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相关法例

6章 《破产条例》



 

 

《破产条例》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破产有关的法律。

(格式变更——2021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932年1月1日]

编辑附注:

本条例经《2005年破产(修订)条例》(2005年第18号)(生效日期:2007年12月10日)修订,请参阅该《修订条例》第49条所载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I部

简称及释义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破产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开始令(non-commencementorder)指法院根据第30AC(1)条作出的命令;(由2016年第1号第3条增补)

  代名人(nominee)指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某名由于其经验及资格而获法院认为是履行第20A、20D、20E及20G条指明的代名人的职责的适当人选的人士;(由1996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及高等法院的任何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由1984年第47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167条修订)

  有抵押债权人(securedcreditor)指持有债务人财产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按揭、押记或留置权的人,而所持有的按揭、押记或留置权是作为债务人欠持有人的债项的抵押者;

  有关期间(relevantperiod)就破产人而言,指第30A(1)条所述的有关期间;(由2016年第1号第3条增补)

  自愿安排(voluntaryarrangement)指任何清偿债务人债项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人事务的债务偿还安排;(由1996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决议(resolution)指普通决议;

  受讬人(trustee),除第58(1B)条另有规定外,指破产案中破产人的产业的受讬人;(由1996年第76号第72条修订;由2005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法院、法庭(court)指行使破产司法管辖权的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建议(proposal)指任何债务人向其债权人作出的自愿安排的建议;(由1996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订明(prescribed)指藉本条例所指的一般规则而订明;

  特别决议(specialresolution)指在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债权人会议而又就有关决议表决的债权人中,占人数过半数及占债权价值四分之三者所决定的决议;

  破产案中可证债权或破产案中可证债项(debtprovableinbankruptcy)或可证债权或可证债项(provabledebt)包括任何藉本条例成为破产案中可予证明的债权、债项或债务;

  破产债项(bankruptcydebt)就任何破产人而言,指——

(a)该破产人在破产开始时须承担的任何债项或债务;及

(b)因该破产人在破产开始前所招致的任何义务而在破产开始后(包括破产解除后)可能须承担的任何债项或债务;(由1996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破产管理署署长(OfficialReceiver)指根据第75条获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由1984年第47号第2条增补)

  财产(property)包括金钱、货品、据法权产、土地及各类财产,不论是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亦不论是位于香港或位于其他地方,亦包括上文界定的财产所产生或附带的义务、地役权及各类产业、权益及利润,不论是现有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既得的;(由1984年第47号第16条修订)

  执达主任(bailiff)包括负责执行令状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的任何人员;

  货品(goods)包括一切非土地实产;

  普通决议(ordinaryresolution)指在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债权人会议而又就有关决议表决的债权人中,占债权价值过半数者所决定的决议;

  誓言(oath)包括非宗敎式誓词、声明及信誉保证;

  誓章(affidavit)包括法定声明、非宗敎式誓词及信誉保证;(由2005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暂行受讬人(provisionaltrustee)就任何破产人而言——

(a)如没有人根据第12(1A)条获委任为破产人财产的暂行受讬人,指破产管理署署长;或

(b)如任何人根据第12(1A)条获委任为破产人财产的暂行受讬人,指该人。(由2005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由1996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1914c.59s.167U.K.]

II部

自破产呈请至破产解除的法律程序

(由1996年第76号第3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谁可提出破产呈请

(1)为针对任何债务人而作出任何破产令的呈请——

(a)可由该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该等债权人中多于一名的债权人共同向法院提出;

(b)可由该债务人本人向法院提出;

(c)可由一项自愿安排的代名人或由当其时受该项自愿安排约束的任何人(该债务人除外)向法院提出,而该项自愿安排是由该债务人建议并获其债权人批准的;或

(d)在刑事破产令已针对该债务人而作出的情况下,可由法定呈请人向法院提出。

(2)在符合本部中以下条文的规定下,法院可因应任何该等呈请而作出破产令。

(由1996年第76号第4条代替)

4.须就债务人而符合的条件

(1)除非债务人——

(a)以香港为其居籍;

(b)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或

(c)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i)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

(ii)在香港经营业务,

  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第3(1)(a)或(b)条向法院提出任何破产呈请。

(2)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债务人经营业务之处,包括——

(a)任何商号或合伙经营业务,而该债务人是该商号或合伙的成员;及

(b)该债务人、该商号或该合伙的代理人或经理经营业务。

(由1996年第76号第4条代替)

5.其他初步条件

(1)如关乎任何债务人的破产呈请是由根据第3(1)条的其中2段或多于2段的条文而有权提出呈请的人提出的,则就本部而言,该项呈请须视为是根据呈请书内指明的该等段中的某段而提交的。

(2)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撤回破产呈请。

(3)如法院觉得因有人违反规则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驳回或搁置破产呈请是适当的,则法院具有一般权力以驳回或搁置该破产呈请;凡法院搁置破产呈请,则法院可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搁置。

(4)在不损害第(3)款的原则下,如根据第3(1)(a)、(b)或(c)条就任何债务人而提出的呈请是在一项刑事破产令针对该人作出时正在待决的,或是在如此作出该命令后方提出的,则法院如觉得适当,可因应破产管理署署长的申请驳回该项呈请。

(由1996年第76号第4条代替)

6.债权人提出呈请的理由

(1)债权人的呈请必须就债务人所欠的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债项而提出,而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必须是被拖欠该债项或至少其中一笔债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2)除第6A至6C条另有规定外,债权人的呈请可就一笔或多于一笔债项而向法院提出,但仅限在以下条件于提出该项呈请时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提出——

(a)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相等于或超过$10,000或某个订明款额;

(b)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关乎一笔须立即或在将来某确定时间向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偿付的经算定款项,并且是无抵押的;

(c)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债务人看似无能力偿付或是没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的债项的;及

(d)并无有待处理的申请要求将一份就该债项或该等债项而根据第6A条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予以作废。

(3)就第(2)款而言,任何债项不得仅因一项刑事破产令内指明其款额而被视为是关乎一笔经算定款项的。

(4)尽管有第(2)(c)及(d)款的规定,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意图离开或已离开香港,而该债务人知道或理应知道其离开将会导致其债权人无法追讨欠债或导致拖延对其债权人偿债,则债权人的呈请可予提出,而不论债务人离开的理由为何,本款均予适用。

(5)为施行第(2)(a)款,财政司司长可藉规例订明一个大于$10,000的款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6年第76号第4条代替)

6A.无能力偿付的定义等;法定要求偿债书

(1)为施行第6(2)(c)条,债务人仅在以下条件获符合和当任何债项是须立即予以偿付的情况下,方属看似无能力偿付该债项的——

(a)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即被拖欠该债项的债权人)已以订明表格向债务人送达一份要求偿债书(称为法定要求偿债书),要求该债务人偿付该债项或就该债项提供令该债权人满意的抵押或作出令该债权人满意的了结,而自送达该份要求偿债书后至少已过了3星期,但该份要求偿债书既没有获遵从,亦没有按照规则予以作废;或

(b)经法院的判决或命令为惠及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多于一名的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即被拖欠该债项的债权人)而就该债项发出的执行判决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已被交回但该债项全部或部分未获清偿。

(2)为施行第6(2)(c)条,债务人仅在以下条件获符合和当任何债项并非须立即予以偿付的情况下,方属看似没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债项的——

(a)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即被拖欠该债项的债权人)已以订明表格向债务人送达一份要求偿债书(亦称为法定要求偿债书),要求该债务人令该债权人信纳债务人在债项到期须偿付时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该债项;

(b)自从送达该份要求偿债书后至少已过了3星期;及

(c)该份要求偿债书既没有获遵从亦没有按照规则予以作废。

(由1996年第76号第4条增补)

6B.有抵押的债权人

(1)如在以下情况下就一笔债项或就某些债项中的一笔债项提出债权人的呈请,则该债项无需是无抵押的——

(a)该呈请书载有有权强制执行该抵押的人作出的陈述,说明如有破产令作出,他愿意为破产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放弃其抵押;或

(b)该项呈请已明文表示并非是就该债项中有抵押的部分而提出的,且载有该人的陈述,说明该债项的有抵押的部分的抵押在该项呈请的日期的估值。

(2)如属第(1)(b)款所指的情况,就第6至6C条而言,该债项中的有抵押的部分及无抵押的部分,须视为各别的债项。

(由1996年第76号第4条增补)

6C.特快呈请

  如债权人的呈请是就一笔债项的全部或部分而提出的,而该债项是第6A条所指的法定要求偿债书的标的,且该债务人的财产或其任何财产的价值在该呈请书提及的3星期的期间终结前极有可能显著地消损,而该呈请书亦载有表明该意思的陈述,则可在该3星期的期间终结前提交该呈请书。

(由1996年第76号第4条增补)

6D.因应债权人的呈请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1)凡有呈请就一笔债项,或某些债项中的一笔债项而提出,则除非法院信纳该债项是一笔符合以下情况的债项,否则法院不得因应债权人的呈请而作出破产令——

(a)该债项在该项呈请的日期已是须偿付的或在此之后成为须偿付的,但既没有获偿付,亦没有就其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结;或

(b)该债项到期须偿付时,债务人没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

(2)如呈请书载有第6C条规定的陈述,则在根据第6A条送达任何法定要求偿债书后的3星期届满之前,法院不得作出破产令。

(3)如法院信纳债务人有能力偿付其全部债项或信纳——

(a)呈请是就某债项提出,而债务人已提出要约,以就该债项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结;

(b)假若该项要约获接受则需要驳回该项呈请;及

(c)该项要约已被无理地拒绝,

  则法院可驳回该项呈请,此外,法院在为施行本款而裁定该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偿付其全部债项时,须考虑其或有的或预期的负债。

(4)在为施行本条而裁定什么构成债务人于债项到期须偿付时有能力偿付该债项的合理的希望时,须假设债权人订立导致该债项的交易时所知道的事实及其他事宜所显示的希望为合理的希望。

(5)第6至6C条或本条的条文,并不损害法院按照规则而授权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力:以删去任何债权人或债项的方式修订债权人的呈请和授权着手处理债权人的呈请,而如此着手处理则犹如为施行该等条文而作出的事情仅是由或仅是就余下的债权人或债项而作出的。

(由1996年第76号第4条增补)

7.破产令所针对商号的法律责任

(1)以下条文对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商号有效——

(a)(由1996年第76号第5条废除)

(b)针对商号作出的破产令,如仅列明商号的名称而并无提及其合伙人的名字,即已足够,而该破产令则影响所有合伙人联权共有的财产及各别的财产;

(c)债权人针对商号提出破产呈请的权利及法院针对商号作出破产令的司法管辖权,不得因商号的全部或任何合伙人并非居于香港,或并非以香港为其居籍的事实(如此等事实属实的话)而受影响。(由1996年第76号第5条修订)

(2)在有关个案性质许可的范围内,本条条文适用于任何以本身名字以外的其他名字或名称而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

(3)任何债权人可针对商号而提出破产令的呈请,提出的方式与其针对一名债务人而提出该等呈请的方式相同,但须就该商号符合第4(1)(c)(ii)、5、6、6A及6B条中列出的条件。(由1996年第76号第5条增补)

(由1984年第47号第16条修订)

8.呈请书一经提交后破产管理署署长的权力与债务人的责任

(1)任何呈请书一经提交后,破产管理署署长如有理由相信有人已犯或将犯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或有人已作出或将作出任何欺诈行为,即可以信差或以普通邮递方式送交通知书,传召债务人到其席前提供他所需要的资料。破产管理署署长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代理人,亦可在上午8时至下午6时之间进入债务人所占用的任何处所,检查其财产、存货及帐簿。

(2)债务人有责任将其有权给予或有权取得的一切资料提供给破产管理署署长。

(3)如债务人在无合理因由下没有按上述规定到破产管理署署长席前或向他提供资料,或妨碍对有关处所的搜查,或妨碍出示为进行该项搜查而需要的任何簿册或文件,或授权或准许他人作出该等妨碍的行为,则在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被处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而参予作出该等妨碍行为的每名人士,不论其是否获债务人授权或准许,均可被处相同的刑罚。

9.债权人的呈请及据此作出的命令

(1)债权人的呈请书须由债权人或由代债权人行事且知悉有关事实的人以誓章核实,并须以订明的方式送达。(由1987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2)在聆讯时,法院须要求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提交债权证明及送达呈请书的证明;法院如信纳该等证明,则可依据该项呈请作出破产令。(由1996年第76号第6条修订)

(3)如法院不信纳提出呈请的债权人的债权证明或送达呈请书的证明,或债务人使法院信纳他有能力偿付其债项或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其债项,或法院认为基于其他充分因由而不应作出任何命令,则法院可驳回呈请。(由1986年第45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76号第6条修订)

(4)(由1996年第76号第6条废除)

(5)凡债务人出席破产呈请的聆讯,并否认欠呈请人任何债项,或否认所欠款额令呈请人有充分理由针对他提出呈请,在债务人按法院要求提供保证(如有的话),保证呈请人会获支付任何循适当法律途径而确立为债务人须偿付的债项,以及为确立该债项所需的讼费,则法院可因应审讯与该债项有关的问题所需的时间,将所有就该项呈请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搁置,而不将该项破产呈请驳回。

(6)凡将法律程序搁置,法院可因该项搁置引起延误,或因法院认为公正的任何其他因由,而应其他债权人提出的呈请作出破产令;在此情况下,法院须随即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驳回有关呈请,而上述已予搁置的法律程序是就该呈请而进行的。(由1996年第76号第6条修订)

(7)(由1996年第76号第6条废除)

[比照1914c.59s.5U.K.]

10.债务人的呈请理由

(1)债务人的呈请只可基于债务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向法院提出。

(2)呈请书须附有一份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该说明书须载有——

(a)订明的该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详情、债务人的债项及其他负债的详情以及债务人的资产的详情;及

(b)订明的其他资料。

(3)不论债务人欠债的总额是否等于或超过根据第6(2)(a)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的呈请的款额,均可提出债务人的呈请。

(由1996年第76号第7条代替)

11.破产管理署署长在呈请的聆讯中出庭

  就任何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呈请进行聆讯时,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出庭,并可传召、讯问及盘问任何证人,如他认为合适,亦可支持或反对作出破产令。

(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12.破产令的效力

(1)在破产令作出后,破产管理署署长即藉该命令而成为破产人财产的暂行受讬人,此后,除本条例另有指示外,破产人如欠任何债权人任何破产案中可证债项,则除非该债权人获得法院许可并遵守法院所施加的条款,否则该债权人不得就该债项而从破产人的财产或破产人本人得到任何补救,亦不得进行或开始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由1996年第76号第8及72条修订;由2005年第18号第3修订)

(1A)就债务人的呈请而言,作为暂行受讬人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如认为以下条件获符合,即可于任何时间委任任何人取代他担任破产人财产的暂行受讬人——(a)破产人财产的价值相当可能不超过$200,000;及

(b)该人具有附表3所订明的资格。 (由2005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1B)破产管理署署长委任任何人为暂行受讬人的权力,包括委任2名或多于2名的人为共同暂行受讬人的权力;但该项委任必须为在何种情况下该等暂行受讬人必须一起行事订立条文,以及为在何种情况下他们当中的一人或多于一人可代表其他人行事而订立条文。 (由2005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1C)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3。 (由2005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2)本条不影响任何有抵押债权人将其抵押品变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权力。[比照 1914 c. 59 s. 7 U.K.]

13.委任临时受讬人的权力

  如有证明需要委任临时受讬人以保护有关产业,则在破产呈请提出后而在破产令作出前的任何时间,法院可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为债务人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临时受讬人,并指示他立即接管该等财产或其任何部分。

(由1996年第76号第9条修订;由2005年第18号第4条修订)

[比照1914c.59s.8U.K.]

14.搁置待决法律程序的权力

(1)法院可在破产呈请提出后的任何时间,搁置任何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或其本人而进行的诉讼、判决执行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容许该项诉讼、判决执行或法律程序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继续进行。

(2)凡法院作出命令搁置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或整体地搁置所有法律程序,法院可藉将盖有法院印章的该命令的副本,以邮递方式送交原告人或提起该法律程序另一方的送达地址,或送交其律师的地址,作为该命令的送达。

(3)在以不损害第(1)款条文为原则下,如法院命令免除针对任何债务人执行民事债项判决,则法院可施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尤其可规定该债务人须提供保证,以保证他会在其后的破产法律程序中出席及遵守一切与该程序有关的法院命令,作为该项免除的条件。

[比照1914c.59s.9U.K.]

15.委任特别经理人的权力

(1)法院在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债权人提出申请时,如信纳基于债务人的产业或业务性质或债权人的一般利益,需要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人为该产业或业务的特别经理人,则法院可据此委任经理人管理该产业或业务,而该经理人具有破产管理署署长讬付他的各项权力 (包括接管人所具有的任何权力)。 (由2005年第18号第5条修订)

(2)特别经理人须按法院指示的方式提供保证及呈交帐目。

(3)特别经理人须获付法院厘定的酬金。 (由1996年第76号第10条修订)

(4)在——(a)有人根据第12(1A)条获委任为暂行受讬人的情况下,特别经理人的任期持续至该项委任;或

(b)任何其他情况下,特别经理人的任期持续至有受讬人根据第17、100D(1)、112(4)或112A(1)(i)条或附表1第II部第6段获委任,或有人根据上述任何条文成为受讬人。 (由2005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比照 1914 c. 59 s. 10 U.K.]

16.破产令的刊登

  每项破产令的公告,均须述明债务人的姓名、地址及描述、破产令的日期及呈请的日期,并由破产管理署署长在宪报刊登。

(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比照1914c.59s.11U.K.]

