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资经理(凭借原讼法庭根据本条例第213或214A条作出的命令除外),该公司须在该停任后15日内,将停任一事以书面通知证监会。
(2)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第5分部核数师
第1次分部核数师的委任
128.获委任的资格
(1)只有执业单位方有资格获委任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
(2)以下人士丧失获委任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的资格
(a)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
(b)(a)段所述的人的合伙人或雇员。
(3)在第(1)款中
执业单位(practiceunit)具有《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4)在第(2)(a)款中,凡提述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不包括该公司的核数师。
129.委任商号为核数师的效果
如某商号是以商号的名义获委任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该项委任须视为对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的委任
(a)在该项委任的有效期内不时担任该商号的合伙人;及
(b)有资格根据本次分部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核数师,且没有丧失该资格。
130.由董事委任核数师
除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任何条文对该公司的核数师委任另有规定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可由该公司的董事委任。
131.为填补期中空缺而作出委任
(1)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职位出现期中空缺,则该公司的董事可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
(2)如董事没有在上述期中空缺出现后1个月内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则该公司的股东可藉在该公司的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决议,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
132.核数师酬金
(1)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委任的该公司核数师的酬金,须由董事在作出委任时厘定。
(2)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委任的该公司核数师的酬金,可
(a)藉在该公司的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决议厘定;或
(b)藉该决议指明的方式厘定。
(3)在本条中
酬金(remuneration)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而言,包括该公司就该核数师的开支而支付的款项。
第2次分部 核数师的权利及特权等
133.核数师就股东大会享有的权利
(1)获委任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的人有权
(a)出席该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及
(b)在该人出席的该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上,就该大会所讨论的事务中与该人作为该公司的核数师有关的部分发言。
(2)如享有第(1)(a)或(b)款所指的权利的人属商号或法人团体,则该权利可由获该人授权在有关股东大会上担任其代表的自然人行使。
134.核数师就资料享有的权利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有权取用该公司的会计纪录。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可要求该公司的有关连实体或在有关资料或解释所关乎的时间是该公司的有关连实体的人,向该核数师提供该核数师为履行该公司核数师的职责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解释。
(3)如核数师根据第(2)款要求某人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该人须在接获要求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该资料或解释。
(4)任何人在回应第(2)款所指的要求时作出的陈述,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就第135条所订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除外)中用作针对该人的证据。
(5)如在法律程序中,就某资料而提出的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声称是能够成立的,则本条不强迫任何人披露该资料。
(6)在本条中
有关连实体(relatedentity)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指
(a)该公司的高级人员;
(b)该公司的保管人;或
(c)持有该公司的任何会计纪录的人,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的人。
135.关乎第134条的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134(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2)凡某人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如确立由该人提供有关资料或解释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3)如
(a)任何人向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作出一项陈述,而该陈述是传达或其意是传达该核数师根据第134(2)条要求或有权根据该条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解释的;
(b)该陈述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具欺骗性;及
(c)该人知道该陈述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具欺骗性,或罔顾该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具欺骗性,该人即属犯罪。
(4)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本条不影响核数师提出以下申请的权利︰申请强制令,以强制执行核数师根据第134条享有的任何权利。
136.核数师可向继任核数师提供资料而不违反职责
(1)任何属或曾属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的人,不会仅因向另一人提供工作资料而违反该人在法律上须承担的核数师职责,但前提是
(a)该另一人是该公司的核数师;
(b)该另一人已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核数师,但其任期尚未开始;或
(c)该公司已向该另一人作出担任核数师的要约,但该另一人尚未获委任。
(2)除非有关的人在向另一人提供工作资料时
(a)是以真诚行事;及
(b)合理地相信该资料攸关该另一人履行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核数师的职责的,否则第(1)款不适用。
(3)在本条中
工作资料(work-relatedinformation)就属或曾属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的人而言,指该人以核数师的身分得悉的资料。
137.受约制特权
(1)如有人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在履行该公司的核数师职责时作出的陈述提起诽谤诉讼,则只要作出该陈述并非出于恶意,该核数师便无须就该陈述为诽谤负上法律责任。
(2)如有人就