  接管令作出后的法律程序

17.委任受讬人的权力

(1)除在就破产人的产业所作出的简易方式管理的命令的有效期外,委任某名合适的人为受讬人(不论是首任受讬人抑或是获委任填补空缺的受讬人)的权力可在破产人的债权人的大会上行使。

(2)委任任何人为受讬人的权力,包括委任2名或多于2名的人为共同受讬人的权力;但该项委任必须为在何种情况下该等受讬人一起行事,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他们当中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受讬人可代表其余受讬人行事而订立条文。

(3)委任任何人为受讬人的委任,自作出该项委任的债权人的决议或法院的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指明的时间起生效。

(4)本条并不损害本条例中破产管理署署长据之而在某些情况下成为受讬人的条文。

(由1996年第76号第11条代替)

17A.为委任首任受讬人而召集会议

(1)凡已作出破产令,但没有作出对破产人的产业作简易方式管理的命令,则暂行受讬人在职责上须于自作出破产令之日起计的12个星期的期间内,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决定是否为根据第17条委任一名受讬人一事而召集该破产人的债权人的大会。

(2)凡已作出刑事破产令,而该刑事破产令受第17B(3)条订立的条文所规限,则本条不适用。

(3)除第17B条另有规定外,如暂行受讬人决定不召集大会,则他须在第(1)款所提述的12个星期的期间终结之前,将其决定通知法院和通知为暂行受讬人所知悉的或在该破产人的资产负债说明书中所识别的每名债权人。

(4)在根据第(3)款给予法院通知的当日,暂行受讬人即为受讬人。

(由1996年第76号第11条增补。由2005年第18号第6条修订)

17B.债权人请求召集大会的权力

(1)在任何破产案中,如暂行受讬人尚未为根据第17条委任受讬人的目的召集破产人的债权人的大会,或已决定不召集该大会,则该破产人的任何债权人可请求暂行受讬人为该目的而召集该大会。

(2)如暂行受讬人觉得该项请求已获破产人的债权人(包括作出该项请求的债权人)当中占不少于债权价值四分之一的债权人的赞同,则暂行受讬人在职责上须召集所请求的大会。

(3)凡第(2)款适用,暂行受讬人既不得为施行第17A条而作出决定,亦不得(如他已作出决定)根据第17A(3)条送达任何通知。

(由1996年第76号第11条增补。由2005年第18号第7条修订)

18.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

(1)凡已有任何破产令并非是因应债务人的呈请而作出的,则破产人须在自该命令作出之日起计不超过21天内,向受讬人呈交其以誓章核实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

(2)该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须载有——

(a)订明的该破产人的债权人的详情、破产人的债项及其他负债的详情以及破产人的资产的详情;及

(b)订明的其他资料。

(3)如受讬人认为合适,可——(由2005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a)免除破产人在第(1)款下的责任;或

(b)延展该款指明的期间,

  此外,凡受讬人已拒绝行使获本条授予的权力,法院如认为合适,可行使该权力。

(4)任何破产人——

(a)没有履行本条施加的义务;或

(b)呈交一份不符合订明的规定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

  而无合理辩解,即属犯藐视法庭罪,可据此受到处罚(附加于他可受到的任何其他处罚之上)。

(5)任何自称为破产案的债权人的人,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可亲自或透过代理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说明书和拿取其副本或摘录,但任何人如自称为债权人而事实并非如此,即属犯藐视法庭罪,须因应受讬人的申请而据此受到处罚。

(由1996年第76号第12条代替。由2005年第18号第8条修订)

  对债务人进行公开讯问

19.对破产人进行公开讯问

(1)凡已作出破产令,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可在破产人的破产解除前的任何时间,向法院申请对该破产人进行公开讯问。(由2005年第18号第9条修订)

(2)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如破产人的债权人中的一名债权人在已获债权人(包括作出通知的债权人)当中占不少于债权价值四分之一的债权人的赞同下,按照规则通知受讬人,请求他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受讬人须如此提出申请。(由2005年第18号第9条修订)

(3)凡破产人的债权人中的一名债权人在没有获得第(2)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赞同下如此作出请求,则受讬人须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但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法院可拒绝对该破产人作出进行公开讯问的指示。(由2005年第18号第9条修订)

(4)法院须因应第(1)款所指的申请,指示在其指定的日期对破产人进行公开讯问,而该破产人须在该日出席并就其事务、交易及财产接受公开讯问。

(4A)受讬人可在应债权人要求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前或在提出该申请后的任何时间,以书面要求该债权人在指明的时间内,向受讬人缴存受讬人认为需要的款项或额外款项,以供支付受讬人进行公开讯问的费用及开支。(由2005年第18号第9条增补)

(4B)尽管有第(2)及(3)款的规定,如受讬人根据第(4A)款向债权人提出要求而该债权人没有遵从该要求,受讬人可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或中止有关的公开讯问。(由2005年第18号第9条增补)

(5)以下人士可参与对破产人的公开讯问,并可就有关该破产人的事务、交易及财产及其失败的因由向其提问——

(a)破产管理署署长及(如属根据第3(1)(d)条所指的一项呈请而被判定破产的债务人)法定呈请人;

(b)受讬人;(由2005年第18号第9条修订)

(c)任何获委任为该破产人的产业或业务的特别经理人的人;

(d)已在该宗破产案中提交债权证明表的破产人的任何债权人。

(6)破产人可聘用律师,亦可转聘大律师(但开支不得由破产人的产业支付),该律师或大律师可向该破产人提出问题,而该等问题是法院为了使该破产人能解释其回答或能限定其回答的范围而容许提出的问题;该律师或大律师亦可代表该破产人作出申述。

(7)讯问须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方式作书面纪录,该纪录须在法院指定的地点向或由该破产人宣读、由该破产人签署并以誓章核实。

(8)(由2005年第18号第9条废除)

(9)根据本条接受讯问的破产人有责任回答法院向其提出的或法院容许向其提出的所有问题。

(10)根据本条经宣誓而作的证供,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但在就该名作此证供的人所作的伪证罪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则除外。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代替)

19A.(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废除)

  自愿安排

20.临时命令

(1)在第20A条指明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本条作出临时命令。

(2)临时命令在其有效期间具有以下效力——

(a)与债务人有关的破产呈请不得提出或进行;及

(b)除在法院许可下,不得针对债务人或其财产而开始或继续进行任何其他程序、判决执行或其他法律程序以及财物扣押。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代替)

20A.临时命令的申请

(1)凡债务人拟作出建议,可向法院申请临时命令。

(2)建议须规定一名代名人以受讬人身分就该自愿安排行事,或为监管该自愿安排的实行而行事。

(3)申请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a)(如债务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该债务人、受讬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债务人。

(4)除非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已将建议通知——

(a)破产管理署署长;及

(b)受讬人(如有的话),

  否则任何申请均不得由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提出。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增补)

20B.申请的效力

(1)在根据第20A条提出的临时命令的申请待决的任何时间,法院可搁置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或其本人而进行的任何诉讼、判决执行或其他法律上的程序。

(2)如在任何法院中有针对任何债务人的法律程序待决,则该法院可在有证明已有就该债务人而根据该条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搁置该等法律程序或容许该等法律程序在该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下继续进行。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增补)

20C.可作出临时命令的情况

(1)除非法院信纳——

(a)债务人拟提出建议;

(b)在提出该项申请之日,债务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是有能力为其本身破产而作出呈请的;及

(c)在截至该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内,债务人以前并没有申请作出临时命令,

  否则法院不得因应根据第20A条提出的申请而作出临时命令。

(2)如法院认为为方便考虑和实行债务人的建议而作出命令是适当的,可作出命令。

(3)凡债务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该临时命令可载有在该项命令有效期间就该宗破产案的进行以及就该破产人的产业的管理而订立条文。

(4)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凭借第(3)款而载于一项临时命令中的条文,可包括搁置破产案中的法律程序的条文或包括变通本条例中或规则中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案的条文。

(5)临时命令不得就破产人订立放宽或删除本条例或规则的任何规定的条文,但如法院信纳,该条文相当可能不会导致债务人就破产案而言的产业有任何显著的消损或该产业的价值有任何显著的消损,则属例外。

(6)除第20A至20L条另有所指外,因应根据第20A条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临时命令,在自作出该项命令之日后14天的期间终结时即停止生效。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增补)

20D.代名人因应债务人的建议而作出的报告

(1)凡已因应根据第20A条所提出的申请而作出临时命令,则代名人须在该项命令停止生效前向法院呈交一份报告,述明——

(a)他是否认为应该召集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会议,以考虑该债务人的建议;及

(b)(如他认为应该召集上述会议)他建议的会议的举行日期、时间及地点。

(2)为使代名人能拟备其报告,债务人须向该代名人呈交——

(a)一份列出该债务人所建议的自愿安排的条款的文件;及

(b)一份其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该说明书须载有——

(i)订明的其债权人及其债项以及其他负债与其资产的详情;及

(ii)订明的其他资料。

(3)凡代名人没有呈交本条规定的报告,则法院可因应债务人或该代名人提出的申请,指示临时命令须在法院在该指示中指明的更长期间内继续生效或(如该命令已停止生效)重新生效。

(4)如法院在接获代名人的报告后,信纳应该召集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会议以考虑该债务人的建议,则法院须指示将该临时命令的有效期延展一段该命令指明的期间,以使该债务人的债权人能考虑其建议。

(5)如法院因应代名人的申请而信纳以下事宜,则法院可撤销临时命令——

(a)债务人没有履行第(2)款指明的义务;或

(b)由于任何其他理由,召集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会议以考虑该债务人的建议会是不适当的。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增补)

20E.债权人的会议的召集

(1)凡代名人已根据第20D条向法院报告应该召集一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会议,则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代名人须按其报告所建议的时间、日期及地点而召集该会议。

(2)被召集参加会议的人,均须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且其申索及地址是召集该会议的人所知悉的。

(3)为此目的,债务人(该债务人是一名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的债权人包括——

(a)每名就破产债项身为该破产人的债权人的人;及

(b)(假如该宗破产案自发出关于该会议的通知之日起已告开始)每名将会如此成为债权人的人。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增补)

20F.债权人的会议的决定

(1)根据第20E条召集的债权人的会议,须决定是否批准建议中的自愿安排。

(2)会议可批准经修改的建议中的自愿安排,但须在债务人同意每项修改的情况下,方可批准。

(3)如有任何建议或修改影响债务人的有抵押债权人强制执行其抵押的权利,则除非获有关债权人的赞同,否则会议不得批准该项建议或修改。

(4)如根据任何建议或修改——

(a)债务人的任何债项根据第38条获给予优先权较之其没有获该优先权的债项而言,在偿付方面并不获优先权;或

(b)就根据第38条获给予优先权的债项而属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任何人,将会获偿付一笔少于其根据该条的条文有权获偿付的款额,

  则除非获有关债权人的赞同,否则会议不得批准该项建议或修改。

(5)会议须按照规则进行。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增补)

20G.向法院作出决定的报告

(1)在根据第20E条召集的会议按照规则结束后,代名人须向法院报告该会议的结果,并须在如此报告后,立即将该会议的结果通知订明的人。

(2)如该报告的内容是该会议已拒绝(不论有否作出修改)批准债务人的建议,则法院可撤销就该债务人仍属有效的任何临时命令。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增补)

20H.批准的效力

(1)凡根据第20E条召集的会议批准建议的自愿安排(不论有否作出修改),则——

(a)该项获批准的安排——

(i)的生效情况犹如它是由债务人在该会议上作出的一样;及

(ii)对按照规则而获通知该会议并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每名人士具约束力(不论他是否已亲自出席或由他人代表他出席该会议);及

(b)紧接自根据第20G条就债权人的会议向法院作出报告之日起计的28天期间终结之前就债务人仍属有效的任何临时命令,在该期间终结时即停止生效。

(2)第(1)(b)款予以适用,但在法院为根据第20J条提出的任何申请而作出指示的范围内则除外。

(3)凡因应破产呈请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被一项临时命令搁置,而该临时命令根据第(1)(b)款停止生效,则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该项呈请须当作已被驳回。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增补)

20I.当债务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时的效力

(1)凡根据第20E条召集的债权人的会议批准该建议的自愿安排(不论有否作出修改),而债务人是一名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则法院可——

(a)废止该债务人据之而被判定破产的破产令;或

(b)为方便实行该获批准的自愿安排而就该宗破产案的进行与该破产人的产业的管理作出法院认为适当的指示。

(2)法院不得在以下时间根据第(1)款废止一项破产令——

(a)根据第20G条就自债权人的会议向法院作出报告之日起计的28天期间终结之前的任何时间;或

(b)在根据第20J条提出的申请待决,或就该等申请而提出的上诉待决的任何时间,或在可提出该等上诉期间的任何时间。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增补)

20J.对会议的决定的质疑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可由第(2)款指明的任何一名人士基于以下一项或两项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请——

(a)根据第20E条召集的债权人的会议所批准的自愿安排,不公平地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b)在该会议上或在与该会议有关的方面有某项具关键性的不符合规定的事。

(2)以下人士可根据本条提出申请——

(a)债务人;

(b)按照规则有权在债权人的会议上表决的人;

(c)代名人(或第20K(3)条所指的其代替者);及

(d)(如债务人是一名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受讬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

(3)在自根据第20G条就债权人的会议向法院作出报告之日起计的28天期间终结后,不得提出本条所指的申请。

(4)凡法院因应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信纳第(1)款所述的两个理由中的任何一个理由,则可作出以下一项或两项作为——

(a)撤销或暂时中止会议所给予的任何批准;

(b)指示任何人召集另一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会议,以考虑债务人可作出任何修改的建议,或(如属第(1)(b)款所指的情况),以再考虑其原本的建议。

(5)凡在为考虑一项修改的建议而根据第(4)(b)款作出召集会议的指示后的任何时间,法院信纳债务人不拟呈交该项建议,则法院须撤销该项指示并撤销或暂时中止在以前的会议上所给予的任何批准。

(6)凡法院根据第(4)(b)款作出指示,则它亦可作出指示,使任何临时命令中关乎债务人的效力在其指示所指明的期间继续有效或重新生效(视属何情况而定)。

(7)如任何人就债权人的会议而根据本条提出申请,而法院因应该项申请根据第(4)(b)款作出指示或根据第(4)(a)或(5)款撤销或暂时中止一项批准,则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补充指示,尤其是就以下事宜作出指示——

(a)自从该会议以来根据该会议批准的自愿安排而作出的事情;及

(b)自从该会议以来作出的事情,而假若在作出该等事情时已有一项临时命令就该破产人生效,则该等事情是本不可作出的。

(8)除依据本条的上述条文外,在根据第20E条召集的债权人的会议上给予的批准,不因在该会议上或在与该会议有关的方面有不符合规定的事而无效。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增补)

20K.获批准的自愿安排的实行和监管

(1)凡根据第20E条召集的债权人的会议所批准的一项自愿安排已生效,而债务人、其任何债权人或任何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因代名人的任何行为、不作为或决定而感到不满,则可向法院申请;法院因应该项申请可——

(a)确认、推翻或修改该代名人的任何作为或决定;

(b)向他作出指示;或

(c)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命令。

(2)代名人可就在自愿安排下产生的任何特定事宜向法院申请作出指示。

(3)凡在——

(a)委任一名人士执行代名人的职能乃属合宜时;及

(b)没有法院协助的情况下作出一项委任乃属不合宜、困难或不切实可行时,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一名在破产管理事宜方面有经验的人士取代现有的代名人或填补某一空缺。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增补)

20L.与自愿安排有关的失责行为

(1)法院不得因应根据第3(1)(c)条(由建议的及批准的自愿安排的代名人或受该自愿安排约束的人)提出的呈请而作出任何破产令,除非法院信纳——

(a)债务人没有根据该自愿安排而履行其义务;或

(b)在任何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资料或载有关键性的遗漏的资料——

(i)曾载于债务人根据第20至20K条而向任何人提供的任何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内;或

(ii)在根据该等条文召集的一次会议上或在与该次会议有关的情况下,由债务人以其他方式提供予其债权人;或

(c)债务人没有作出该项安排的代名人为该自愿安排而本可合理要求他作出的全部事情。

(2)凡有破产令因应第3(1)(c)条所指的呈请而作出,则作为有关的自愿安排的行政费而正当地招致的任何开支,须为该破产人的产业的第一押记。

(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增补)

21.(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废除)

22.(由1996年第76号第13条废除)

23.关于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人获委任为受讬人的条文

(1)凡在任何破产案中,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任何人获委任为受讬人,则——

(a)在该人已将其获委任一事通知破产管理署署长并提供令破产管理署署长满意的第(2)(a)款所订定的保证之前,该人不能以受讬人身分行事;

(b)为使破产管理署署长能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该人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供必需的资料,并使其能取用必需的破产人簿册及文件,和提供查阅该等簿册及文件的必需设备及一般必需的协助。

(2)如受讬人不是破产管理署署长,则以下有关保证的条文须具有效力——

(a)须以破产管理署署长不时指示的方式,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供保证;

(b)无需在每一各别的破产案中提供保证,但可特别为某破产案提供保证,或可概括地为提供保证的人是可获委任为受讬人的任何破产案提供保证;

(c)破产管理署署长须订定该等保证的款额及性质,如他认为合适,可不时提高或减低任何人已提供的特别保证或一般保证的款额;

(d)由受讬人提供规定的保证的费用(包括他向任何保证社团支付的保费),须由他个人承担,且不得作为在该宗破产案中招致的开支而从产业的资产中支付。

(由1996年第76号第14条代替)

24.债权人委员会

(1)有资格表决的债权人,可在其第一次或其后任何会议上,藉决议委出一个债权人委员会,以与受讬人一起行事。

(2)-(9)(由1996年第76号第15条废除)

(10)如并无委出债权人委员会,则本条例授权或规定须由债权人委员会作出或给予的任何作为、事情、指示或准许,可由法院应受讬人的申请而作出或给予。

(由1996年第76号第15条修订)

[比照1914c.59s.20U.K.]

25.(由1996年第76号第16条废除)

  对债务人本人及其财产的控制

26.债务人在披露经济状况及将财产变现方面的责任

(1)破产令所针对的债务人须出席债权人第一次会议,但因患病或其他充分因由而不能出席者除外。该债务人并须按会议上提出的要求而接受讯问及提供资料。(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2)该债务人须按破产管理署署长、特别经理人或受讬人的合理要求,或按本条例的规定,或按法院在个别情况下或应破产管理署署长、特别经理人、受讬人、任何债权人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特别申请而藉特别命令订明或指示的规定,交出债务人的财产清单、其债权人列表及他欠他们的债项列表,以及其债务人列表及他们欠他的债项列表;债务人亦须按该等要求或规定而接受关于其财产或其债权人的讯问、出席其债权人的其他会议、在规定的时间面见破产管理署署长、特别经理人或受讬人、签立授权书、转易契、契据和文书,并概括地作出关于其财产及关于在其债权人之间分发收益事宜的一切作为及事情。

(3)该债务人须竭尽所能,协助将其财产变现及将收益在其债权人之间分发。(由1996年第76号第17条修订)

(4)如该破产人故意不履行本条规定其须履行的任何责任,或故意不将其财产中当其时由其管有或控制而根据本条例可在其债权人之间分配的任何部分的管有权,交予破产管理署署长、受讬人或获法院授权接管该部分财产的任何人,则除可处以他应受的任何惩罚外,他亦犯藐视法庭罪,并可据此受罚。(由1996年第76号第72条修订)

[比照1914c.59s.22U.K.]