(a)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在履行该公司的核数师职责时拟备;及
(b)须按本条例规定
(i)交付处长;或
(ii)送交公司股东或任何其他人,的文件的发表提起诽谤诉讼,则只要发表该文件并非出于恶意,任何人均无须就该文件为诽谤负上法律责任。
(3)本条不局限或影响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或任何其他人在诽谤诉讼中作为被告人而享有的其他权利、特权或豁免权。
(4)在本条中,提述履行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职责,包括——
(a)作出停任陈述、向该公司发出该项陈述及要求该公司就该项陈述遵守第143(4)条指明的规定;及
(b)作出情况陈述,以及向该公司发出该项陈述。
第3次分部 核数师的委任的终止
138.核数师的辞职
(1)任何人可藉向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辞去该公司核数师的职位,该通知须随附第144条规定须给予的陈述。
(2)上述的人的任期
(a)在根据第(1)款向公司发出该通知的日期终结时届满;或
(b)在该通知为此目的指明一个在较后日期的时间的情况下,在该时间届满。
(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在自收到第(1)款所指的辞职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5日内,将述明该事实并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4)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139.停任职位
(1)如任何人在担任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期间,不再具有根据本分部获委任为该公司核数师的资格,或丧失该资格,则该人
(a)即告停任该公司的核数师;及
(b)须在自停任日期起14日内,将停任一事书面告知该公司。
(2)任何人违反第(1)(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3)凡某人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既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相信,该人不再具有根据本分部获委任为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核数师的资格,或已丧失该资格,即属免责辩护。
140.核数师的免任
(1)尽管
(a)某人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之间有任何协议;或
(b)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有任何规定,
该公司仍可藉在该公司的股东大会上通过普通决议,免除该人的核数师职位。
(2)凡有建议为第(1)款的目的而通过的普通决议,则须就该决议发出特别通知。
(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如收到特别通知,须将该通知的文本送交建议免任的人。
(4)如免任的普通决议获通过,公司须在自该决议获通过的日期起计的15日内,将述明该免任一事并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5)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141.免任核数师不剥夺其补偿等
第140条并不剥夺任何人就下述事宜而可获付的补偿或损害赔偿
(a)该人停任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或
(b)该人不再保持随着核数师委任的终止而终止的任何委任。
第4次分部 离任核数师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
142.辞任核数师可要求召开会议
(1)如任何人根据第138条发出辞职通知,而该通知随附根据第144(1)(a)条给予的情况陈述,则该人可藉连同该辞职通知向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发出另一通知,要求董事召开公司股东大会,以听取及考虑该人提交该大会的对与辞职有关连的情况的解释。
(2)凡公司在某日收到上述另一通知,公司的董事须在自该日起计的21日内,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日期须在给予召开该大会的通知的日期后的28日内。
(3)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违反第(2)款,每名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使该公司的股东大会按该款的规定召开的董事均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43.关乎股东大会的停任陈述及出席股东大会
(1)如根据第142条召开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大会,辞去核数师职位的人
(a)可向公司给予该人作出的陈述,以合理篇幅列明该项辞职的背景情况;
(b)可要求该公司就该陈述遵守第(4)款指明的规定;及
(c)有权
(i)取得关乎该股东大会而该公司的股东有权取得的所有通知及其他通讯;
(ii)出席该大会;及
(iii)就该大会所讨论的事务中与该人作为该公司的核数师或前任核数师有关的部分发言。
(2)如有特别通知根据第140(2)条就免除某人的核数师职位的普通决议而发出,则该人
(a)可向公司给予该人作出的陈述,以合理篇幅列明该项建议免任的背景情况;及
(b)可要求该公司就该陈述遵守第(4)款指明的规定。
(3)如享有第(1)(c)(ii)或(iii)款所指的权利的人属商号或法人团体,则该权利可由获该人授权在有关股东大会上担任其代表的自然人行使。
(4)为第(1)(b)及(2)(b)款的施行而指明的规定是
(a)如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收到有关陈述的日期,早于根据第78条可发出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的最后日子超过2日
(i)须在发出予股东的每份关于该大会的通知内,述明该陈述已作出的规定;及
(ii)凡向或已向股东发出关于该大会的通知,须向每名该等股东送交该陈述的文本的规定;或
(b)如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未有将该陈述的文本,送交每名获发或已获发关于该股东大会的通知的股东,即须确保在该大会上宣读该陈述的规定。
(5)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除非获第(6)款所指的命令豁免,否则须遵从根据第(1)(b)或(2)(b)款提出的要求。
(6)如原讼法庭应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或任何声称受屈的人提出的申请,信纳已根据第(1)(a)及(b)或(2)款给予陈述并提出要求的人
(a)滥用其如此行事的权利;或
(b)运用该权利,在带诽谤成分的事宜上,取得不必要的宣传,
则原讼法庭可命令该公司获豁免而无须遵从该要求。
(7)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次分部 离任核数师的情况陈述
144.辞任核数师给予陈述的职责
(1)根据第138(1)条辞去职位的人
(a)如认为有与其辞职有关连的情况应获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加以注意,须在辞职时,向该公司给予述明该情况的陈述;或
(b)如认为没有上述情况,须在辞职时,向该公司给予述明没有该情况的陈述。
(2)第(1)款提述的人须在根据第(1)(a)或(b)款向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给予陈述时,向证监会送交有关陈述的文本。
145.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及受屈的人对情况陈述的回应
(1)如有第144(1)(a)条所指的情况陈述给予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该公司须在自收到该陈述的日期起计的14日内
(a)向该公司的每名股东送交该陈述的文本;或
(b)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作出指示无须根据(a)段送交该陈述的文本的命令。
(2)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第(1)(b)款提出申请,该公司须向给予该情况陈述予该公司的人,发出关于该申请的通知。
(3)声称因某情况陈述而受屈的人,可在自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收到该陈述的日期起计的14日内,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作出指示无须根据第(1)(a)款送交该陈述的文本的命令。
(4)如任何人根据第(3)款提出申请,该人须将关于该申请的通知,发出予
(a)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及
(b)向该公司给予有关情况陈述的人。
(5)如
(a)任何人向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给予情况陈述;及
(b)在自该公司收到该陈述的日期起计的21日内,该人没有收到第(2)或(4)款所指的申请通知,该人须在随后的7日内,将该陈述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6)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任何人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8)凡某人被控犯第(7)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使第(5)款获遵守,即属免责辩护。
146.原讼法庭可命令不得送交情况陈述
(1)如有根据第145(1)(b)或(3)条就任何人向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给予的第144(1)(a)条所指的情况陈述提出的申请,则本条适用。
(2)如原讼法庭信纳上述的人滥用情况陈述,或运用情况陈述,以在带诽谤成分的事宜上取得不必要的宣传,则
(a)原讼法庭须指示无须根据第145(1)(a)条送交该陈述的文本;及
(b)原讼法庭可命令该人支付申请人就该申请而招致的讼费的全部或部分,即使该人不是该申请的一方亦然。
(3)如原讼法庭根据第(2)(a)款作出指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在自该指示作出的日期起计的15日内
(a)将列明该指示的效力的通知,送交
(i)该公司的每名股东;及
(ii)向该公司给予有关情况陈述的人,但如该人已被指名为法律程序的一方则除外;及
(b)将该通知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4)如原讼法庭决定不批准该项申请,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在自该决定作出的日期或该等法律程序因任何原因而中止的日期起计的15日内
(a)将关于该决定的通知,发出予向该公司给予情况陈述的人;及
(b)向该公司的每名股东及该人送交该情况陈述的文本。
(5)有关的人须在自收到第(4)(a)款所指的通知的日期起计的7日内,将情况陈述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147.关乎第146条的罪行
(1)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146(3)或(4)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违反第146(5)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3)凡某人因违反第146(5)条而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使该条获遵守,即属免责辩护。
第7部 财务报表及财务报告
第1分部 财政年度
148.财政年度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首个财政年度,于其首个会计参照期的首日开始,而终结日期为该期间的最后一日。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其后每个财政年度,于紧接对上的财政年度终结后的日期开始,而终结日期为紧接用以定出对上的财政年度的会计参照期后的一个会计参照期的最后一日。
149.会计参照期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首个会计参照期,于其成立为法团的日期开始,并于其初始会计参照日终结。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其后每个会计参照期均为12个月的期间,于紧接对上的会计参照期的终结后开始,并于其会计参照日终结,但如董事经谘询该公司的核数师后,缩短或延长该会计参照期则除外。
(3)董事不得延长会计参照期而致使该期间延长至超过18个月。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会计参照日是该公司的初始会计参照日的周年日。
(5)在符合第(6)款规定下,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可就该公司的会计参照期以及其后每个会计参照期,指明新的会计参照日。
(6)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不得就某会计参照期指明一个新的会计参照日,从而将该期间延长至超过18个月。
150.初始会计参照日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初始会计参照日是
(a)该公司的董事为本条的目的而指明的日期,而该日期须在有关日期前;或
(b)(如没有该指明日期)有关日期。
(2)为第(1)(a)款的目的指明的日期,须是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后的18个月内的日期。
(3)在本条中
有关日期(relevantdate)指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有关周年日所属的月份的最后一日;
有关周年日(relevantanniversary)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为法团一事而言,指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周年日。
第2分部 财务报表及报告
151.年报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须就每个财政年度拟备报告(年报)。
(2)有关公司须出版年报及应要求向任何股东免费提供该报告的文本。
(3)如有关公司提出申请,而证监会认为在当时情况是适当的话,证监会可豁免董事遵照第(1)款的规定及豁免该公司遵照第(2)款的规定。
152.年报内的帐目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年报,就该年报所关乎的财政年度而言,须载有
(a)该公司的财务报表;及
(b)核数师就该财务报表拟备第153(1)条提述的报告。
(2)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
(a)须真实而中肯地反映公司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的财务状况及财务表现;
(b)须符合适用于该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
(c)如就任何该等财务报表而言,符合(b)段并不足以根据(a)段作真实而中肯的反映,则须载有所有对该目的属必需的额外资料;及
(d)如就任何该等财务报表而言,符合(b)段与根据(a)段作真实而中肯的反映的规定互相抵触,则须
(i)在对作真实而中肯的反映属必需的范围内,放弃符合(b)段;及
(ii)载有放弃符合的原因、详情及影响。
(3)就第(2)款而言适用于有关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是《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为此目的而指明的会计准则。
第3分部 核数师报告及会计纪录
153.核数师报告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须在其任内就由董事拟备及载于该公司的年报内的任何财务报表,拟备一份向该公司的股东提交的报告。
(2)第(1)款所指的核数师报告须述明,按该核数师的意见
(a)有关财务报表是否遵照本规则妥为拟备的;及
(b)尤其是有关财务报表是否真实而中肯地反映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财务表现。
154.核数师就其他事宜给予的意见
(1)核数师在拟备第153(1)条所指的核数师报告时,须进行使自己能够就以下事宜得出结论的调查
(a)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是否已备存充份的会计纪录;及
(b)财务报表是否与该等会计纪录吻合。
(2)如按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的意见