27.在某些情况下逮捕债务人

(1)在下述情况下,法院可向手令内指名的任何人发出手令,以逮捕债务人及检取债务人所管有或控制的或与其事务有关的任何簿册、文据、金钱及货品,并使债务人及该等簿册、文据、金钱及货品按订明的规定获得稳妥看管,直至法院藉命令规定的时间为止——(a)在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后或有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后,如法院觉得有颇能成理的因由相信债务人已潜逃或即将潜逃,而其目的是逃避偿付任何债项,或逃避破产呈请书的送达,或逃避就任何该等呈请应讯,或逃避接受有关其事务的讯问,或在其他方面逃避、拖延或妨碍针对他而进行的破产法律程序;

(b)在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后或有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后,如法院觉得有颇能成理的因由相信债务人即将把其货品脱手或移走,而其目的是防止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接管其货品或拖延该项接管,或法院觉得有颇能成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已经隐藏或即将隐藏或销毁其任何货品或在其破产过程中可能对其债权人有用的任何簿册、文件或文书;

(c)如在向债务人送达破产呈请书后,或在有破产令针对债务人作出后,债务人未经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许可,将其所管有而价值超过$50的任何货品移走; (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修订)

(d)如债务人并无提出好的因由而不出席法院命令进行的任何讯问;

(e)如有颇能成理的因由相信债务人已犯有根据本条例可予处罚的罪行。 (由1996年第76号第18条修订)

(2)在根据本条进行逮捕后作出的任何付款、订立的任何债务重整协议或提供的任何抵押,不获豁免受本条例中关于不公平的优惠的条文的规限。(由1996年第76号第18及73条修订)

[比照 1914 c. 59 s. 23 U.K.]

28.破产人的电报及信件转寄

  凡有破产令针对破产人作出,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的申请,可不时作出转寄令,命令在法院认为合适而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内,将任何寄往转寄令中提及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地方并以破产人为收件人的电报、邮递信件及其他邮包,由电讯机构代理人或邮政署署长或其属下人员转寄、送交或交付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或按法院的其他指示而转寄、送交或交付,而上述各人均须据此办理。

(由1996年第76号第72及73条修订)

[比照1914c.59s.24U.K.]

29.对破产人的行为操守、交易及财产进行的查讯

(1)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的申请,可在针对破产人作出破产令后的任何时间,传召破产人或其配偶,或传召据悉管有或被怀疑管有属于破产人的任何产业或物品的任何人,或应是欠破产人任何债项的人,或法院认为能够就破产人、其交易或其财产而提供资料的人。法院并可要求任何该等人士出示由其保管或在其权力范围内而又与破产人、其交易或其财产有关的文件。(由1996年第76号第71、72及73条修订)

(1A)法院可要求一名第(1)款提述的人(破产人除外)向法院呈交一份誓章,载有注明其与该破产人所作的交易的帐目或出示由其管有的或控制的并与该破产人或该破产人的交易、事务或财产有关的任何文件。(由1996年第76号第19条增补)

(2)如此被传召的人,如在获提供一笔合理款项的支付后,拒绝在指定的时间出庭,或拒绝出示任何上述文件,而该项拒绝并非基于法院在开庭期间获告知并接纳的任何合法阻碍事由,则法院可发出手令拘捕该人及使其被带到庭上接受讯问。

(3)法院可自行或由为此目的而委派的专员,对如此被带到庭上的任何人,就破产人、其交易或其财产及法院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而进行经宣誓后的口头或书面质询形式的讯问。(由1996年第76号第19及72条修订)

(3A)根据第(3)款接受讯问的人有责任回答法院向其提出的或法院容许向其提出的所有问题。(由1996年第76号第19条增补)

(3B)根据本条经宣誓而作的证供,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在作此证供的人被控犯伪证罪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则除外)不得予以接纳。(由1996年第76号第19条增补)

(4)如在任何人接受讯问后法院觉得该人对破产人欠有债项,则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的申请,可命令该人在法院认为合宜的时间及以法院认为合宜的方式,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缴付该人所承认款额的款项或其中任何部分,而该项付款是否清偿全部有关款项,则视乎法院认为合适者而定,法院并可命令该人缴付或无须缴付该项讯问的讼费。(由1996年第76号第19及72条修订)

(5)如在任何人接受讯问后法院觉得该人管有属于破产人的任何财产,则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的申请,可命令该人在法院认为公正的时间并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方式及条款,将该等财产或其中任何部分交付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由1996年第76号第19及72条修订)

(6)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命令任何若身在香港则可根据本条被带出庭的人,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接受为此目的而委派的专员的讯问。(由1984年第47号第16条修订)

(7)如破产人、其配偶或其他证人去世,而死者的证供已根据本条例妥为录取,则该名死者所作而看来是已加盖法院印章的笔录供词,或该供词的一份看来是已如此加盖印章的副本,须在所有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该供词内所述事情的证据,但一切为求公正而作例外处理者除外。(由1996年第76号第71及72条修订)

[比照1914c.59s.25U.K.]

30.破产的开始和继续

  如已针对任何人作出破产令,则该人的破产——

(a)自作出该破产令之日开始;及

(b)继续直至他根据第30A或30B条获解除破产为止。

(由1996年第76号第20条代替)

30A.解除破产

(1)在符合本条及第30AC条的规定下,破产人在有关期间届满时,即获解除破产。(由2016年第1号第4条修订)

(2)第(1)款提述的有关期间如下——

(a)就以前从未被判定破产的人而言,自破产开始起计的4年期;

(b)就以前曾被判定破产的人而言,自破产开始起计的5年期。

(3)凡法院因应受讬人的申请或破产人的其中一名债权人的申请,信纳有一项基于第(4)款所列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理由的有效反对已提出,则法院可命令有关期间在该命令中指明的且不超过以下期限的期间内终止计算——(由2016年第1号第4条修订)

(a)就以前从未被判定破产的人而言,4年期;或

(b)就以前曾被判定破产的人而言,3年期。

(4)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对破产人的破产解除提出反对时可基于的理由如下——(由2016年第1号第4条修订)

(a)(如属第(2)(a)款适用的破产解除)破产人相当可能在自破产开始起计的5年内有能力对其产业作出重要的供款;

(b)破产人的破产解除将会损害对其产业的管理;

(c)在对破产人产业的管理方面,破产人并不合作;

(d)破产人就破产开始前的期间或就破产开始后的期间的行为操守并不令人感到满意;

(e)在不局限(c)或(d)段的原则下,破产人已离开香港,且在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要求其返回香港后没有随即返回香港;

(f)破产人在知悉自己无力偿债后仍继续营商;

(g)破产人已犯第129条或第131至136条中的任何一条所订的罪行;

(h)破产人没有为受讬人拟备一份其入息及财产的取得的周年报告。

(4A)如有以下情况,第30AB(1)(b)(i)或(ii)条提述的事宜,不构成第(4)款所列任何理由的依据——

(a)受讬人根据第30AB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针对破产人作出不开始令;及

(b)法院已批准或驳回该申请。(由2016年第1号第4条增补)

(5)在有关期间终结前不少于3个月,受讬人须——(由2016年第1号第4条修订)

(a)以平邮将通知寄到每名证明债权的债权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b)将通知在行销于香港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上分别以中文及英文刊登,

  告知债权人——

(i)该破产人在没有反对的情况下将获解除破产;

(ii)该受讬人拟反对或不拟反对该项破产解除,而在该受讬人拟提出反对的情况下,说明其反对理由;

(iii)他们每个人均有反对该项破产解除的权利,并说明反对可基于的理由和提出反对的手续。

(6)凡受讬人或任何债权人反对破产人的解除破产,则他须在有关期间终结前不少于14天——(由2016年第1号第4条修订)

(a)通知法院;及

(b)(如他是一名债权人)亦须通知受讬人,

  说明其反对的理由并申请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

(7)凡法院已根据第(3)款暂时终止有关期间的计算,破产人可在任何时间申请取消该项暂时终止,而法院在顾及各方的利益后,可取消该项暂时终止或缩短该项暂时终止实施的期间。

(8)凡破产人已获解除破产,则尽管他已获解除破产,他仍须——

(a)继续提供予受讬人为完成对产业的管理而要求的关于该破产人的事务的资料;及

(b)在受讬人为完成对产业的管理而要求的时间到受讬人席前并作出受讬人为此目的而要求的其他事情,

  而任何已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如没有遵从本款的规定,即属犯藐视法庭罪,并可应受讬人申请据此而受罚。

(9)凡法院根据本条批予一项破产解除,法院可命令破产人继续向其产业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款额及供款期作出供款,作为一项批予破产解除的条件,但该供款期不得超过自作出破产令之日起计的一段为期8年的期间。

(10)(由2016年第1号第4条废除)

(10A)尽管《2016年破产(修订)条例》(2016年第1号)将第(10)款废除,在紧接2016年11月1日前有效的第(10)(b)(ii)款,继续适用于在该日期前已作出的破产令所针对的破产人。(由2016年第1号第4条增补)

(11)本条并不损害法院废止破产令的任何权力。

(由1996年第76号第20条增补)

30AB.有关期间不开始计算:受讬人的申请

(1)如有以下情况,受讬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针对破产人作出不开始令——

(a)受讬人要求破产人——

(i)在受讬人指定的日期,就破产人的产业的管理出席初次会面;及

(ii)在初次会面中,向受讬人提供关于破产人的事务、交易及财产的资料;

(b)破产人——

(i)没有出席初次会面;或

(ii)已出席初次会面,但没有在会面中向受讬人提供受讬人合理要求的、关于破产人的事务、交易及财产的所有资料;及

(c)破产人的产业的管理,因为(b)(i)或(ii)段提述的事宜而受到损害。

(2)受讬人可于以下期间内申请不开始令——

(a)针对破产人作出的破产令的日期后的6个月;或

(b)法院根据第(3)款指明的较长期间。

(3)法院可应受讬人的申请(延展申请),指明一个较长期间,让受讬人申请不开始令。

(4)延展申请须在以下期间内提出——

(a)第(2)(a)款提述的期间;或

(b)(如法院已根据第(3)款指明一个较长期间)该段较长期间。

(5)本条只适用于在2016年11月1日或之后作出的破产令所针对的破产人。

(6)为免生疑问,破产人如没有在初次会面中,亲身面晤受讬人,即属第(1)(b)(i)款所指没有出席初次会面。

(由2016年第1号第5条增补)

30AC.有关期间不开始计算:法院命令及受讬人的通知

(1)如有以下情况,法院可应受讬人根据第30AB(1)条提出的申请,批准该申请,并针对破产人作出不开始令——

(a)受讬人使法院信纳第30AB(1)(a)、(b)及(c)条所述的事宜;及

(b)破产人未能使法院信纳有充分因由不作出该项命令。

(2)不开始令——

(a)须——

(i)指明破产人的有关期间视为并非由破产令的日期开始计算;及

(ii)指明破产人须先予遵守有关期间才开始计算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条款;及

(b)可指明法院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条款。

(3)如破产人遵守根据第(2)(a)(ii)款指明的条款,受讬人须在所有该等条款获遵守的日期后的14天内——

(a)将一份述明该事实及所有该等条款获遵守的日期的通知,送交司法常务官存档;及

(b)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

(i)破产人;及

(ii)(如受讬人并非破产管理署署长)破产管理署署长。

(4)在受讬人将第(3)(a)款所述的通知送交存档后,有关期间即视为由根据该款在该通知述明的日期开始计算。

(5)本条不损害法院废止破产令的任何权力。

(由2016年第1号第5条增补)

30B.破产人的提早解除破产

(1)即使有关期间尚未届满,任何破产人如—— (由2016年第1号第6条修订)

(a)以前从未被判定破产,可在任何时间;或

(b)以前曾被判定破产,可在破产令的日期后不少于3年,

  向法院申请一项为其解除破产的命令。

(2)如有以下情况,法院不得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由2016年第1号第6条修订)

(a)破产人以前曾—— (由2016年第1号第6条修订)

(i)根据以在《1996年破产(修订)条例》(1996年第76号)实施前的状况为准的本条例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或

(ii)订立自愿安排;

(b)破产人的无抵押负债超过其入息的150%,而该入息是受讬人确定是由破产人在紧接该破产令的日期前的一年内得到的;

(c)破产人没有披露在任何财产方面的实益权益;

(d)破产人没有披露在该破产令的日期存在的任何债务;

(e)破产人没有在其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中披露他预期在呈交该说明书后的12个月内可得到的入息;

(f)破产人在该破产令的日期后就一笔超过$15,000的款项或合计超过$15,000的多于一笔款项,曾就一名人士作出误导的行为;

(g)破产人在该破产令的日期后,继续在违反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第156条或违反《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80条的情况下以董事身分行事或参与某公司的管理(如获法院许可,则属例外);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h)破产人在被要求将其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交予受讬人时,没有照办或拒绝照办;

(i)破产人没有与受讬人合作;或 (由2016年第1号第6条修订)

(j)破产人的有关期间,依据不开始令而尚未开始计算。 (由2016年第1号第6条增补)

(3)破产人须在聆讯日期前最少28天,将根据本条提出申请一事通知受讬人,而受讬人则须将该项申请告知各债权人。

(4)受讬人或任何债权人可基于第30A(4)条所列出的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理由,反对为破产人解除破产,而法院如信纳该项反对是有效的,即可拒绝作出为该破产人解除破产的命令。

(5)第30A(8)及(9)条适用于本条所指的破产解除。

(由1996年第76号第20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30C.在第30至30B条实施前作出的破产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第30至30B条适用于在该等条文实施前作出的破产令,但解除破产令须是尚未就破产令作出的。

(2)凡破产人——

(a)以前从未被判定破产,而该破产令是在第30至30B条实施前不少于42个月的期间内作出的;或(由1997年第80号第101条修订)

(b)以前曾有一次被判定破产,而现行的破产令是在第30至30B条实施前不少于54个月的期间内作出的,(由1997年第80号第101条修订)

  则该破产人须当作在本条实施后的12个月之时获解除破产,除非在该12个月期间,受讬人或任何债权人基于第30A(4)(a)至(h)条列出的一项理由而呈交反对书,则在此情况下第30A条予以适用,而法院须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该事宜。

(由1996年第76号第20条增补)

30D.命令税务局局长出示文件

(1)凡受讬人属——

(a)破产管理署署长;或

(b)律师或《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会计师,(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则为进行第29条所指的讯问的目的,法院可因应该受讬人的申请,命令税务局局长向法院出示——

(i)破产人向任何税务人员呈交的(不论是在破产开始之前或之后)任何报税表或一份或多于一份的帐目;

(ii)任何税务人员就破产人所作的(不论是在破产开始之前或之后)任何评税单或厘定书;或

(iii)破产人与任何税务人员之间(不论是在破产开始之前或之后)的任何通信。

(2)尽管有任何其他条例的规定,税务局局长须于法院作出命令的21天内——

(a)以法院可接受的形式出示文件;或

(b)向法院申请撤销或更改该命令。

(3)凡法院为进行任何讯问或法律程序而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则法院可在该命令所关乎的文件向法院出示后的任何时间,藉命令授权向受讬人披露该文件或披露该文件内容的任何部分。

(4)除非藉本条所指的法院命令而向受讬人披露的文件内容是作为第29条所指的讯问的一部分而披露,否则该受讬人不得将该等文件内容向任何其他人披露。

(5)为免生疑问,任何债权人或任何债权人委员会的作员均无权查看根据本条向受讬人披露的任何文件内容。

(由1996年第76号第21条增补)

30E.气体、水、电等的供应

(1)凡在任何一日(有关日期)——

(a)有破产令针对一名债务人作出;或

(b)由一名债务人建议的自愿安排在根据第20E条召集的会议上获批准,

  则本条予以适用,而在本条中,负责人(theoffice-holder)指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就一项自愿安排而言,则指代名人。

(2)如为在有关日期后为第(4)款所述的任何一项供应而提出第(3)款所指的要求,则供应者可将负责人就缴付该项供应的任何收费而亲自作出的保证,作为作出该项供应的一项条件,但供应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将就在有关日期之前向债务人作出的供应而尚未清偿的收费须获支付,作为作出该项供应的一项条件。

(3)在以下情况下提出的要求,即为本款所指的要求——

(a)由负责人提出或在其赞同下提出的;及

(b)为债务人、该债务人是或曾经是成员的商号或合伙、或该债务人的或该商号或合伙的代理人或经理现在所经营或曾经营的业务而提出的。

(4)以下乃第(2)款提述的供应——

(a)向公众供应气体;

(b)向公众供应电;

(c)根据《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供应水;

(d)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获发牌的公众电讯经营商所提供的电讯服务。

(由1996年第76号第21条增补)

31.(由1996年第76号第22条废除)

32.破产解除令的效力

(1)破产解除令并不使破产人得以免除偿付下列债项或债务——

(a)(由1996年第76号第23条废除)

(aa)凡根据《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作出任何没收令或登记任何外地没收令,则根据该没收令或外地没收令而须支付任何款项的法律责任。(由1989年第35号第32条增补。由1991年第19号法律公告修订;编辑修订——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b)(由1996年第76号第23条废除)

(2)除第(1)及(3)至(8)款另有规定外,凡破产人获解除破产,则该项破产解除即免除其所有破产债项,但该项破产解除——

(a)对受讬人的职能(如该等职能尚待执行)以及为执行该等职能的目的而实施本条例的条文;或

(b)对已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依据一项根据第30A(9)条作出的命令而须继续向其产业作出供款的法律责任,

  并没有任何效力。(由1996年第76号第23条代替)

(3)破产解除并不影响破产人的任何有抵押债权人强制执行其抵押以偿付该破产人得以免除的债项的权利。(由1996年第76号第23条代替)

(4)破产解除令并不使破产人得以免除偿付因破产人有份参与的任何欺诈或欺诈违反信讬而招致的任何债项或债务,或破产人藉其有份参与的任何欺诈而获得延期偿付的任何债项或债务。(由1996年第76号第23条代替)

(5)破产解除并不免除破产人就因任何罪行而遭施加的罚款的法律责任,亦不免除破产人因签担保而引致的任何法律责任,但如属就与公共收入有关的成文法则所订的罪行而施加的罚款或签担保,而财政司司长同意免除,则属例外。(由1996年第76号第2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除在法院指示的范围内及条件下,破产解除并不免除破产人偿付包含于一项法律责任的任何破产债项,而该项法律责任是就对任何人造成的身体损伤而须为疏忽、妨扰或违反任何法定的、合约订明的或其他职责作出损害赔偿。(由1996年第76号第23条增补)

(7)破产解除并不免除破产人偿付其他破产债项(并非订明的其破产案中可证债项者)。(由1996年第76号第23条增补)

(8)凡破产人因破产解除而获免除法律责任,则任何其他人(不论该人是作为该破产人的合伙人或共同受讬人或其他),并不因该项破产解除而获免除该法律责任或获免除该其他人作为破产人的保证人或作为具保证人性质的人的法律责任。(由1996年第76号第23条增补)

[比照1914c.59s.28U.K.]