(a)该公司没有备存充份的会计纪录;或
(b)财务报表与该等会计纪录在事关重要的方面并不吻合,
则该核数师须在核数师报告内述明该意见。
(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如没有取得所有尽其所知所信对审计工作而言属必需及事关重要的资料或解释,则须在核数师报告内述明这一事实。
155.关于核数师报告的内容的罪行
(1)第(2)款指明的每一人如明知或罔顾后果地导致第154(2)(b)或(3)条规定须载于核数师报告的陈述没有载于该报告内,即属犯罪。
(2)如
(a)拟备有关核数师报告的核数师是自然人,则有关的人是
(i)该核数师;及
(ii)该核数师的雇员及代理人中每名有资格获委任为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者;
(b)拟备有关核数师报告的核数师是商号,则有关的人是该核数师的合伙人、雇员及代理人中每名有资格获委任为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者;或
(c)拟备有关核数师报告的核数师是法人团体,则有关的人是该核数师的高级人员、股东、雇员及代理人中每名有资格获委任为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核数师者。
(3)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
156.核数师报告须经签署
(1)核数师报告
(a)(如有关核数师是自然人)须由该核数师签署;或
(b)(如有关核数师是商号或法人团体)须由获授权代表该核数师签署其名称的自然人签署。
(2)核数师报告须述明该核数师的姓名或名称。
(3)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确保每份在股东大会上提交该公司省览,或由该公司以其他方式传阅、发布或发出的核数师报告的文本,均须述明有关核数师的姓名或名称。
(4)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157.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备存会计纪录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备存符合第(2)及(3)款的会计纪录。
(2)会计纪录须足以
(a)显示及解释公司的交易;
(b)以合理的准确度,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财务表现;及
(c)使董事能够确保财务报表符合本规则。
(3)会计纪录尤其须载有
(a)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所有收支款项的每日记项,及该等收支所关乎的事宜;及
(b)公司的资产及债务的纪录。
(4)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第(1)款获遵守,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
(5)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故意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第(1)款获遵守,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12个月。
(6)凡某人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又确实相信,有胜任而可靠的人
(a)已获委以确保第(1)款获遵守的责任;及
(b)能够执行该责任,
即属免责辩护。
第8部 子基金——规定及其他事宜
158.与有子基金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订立的合约中隐含的隐含条款
有子基金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订立的每份合约、协议、安排或交易中均隐含以下条款
(a)与该公司立约的一方同意不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寻求依靠该公司任何子基金的任何资产来解除并非由该子基金招致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法律责任;
(b)如与该公司立约的一方成功以任何方式依靠该公司任何子基金的任何资产来解除并非由该子基金招致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法律责任,则该立约一方对该公司负有法律责任,须支付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该立约一方因此所取得的利益的价值;
(c)如与该公司立约的一方就并非由该公司某子基金招致的法律责任,成功以任何方式检取或扣押该子基金的任何资产,或以其他方式针对该子基金的任何资产而实施执行,则该立约一方会以信讬方式为该公司持有该等资产或出售该等资产直接或间接所得的款项,并会将该等资产或所得款项分开及以可辨识为信讬财产的形式保存。
159.子基金交叉投资
尽管任何法律规则禁止或限制某法团购入本身的股份,有子基金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仍可为其任何子基金透过认购或有偿转让的方式购入代表同一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其他子基金的任何一个或以上类别的股份(不论实际如何称述)。
160.新子基金及子基金的终止
(1)除非证监会核准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设立子基金,否则该公司不得设立子基金。
(2)第(1)款不适用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在其成立为法团的日期所设立的子基金。
(3)除非证监会核准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终止子基金,否则该公司不得终止子基金。
161.子基金的名称的更改
除非证监会核准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更改其子基金的名称,否则该公司不得更改该子基金的名称。
第9部 安排及妥协
162.释义
在本部中
公司(company)指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安排(arrangement)包括藉着将不同类别的股份合并、藉着将股份拆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或同时藉着上述两种方式,重组公司的股本。
163.适用范围
如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由公司与以下两者或其中之一订立的,则本部适用
(a)该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类别的债权人;
(b)该公司的股东或任何类别的股东。
164.原讼法庭可命令召开债权人或股东会议
(1)原讼法庭可应为本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命令按原讼法庭指示的方式,召开第(2)(a)款指明的会议或第(2)(b)款指明的会议,或召开上述两者。
(2)上述会议
(a)在
(i)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与有关公司的债权人订立的情况下,即该等债权人的会议;或
(ii)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与有关公司的某类别债权人订立的情况下,即该类别债权人的会议;及
(b)在
(i)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与有关公司的股东订立的情况下,即该等股东的会议;或
(ii)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与有关公司的某类别股东订立的情况下,即该类别股东的会议。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a)(如属债权人的会议)有关公司或任何该等债权人;
(b)(如属某类别债权人的会议)有关公司或该类别的任何债权人;
(c)(如属股东的会议)有关公司或任何该等股东;或
(d)(如属某类别股东的会议)有关公司或该类别的任何股东。
(4)如有关公司正在进行清盘,则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只可由清盘人提出。
(5)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循简易程序的方式提出。
165.须向债权人或股东发出或提供说明陈述
(1)如根据第164条召开会议