33.法院废止破产令的权力

(1)如法院在任何时间觉得——

(a)基于在作出破产令时存在的任何理由,该破产令本不应作出;或

(b)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自从作出该破产令以来,破产案的可证债项及开支已获偿付或已在获法院满意的情况下予以抵押,

  则法院可废止该破产令。

(2)如破产管理署署长提出申请而法院在任何时间觉得有以下情况出现,法院可废止法院因应根据第3(1)(a)、(b)或(c)条提出的呈请而针对任何债务人作出的破产令——

(a)在针对该债务人作出刑事破产令时,该项呈请正待决,或该项呈请是在该刑事破产令作出后提出的;及

(b)并没有针对该债务人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诉待决,而该刑事破产令是凭借该定罪而作出的,

  此外,如法院在任何时间觉得根据第3(1)(d)条提出的呈请所基于的刑事破产令已由于上诉而被撤销,法院须废止因应该项呈请而作出的破产令。

(3)不论破产人是否已获解除破产,法院可废止任何破产令。

(4)凡法院根据本条或第20I条废止一项破产令,则由破产管理署署长、代名人或受讬人或法院所作的,或在其授权下所作的财产售卖或其他产权处置、付款或其他妥为作出的事情,均属有效,但如破产人的产业中有任何部分产业当时是归属该受讬人的,则须归属由法院委任的人士,如法院并无作出该项委任,则须在法院指示的条款(如有的话)下复归予破产人,此外,法院可将根据规则所批准的补充条文列入其命令中。

(5)凡法院根据本条或第20I条废止一项破产令,则法院可就关于该项废止的广告宣传或宪报刊登关于该项废止的公告及其费用,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命令。

(6)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可在获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申请废止一项破产令。

(由1996年第76号第24条代替)

III部

财产管理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债权证明

34.破产案中可证债权的说明

(1)性质属于未经算定损害赔偿的要求,而又并非因合约、侵权行为、许诺或违反信讬而引起者,不得在破产案中予以证明。(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修订)

(2)除第42(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在某日知悉一项破产呈请,则不得就破产人在他知悉该项破产的日期后所订约承担的任何债项或债务而在破产案中提出证明。(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代替)

(3)除上述规定外,破产人在破产令的日期须承担的所有债项与债务,或因其在破产令的日期前所招致的任何义务而在获破产解除前可能须承担的所有债项与债务,包括《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6A(2)(b)条所规定的(在判予临时损害赔偿后)支付进一步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不论该等债项与债务是现有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已确定的,均须当作是破产案中可证债项。(由1986年第40号第5条修订;由1996年第76号第72及7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A)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就根据任何条例而施加的罚款或金钱上的刑罚而欠政府的债项,不属破产案中可证债项。(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增补)

(3B)凡一项破产案中可证债项是须以一种并非港元的货币偿付的,则受讬人或(就一项自愿安排而言)代名人或第20K(3)条所指的其代替者,须将该债项的款额从外币折算为港元,并须以作出该破产令之日由香港银行公会报价的买入与卖出兑换电汇率之间的中位数进行折算,如无该等兑换率报价,则须以法院厘定的兑换率折算。(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增补)

(3C)受讬人可就一项外币申索而以港元或以与港元等值的外币而支付摊还债款,如以外币支付,受讬人须以与第(3B)款所述的相同的折算方法厘定与港元等值的外币,但须以支付摊还债款的日期进行折算。(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增补)

(4)任何破产案中可证债权或债务,如因其须视乎一宗或多于一宗或有事件的发生或因其他理由而无明确的价值,则受讬人须对该债权或债务的价值作出估计,但受讬人亦可选择将该债权或债务转呈法院作估值,而在此情况下,法院须按照第(7)款厘定价值。(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修订)

(5)任何人如因受讬人作出的上述估计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上诉。

(6)(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废除)

(7)凡受讬人根据第(4)款将估值的问题转呈法院,则法院可指示有关价值须由法院本身在无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评估,法院并可为此而作出一切所需的指示。(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修订)

(7A)受讬人须决定——

(a)接受债权证明;或

(b)全部或部分拒绝债权证明,

  并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该决定——

(i)在接获呈交予他的债权证明后规则所订明的期间内;或

(ii)在法院应申请而容许的较长期间内,

  但如没有合理的希望将摊还债款支付予债权证明所关乎的类别的债权人,则本款并不适用。(由1996年第76号第25条增补)

(8)为施行本条例,债务(liability)包括——

(a)工作或劳动的补偿;

(b)因任何明示或隐含的契诺或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合约、协议或承诺遭违反而产生的支付金钱或金钱等值的义务,或招致该等义务的可能性,不论该项违反是否在破产人获破产解除前发生、相当可能发生或能不能够发生;(由1996年第76号第72条修订)

(c)一般而言,支付或能够导致支付金钱或金钱等值的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协定、协议或承诺,不论该项付款在款额方面是固定的或未经算定的,在时间方面是现有的或将来的、是确定的或有赖于任何一项或2项或多于2项的或有事件的,或在估值方式方面能否按固定的规则或按判断而确定的。

[比照1914c.59s.30U.K.]

35.相互信贷及抵销

  凡已根据本条例针对某破产人作出破产令,而任何其他人根据该破产令证明债权或声称有权证明债权,则在破产人及该人之间如有相互信贷、相互债项或其他相互交易,须就该等相互交易中一方欠另一方的款额作出结算,而一方所欠的款项须以另一方欠他的款项抵销,并且双方分别可申索及获支付不多于该项结算所得差额;但如任何人在贷款予破产人时,已知悉某项呈请已经提出,则该人无权根据本条申索以破产人的财产作抵销而得的利益。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96年第76号第26、72及73条修订)

[比照 1914 c. 59 s. 31 U.K.]

36.有关债权证明的规则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立法局批准下,就证明债权的方式、有抵押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提出证明的权利、对债权证明予以接纳和拒绝以及其他事宜订立规则。

(由1939年第33号代替;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14 c. 59 s. 32 U.K.]

37.讼费及费用的优先权

(1)除法院另有命令外,在支付为保存或取得破产人的任何资产或将破产人的任何资产变现而正当地招致的开支后,破产人的剩余资产须首先用作支付以下款项,各项付款须按以下优先次序作出——(由2005年第18号第11条修订)

(a)《破产(费用及百分率)令》(第6章,附属法例C)订明的,并须缴付予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费用、收费及按百分率计算的收费,及破产管理署署长所招致或批准的讼费、收费及开支,包括他正当地聘用的任何人的费用,而不论破产管理署署长是以受讬人身分或是以其他身分行事;(由2005年第18号第11条代替)

(b)呈请的经评定的讼费,包括在呈请的聆讯中出庭并获法庭判给讼费的任何人的经评定讼费在内,但不包括该等讼费的利息;(由2005年第18号第11条代替)

(c)特别经理人(如有的话)的酬金和由他正当地招致的费用、垫付支出及开支;(由2005年第18号第11条代替)

(d)任何填写破产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的人的费用及开支;(由2005年第18号第11条代替)

(e)任何获委任记录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讯问的速记员的经评定收费,但为保存或取得破产人的资产或将破产人的资产变现而正当地招致的开支除外;(由2005年第18号第11条增补)

(f)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任何受讬人的必需垫付支出,但为保存或取得破产人的资产或将破产人的资产变现而正当地招致的开支除外;(由2005年第18号第11条增补)

(g)由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任何受讬人正当地聘用的任何人的费用;(由2005年第18号第11条增补)

(h)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任何受讬人的酬金;及(由2005年第18号第11条增补)

(i)债权人委员会在有需要的情况下招致的实际现金付款开支,但该等开支须获受讬人核准。(由2005年第18号第11条增补)

(2)如已就破产人的产业作出破产令,而法院信纳因某债权人在不知悉某项呈请已经提出的情况下针对破产人而提起法律程序,使破产人的财产得以为其债权人的利益而保存,则法院可酌情决定而命令从该产业中拨款支付该法律程序的讼费或其任何部分(按诉讼各方对评基准评定),而该项付款所具有的优先权,与本条就呈请人的经评定讼费而规定的优先权相同。(由1996年第76号第27条修订)

(3)就第(1)(e)款而言,如速记员是由破产管理署署长委任或授权的,则有关速记纪录的费用须视为为取得破产人的资产或将破产人的资产变现而正当地招致的开支。(由2005年第18号第11条增补)

(由1996年第76号第72及73条修订)

38.债项的优先权

(1)在分发破产人的财产时,须在偿付所有其他债项前优先偿付以下各项——(a)(由1984年第47号第5条废除)

(b)任何——(i)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8条,就任何文员或受雇人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及薪金或两者之一,在提交呈请书当日之前4个月期间内,从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拨付的款项;及

(ii)任何文员或受雇人在下述期间内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及薪金(包括佣金,但其款额在有关日期必须是固定或可确定的)——(A)自紧接提交呈请书当日之前4个月期间的首日起计,至作出破产令当日止的一段期间;或 (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B)如任何文员或受雇人已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5(1)条申请特惠款项,则自紧接该条例第16(4)条所指的服务的最后一天之前4个月期间的首日起计,至该服务的最后一天止的一段期间, (由1996年第68号第4条代替)

  两者以较早的期间为准,而所拨付款项连同根据第(i)节拨付的款项,以不超过$300为限; (由1985年第12号第29(4)条代替。 由1987年第48号第8条修订)

(c)任何——(i)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8条,就任何劳工或工人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不论按时计或按件计),在提交呈请书当日之前4个月期间内,从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拨付的款项;及

(ii)任何劳工或工人在下述期间内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不论按时计或按件计)——(A)自紧接提交呈请书当日之前4个月期间的首日起计,至作出破产令当日止的一段期间;或 (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B)如任何劳工或工人已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5(1)条申请特惠款项,则自紧接该条例第16(4)条所指的服务的最后一天之前4个月期间的首日起计,至该服务的最后一天止的一段期间, (由1996年第68号第4条代替)

  两者以较早的期间为准,而所拨付款项连同根据第(i)节拨付的款项,以不超过$100为限; (由1985年第12号第29(4)条代替。由1987年第48号第8条修订)

(ca)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予雇员的任何遣散费,以每名雇员不超过$6,000为限; (由1974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caa)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予雇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以每名雇员不超过$8,000为限; (由1985年第78号第2条增补)

(cb)就《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所指的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欠下的任何款额,而该项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是在破产令的日期前产生的;如该项补偿属按期付款,则就该项补偿而欠下的款额,须视为在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提出的赎回该按期付款的申请中可用作赎回该按期付款(如属可赎回者)的整笔款额;但如破产人须向某雇员支付补偿或承担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并已就其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须对该雇员意外身体受伤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任何在香港经营意外保险业务的人订立合约,则本段不适用于就该项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须支付的款额; (由1977年第5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第47号第16条修订;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cc)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予雇员的任何代通知金,以每名雇员不超过一个月薪金或$2,000为限,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由1977年第5号第2条增补)

(cd)凡在破产令作出前或因破产令而终止雇用任何文员、受雇人、工人或劳工,则指须支付给该人(如该人去世,则须支付给享有其权利的任何其他人)的所有累算的假日薪酬; (由1984年第47号第5条增补;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ce)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IV部从雇员补偿援助基金中拨付的款项,所付款项代表破产人就破产令日期前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产生的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欠付的款额; (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增补;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cf)按照《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3(1)(n)条之下订立的规则而计算的任何未付供款的款额或当作未付供款的款额,而该款额是破产人按照该条例所指的职业退休计划的条款而在破产开始前应已支付的︰

  但如就某名雇员而须支付的该款额超过$50,000,则占超出额50%的款额不得根据本款优先于任何其他债项予以偿付; (由1992年第88号第83条增补)

(cg)(在以不损害任何信讬下的权利或法律责任为原则下)破产人为向《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所指的任何职业退休计划的基金就该等雇员作出供款,而自其雇员薪金中扣除但又未曾拨付予该等基金的任何款额的薪金; (由1992年第88号第83条增补)

(ch)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下或按照该条例计算的款额,而该款额是破产人按照该条例的条文而在破产开始前应已支付的:但如就某名雇员而须支付的该款额超过$50,000,则占超出额50%的款额不得根据本款优先于任何其他债项予以偿付; (由1995年第80号第49条增补)

(ci)破产人为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所指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就该等有关雇员作出供款,而自其有关雇员的有关入息中扣除但又未曾拨付予该核准受讬人的任何款额; (由1995年第80号第49条增补)

(cj)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须支付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的任何款项及其利息; (由1995年第80号第49条增补。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d)破产人在破产令的日期欠官方的所有法定债项,而该等债项是在紧接该日期前12个月内已到期应付的。 (由1984年第47号第5条代替。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2)-(2A) (由1996年第76号第28条废除)

(2B)凡——(a)接管令的日期是1977年4月1日或之后;或

(b)破产令是在《1996年破产(修订)条例》(1996年第76号)实施当日或之后作出的,

  则第(1)(b)及(c)款分别提述的$300及$100,及第(1)(ca)款提述的$6,000,均须当作以$8,000取代。 (由1977年第5号第2条增补。由1996年第76号第28条修订)

(3)第(1)(b)、(c)、(ca)、(caa)、(cb)、(cc)、(cd)、(ce)、(cf)、(cg)、(ch)、(ci)及(cj)款所指明的债项——(由1984年第47号第5条修订;由1985年第78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修订;由1992年第88号第83条修订;由1995年第80号第49条修订)

(a)相对于第(1)(d)款所指明的债项,具有优先权;

(b)彼此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及

(c)须悉数偿付,但如破产人的财产不足以应付该等债项,则须按相等比例减少该等债项的偿付额。 (由1970年第42号第2条代替。由1974年第54号第2条修订;由1977年第5号第2条修订)

(3A)(由1984年第47号第5条废除)

(4)在符合第37条条文的规定下,并在保留需用以支付行政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款项后,以上各债项须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应付该等债项的范围内,立即予以清偿。

(5)如业主或其他人在紧接破产令的日期前3个月内扣押或曾扣押破产人的任何货品或物品,则获本条赋予优先权的各债项,即为被如此扣押的货品或物品或出售该等货品或物品所得收益的第一押记。 (由1970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5A)任何根据第(5)款所指押记而支付的款项,即为破产人的产业欠该名作出扣押或曾作出扣押的业主或其他人的债项,而在偿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债项后,但在偿付其他已在破产案中予以证明的债项前,须在破产人的财产足以应付该债项的范围内,清偿该债项。 (由1970年第42号第2条增补)

(5B)凡有任何资产根据某些债权人就讼费所提供的弥偿而已获讨回,或藉债权人付款或提供弥偿而使任何资产得到保护或得以保存,或如债权人曾就某等开支而向受讬人提供弥偿,而该等开支已获讨回,则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受讬人或任何该等债权人的申请,可在分发该等资产及如此讨回的开支款额方面,作出法院认为公正的命令,以使该等债权人较其他人占优,作为他们作出上述行动时所冒风险的代价。 (由1984年第47号第5条增补)

(5C)就某段假期或某段因病或其他好的因由缺勤的期间而应得的薪酬,须当作在该段假期或缺勤期间内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 (由1984年第47号第5条增补)

(6)本条适用于去世时无力偿债的死者,犹如他是破产人一样,亦犹如其去世日期取代破产令的日期一样。 (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7)如破产人为合伙人,则其联权共有的产业须首先用于偿付其共同债项,而每名合伙人各别的产业则须首先用于偿付其各别的债项。如该等各别的产业有盈余,则须作为该联权共有的产业的一部分处理。如该联权共有的产业有盈余,则须按各合伙人在该产业中所占权利及权益的比例,将该盈余作为各合伙人各别的产业的一部分处理。 (见规则第195条)

(8)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破产案中经证明的所有债权均须同时及同等地予以偿付。

(9)如在偿付上述债项后有任何盈余,则须就破产案中经证明的所有债权而以该等盈余支付利息,自破产令的日期起,以第71(3)条指明的利率计算。 (由1996年第76号第28及73条修订)

(10)在本条中——

  工资 (wages)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凭借该人的雇佣合约而须支付予该人作为农历新年花红的任何款项,但不包括任何累算的假日薪酬; (由1984年第47号第5条代替)

  未放年假薪酬 (pay for untaken annual leave)就任何人而言,指凭借该人的雇佣合约或任何成文法则(包括根据任何条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a)须就成为该人有权获批准放取但未放取的年假而支付的款项;或

(b)因假若该人继续受雇直至有权获批准放取年假而成为本来须就该人的年假而支付的酬金的款项,

  并包括(但不限于)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41D条须支付的款项; (由2012年第7号第9条增补)

  未放法定假日薪酬 (pay for untaken statutory holidays)指任何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或雇佣合约须就未以假日方式放取的法定假日而支付的款项(假日及法定假日均为该条例所指者); (由2012年第7号第9条增补)

  法定债项 (statutory debt)指藉或根据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而决定法律责任及款额的债项;  (由2005年第18号第12条修订)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指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6条当作已设立并继续存在的基金; (由1985年第12号第29(4)条增补)

  累算的假日薪酬 (accrued holiday remuneration)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假若该人继续受雇于破产人直至有权获取某段假期为止,则凭借该人的雇佣合约或凭借任何成文法则(包括根据任何条例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按通常情况下须就该段假期支付予该人的薪酬而须予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及未放年假薪酬; (由2012年第7号第9条修订)

  雇员补偿援助基金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指藉《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7条设立的基金。 (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增补)

(11)凡在任何破产案中,如破产令日期是在《1984年破产(修订)条例》?(1984年第47号)生效*之前,则该条例不适用于该宗破产案,而在该情况下,假若该条例未曾制定则会适用的关于债项优先权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由1984年第47号第5条增补)

(12)凡在任何破产案中,如提交呈请书的日期是在《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生效**之前,则该条例的附表5不适用于该宗破产案,而在该情况下,假若该条例未曾制定则会适用的关于债项优先权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由1985年第12号第29(4)条增补)

(13)在任何与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5(1)条作出的申请有关的破产案中,如提出该申请的日期是在《1996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96年第68号)(修订条例)生效§之前,则在该宗破产案中,修订条例第4(a)及(b)条不适用,而在该情况下,假若修订条例不曾制定则会适用的关于债项优先权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由1996年第68号第4条增补)

[比照 1914 c. 59 s. 33 U.K.]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84年8月31日。

**

生效日期︰1985年4月19日。

?

“《1984年破产(修订)条例》”乃“Bankruptc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6日。

39.学徒的优先申索权

(1)凡任何人在破产呈请提出时是破产人的学徒,或是随破产人实习的实习律师,则破产人或该学徒或实习律师如向受讬人发出表明以下意思的书面通知,有关的破产判决即完全解除有关的学徒契约或实习律师合约;如该学徒或实习律师或其代表曾向破产人支付任何款项作为费用,则在该学徒或实习律师或其代表提出申请时,受讬人可在考虑该学徒或实习律师所支付或他人代其支付的款额、在破产开始前该学徒或实习律师根据有关契约或实习律师合约为破产人服务的时间及该宗个案的其他情况后,从破产人的财产中将受讬人认为合理的款额支付予该学徒或实习律师或供其使用,如有上诉,则所付款额须为法院判定的款额。

(2)如受讬人认为合宜,可在破产人的学徒或随破产人实习的实习律师或代表该学徒或实习律师的任何人提出申请时,将有关的学徒契约或实习律师合约转让予其他人,以代替根据第(1)款的条文办理。

(由1991年第70号第14条修订)

[比照1914c.59s.34U.K.]