(a)每份送交债权人或股东的召开该会议的通知,均须随附一项符合第(3)及(4)款的说明陈述;及
(b)每份藉广告形式给予的召开该会议的通知
(i)均须包括一项符合第(3)及(4)款的说明陈述;或
(ii)均须述明有权出席该会议的债权人或股东可在何处及如何取得该说明陈述的文本。
(2)如藉广告形式给予的通知述明,有权出席有关会议的债权人或股东可取得说明陈述的文本,则若债权人或股东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有关公司须向该债权人或股东免费提供该陈述的文本。
(3)上述说明陈述
(a)须解释有关安排或妥协的效力;及
(b)须述明
(i)有关公司的董事(不论是以该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债权人的身分或其他身分)根据该安排或妥协具有的具相当分量的利害关系;及
(ii)该安排或妥协对该等利害关系的影响,但只限于该影响是有异于对其他人的类似利害关系的影响的情况。
(4)如有关安排或妥协影响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的权利,则有关说明陈述须就保证发行债权证的任何契据的受讬人给予解释,而该解释须类似该陈述须就上述董事给予的解释。
(5)如第(1)或(2)款遭违反,所有以下的人均属犯罪
(a)有关公司;
(b)授权、准许、参与或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防止该违例事项的有关公司每名高级人员;
(c)授权、准许、参与或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防止该违例事项的有关公司清盘人;
(d)授权、准许、参与或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防止该违例事项的保证发行有关公司的债权证的契据的受讬人。
(6)任何人犯第(5)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7)凡某人因违反第(1)款而被控犯第(5)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违反第(1)款是由另一人(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董事或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的受讬人)拒绝提供关于该另一人的利害关系的所需详情引致的,即属免责辩护。
166.董事及受讬人须通知公司关于在安排或妥协下的利害关系等
(1)如根据第164条召开会议,则有关公司的董事或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的受讬人,须向该公司给予关乎该董事或受讬人的、为第165条的目的而言属必需的任何事宜的通知。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167.原讼法庭可认许安排或妥协
(1)如建议与债权人或某类别债权人订立安排或妥协,或建议与股东或某类别股东订立安排或妥协,或建议兼与上述两者订立安排或妥协,而该等或该名人士同意该安排或妥协,则本条适用。
(2)原讼法庭可应为本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认许有关安排或妥协。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a)(如属建议与公司的债权人订立的安排或妥协)该公司或任何该等债权人;
(b)(如属建议与公司的某类别债权人订立的安排或妥协)该公司或该类别的任何债权人;
(c)(如属建议与公司的股东订立的安排或妥协)该公司或任何该等股东;或
(d)(如属建议与公司的某类别股东订立的安排或妥协)该公司或该类别的任何股东。
(4)如有关公司正在进行清盘,则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只可由清盘人提出。
(5)获原讼法庭根据第(2)款认许的安排或妥协,对以下的人具有约束力——
(a)有关公司或(如有关公司正在进行清盘)有关公司的清盘人及分担人;及
(b)属该安排或妥协的建议订立方的债权人或某类别债权人,或股东或某类别股东,或上述两者。
(6)在处长根据第3部将原讼法庭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正式文本登记前,该命令没有效力。
(7)如原讼法庭的命令修订有关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或修订第97条适用的决议,则为第(6)款的目的而交付处长登记的该命令的正式文本,须随附经修订的该法团成立文书或经修订的该决议的文本。
(8)如第(7)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68.补充第167(1)条的条文:对安排或妥协表示同意
就第167(1)条而言
(a)在以下情况下,有关债权人即属同意有关安排或妥协︰在根据第164条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债权人中,占当中价值最少75%的过半数债权人同意该安排或妥协;
(b)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类别债权人即属同意有关安排或妥协︰在根据第164条召开的该类别债权人的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该类别债权人中,占当中价值最少75%的过半数债权人同意该安排或妥协;
(c)在以下情况下,有关股东即属同意有关安排或妥协
(i)在根据第164条召开的股东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股东中,占持有当中最少75%的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该安排或妥协;及
(ii)除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外,在该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过半数股东同意该安排或妥协;及
(d)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类别股东即属同意有关安排或妥协
(i)在根据第164条召开的该类别股东的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该类别股东中,占持有当中最少75%的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该安排或妥协;及
(ii)除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外,在该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该类别过半数股东同意该安排或妥协。
169.原讼法庭促成重组或合并的额外权力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a)有人为第167(2)条的目的而提出申请,要求认许某安排或妥协;及
(b)已向原讼法庭证明
(i)该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为重组一间或多于一间公司或合并2间或多于2间公司的计划而作出的,或在与该计划有关连的情况下建议作出的;及
(ii)在该计划下,该计划所涉的任何公司的财产或业务或该财产或业务的任何部分,会被转让至另一公司。
(2)如原讼法庭认许有关安排或妥协,它可藉命令或其后作出的命令,就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作出规定
(a)将出让人的财产、业务或法律责任或其任何部分,转让予受让人;
(b)受让人配发或拨付根据该安排或妥协须由该受让人配发或拨予任何人的其任何股份、债权证、保险单或其他类似权益,或须由该受让人为任何人而作出配发或拨付的其任何股份、债权证、保险单或其他类似权益;
(c)由出让人提起或针对出让人的待决的法律程序,可由受让人继续进行或继续针对受让人进行;
(d)出让人无须清盘而予以解散;
(e)就任何人在原讼法庭指示的时限内以原讼法庭指示的方式对该安排或妥协提出异议,作出规定;
(f)将财产的任何权益,转让或配发予关涉该安排或妥协的任何人;
(g)为确保有关重组或合并可充分及有效地实行所需的任何附带、相应及补充事宜。
(3)如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就财产的转让作出规定,则
(a)该财产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并归属受让人;及
(b)(如该命令有此指示)该财产的归属不再受凭借有关安排或妥协而停止有效的押记所规限。
(4)如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就法律责任的转让作出规定,则该法律责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受让人,并成为受让人的法律责任。