40.业主的扣押权

  如破产人欠下任何业主或其他人士租金,则在符合《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II部的条文下,该名业主或其他人士可在破产开始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就破产人欠他的租金而扣押破产人的货品或物品,但须受以下限制,即如该项为追索欠租而作出的扣押是在破产开始后才执行的,则扣押所得只可用于偿付判决令的日期前到期应缴的6个月租金,而不得用于偿付执行扣押日期后任何期间的应缴租金,但遭破产人欠租的业主或其他人,对于可能无法以扣押所得而偿付的剩余租金,可在破产案中予以证明。

[比照1914c.59s.35U.K.]

41.配偶的申索的延期

  在破产人的其他债权人所提出的以金钱或金钱等值作为有值代价的所有申索已获得偿付之前,该破产人的配偶无权以债权人身分,就曾借予或委讬予该破产人的任何款项或其他产业而申索任何摊还债款。

(由1996年第76号第29条代替)

  可供偿债的财产

42.对财产产权处置的限制

(1)凡任何人被判定破产,则该人在本条适用的期间内作出的任何财产产权处置均属无效,但如该财产产权处置是或曾是在法院同意下作出的或事后经由或曾经经由法院追认的,则在该同意的或该追认的范围内属例外。

(2)第(1)款适用于一项付款(不论是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的),如同该款适用于一项财产产权处置一样;据此,凡有任何付款凭借该款而属无效,则获付款的人须为破产人持有该笔款项作为该破产人的部分产业。

(3)本条适用于自提出要求作出破产令的呈请当日开始并以破产人的产业归属受讬人为终止的期间。

(4)本条并不就以下事宜而给予针对任何人的补救——

(a)该人在破产开始之前,在不知悉已有呈请提出的情况下真诚地为换取有值代价而收取的财产或付款的;或

(b)从一项(a)段提述的财产的权益得到的财产权益。

(5)凡在破产开始之后,破产人由于作出一项根据本条属无效的付款而招致一笔欠任何人的债项,则就本条例而言,该债项须当作是在该破产开始之前已招致的,除非——

(a)在招致该债项之前,该人已知悉该项破产;或

(b)从获得该项付款的人处追讨该笔付款并非是合理地切实可行的。

(6)即使任何财产并非或并不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包括在破产人的产业内,该财产的产权处置根据本条均属无效;但本条的条文并不影响以信讬形式为任何其他人持有财产的人对该财产所作出的产权处置。

(由1996年第76号第30条代替)

43.破产人的产业的定义

(1)在符合本条及第43A至43E条的规定下,破产人的产业由以下项目组成——

(a)在破产开始时属于或归属破产人的所有财产;及

(b)凭借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包括在该产业内的或被视为(a)段所指的任何财产。

(2)第(1)款不适用于——

(a)破产人在其受雇工作、业务或职业中为供其本人使用而必需有的工具、簿册、车辆及其他设备项目;

(b)为满足破产人及其家庭的基本家庭需要而必需有的衣物、寝具、家具、家居设备及供应品。

(3)第(1)款不适用于破产人以信讬形式为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财产。

(4)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与破产人有关的财产之处,包括提述破产人对财产或就财产而可行使的权力(但如该项权力是对或就当其时并没有包括在该破产人的产业内的财产而可行使的,且为该破产人的利益是不能如此行使的则除外);对财产或就财产而可行使的权力,须当作归属在致使该权力可由某人行使的交易或事件所作出或发生的时间有权行使该权力的人(不论该项权力在该时间是否属可行使的)。

(5)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言,组成破产人的产业的财产,须在须受破产人外的任何人(不论是作为该破产人的有抵押债权人与否)在财产方面的权利的规限下组成该破产人的产业,但可不理会——

(a)任何权利,而就该等权利,在呈请书内曾作出一项第6B(1)(a)条所规定的陈述,而该破产人是因应该项呈请被判定破产的;及

(b)在其他情况下已按照规则放弃的任何权利。

(6)如任何财产根据不载于本条例内的任何成文法则的条文须从破产人的产业中摒除,则在该等条文的规限下,本条具有效力。

(由1996年第76号第31条代替)

43A.事后取得的财产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受讬人可藉书面通知,为破产人的产业而申索自破产开始以来该破产人所取得的财产或转予该破产人的任何财产。

(2)任何人不得就以下财产送达本条所指的通知——

(a)第43(2)或(3)条所指的任何财产;或

(b)破产人在破产解除后取得的财产或在破产解除后转予破产人的任何财产。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本条向破产人送达通知后,该通知所关乎的财产即须作为该破产人的产业中的一部分而归属受讬人,而受讬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追溯至该破产人取得该财产或该财产转予该破产人的时间。

(4)不论在根据本条送达通知之前或之后,凡——

(a)任何人以有值代价且在不知悉破产的情况下真诚地取得财产;或

(b)任何银行真诚地且在不知悉破产的情况下进行一项交易,

  则受讬人无权就该财产或交易凭借本条针对该人或该银行或任何其他人(如他对任何财产的所有权是从该人或该银行得到的)而获得补救。

(5)在本条中提述财产之处,并不包括提述任何作为破产人收入的一部分的且可属第43E条所指的收入付款令的标的之财产。

(6)为施行本条,任何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须在针对他而作出破产令的每一周年日向受讬人呈交一份说明书,说明他在上一年的期间的入息与在该期间他所取得的任何财产的详细资料。

(7)任何破产人不遵守或拒绝遵守第(6)款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监禁6个月。

(8)法院可拒绝为任何不遵守第(6)款的条文的破产人解除破产。

(由1996年第76号第31条增补)

43B.将某些具超额价值的项目归属受讬人

(1)凡——

(a)凭借第43(2)条从破产人的产业中摒除任何财产;及

(b)受讬人觉得该财产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的可变现价值超过该财产或该财产的部分的合理代替物的成本,

  则受讬人可藉书面通知为破产人的产业申索该财产或该财产的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

(2)在根据本条向破产人送达通知后,该通知所关乎的财产即作为该破产人的产业中的一部分而归属受讬人;此外,除对一名付出有值代价且不知悉破产的情况的真正买主而言外,受讬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追溯至该破产开始之时。

(3)受讬人须将组成该产业的款项用于为代替根据本条归属受讬人的任何财产而由破产人或代破产人购买合理的代替物;而本款委以的责任优先于受讬人分发该产业的义务。

(4)就本条而言,如任何一项财产能合理并充分地满足另一项财产所满足的需求,则该项财产即为该另一项财产的合理代替物。

(由1996年第76号第31条增补)

43C.送达第43A或43B条所指通知的时限

(1)除获得法院许可外——

(a)自受讬人首次知悉有关财产已由破产人取得或已转予该破产人之日开始起的42天的期间终结后,不得根据第43A条送达通知;

(b)自受讬人首次知悉有关财产之日开始起的42天的期间终结后,不得根据第43B条送达通知。

(2)就本条而言——

(a)受讬人获悉的任何事宜,须当作在相同时间已为以受讬人身分作为其继承者的人所获悉;及

(b)在受讬人成为受讬人之前所获悉的并非(a)段所指的任何事宜,须当作是他在其委任生效时方获悉的,如受讬人是破产管理署署长,则须当作是他在成为受讬人时方获悉的。

(由1996年第76号第31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3D.破产人或债权人为将某些项目列入破产人的产业中或从破产人的产业中摒除某些项目而提出的申请

(1)尽管有第43至43B条的规定——

(a)破产人;或

(b)任何一名债权人,

  可向受讬人申请将某一项目列入产业中或从产业中摒除某一项目,而受讬人可批准或拒绝该项申请。

(2)凡破产人或任何债权人反对受讬人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则他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可确认受讬人的决定或推翻该决定或将某些条件附加于原本的决定。

(由1996年第76号第31条增补)

43E.收入付款令

(1)法院可因应受讬人的申请而作出一项命令(收入付款令),为破产人的产业申索在该命令有效的期间并属该命令指明款额的该破产人的收入。

(2)如收入付款令会使破产人的收入减低至法院觉得在应付该破产人及其家庭的合理家庭需要方面而必需有的水平之下,则法院不得作出该命令。

(3)收入付款令须就其适用的收入的付款——

(a)规定破产人向受讬人缴付一笔相等于该命令所申索的款额的款项;或

(b)规定作出付款的人向受讬人(而非向破产人)缴付如此申索的款额。

(4)凡法院作出收入付款令,如它认为合适,它可解除或更改当其时有效的为确保破产人付款而已作出的任何入息扣押令。

(5)受讬人根据收入付款令而收到的款项即构成破产人的产业的一部分。

(6)就本条而言,破产人的收入包括不时向他作出的或他不时有权收取的属收入性质的每项付款,包括就经营任何业务或就任何职位或受雇工作而收取的任何付款。

(由1996年第76号第31条增补)

43F.继续占用家庭住所

(1)尽管有本条例的规定,凡破产人通常居住在组成其产业的一部分的处所,则他有权在作出破产令后的6个月期间继续在该处所居住,而法院可因应在该6个月期间届满前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将该居住权延展一段为时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

(2)凡破产人作出延展居住权的申请,则除非该个案情况特殊,否则法院须假设该破产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比所有其他考虑因素更为重要。

(由1996年第76号第31条增补)

44.有关第二次破产的规定

(1)凡针对破产人而第二次作出破产令或其后再作出破产令,或作出命令对已故破产人的遗产进行破产遗产管理,则就任何因上述命令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上一次破产案中的受讬人,须当作为在该破产案中针对破产人的财产而可予证明的债权中未清偿部分的债权人。(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2)如在针对破产人而第二次作出破产令或其后再作出破产令,或如作出命令对已故破产人的遗产进行破产遗产管理,则破产人自上次被判定破产以来所取得的任何财产,若在其后提出呈请之日仍未分发予该上一次破产案中的债权人,则须归属其后的破产案的受讬人,或归属破产遗产管理受讬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但第52条条文另有规定者除外,且如上一次破产案中的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在不知悉有人其后提出破产呈请的情况下,就该等财产作出任何产权处置,则亦属例外。(由1996年第76号第32及73条修订)

(3)凡任何破产案的受讬人接获有关其后针对破产人提出的破产呈请的通知,或在破产人去世后接获有关对其遗产进行破产遗产管理而提出的呈请的通知,该受讬人须持有破产人自被判定破产以来所取得而当时是由该受讬人管有的财产,直至其后提出的呈请已获完成处理为止;如根据其后提出的呈请而作出判决令或作出对有关遗产进行破产遗产管理的命令,则该受讬人须将所有该等财产或其收益(于扣除该受讬人的收费及开支后),转让予其后的破产案的受讬人,或转让予破产遗产管理受讬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比照1926c.7s.3U.K.]

  破产对事前交易及其他交易的影响

45.债权人根据判决的执行或财产的扣押而得的权利所受的限制

(1)凡任何债权人已针对破产人的财产提起法律程序以执行判决,或已扣押他人欠破产人的任何债项,则除非在破产令的日期前,并在该债权人知悉破产人提出破产呈请或知悉有人针对破产人提出破产呈请前,该债权人已完成执行判决或完成扣押,否则相对于破产人的受讬人而言,该债权人无权保留藉执行判决或藉扣押而得的利益。(由1996年第76号第33及73条修订;由2005年第18号第13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

(a)凡针对货品执行判决,则藉检取及售卖货品,或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0条作出押记令,即为完成执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凡扣押任何债项,则藉收取该债款,即为完成扣押;及

(c)凡针对土地执行判决,则藉占有土地,或委任接管人或根据上述第20条作出押记令,即为完成执行。(由1987年第52号第44条代替)

(3)(由1996年第76号第33条废除)

(4)在对破产人财产执行判决及扣押他人欠破产人的债项方面,本条赋予受讬人的权利,可由法院在其认为合适的范围内及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为惠及有关债权人而予以作废。(由1984年第47号第6条增补。由1996年第76号第33条修订)

[比照1914c.59s.40U.K.]

46.执达主任对执行判决时所扣押货品的职责

(1)凡在执行判决时扣押债务人的任何动产、可流转票据或金钱,而在判定债权人收取或讨回藉该项扣押追讨的全部款项前,执达主任已获送达通知,述明已针对债务人作出破产令,执达主任须在接获请求时,将该动产、可流转票据、金钱或其已收取以用作清偿或部分清偿执行判决所涉及款项的金钱,交付受讬人,但执行判决的费用,须为如此交付的财产上的第一押记,而受讬人可为清偿该项押记所涉及的款项而将该动产或可流转票据或其中足以用作该项清偿的部分出售,或将该等金钱用于清偿该项押记所涉及的款项。(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2)凡任何判决所涉及的款项超过$100,而债务人的财产根据该项判决的执行被出售,或有付款作出以避免该项出售,则执达主任须从该项出售所得收益或从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执行判决的费用,并须将余款交存法院;如在该项出售或付款之时起计14整天内,债务人本人提出破产呈请,或有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则上述余款须由法院保存,并在债务人被判定破产后付给破产案受讬人,而相对于执行判决的债权人而言,该破产案受讬人有权保留该等余款;但在其他情况下,该等余款须犹如未曾提出破产呈请一样予以处理。

(3)在针对债务人的动产、可流转票据或金钱而执行判决方面,本条所授予受讬人的权利,可由法院在其认为适合的范围内及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为惠及有关债权人而予以作废。(由1984年第47号第7条增补)

(由2005年第18号第14条修订)

[比照1914c.59s.41(1)U.K.]

47.(由1996年第76号第34条废除)

48.帐面债项的全面转让如无登记则无效

(1)凡从事任何行业或业务的人,将其现有的或将来的帐面债项或其中任何类别转让予任何其他人,而其后被判定破产,相对于受讬人而言,在破产令的日期之前尚未偿付的帐面债项的范围内,该项转让即属无效,但如该项转让已获司法常务官登记在其为此目的而备存的登记册内则除外︰(由1996年第76号第35条修订)

  但对于指明的债务人在转让之日到期应缴的帐面债项的转让,或将根据指明的合约到期应缴的债项的转让,或在一宗真诚作出的有值业务转让中所包括的帐面债项的转让,或为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而作出的资产转让中所包括的帐面债项的转让,均不受本条影响而致无效。

(2)为施行本条,转让(assignment)包括作为抵押的帐面债项转让及其他帐面债项的押记。

[比照1914c.59s.43U.K.]

49.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的交易

(1)在符合本条以及第51及51A条的规定下,凡任何债务人被判定破产,而该债务人在(第51条界定的)某一有关时间与任何人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一项交易,则受讬人可根据本条向法院申请作出一项命令。

(2)法院须因应该项申请而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命令,以将状况回复到假若该债务人不曾订立该项交易便本会出现的状况。

(3)就本条以及第51及51A条而言,如有以下情况,任何债务人即属与任何人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交易——

(a)该债务人向该人作出馈赠或以其他方式与该人订立交易,而交易的条款订定该人不收取任何代价;

(b)该债务人以结婚为代价,与该人订立交易;或

(c)该债务人为一项代价而与该人订立一项交易,而该项代价的价值(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衡量)明显地低于该债务人提供的代价的价值(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衡量)。

(由1996年第76号第36条代替)

49A.(由1996年第76号第36条废除)

50.不公平的优惠

(1)在符合本条以及第51及51A条的规定下,凡任何债务人被判定破产,而该债务人在(第51条界定的)某一有关时间已将一项不公平的优惠给予任何人,则受讬人可根据本条向法院申请作出一项命令。

(2)法院须因应该项申请而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命令,以将状况回复到假若该债务人不曾给予该等不公平的优惠便本会出现的状况。

(3)就本条以及第51及51A条而言,如有以下情况,任何债务人即属将不公平的优惠给予任何人——

(a)该人是该债务人的其中一名债权人或是该债务人的任何债项或其他负债的保证人或担保人;及

(b)该债务人作出任何事情或容受作出任何事情,而(在任何其中一种情况下)该等事情具有将该人置于比假若该人不曾作出该等事情便本会出现的状况较佳的状况的效力。

(4)法院不得就给予任何人的不公平的优惠而根据本条作出一项命令,但如给予该项不公平的优惠的债务人希望对该人产生第(3)(b)款所述的效力并在决定给予该项优惠时受如此的希望影响,则属例外。

(5)如任何债务人已将一项不公平的优惠给予任何人,而该人在获给予该项优惠时,是该债务人的有联系人士(如只由于他是其雇员则除外),则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须推定该债务人在决定给予该项优惠时,是受第(4)款所述的希望影响的。

(6)只凭依据某一法院的命令而作出任何事情的事实,并不使该事情的作出或容受不构成给予不公平的优惠。(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由1996年第76号第36条代替)

51.第49及50条所指的有关时间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如某项交易或某项不公平的优惠——

(a)(如属一项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的交易)是在债务人据之而被判定破产的破产呈请的提出当日届满的5年期间内某个时间订立的;

(b)(如属一项不公平的优惠,而该项优惠并非是一项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的交易,并且是给予债务人的一名有联系人士(如只由于他是其雇员则除外))是在该日届满的2年期间内某个时间给予的;及

(c)(如属其他的不公平的优惠,而该项优惠并非是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的交易优惠)是在该日届满的6个月期间给予的,

  则该债务人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的该项交易或给予该项不公平的优惠的时间,即为有关时间。

(2)凡任何债务人在第(1)(a)、(b)或(c)款所述的时间,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一项交易,或给予一项不公平的优惠(但如属一项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的交易,该时间并非是少于第(1)(a)款所述的期间届满之前的2年的时间),则除非该债务人有以下情况,否则就第49及50条而言,该时间并非有关时间——

(a)在该时间无力偿债;或

(b)由于该项交易或优惠而变成无力偿债,

  但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就由一名债务人与其有联系人士(如只由于他是其雇员则除外)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的任何交易而言,须推定本款的规定已获符合。

(3)就第(2)款而言,任何债务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属无力偿债——

(a)该债务人的债项到期须偿付时,他没有能力偿付;或

(b)如将其或有的及预期的负债考虑在内,则其资产值少于其负债额。

(由1996年第76号第36条代替)

51A.第49及50条所指的命令

(1)在不损害第49(2)或50(2)条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在就一名其后被判定破产的债务人订立的一项交易或给予的一项不公平的优惠而根据第49(2)或50(2)条作出的命令,可作出以下规定——(由2018年第17号第34条修订)

(a)规定作为该项交易的一部分而转让的财产,或与给予该项不公平的优惠有关的所转让的财产,须作为产业的一部分而归属受讬人;