(5)如原讼法庭藉命令就第(2)款所指的事宜作出规定,则在处长根据第3部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登记前,该命令在它本意是作出该规定的范围内,没有效力。
(6)如原讼法庭的命令修订有关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或修订第97条适用的任何决议,则为第(5)款的目的而交付处长登记的该命令的正式文本,须随附经修订的该法团成立文书或经修订的该决议的文本。
(7)如第(6)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8)在本条中
出让人(transferor)就为重组或合并计划的目的而建议作出的安排或妥协而言,指根据该计划将本身财产、业务或法律责任或其任何部分转让予另一公司的公司;
受让人(transferee)就为重组或合并计划的目的而建议作出的安排或妥协而言,指将会根据该计划接受由另一公司转让的财产、业务或法律责任或其任何部分的公司;
法律责任(liabilities)包括
(a)属个人性质的、不能根据法律转让或由其他人代为执行的责任;及
(b)任何其他种类的责任;
财产(property)包括
(a)属个人性质的、不能根据法律转让或由其他人代为执行的权利及权力;及
(b)任何其他种类的权利及权力。
170.法团成立文书须随附原讼法庭命令
(1)在原讼法庭为第167或169条的目的作出命令后,由公司发出的每份该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文本,均须随附该命令的文本,但如该命令的效力及该命令关乎的安排或妥协的效力,已藉更改该法团成立文书而纳入该法团成立文书之内,则不须随附该命令的文本。
(2)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10部 接管人及经理人
第1分部 关于接管人及经理人的委任等的规定
171.释义
在本部中第11部的标的条文(subject provisions of Part 11)指第177(1)条中所提述的条文;
第32章 (Cap. 32)指《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第32章的有关条文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ap. 32)指 ——(a)第32章第2条;
(b)第32章第79(1)、(1A)、(2)及(3)条;
(c)第32章第VI部(第298、298A(3)、300(3)、300A(8)及300B(7)条除外);
(d)第32章第XIII部(第349、351A、359A及360条除外);及
(e)第32章附表12中就订定(c)段指明的有关条文内的罪行的每个项目。
172.接管人及经理人
(1)除必需的变通和第173条指明的变通外,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及管理人而订定的条文(标的条文)与第32章的有关条文相同。
(2)故此
(a)就本规则的应用而对任何标的条文的提述可在任何文件内以提述第32章的有关条文的方式表示;及
(b)该提述须按第(1)款的规定所理解。
(3)在第173条中,凡就本条所规定的变通而提述第32章的有关条文(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即为提述与该有关条文相同的条文。
(4)在标的条文中,凡提述第32章的有关条文(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即为提述与该有关条文相同的标的条文。
173.变通
(1)就标的条文而言
(a)在第32章的有关条文中,对公司的提述须理解为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提述;
(b)在第32章的有关条文中,对公司成员的提述须理解为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的提述;及
(c)在第32章的有关条文中,对第32章(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标的条文的提述。
(2)在第32章第79(1)、(1A)及(2)条中,对第V部的条文的提述须理解为对第11部的标的条文的提述。
(3)在第32章第79(1)及(1A)条中,对第265条的提述须理解为对与第32章第265条相同的第11部的标的条文的提述。
第2分部 委任及停任通知
174.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的通知等
(1)如任何人取得委任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命令,或如任何人根据任何文书所载的权力委任上述接管人或经理人,该人须在该项命令或根据该权力作出委任(视情况所需而定)的日期后的7日内,将一份包含关于该事实的陈述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
(a)获委任为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b)该人的身分证号码或(如该人没有身分证)该人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3)如任何人以承按人身分,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财产行使管有权,则该人须在开始行使管有权的日期后的7日内,将一份包含关于该事实的陈述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4)如
(a)上述的人是自然人,第(3)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
(i)该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ii)该人的身分证号码或(如该人没有身分证)该人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或
(b)上述的人是法人团体,第(3)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其名称及其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5)第(1)或(3)款所指的通知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适用费用(如有的话)。
(6)任何人违反第(1)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175.停任通知等
(1)如根据第174(1)条获委任为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人停任接管人或经理人,则该人须在停任的日期后的7日内,将一份包含关于停任一事的陈述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2)如第174(3)条所述的人不再管有有关财产,则该人须在不再管有该财产后的7日内,将一份包含关于该事实的陈述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3)如根据第174(1)或(3)条交付处长的通知载有某人的详情,但该详情有所更改,则该人须在该项更改的日期后的15日内,将一份包含关于该项更改的陈述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4)第(3)款不适用于
(a)第174(1)条所述的人,而该人已停任接管人或经理人,及已将第(1)款所指的通知交付处长;或
(b)第174(3)条所述的人,而该人已不再管有有关财产,及已将第(2)款所指的通知交付处长。
(5)第(1)、(2)或(3)款所指的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6)任何人违反第(1)、(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第11部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清盘及解散
第1分部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自动清盘
176.释义
(1)在本部中 ——第32章 (Cap. 32)指《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第32章的有关条文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ap. 32)指 ——(a)第32章第2条;
(b)第32章第V部第1分部第2次分部;
(c)第32章第V部第3分部(第228A(18)及(19)及233(5)、(6)及(7)条除外);
(d)第32章第V部第4A及6分部;
(e)第32章第V部第5分部中适用于公司自动清盘的条文(第283(3)、286A及296条除外);