(b)(如任何财产在任何人手中代表如此转让的财产出售后所得的收益或如此转让后的金钱的运用)规定将该等财产归属受讬人;

(c)(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该债务人提供的抵押;

(d)规定任何人须就其从该债务人处收取的利益向受讬人支付法院所指示的款项;

(e)(如任何保证人或担保人对任何人的义务根据该项交易或由于给予该项不公平的优惠而获免除或解除)就该保证人或担保人须对该人承担法院认为适当的新订的或恢复生效的义务,作出规定;

(f)就由该项命令所施加的或根据该命令所产生的任何义务的解除而提供的抵押,或就该等义务须就任何财产作出的押记,或就该抵押或押记的优先权须与根据该项交易或由于给予该项不公平的优惠而获(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的抵押或押记的优先权相同等事宜,作出规定;及

(g)就任何其财产根据该项命令而归属受讬人的人,或任何被该项命令施加义务的人,在何种范围内能够为根据该项交易或由于给予该项不公平的优惠而产生的或获(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的债项或其他债务而在破产案中提出证明,作出规定。

(2)第49或50条所指的命令,可影响任何人的财产或可对任何人施加义务,而不论该人是否为与有关的债务人订立该项交易的人或获给予该项不公平的优惠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但该项命令——

(a)不得损害从该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处真诚地并以付出价值而取得的任何财产权益,亦不得损害从该等权益衍生的任何权益;及

(b)不得规定真诚地并付出价值而从该项交易或不公平的优惠获取利益的任何人向破产人的产业的受讬人支付一笔款项,但如该人曾是该项交易的一方或该笔付款是就当该人是该债务人的债权人时获给予的不公平的优惠而作出的,则属例外。

(3)凡任何人从有关的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处取得一项财产权益,或从该项交易或不公平的优惠收取利益,而他在取得该项财产权益或收取该利益时——

(a)已知悉有关的周围情况及有关的法律程序;或

(b)是该有关债务人的有联系人士,或是与该债务人订立交易或获该债务人给予该项不公平的优惠的人的有联系人士,

  则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就第(2)(a)或(b)款而言,须推定该项权益并非是真诚地取得或该利益并非是真诚地收取的。

(4)按照一项根据第49或50条作出的命令而须向受讬人支付的任何款项,须组成破产人的产业。

(5)就第(3)(a)款而言,以下乃属有关的周围情况(按情况所需而定)——

(a)有关的债务人以低于一般价值而订立交易的事实;或

(b)构成有关的债务人给予该项不公平的优惠的有关情况。

(6)就第(3)(a)款而言,如任何人知悉以下事实,即属知悉有关的法律程序——

(a)有关的债务人据之被判定破产的呈请已提出;或

(b)有关的债务人已被判定破产。

(由1996年第76号第36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1B.有联系人士的涵义

(1)就第49至51A条而言,任何人是否为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此一问题,须按照本条决定。

(2)任何人如是任何债务人的配偶,或是该债务人或其配偶的亲属,或是该债务人或其配偶的亲属的配偶,则该人即为该债务人的有联系人士。

(3)与任何债务人组成合伙的任何人即为该债务人的有联系人士,亦是与其组成合伙的任何债务人的配偶或亲属的有联系人士。

(4)任何人均为他所雇用的或雇用他的任何债务人的有联系人士,而就此而言,一间公司的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须视为获该公司雇用。

(5)如某项信讬的受益人包括任何债务人或该债务人的有联系人士,或包括一项可为该债务人或其任何有联系人士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力,则任何属该项信讬的受讬人的人,即为该债务人的有联系人士。

(6)如任何债务人控制一间公司或该债务人及身为该债务人的有联系人士的人一起控制该公司,则该公司即为该债务人的有联系人士。

(7)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是任何债务人的兄弟、姊妹、伯父、叔父、舅父、姑丈、姨丈、伯母、婶母、舅母、姑母、姨母、侄、甥、侄女、甥女、直系祖先或直系后裔,该人即属该债务人的亲属,而——

(a)任何半血亲关系须视为全血亲关系,任何人的继子女或领养子女则须视为其子女;及

(b)非婚生子女须视为其母亲与其据称的父亲的婚生子女,

  此外,在本条中凡提述配偶之处,须包括前配偶。

(8)就本条而言,如有以下情况,任何债务人须视为控制一间公司——

(a)该公司的董事或控制该公司的另一间公司的董事(或该等董事中的任何董事),习惯于按照该债务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但任何债务人不得只因该等董事按他以专业人士身分提出的意见行事而被认为是控制一间公司;或

(b)该债务人有权在该间公司的大会上或在控制该间公司的另一间公司的任何大会上行使三分之一或以上的表决权或控制三分之一或以上的表决权的行使,

  此外,如2名或多于2名的人合起来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之一,则他们须视作控制该公司。

(9)在本条中,公司(company)包括不论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的法人团体;此外,凡提述任何公司的董事及其他高级人员之处与提述在任何公司的任何大会上的表决权之处,在作必要的变通后具有效力。

(由1996年第76号第36条增补)

52.与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的交易

(1)(由1996年第76号第37条废除)

(2)凡任何个人、公司或商号已确定︰向该名个人或该公司或商号存款(不论是否与资本有关的存款)或与其有贷余的人是一名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该名个人、公司或商号有责任立即将该存款或贷余的存在,告知破产管理署署长及破产案受讬人,而除非根据法院命令或按照破产管理署署长或破产案受讬人的指示,否则该名个人或该公司或商号不得从该存款或贷余中作任何付款,亦不得就该存款或贷余而作任何付款。

(3)如第(2)款的条文遭违反,该名个人、该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或该商号的合伙人及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编辑修订——2021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1914c.59s.47U.K.]

  财产的变现

53.受讬人对财产的管有

(1)受讬人须在可能范围内尽快接管破产人的契据、簿册与文件,以及破产人的所有其他可用人手交付的财产。

(2)在取得或保留对破产人财产的管有方面,并为取得或保留对该等财产的管有,受讬人所具地位,犹如他是法院所委任的该等财产的接管人一样,而法院应受讬人的申请,可据此而强制执行对该等财产的取得或保留。

(3)破产人财产的任何部分如包括股额、船舶股份、股票或可在任何公司或办事处或任何人的簿册上作转让的任何其他财产,在破产人假若不曾破产则可行使转让该等财产的权利的范围内,受讬人可行使该项权利。

(4)破产人财产的任何部分如包括据法权产,该等权产须当作已妥为转让给受讬人。

(5)除本条例就破产人被判定破产后所取得的财产而另有规定外,破产人的任何司库员或其他人员,或破产人的任何银行、律师或大律师、文员、受雇人、买办、雇主或代理人,须将其所管有或控制而在法律上无权针对破产人或受讬人予以保留的所有金钱及抵押品,支付及交付予受讬人。如他不如此办理,即属犯藐视法庭罪,并可在受讬人提出申请时,据此而受罚。

[比照1914c.59s.48U.K.]

54.对破产人财产的检取

  任何根据法院手令行事的人,可检取破产人财产中由破产人或任何其他人所保管或管有的任何部分,并可为进行该项检取而破启属于破产人而他又应在内的任何屋宇、建筑物或房间,或破启属于破产人并应有其任何财产在内的任何建筑物或容器;如法院信纳有理由相信破产人的财产藏在并非属于破产人的屋宇或地方,则法院若认为合适,可发出搜查令予任何警察或法院人员,该警察或法院人员即可按该搜查令的意旨执行该令。

(由1996年第76号第38条修订)

[比照1914c.59s.49U.K.]

55.在香港以外的财产的出售

  凡破产人管有任何在香港以外的财产,受讬人须要求他参予将该财产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出售,及要求他为该财产的出售而签署一切所需的权限文件、授权文件、契据及文件;破产人如拒绝遵从及每当破产人拒绝遵从该要求时,可以藐视法庭罪处罚。

(由1984年第47号第16条修订)

56.(由1996年第76号第39条废除)

57.(由1971年第27号第15条废除)

58.财产的归属及转让

(1)破产令一经作出,破产人的财产即归属破产管理署署长。(由2005年第18号第15条代替)

(1A)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任何人一经获委任为暂行受讬人,有关财产随即转移予并归属获委任的暂行受讬人。(由2005年第18号第15条增补)

(1B)就本条例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暂行受讬人须视为受讬人(但在第15(4)、17、17A、17B、42(3)、58(2)、60、79、80、81、85、85A、96(1)及112A条中则例外)。(由2005年第18号第15条增补)

(2)受讬人一经委出,有关财产随即转移并归属获委任的受讬人。

(3)破产人的财产须从一受讬人转移予另一受讬人,而受讬人一词包括出任受讬人期间的破产管理署署长;破产人的财产须在当其时的受讬人在任期间归属该受讬人,而无须任何转易或转让。

[比照1914c.59s.53U.K.]

59.对负有繁苛条件的财产的卸弃

(1)凡破产人财产中,有任何部分包括属任何保有形式的土地,而该土地负有责任繁苛的契诺,或包括公司股份或股额,或包括无利可图的合约,或包括任何其他财产,而该财产因对其管有人有约束力,规定管有人须作出责任繁苛的作为,或须支付款项,致不能出售或不能随时出售,则受讬人即使已尽力出售或已取得该财产的管有,或已就该财产作出行使拥有权的作为,仍可在首次委任受讬人后12个月内或在法院容许延展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以书面并加以签署而卸弃该财产,但本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但如任何该等财产的存在,是受讬人在该首次委任后1个月内仍不知情者,则受讬人可在他察觉该财产的存在后12个月内或在法院容许延展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卸弃该财产。

(2)该项卸弃具有以下效用,即将破产人及其财产在遭卸弃财产中或就遭卸弃财产而享有的权利与权益和承担的法律责任,自卸弃日期起予以终结,并将受讬人就遭卸弃财产而承担的所有个人法律责任,自遭卸弃财产归属受讬人当日起予以解除,但除为解除破产人及其财产及受讬人的任何法律责任而有需要者外,该项卸弃并不影响任何其他人的权利或法律责任。

(3)凡未经法院许可,受讬人无权卸弃任何租契,但在一般规则所订明的情况下除外。法院在批给卸弃许可之前或之时,可规定向有利害关系的人发出法院认为公正的各项通知;法院并可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作为批给该项许可的条件,并就固定附着物、租客作出的改善及因租赁而产生的其他事宜作出法院认为公正的命令。

(4)任何人如在任何财产中有利害关系,并已向受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受讬人决定他会否卸弃该财产,而受讬人在接获该申请后28天内或在法院容许延展的期间内,拒绝发出或忽略发出通知表示其会否卸弃该财产,则受讬人无权依据本条卸弃该财产;如属合约的情况,受讬人若在接获上述申请后,并无在上述期间或上述经延展的期间内卸弃该份合约,则须当作他已采纳该份合约。

(5)如任何人相对于受讬人而言有权享有与破产人所订合约的利益或须承担该合约的义务,则法院应该人的申请,可作出命令,按法院认为公正的、关于任何一方因该合约不获履行而须支付或获支付的损害赔偿或关于其他事宜的条款,将该合约撤销;根据该命令须支付予任何该等人士的任何损害赔偿,可由该人在破产案中作为债权予以证明。

(6)任何人如声称在任何遭卸弃的财产中有任何权益,或声称就任何遭卸弃的财产承担任何并无藉本条例获得解除的法律责任,则法院应该人的申请,并在聆听其认为合适的人的陈词后,可作出命令,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将该财产归属或交付予任何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人,或归属或交付予将该财产交付予他以就上述法律责任作出补偿看似是公正的人,或归属或交付予该人的受讬人;任何该等归属令一经作出,该命令中所指的财产即据此归属予该命令中就此事而指名的人,而无须为此作出任何转易或转让︰

  但如遭卸弃的财产属批租土地性质,则法院不得作出任何惠及藉破产人提出申索的人的归属令,不论该人是以分承租人身分或是以有权获得按揭的人的身分提出申索,但如该命令的条款作以下规定则除外——

(a)该人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与破产人在破产呈请提出当日根据该财产的租契而须承担者相同;或

(b)如法院认为合适,则该人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仅犹如该租契若在上述日期转让予该人则该人须承担者一样,

  而该等条款亦须规定,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情况有所需要),该人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仅犹如该租契若只包括该归属令中所指的财产则该人须承担者一样;任何分承租人或任何有权获得按揭的人如拒绝接受按该等条款作出的归属令,则须被排除于该财产的所有权益及该财产上的所有抵押之外;如并无任何藉破产人提出申索的人愿意接受按该等条款作出的命令,则法院具有权力将破产人就该财产享有的产业权及权益归属任何有法律责任履行该租契所载的承租人契诺的人,不论该人是以个人或代表人身分承担该责任,亦不论该人是单独或是与破产人共同承担该责任,而该人并不受破产人就该财产设定的一切产业权、产权负担及权益的约束。(由1984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7)凡受讬人获免除职务、被免任、辞职或死亡,而由破产管理署署长出任受讬人,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卸弃受讬人根据前述条文可卸弃的任何财产,即使本条就该等卸弃而订明的时间已届满亦然,但该项卸弃权只可在破产管理署署长在上述情况下成为受讬人后12个月内行使,或在他知悉该财产的存在后12个月内行使,两者以较迟届满的期间为准。(由2005年第18号第16条修订)

(8)任何人如受根据本条作出的卸弃的运作所损害,须被当作为破产人的债权人,但仅以该等损害的款额为限,该人并可据此而在有关破产案中将该款额作为债权予以证明。

[比照1914c.59s.54U.K.]

60.暂行受讬人及受讬人处理破产人财产的权力

(1)除本条例条文及法院任何命令另有规定外,受讬人或是以暂行受讬人身分行事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可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由2005年第18号第17条修订)

(aa)将破产人有权获得或看似有权获得的所有财产收归受讬人保管或控制; (由2005年第18号第17条增补)

(a)出售破产人的所有财产或其任何部分(包括商誉,如有的话,及已到期应缴或将到期应缴予破产人的帐面债项),而出售可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方式进行;受讬人并有权将该财产全部转让予任何人或任何公司或将该财产分份出售;受讬人或是以暂行受讬人身分行事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就破产人任何业务作出的任何转让,须当作豁免受《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第49章)的条文规限; (由2005年第18号第17条修订)

(b)就所收到的款项发给收据,而收据即有效地解除付款人对所付款项的运用须负的一切责任;

(c)就任何欠破产人的债项作出债权证明、要求顺序摊还和提出申索,并支取摊还债款;

(d)为使本条例的条文生效,行使任何权力,而行使该等权力的能力是根据本条例归于受讬人的,并签立任何委讬书、契据及其他文书;

(e)除第61条另有规定外,作出为管理该产业和分发其资产而需要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 (由1996年第76号第40条增补)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2)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尽管有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暂行受讬人可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a)将破产人有权获得的或看似有权获得的所有财产收归他保管或控制;

(b)将易毁消货品或估值在$100,000以下并且如不立即出售或处置则相当可能会严重贬值的破产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衍生工具、认股权证、认购权、股份或据法权产除外)出售或处置;

(c)在符合第61条的规定下,作出为保护或保存破产人的财产而需要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

(d)为使本条例的条文生效,行使任何权力(行使该权力的能力须是根据本条例归于暂行受讬人的),并签立任何委讬书、契据及其他文书;

(e)除第61条另有规定外,作出为在委任受讬人之前管理有关产业而需要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 (由2005年第18号第17条增补)

(3)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暂行受讬人亦可在根据法院命令行事或获得破产管理署署长的事先批准的情况下,行使第(1)款所指的权力。 (由2005年第18号第17条增补)

(4)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暂行受讬人不得根据第(2)(b)款向破产人的有联系人士出售任何东西或将任何东西处置转予该人,但如该项出售或处置是根据法院命令作出或在获得破产管理署署长的事先批准下作出的,则不在此限。 (由2005年第18号第17条增补)

(5)就第(4)款而言,任何人是否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此一问题,须按照第51B条决定,犹如——(a)该条亦就该项决定而适用一样;及

(b)在该条中凡提述“债务人”之处,即提述第(4)款所指的“破产人”一样。 (由2005年第18号第17条增补)

(6)破产管理署署长无须对因拒绝给予第(3)或(4)款所指的批准以致任何人招致的任何讼费及费用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由2005年第18号第17条增补)

[比照 1914 c. 59 s. 55 U.K.]

61.受讬人在债权人委员会准许下可行使的权力

  在债权人委员会准许下,受讬人可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由1996年第76号第74条修订)

(a)为使破产人的业务在有利情况下结束而按需要经营该业务,或容许破产人按照受讬人所决定的条件而重整业务,但如此重整业务必须符合债权人的利益,此外,为如此重整的目的,受讬人可准许债务人保留其业务所在地址的任何物业的租赁权益; (由1996年第76号第41条修订)

(b)提出或提起与该破产人的财产有关的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该等诉讼或法律程序中答辩;

(c)聘用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经债权人委员会认许的任何法律程序或任何业务; (由1996年第76号第74条修订)

(d)接受一笔将来支付的款项,作为出售破产人任何财产的代价,但须施加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有关保证或其他事宜的约定条件;

(e)为筹措款项以偿还破产人的债项,将破产人财产的任何部分按揭或质押;

(f)将任何争议转交仲裁,或就任何债项、申索及法律责任作出妥协,不论该等债项、申索及法律责任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已确定的、经算定的或未经算定的、在破产人与任何可能已向破产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之间存续或应存续的,而妥协时收取的款额、付款时间及一般妥协条款均以协定者为准;

(g)就破产案中可证的任何债权,与债权人或声称为债权人的人作出被认为是合宜的妥协或其他安排;

(h)就破产人的财产所引起或附带引起的,且是任何人对或可对受讬人提出的,或是受讬人对或可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申索,作出被认为是合宜的妥协或其他安排;

(i)如任何财产因其独特性质或其他特别情况而不能随时出售或不能在有利情况下出售,则将该财产以其现有形式并按其估值分配予各债权人;

(j)在任何权利、认购权或其他权力构成破产人的产业的一部分的情况下,为获得作为该权力、认购权或权力的标的之财产而作出付款或招致负债; (由1996年第76号第41条增补)

(k)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如他认为延迟将外币折算成港元是有利于该产业的,则延迟如此折算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期间,此外,凡并无审查委员会,则可在法院赞同下如此行事。 (由1996年第76号第41条增补)

  为本条的施行而给予的准许,并非就作出以上所有事情或其中任何事情而给予的一般准许,而只是就作出在指明个案中寻求准许作出的某件事情或某些事情而给予的准许。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914 c. 59 s. 56 U.K.]