(f)第32章第XIII部(第349、351A、359A及360条除外);
(g)第32章附表12中就订定(c)、(d)及(e)段所提述第32章的有关条文内的罪行的每个项目;
(h)第32章附表25;及
(i)《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清盘规则》)中适用于公司自动清盘的条文(《清盘规则》第117条除外)。
(2)就第32章的有关条文的定义的(e)及(i)段而言 ——
自动清盘 (voluntary winding up)指根据第32章第V部第3分部展开的清盘。
177.就清盘订定的条文
(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根据本部清盘(自动清盘),而除必需的变通和第2分部指明的变通外,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自动清盘及相关或附带的事宜而订定的条文(标的条文)与第32章的有关条文相同。
(2)故此
(a)就本规则的应用而对任何标的条文的提述可在任何文件内以提述第32章的有关条文的方式表示;及
(b)该提述须按第(1)款的规定所理解。
(3)在第2分部中,凡就该分部所规定的变通而提述第32章的有关条文(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即为提述与该有关条文相同的条文。
(4)在标的条文中,凡提述第32章的有关条文(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即为提述与该有关条文相同的标的条文。
第2分部为施行第1分部而作出的变通
178.概括性提述的变通
(1)就标的条文而言
(a)在第32章的有关条文中,对公司的提述须理解为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提述;
(b)在第32章的有关条文中,对公司成员的提述须理解为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的提述;
(c)在第32章的有关条文中,对公司章程细则的提述须理解为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提述;及
(d)在第32章的有关条文中,对第32章或《清盘规则》(不论实际如何称述)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标的条文的提述。
(2)在第32章第243(2)及283(4)条中及在第32章附表12就第283(4)条所订罪行的项目中对一般规则的提述,须理解为对第32章的有关条文的定义的(i)段所提述的《清盘规则》条文的提述。
179.在大会上填补清盘人职位空缺
在第32章第236(3)条中,对《公司条例》(第622章)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本规则的提述。
180.向法院申请就问题作出裁定或行使权力的权力
在第32章第255(1)条中,对清盘人或任何分担人或债权人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清盘人、或证监会或任何分担人或债权人的提述。
181.关于债权人及分担人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作为非注册公司作出清盘申请的权利的保留条文
(1)第32章第257条须理解为犹如在“令公司”之后加入“作为非注册公司”。
(2)在本条中
非注册公司(unregisteredcompany)具有第32章第326条所给予的涵义。附注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作为非注册公司由法院清盘,请参阅第32章第X部。
182.某些人无资格委任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等
(1)第32章第262B(3)条须理解为犹如
(a)当中的句号被略去并以分号替代;及
(b)在(f)段之后加入以下条文——“(g)该公司的投资经理或曾任该公司投资经理的人;(h)该公司的保管人或曾任该公司保管人的人。”。
(2)第32章第262D(2)(a)条须理解为犹如
(a)在第(viii)节中,“或”被略去;及
(b)在第(ix)节之后加入以下条文
“(x)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投资经理;或
(xi)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保管人;”。
183.没有备存妥善纪录的法律责任
在第32章第274(1)条中,对《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3(2)及(3)条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本规则第157条的提述。
184.与待决清盘有关的资料
在第32章第284(2)条中,对订明费用的提述须理解为对适用费用的提述。
185.就若干标的条文所订指示或要求导致自己入罪
在第32章第286D(3)(a)条中,对第349条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本规则第195条的提述。
186.清盘人作电子通讯
第32章第296B(2)(d)条须理解为犹如
(a)第(v)节中的“;或”被略去;
(b)在第(vi)节中的句号被分号取代;及
(c)在第(vi)节之后加入
“(vii)证监会。”。
187.《公司(清盘)规则》中的某些提述等
在《清盘规则》中
(a)在第2(1)条中,有关条文的定义须理解为犹如(a)、(b)及(c)段被略去及“标的条文”被替代;
(b)在第58(1)(d)条中,对《公司条例》(第622章)第904(1)条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本条例第112ZE条的提述;及
(c)在第131条中,对《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06或607条的提述须理解为对本规则第85或86条的提述。
第3分部 子基金的清盘
188.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的清盘
(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可根据本部清盘,犹如该子基金为一间独立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一样。
(2)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就子基金清盘的目的而言须被视为独立的法人。
(3)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子基金的清盘而言,清盘人的委任以及清盘人的权力及职责只限于正进行清盘的有关子基金及其事务、业务和财产。
(4)就第(1)款而言,在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清盘有关的标的条文中,对以下措词的提述须按如下所示理解
(a)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提述须理解为对子基金的提述;
(b)对股东的提述须理解为对子基金股份的股东的提述;及
(c)对债权人的提述须理解为对子基金的债权人的提述。
(5)有子基金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在就该公司的子基金的清盘委任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后,不得就该子基金而起诉或被起诉,亦不得就该子基金行使任何抵销的权利。
第4分部 杂项条文
189.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清盘人通知证监会的职责
(1)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清盘人根据标的条文须召集该公司的股东大会,则在该公司的清盘持续进行超过一年的情况下,该清盘人须在召集该大会起计的7日内,以书面通知证监会有关该大会一事。
(2)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清盘人根据标的条文须召开该公司的股东大会以便提交有关清盘的报告供公司省览,则该清盘人须在召集该大会起计的7日内,以书面通知证监会有关该大会一事。
190.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向证监会披露资料
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向证监会披露破产管理署署长在根据本规则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获取或收到有关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的任何资料。
191.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注册在解散后取消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注册在该公司根据标的条文或第32章第X部解散后被视为取消。
第5分部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在注册取消后解散
192.在根据本条例第112ZH条取消注册后解散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1)如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112ZH条取消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注册,则本条适用。
(2)在有关公司的注册取消当日或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112ZH条发出的取消通知中指明的较后日期,该公司即告解散。
193.在根据本条例第112ZI条取消注册后解散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1)如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112ZI条取消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注册,则本条适用。
(2)在以下日期,该公司即告解散
(a)该项取消根据本条例第232条作为指明决定而生效的当日;或
(b)证监会根据本条例第112ZI条发出的取消通知中指明的较后日期。
第12部 杂项条文
194.根据本条例第112ZH条申请取消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注册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本条例第112ZH条提出的申请
(a)须按证监会指明的方式作出;及
(b)须随附证监会要求的任何文件或资料,以及适用费用(如有的话)。
195.关于虚假陈述的罪行
(1)任何人如在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规定须提交或制备的任何申报表、报告、财务报表、证明书或任何其他文件中,或在须为本条例第IVA部或本规则的目的而提交或制备的任何申报表、报告、财务报表、证明书或任何其他文件中,明知或罔顾实情地作出一项在要项上具误导性、虚假或具欺骗性的陈述,该人即属犯罪。
(2)如作出一项在要项上具误导性、虚假或具欺骗性的陈述,除因第(1)款外亦根据任何有关条文构成罪行,则第(1)款不适用于作出该项陈述。
(3)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本条不影响
(a)《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的实施;或
(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20或21条的实施。
196.藉原讼法庭命令强制执行规定
(1)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高级人员违反以下事宜,则本条适用
(a)本规则
(i)就向处长送交、交付、提供、递交或交出文件的规定;或
(ii)就向处长发出或给予关于任何事宜的通知的规定;或
(b)本规则第10或11部的规定((a)段的规定除外)。
(2)处长或有关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可向有关公司或有关高级人员送达通知,要求该公司或人员遵守该规定。
(3)如有关公司或高级人员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送达后的14日内,没有就违反规定作出纠正,则原讼法庭可应处长或该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的申请,作出命令
(a)(如属公司违反规定的情况)指示该公司及其任何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限内,就违反规定一事作出纠正;或
(b)(如属高级人员违反规定的情况)指示该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限内,就违反规定一事作出纠正。
(4)上述命令可订定,上述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
(a)(如属公司违反规定的情况)由该公司或其任何对违反规定一事负有责任的高级人员承担;或
(b)(如属高级人员违反规定的情况)由该人员承担。
(5)本条不影响任何就有关违反规定事件而对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施加刑罚的条例的实施。
附表 [第5条] 法团成立表格的内容
第1部 拟成立公司的详情
1.关于拟成立公司的详情
为施行第5(a)条而指明的详情是
(a)拟成立公司的名称;及
(b)拟成立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
第2部 建议董事及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的详情及陈述
2.董事的详情
为施行第5(b)条而指明的详情是
(a)有关人士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如有的话)及别名(如有的话);
(b)有关人士的通常住址;及
(c)有关人士的身分证号码或(如该人没有身分证)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3.关于董事的陈述
为施行第5(b)条而指明的陈述是一项由该人作出的陈述,述明该人
(a)已同意担任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及
(b)已年满18岁。
4.非香港居民董事的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的详情
为施行第5(c)条而指明的详情是
(a)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b)假如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是个人,该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在香港的通常住址;
(c)假如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是公司,该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及
(d)假如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是合伙,该合伙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5.本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名字 (forename)包括教名或取名;
住址 (residential address) ——(a)不包括在酒店的地址,但如该地址所关乎的人据称就本部而言并无其他永久性地址,则属例外;及
(b)不包括邮政信箱号码;
姓氏 (surname)就通常以有别于其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指该称衔。 (2018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在本部中,提述前用名字或姓氏
(a)就任何人而言,不包括
(i)在该人年满18岁之前已被更改或弃用的名字或姓氏;及
(ii)已被更改或弃用最少20年的名字或姓氏;
(b)就通常以有别于其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不包括该人于采用或继承该称衔之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及
(c)就已婚女士而言,不包括她于婚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或姓氏。
第3部 关于法团成立文书的陈述
6.关于法团成立文书的陈述
为施行第5(d)条而指明的陈述是
(a)一项陈述,述明拟成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已获每名将在拟成立公司成立为法团时担任该公司董事的人签署;及
(b)一项陈述,述明拟成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的文本的内容,与该法团成立文书的内容相同,不论该文本是否连同显示有关签名及签署日期的部分(载于有关文件正本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