61A.法院对受讬人的控制

  受讬人行使第60及61条授予的权力,须受法院的控制;而任何债权人可就行使或拟行使任何该等权力向法院提出申请。

(由1996年第76号第42条增补)

62.容许破产人管理财产的权力

  在债权人委员会准许下,受讬人可委任破产人本人按受讬人所指示的方式及条款,监督对破产人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管理,或为破产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而经营破产人的行业(如有的话),并在任何其他方面协助管理有关财产。

(由1996年第76号第74条修订)

[比照1914c.59s.57U.K.]

63.破产人生活津贴或服务津贴

  在债权人委员会准许下,受讬人可不时从破产人的财产中将受讬人认为公正的津贴额拨付予破产人,以供破产人及其家庭生活之用。如破产人参与其产业的结束事宜,则该津贴即为破产人提供服务所得的代价,但法院可削减任何该等津贴额。

(由1996年第76号第74条修订)

[比照1914c.59s.58U.K.]

64.受讬人检查已当押等货品的权利

  凡已针对某债务人作出破产令,而该债务人的任何货品是由任何人士以质押、当押或其他抵押方式持有,受讬人在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拟检查该等货品后,可检查该等货品,并且该项通知一经发出,上述人士即无权将其所持抵押品变现,直至他已给予受讬人合理机会检查该等货品,并在受讬人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行使赎回权为止。

(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由2005年第18号第18条修订)

[比照1914c.59s.59U.K.]

65.受讬人在版权方面的权力限制

  凡破产人的财产包括任何作品的版权或该版权的任何权益,而破产人有法律责任向该作品的作者支付专利权费或支付就该版权或版权权益所得的部分利润,受讬人无权出售或授权出售该作品的任何制成本,亦无权演出或授权演出该作品;但如订有条款规定向该作者支付破产人原须支付作为专利权费或部分利润的款项,则不在此限。如未经该作者或法院同意,受讬人亦无权转让该权利或权益或就该权利而以特许方式批出任何权益,但如该项转让或批出订有条款,保证该作者可收到作为专利权费或部分利润的付款,而其计算率不低于破产人有法律责任支付者,则不在此限。

[比照1914c.59s.60U.K.]

66.在某些情况下破产管理署署长及受讬人无须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凡已针对某债务人作出破产令,而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已检取或处置该债务人所管有或在其处所内或在其控制下的任何货品、实产、财产或其他物品,而其后情况使人觉得该货品、实产、财产或物品于破产令的日期并非该债务人的财产,则对于任何申索该财产的人因该项检取或处置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或对于为确立该项申索而采取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讼费,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无须承担个人法律责任,但如法院认为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在该事上曾怀有恶意或曾有严重疏忽,则属例外。

(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比照1914c.59s.61U.K.]

  财产的分发

67.摊还债款的宣布和派发

(1)每当受讬人手中有足够款项可用于此目的时,他除保留为支付破产案开支所需的款项外,须就债权人已分别证明的破产债项而宣布摊还债款并将其派发予债权人。(由1996年第76号第43条代替)

(2)-(3)(由1996年第76号第43条废除)

(4)受讬人每次宣布摊还债款前,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说明其拟作此宣布,并须就此事向破产人的说明书内所提及的每名未证明债权的债权人发出合理的通知。

(5)受讬人每次宣布摊还债款后,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并向每名已证明债权的债权人发出通知,说明该次摊还债款的款额及支付的时间与方式。

[比照1914c.59s.62U.K.]

68.共同及各别的摊还债款

(1)凡商号的一名合伙人被判定破产,而该破产人与商号的其他合伙人或其中任何人共同欠某债权人债项,该债权人不得收取从该破产人的个别财产中支付的任何摊还债款,直至该破产人独自欠债的所有债权人已各自收取其债权的全部款额为止。

(2)凡管理联权共有的财产及各别的财产,该等联权共有的财产及各别的财产的摊还债款须一并公布,但如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申请而法院另有指示,则不在此限;该等摊还债款所涉及或附带的开支,须由受讬人在该等联权共有的财产与各别的财产之间公平分摊,分摊时须考虑为每项财产所办理的工作及每项财产所获得的利益。

[比照1914c.59s.63U.K.]

69.为债权人居住于远方等情况预留款项

(1)在计算及派发摊还债款时,如破产人的说明书或其他方面显示破产人欠下破产案中可证债项,而由于有关债权人居住的地方远离香港,而循一般通讯程序,该等债权人并无足够时间提交其债权证明表或在该等证明表受争议时确立其债权证明,则受讬人须就该等债项预留款项。此外,受讬人亦须为尚未厘定的申索所涉及而又是破产案中可证的债项预留款项。(由1984年第47号第16条修订)

(2)受讬人亦须为任何受争议的债权证明表或申索,和为有关产业的管理或其他方面所需的开支,预留款项。

(3)除前述条文另有规定外,受讬人须将其手中所有款项作为摊还债款而派发。

[比照1914c.59s.64U.K.]

70.在摊还债款宣布前尚未证明债权的债权人的权利

  在任何摊还债款宣布前尚未证明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于当其时在受讬人手中的款项未用于支付任何将来的摊还债款前,从该笔款项中获支付他可能未收取的任何摊还债款,但该债权人无权以他不曾参与其事为理由而干扰在其债权获证明前已宣布的摊还债款的派发。

[比照1914c.59s.65U.K.]

71.债项的利息

(1)凡任何破产债项是衍生利息的,则该利息即为该债项的部分可证债项,但如该利息就该破产开始后的任何期间是须支付的,则属例外。

(2)在偿付已在破产案中予以证明的债项后剩下的任何盈余,在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前,须用于偿付自破产开始以来就该等债项尚未清偿期间的该等债项的利息;而须优先偿付的债项的利息与并非属须优先偿付的债项的利息,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

(3)就任何债项而根据第(2)款须支付的利息,其利率是以下利率中的较高者——

(a)在破产开始时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条指明的利率;及(由2018年第17号第35条修订)

(b)除破产案外适用于该债项的利率。

(4)如在某时间或在其他情况下须支付的任何已肯定的债项或款项,其利息并没有获预留或同意支付,且在破产开始之日该利息已逾期未付,则债权人可就该利息作出证明,而该利息以不超过《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条指明的利率,(如该债项或款项是凭借一份文书而须在某时间支付的),自该债项或款项须支付之时起计至该破产开始之日止,或(如该债项或款项是并非如此凭借而须支付的)自以书面要求支付利息之时起计至该破产开始之日止,此外,债权人亦须通知谓其将会申索自要求支付利息之日起直至利息获得支付之日止的期间内的利息。(由2018年第17号第35条修订)

(由1996年第76号第44条代替)

71A.敲诈性的信贷交易

(1)凡任何人被判定破产,而该人是或已经是一项向其提供信贷的交易的一方或涉及向其提供信贷的交易的一方,则本条予以适用。

(2)如某项交易是或曾经是敲诈性的交易且并非是在破产开始前3年以前订立的,则法院可因应受讬人的申请,就该项交易作出命令。

(3)就本条而言,在顾及提供信贷的人所接受的风险后,如一项交易有以下情况,则属敲诈性的交易——

(a)该项交易的条款规定或曾规定就该信贷的提供而须支付严重过高的款项(不论是无条件地支付或在某些或有事件发生时支付的);或

(b)该项交易在其他方面严重违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则,

  此外,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如有一项申请是根据本条而就一项交易作出的,则该项交易须推定是或曾经是(视属何情况而定)敲诈性的。

(4)根据本条就任何交易而作出的命令,可载有法院认为合适的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内容的规定——

(a)将因该项交易而产生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义务予以作废;

(b)以其他方式更改该项交易的条款或更改为该项交易而持有任何抵押的条款;

(c)规定是或曾是该项交易的一方的人向受讬人偿付破产人凭借该项交易而向该人支付的任何款项;

(d)规定任何人向受讬人交回他为该项交易而持有的作为抵押的任何财产;

(e)指示在任何人之间须顾及的事。

(5)按照本条所指的命令而须向受讬人偿付或交出的任何款项或财产,须组成破产人的产业。

(由1996年第76号第44条增补)

72.末期摊还债款

(1)当受讬人已将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变现,或已将其中可予变现而不致使有关讬管无需要地延长的部分财产变现,则受讬人须宣布末期摊还债款,但在宣布前须向曾通知他以债权人身分提出申索但不获受讬人信纳的人,以订明的方式发出通知,说明他们如在该通知所限定的时间内未能确立其申索而使法院信纳,则受讬人将不顾他们的申索而派发末期摊还债款。

(2)在如此限定的时间届满后,或如法院应任何该等申索人提出的申请而给予他更长的时间以证明其申索,则在该段更长的时间届满后,破产人的财产须分配给已证明债权的债权人,而无须顾及任何其他人的申索。

[比照1914c.59s.67U.K.]

73.不得就摊还债款进行诉讼

  任何人不得就摊还债款事宜对受讬人进行诉讼,但如受讬人拒绝支付任何摊还债款,而法院认为合适,可命令受讬人支付该摊还债款和自费支付该摊还债款在被扣付期间的利息及该项申请的讼费。

[比照1914c.59s.68U.K.]

74.破产人获付盈余的权利

  当破产人的债权人已获悉数偿付其债权及本条例所订定的利息,而根据破产呈请进行的法律程序所涉及的讼费、收费及开支亦已悉数获支付,如有任何盈余剩下,则破产人有权获付该盈余。

[比照1914c.59s.69U.K.]

IIIA部刑事破产

(第IIIA部由1979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释义

74A.释义

  在本部及附表1中——

  刑事破产令 (criminal bankruptcy order)指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4A条作出的命令;

  刑事破产呈请 (criminal bankruptcy petition)指凭借附表1提出的破产呈请;

  刑事破产管理呈请 (criminal bankruptcy administration petition)指第112条所指凭借附表1提出的呈请。

(由1992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法定呈请人

74B.法定呈请人的职位及职能

(1)在有刑事破产令作出的个案中,为使第(2)款所提及的职能得以履行,现设法定呈请人一职,由律政司司长凭借其职位出任。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法定呈请人的职能如下——(a)考虑在有刑事破产令作出的个案中,由他本人提出刑事破产呈请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b)如他决定由他提出刑事破产呈请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提出刑事破产呈请;

(c)在他决定付款的个案中,付款以支付其他人在依据刑事破产呈请或刑事破产管理呈请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所招致的开支;

(d)在他认为符合公众利益的范围内,行使附表1赋予他的任何权力。 (由1992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3)法定呈请人或获其授权行事的人在根据或凭借本条例履行法定呈请人的职能时,或当其意是根据或凭借本条例履行法定呈请人的职能时,无须因其办理或不办理任何事情而在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

(4)法定呈请人根据本条例而具有的任何职能,可由获其授权行事的任何人代其履行。[比照 1972 c. 71 s. 9 U.K.]

  通则

74C.刑事破产令的效力

  附表1适用于任何有刑事破产令作出的个案,使本条例得以在该个案中实施;对于该命令所针对的人作出的财产处置,附表1亦适用,以补充本条例。

(由1992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IV部

破产管理署署长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5.破产管理署署长及其他人员的委任

(1)行政长官可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亦可按需要而委任其他人员出任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职位,以协助破产管理署署长执行其职责。 (由2005年第18号第19条修订)

(2)任何人除非在委任之日符合香港、联合王国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附表2所列地区的法律执业者资格,否则不得被委任为破产管理署署长或被委任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职位。 (由2000年第42号第21条修订;由2007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而言,破产管理署署长及附表2第I部所指明职位的出任人,须被当作律政人员,并须具有该条例赋予律政人员的一切权利。

(4)除第(5)款另有规定或破产管理署署长另有指示外,附表2所指明职位的出任人,可行使破产管理署署长的权力或履行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职责。

(5)附表2第II部所指明职位的出任人,不得行使附表2第I部所指明职位的出任人根据第(3)款获赋予的任何权利。

(6)破产管理署署长须根据行政长官的一般授权及一般指示行事,并为法院人员。 (由2005年第18号第19条修订)

(7)行政长官可藉在宪报刊登命令而修订附表2。 (由2005年第18号第19条修订)

(由1992年第39号第3条代替)

76.破产管理署署长的地位

(1)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职责,与债务人的行为操守及债务人产业的管理均有关系。

(2)任何条例如规定任何誓章须在破产管理署署长或附表2所指明职位的出任人面前作出、向其出示或交付或送交存档,则破产管理署署长及附表2所指明职位的出任人均可为该等誓章监誓,即使任何条例规定该等誓章须由任何其他人监誓或须在任何其他人面前作出,亦是如此。 (由1992年第39号第4条代替)

(3)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的所有条文中凡提述破产案受讬人之处,除文意另有所指或本条例或该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外,均包括以受讬人身分行事的破产管理署署长。

(4)为使破产管理署署长能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受讬人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供必需的资料,并使其能取用必需的破产人簿册及文件,和提供查阅该等簿册及文件的必需设备及一般必需的协助。[比照1914 c. 59 s. 72 U.K.]

76A.过渡性条文

(1)任何事情如是在《1992年破产(修订)条例》#(1992年第39号)生效日期*前由注册总署署长以破产管理署署长身分作出,须视为在该事情作出时已由破产管理署署长作出。

(2)任何文件内如提述以破产管理署署长身分行事的注册总署署长,则在《1992年破产(修订)条例》#(1992年第39号)生效日期*及之后,该文件的效力一如以破产管理署署长的提述代替该等提述。

(3)在《1992年破产(修订)条例》#(1992年第39号)生效日期*待决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如是以破产管理署署长身分行事的注册总署署长,则自该生效日期起,须由破产管理署署长代替注册总署署长作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该法律程序须继续进行,犹如破产管理署署长一直是该方一样。

(4)在本条中,注册总署署长(RegistrarGeneral)指根据《注册总署署长(人事编制)条例》(第100章)@第2(1)条获委任的注册总署署长。

(由1992年第39号第5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92年6月1日。

#

“《1992年破产(修订)条例》”乃“Bankruptc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译名。

@

《注册总署署长(人事编制)条例》(第100章)已由《注册总署署长(人事编制)(职能移交及废除)条例》(第439章)第14条废除。

77.破产管理署署长在破产人行为操守方面的职责

  对于破产人的行为操守,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职责如下——(由2005年第18号第20条修订)

(a)考虑任何根据第86A条向他呈交的报告,并就报告采取他认为适当的行动; (由2005年第18号第20条代替)

(b)(由2005年第18号第20条废除)

(c)按律政司司长的指示参与和协助检控任何破产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5年第18号第20条修订)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6年第76号第72条修订)

[比照 1914 c. 59 s. 73 U.K.]

78.破产管理署署长在破产人产业方面的职责

(1)对于破产人的产业,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职责如下——(由1996年第76号第72条修订)

(a)如获法院委任为临时受讬人,则担任临时受讬人;(由2005年第18号第21条代替)

(b)-(e)(由2005年第18号第21条废除)

(f)刊登破产令;(由1996年第76号第72及73条修订)

(g)在受讬人职位出现空缺时出任受讬人。

(h)(由2005年第18号第21条废除)

(2)破产管理署署长为执行其作为临时受讬人的职责而具有的权力,犹如他是法院委任的接管人而具有的一样,但他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就破产人的财产管理事宜谘询债权人的意愿,如他认为合宜,可为此目的而召集声称是债权人的人开会;除非法院命令另有规定,否则他不得在保护破产人的财产或处理易毁消货品方面所必需的开支以外,招致任何其他开支。(由1996年第76号第72条修订)

(3)(由2005年第18号第21条废除)

(由2005年第18号第21条修订)

[比照1914c.59s.74U.K.]

V部

受讬人及暂行受讬人

(由2005年第18号第22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正式名称

79.受讬人及暂行受讬人的正式名称

(1)暂行受讬人的正式名称为“破产人的财产暂行受讬人”(填上破产人姓名)。

(2)受讬人的正式名称为“破产人的财产受讬人”(填上破产人姓名)。

(3)暂行受讬人或受讬人可以他的正式名称,作出所有规定由他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或他获授权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的作为。

(由2005年第18号第23条代替)

  委任

79A.无资格获委任为受讬人

  任何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及任何法人团体,均无资格获委任为受讬人,而——

(a)任何违反本条作出的委任,均属无效;及

(b)凡任何该等人士或任何法人团体以受讬人身分行事,该人或该法人团体可处第2级罚款。(编辑修订——2021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1984年第47号第11条增补)

79B.影响受讬人的委任的舞弊诱因

  任何人如给予或同意给予或提出要约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债权人或破产人的任何债权人任何有值代价,而目的是保证自己获委任或获提名为受讬人,或保证或阻止他本人以外的人获委任或获提名为受讬人,则该人可处第2级罚款。

(由1984年第47号第11条增补。编辑修订——2021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80.委任共同或继任受讬人及暂行受讬人的权力

(1)当2名或多于2名的人获委任为暂行受讬人时,该项委任须述明规定由暂行受讬人作出或暂行受讬人获授权作出的任何作为,是否须由所有该等人士或其中任何一人或多于一人作出,但所有该等人士均在本条例中包括在暂行受讬人一词内,并且是破产人财产的联权共有人。(由2005年第18号第24条代替)

(1A)当2名或多于2名的人获委任为受讬人时,该项委任须述明规定由受讬人作出或受讬人获授权作出的任何作为,是否须由所有该等人士或其中任何一人或多于一人作出,但所有该等人士均在本条例中包括在受讬人一词内,并且是破产人财产的联权共有人。(由2005年第18号第24条增补)

(2)在首先获提名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拒绝出任受讬人或未能提供保证时,或在任何该等人士的委任不获法院批准时,债权人亦可委任其他人士继任为受讬人。

[比照1914c.59s.77U.K.]

81.受讬人职位出现空缺时的程序

(1)如受讬人职位出现空缺,则债权人在大会上可委任一名人士填补该空缺,并须随即采取与首次委任时相同的程序。

(2)在任何债权人提出要求时,破产管理署署长须为填补任何该等空缺而召集会议。

(3)债权人如在空缺出现后3星期内并无委任任何人士填补该空缺,则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向法院报告此事,而法院可委任一名受讬人。

(4)当受讬人职位出现空缺时,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出任受讬人。

[比照1914c.59s.78U.K.]

81A.暂行受讬人职位的空缺

(1)如暂行受讬人职位出现空缺,破产管理署署长须——

(a)(如破产管理署署长认为破产人财产的价值相当不可能超过$200,000)委任另一人填补该空缺,或担任暂行受讬人;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担任暂行受讬人。

(2)破产管理署署长可无须召开债权人会议而行使其委任另一人填补空缺的权力,而该权力包括委任2名或多于2名的人为共同暂行受讬人的权力;但该项委任必须为在何种情况下该等暂行受讬人必须一起行事订立条文,以及为在何种情况下他们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可代表其他人行事而订立条文。

(由2005年第18号第25条增补)

  对受讬人的控制

82.受讬人的酌情决定权及该权力所受控制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受讬人在管理破产人财产及将该财产分发予债权人时,须顾及债权人在任何大会上藉决议所给予的任何指示,或债权人委员会所给予的任何指示;两者间如有冲突,则债权人在任何大会上给予的任何指示,须当作凌驾于债权人委员会所给予的任何指示。(由1996年第76号第74条修订)

(2)为确定债权人的意愿,受讬人可不时召集债权人大会,而受讬人有责任按债权人在委任受讬人的会议上或在其他情况下藉决议而指示的时间召集会议。任何债权人如获占债权价值四分之一的债权人(包括该债权人本人在内)赞同,可在任何时间请求受讬人召开债权人会议,而受讬人须据此于14天内召开该会议:

  但该名要求召集该会议的人,如被要求缴存一笔足以支付召集会议费用的款项,则须向受讬人缴存该款项;如法院有所指示,该人可从有关产业中获退还该笔款项。(由2005年第18号第26条修订)

(3)受讬人可就破产案所引起的任何事宜,按订明的方式向法院申请指示。

(4)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受讬人须在管理破产人产业及将该产业分发予债权人时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比照1914c.59s.79U.K.]

83.针对受讬人向法院上诉

  破产人、任何债权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讬人的任何作为或决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可确认、推翻或修改被申诉的作为或决定,并就此而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

[比照1914c.59s.80U.K.]

84.法院对受讬人的控制

(1)法院须审理受讬人的行为操守,受讬人须以受信人身分行事并须诚实地、真诚地、以适当的技巧及能力并以合理的方式处理由其控制的财产,如任何受讬人没有忠诚地执行其职责,亦没有妥为遵从所有藉条例、规则或在其他方面施加于他而又与其职责的执行有关的规定,或如任何债权人、破产管理署署长、有关破产人或任何其他人藉着于聆讯日期的至少8整天前向受讬人妥为送达通知而向法院作出任何该方面的投诉,则法院须就有关事宜进行查讯及采取被认为是合宜的行动。(由1996年第76号第46条修订)

(1A)在不局限根据第(1)款委以受讬人的职责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在将破产人的产业变现时,受讬人在职责上须采取一切合理程度的谨慎措施,以在当时情况下属合理可得的最佳价格变现。(由1996年第76号第46条增补)

(2)法院可自行动议或应破产管理署署长的申请,在任何时间要求任何受讬人就法院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所提出、与该受讬人所参与进行的破产案有关的查讯作出回答,亦可就有关的破产案而向受讬人或任何其他人作经宣誓的讯问。

(3)法院亦可指示对受讬人的簿册及凭单进行调查。

(4)凡法院因应一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而信纳——

(a)受讬人曾不当地运用或曾保留组成该破产人的产业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应为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负责;或

(b)破产人的产业是因该产业的受讬人在执行其职能方面的失当行为或违反受信人的职责或其他职责而蒙受任何损失的,

  则法院可命令受讬人为该产业的利益而偿还或归还金钱或其他财产(连同以法院认为公正的利率计算后所得的利息)或对该等金钱或该其他财产负责,或按情况所需,就该失当行为或违反受信人的职责或其他职责而偿付法院认为公正的款项以作为补偿;此外,本条所指的法律责任不得损害除本条外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由1996年第76号第46条增补)

[比照1914c.59s.81U.K.]

  酬金及费用

85.受讬人的酬金

(1)债权人如委任任何人为破产人的产业的受讬人,则该受讬人的酬金(如有的话)须藉债权人的普通决议厘定,或如债权人议决由债权人委员会厘定,则须由债权人委员会厘定。(由1996年第76号第72及74条修订)

(2)凡受讬人的酬金是从受讬人所收款项中抽取佣金而得者,则其中一部分须来自受讬人变现所得的款项,但须先减去从有抵押债权人所持抵押品的收益中支付该等债权人的款项,而另一部分则须来自用作派发摊还债款的款项。

(3)如占债权人人数或债权价值四分之一的债权人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出申请,或如破产管理署署长认为受讬人的酬金应予检讨,则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向法院申请,而法院可随即确认、增加或削减受讬人的酬金。

(4)有关的决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指明受讬人酬金中所包括的开支,而对于任何该等开支,破产人的产业或债权人均无任何法律责任。(由1996年第76号第74条修订)

(5)凡受讬人在无酬金的情况下行事,则须准许他从破产人的产业中支取他在破产法律程序中所招致或就破产法律程序而招致并获法院批准的正当开支。

(6)在任何情况下,受讬人除了从有关产业中支付给他的上述酬金外,不得为任何馈赠、酬金、金钱代价或其他代价、金钱利益或其他利益而作出任何安排,或接受破产人、任何律师、拍卖商或就有关破产案而获聘用的任何其他人的馈赠、酬金、金钱代价或其他代价、金钱利益或其他利益,亦不得将其本人作为接管人、经理人或受讬人所得酬金的任何部分,安排让与或让与破产人或任何律师或就有关破产案而获聘用的任何其他人。

(由1985年第26号第2条代替)

85A.暂行受讬人及根据第112A条成为首任受讬人的人的酬金

(1)以下人士的酬金须按照破产管理署署长不时以书面批准的收费表或其他基准厘定——

(a)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暂行受讬人;

(b)(如第112A条适用而根据该条第(1)(i)款成为首任受讬人的人并非破产管理署署长)该名首任受讬人。

(2)如占债权人人数或债权价值四分之一的债权人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出申请,或破产管理署署长认为第(1)款所提述的暂行受讬人或首任受讬人的酬金应予检讨,则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向法院申请,而法院可应该申请而确认、增加或削减该酬金。

(3)凡第(1)款所提述的暂行受讬人或首任受讬人并未获付任何酬金,则法院可应申请,命令自破产人的产业中向他支付法院认为足以补还他在管理破产人产业过程中招致的必需的垫付支出。上述申请可由有关受讬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提出。

(4)在任何情况下,第(1)款所提述的暂行受讬人或首任受讬人除了从有关产业中支付给他的上述酬金外,不得为须向他作出或支付给他的任何馈赠、酬金、金钱代价或其他代价、金钱利益或其他利益而作出任何安排,或接受破产人、任何律师、拍卖商或就有关破产案而获聘用的任何其他人的馈赠、酬金、金钱代价或其他代价、金钱利益或其他利益,亦不得将或安排将其本人作为接管人、经理人或受讬人所得酬金的任何部分,让与破产人、任何律师、拍卖商或就有关破产案而获聘用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5年第18号第27条增补)

86.讼费的批准及评定

(1)凡任何受讬人或经理人就他作为受讬人或经理人所提供的服务而收取酬金,则不得就任何其他人执行条例或规则规定须由该受讬人或经理人本人执行的一般职务,而作出任何记入该受讬人或经理人帐目的付款。

(2)凡受讬人是一名律师,他可订立合约,订明其作为受讬人的服务酬金须包括所有专业服务在内。

(3)非受讬人身分的律师、经理人、会计师、拍卖商、经纪及其他人的一切讼费单及收费单,均须由司法常务官评定;如无证明显示已作出该项评定,则不得就该等讼费单及收费单作出任何记入受讬人帐目的付款。司法常务官在通过该等讼费单及收费单前,须信纳在产生该等费用的有关事宜中聘用该等律师及其他人是经妥为认许的。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否则该项认许须在聘用前取得,而在紧急情况下,亦必须证明在取得认许方面并无任何不当延误。

(4)上述各人须应受讬人的请求(受讬人须在宣布摊还债款前的足够时间提出该项请求),将其讼费单或收费单交付司法常务官以供评定。上述任何人如没有在接获该项请求后7天内,或在法院应任何申请而批予的较长期间内如此办理,则受讬人须宣布并派发摊还债款而无须顾及该人所提出的任何申索,而相对于受讬人本人及有关产业而言,任何该等申索权即告丧失。

[比照1914c.59s.83U.K.]

  受讬人在破产人行为操守及产业方面的职责

(由2005年第18号第28条增补)

86A.受讬人在破产人行为操守方面的职责

(1)受讬人有职责——

(a)调查破产人的行为操守;及

(b)将任何足以令法院拒绝作出或暂时中止破产人的破产解除令或就该命令施加约制的行为操守,向法院报告。

(2)如受讬人不是破产管理署署长,该受讬人亦有职责——

(a)调查破产人的行为操守,并在有理由相信破产人曾作出构成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的作为时,立即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报告;及

(b)按律政司司长或破产管理署署长的指示参与和协助检控破产人。

(由2005年第18号第28条增补)

86B.受讬人在破产人产业方面的职责

(1)对于破产人的产业,受讬人的职责如下——

(a)如觉得为债权人的利益而需筹措款项,则筹措款项;

(b)如召集债权人第一次会议,则主持该次会议;

(c)发出委讬书表格,以供债权人会议上使用;

(d)就破产人可能已作出的有关结束其事务的方式的建议,向债权人报告;

(e)刊登债权人第一次会议日期、公开讯问破产人的日期及其他需予刊登的事情;

(f)如破产人无代表律师,而又不能妥当地自行拟备其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则协助破产人拟备该说明书,并可为此目的而聘用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协助该项拟备工作,所涉及的开支由破产人的产业支付。

(2)受讬人须按法院不时指示的方式,向法院呈交帐目、交付所有款项及处理所有抵押品。

(由2005年第18号第28条增补)

  收取款项、付款、帐目、审计

87.受讬人须提供债权人列表

  每当任何债权人提出要求,受讬人须向其提供一份列出每名债权人债权款额的债权人列表,而要求取得该列表的债权人须按订明的收费率缴付费用。

(由1996年第76号第47条修订;由2005年第18号第29条修订)

[比照1914c.59s.84U.K.]

88.受讬人须提供帐目报表

  任何债权人如获占债权人人数四分之一的债权人(包括该债权人本人在内)赞同,可在任何时间要求受讬人向债权人提供一份截至该通知的日期为止的帐目报表,而受讬人在接获该通知后,即须提供该帐目报表︰

  但该名要求提供该等帐目的人,如被要求缴存一笔足以支付提供该等帐目所需费用的款项,即须向受讬人缴存该款项;如法院有所指示,则该人可从有关产业中获退还该笔款项。

(由2005年第18号第30条修订)

[比照1914c.59s.85U.K.]

89.法律程序周年报表

(1)每名破产案受讬人须在破产人破产期间不时按订明的时间,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供一份报表,该报表须说明截至报表日期为止就破产案进行的法律程序,并须载有订明的细则和以订明的格式拟备。

(2)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安排将如此提供的报表审阅,并须要求受讬人解释在上述报表中或在受讬人帐目中或在其他方面可能显示的任何失当行为、疏忽或遗漏,并可向法院申请,要求命令受讬人补偿任何因该项失当行为、疏忽或遗漏而令破产人产业蒙受的损失。

(由2005年第18号第31条修订)

[比照1914c.59s.87U.K.]

90.受讬人不得存款入私人帐户

  任何破产案受讬人或任何自愿安排中的代名人,不得将其作为受讬人而收取的任何款项存入其私人银行帐户,亦不得将该等款项用于管理破产人产业以外的用途。

(由1996年第76号第48条修订)

[比照1914c.59s.88U.K.]

91.将款项存入银行

(1)破产管理署署长须以破产管理署署长的名义在行政长官所批准的银行开立帐户,并须将其作为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而收取的全部款项存入该帐户内,而破产案中每名以受讬人名义收取款项的受讬人(破产管理署署长除外),均须以破产人的产业的名义在该银行开立帐户,并须将其作为受讬人而不时收取的款项存入该帐户内︰(由1984年第47号第12条修订;由1996年第76号第72条修订;由2005年第18号第32条修订)

  但破产管理署署长应债权人委员会的申请,可授权任何其他受讬人在该委员会于申请中所指明的任何其他银行提存款项,而该等款项的提存须按订明的方式进行。(由1984年第47号第12条增补。由1996年第76号第74条修订)

(2)如受讬人在任何时间将一笔超过$2,000的款项保留逾10天,或将一笔超过破产管理署署长在任何个案中授权他保留之数额的款项保留逾10天,则除非他就该项保留作出令破产管理署署长满意的解释,否则他须就其保留的超额部分支付利息,以年率20厘计算,并且他不得申索任何酬金,亦可被破产管理署署长免任,并须承担法律责任支付因其失责而引起的任何开支。(由1984年第47号第12条修订)

[比照1914c.59s.89(5)U.K.]

(3)任何受讬人如将款项存入其私人银行帐户或用于管理破产人产业以外的用途,则在以不影响任何其他法律责任为原则下,该受讬人可被免任和不获支付任何酬金,并可被法院命令补偿债权人因该受讬人的行为操守而蒙受的一切损失及开支。

92.受讬人须备存纪录及帐目

(1)受讬人须备存书面纪录,以记下就债权人或债权人委员会任何会议的一切程序及所通过的一切决议而作的会议纪录,和为正确反映破产人财产的管理情况而需要的一切协商及程序的陈述。该纪录须随时应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要求而出示,以供他查阅。(由2005年第18号第33条修订)

(2)受讬人亦须备存一份帐目,名为产业帐目,形式与普通的债务人及债权人帐目相同,受讬人须在该帐目上逐日记入其作为受讬人的一切收支。

(3)受讬人须在债权人每次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每次会议上出示上述纪录及帐目和破产人产业的银行帐户存摺,而该等文件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公开给任何债权人查阅。

(由1996年第76号第74条修订)

93.受讬人帐目的审计

(1)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受讬人,须备存一份他作为受讬人的收支帐目。 (由2005年第18号第34条代替)

(1A)破产管理署署长可随时要求受讬人向他提供上述帐目,而受讬人须在指明时间内遵从该项要求。 (由2005年第18号第34条增补)

(2)该帐目须具订明格式,一式两份,并须以订明格式的誓章核实。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

(3)受讬人须按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要求而向其提供与该帐目有关的凭单及资料,而破产管理署署长可随时要求出示受讬人所备存的任何簿册或帐目,并予以查阅。 (由1987年第39号第3条代替)

(3A)破产管理署署长可随时安排审计该帐目。 (由1987年第39号第3条增补)

(4)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在任何该等帐目经审计后(或如破产管理署署长决定该帐目无须审计,则随即)将该帐目的一份存档及保存,另一份则须交付法院存档,而每一份均须公开给已缴付订明费用的任何债权人、破产人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查阅。 (由1987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4A)即使任何未经审计的帐目已予存档,破产管理署署长仍可于其后安排将该帐目审计,而在此情况下,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将该经审计的帐目一份存档及保存,另一份则交付法院存档,而每一份均须公开给已缴付订明费用的任何债权人、破产人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查阅。 (由1987年第39号第3条增补)

(5)法院如欲讯问受讬人,则可对受讬人进行讯问,而在聆听受讬人的解释(如有的话)后,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以强制受讬人对法院觉得由于受讬人的任何失当行为、疏忽、不当的行为操守或不当的不作为而使破产人产业蒙受的任何损失,作出补偿。 (由1987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14 c. 59 s. 92 U.K.]

  受讬人的离职

94.免除受讬人的职务

(1)当受讬人已将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变现,或已将其中他认为可在不会不必要地延长讬管的情况下变现的部分财产变现,并已派发末期摊还债款(如有的话),或受讬人因一项自愿安排获得批准而已停任受讬人,或已辞职或被免任,则他须向法院申请免除其职务。如受讬人已符合法院在帐目方面和在针对受讬人的法院命令方面的所有规定,则法院可据此作出命令免除其职务。(由1996年第76号第49条修订)

(2)凡受讬人不获批准免除职务,法院可应任何债权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申请,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使受讬人承担其可能曾作出的任何违反其职责的作为或失责行为的后果。

(3)法院免除受讬人职务的命令,须就受讬人在管理破产人事务方面的任何作为或失责而解除其所有法律责任,或在其他方面就其作为受讬人的行为操守而解除其所有法律责任;但如证明任何该等命令是藉欺诈或藉隐藏或隐瞒任何具关键性的事实而获得的,则该命令可被撤销。

(4)第(1)、(2)及(3)款条文适用于正出任受讬人或以受讬人身分行事的破产管理署署长,而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本条或任何以前的类似成文法则获免除职务后,他仍须为其后与管理破产人的产业有关的任何事情而继续以受讬人身分行事,但他无须因其如此继续行事而为其获免除职务前所作的任何作为或失责行为或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承担任何个人法律责任。(由1996年第76号第72条修订)

(5)凡受讬人先前并无辞职或被免任,其职务的免除具有免去其职位的效用,而破产管理署署长即成为受讬人。

(6)凡在免除受讬人职务后,由破产管理署署长出任受讬人或以受讬人身分行事,他无须为任何前任受讬人所作的任何作为、所犯的任何失责或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而承担任何个人法律责任。

[比照1914c.59s.93U.K.]

95.受讬人因无力偿债而离职

  如有破产令针对任何受讬人作出,该受讬人须因此而离职。

(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比照1914c.59s.94U.K.]

96.将受讬人免任

(1)债权人为将受讬人免任而特别召开会议并事先给予7天通知后,可在该会议上藉普通决议将他们所委任的受讬人(破产管理署署长除外)免任,并可在该会议或其后的任何会议上按填补受讬人职位空缺的规定,委任另一名人士填补该空缺。

(2)如法院认为——

(a)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受讬人行为不当或并无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或(由2005年第18号第35条修订)

(b)该受讬人的讬管正不必要地延长,而债权人颇不可能因此得益;或

(c)该受讬人因精神错乱或长期患病或缺勤而无能力执行其职责;或

(d)该受讬人与破产人或其产业之间或与某债权人之间的联系或关系,可能使他难以为债权人的一般利益而公正无私地行事;或

(e)为债权人的利益而有此必要,

  则法院可将该受讬人免任,并委任另一名人士取代其位。

[比照1914c.59s.95U.K.]

VI部

法院的组织、程序及权力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司法管辖权

97.法院的一般权力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法院有全权决定一切关于优先权的问题及一切不论是法律方面或事实方面的其他问题,而该等问题是在法院审理范围内的任何破产案中可能出现的,或是法院认为在任何该等个案中为达致完全公正或将财产完全分发的目的而适宜或有需要由法院决定的问题。

(2)(由1996年第76号第50条废除)

[比照1914c.59s.105U.K.]

  复核及上诉

98.破产案中的复核及上诉

(1)法院或司法常务官可复核、撤销或更改由法院或司法常务官(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其破产司法管辖权而作出的任何命令。(由1991年第78号第2条代替)

(2)任何人均可就法院或司法常务官的任何命令而向上诉法庭上诉。上诉通知书须于《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59号命令第4(1)(b)条规则所指明的针对在破产事宜中作出的命令上诉的时限内送达。(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1年第7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18号第36条修订)

[比照1914c.59s.108U.K.]

  程序

99.关于程序的一般规则

(1)高等法院当其时用以规管法院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及惯例,均适用于破产法律程序,但仅以可适用者及不抵触本条例规定者为限;法院所作出关于破产法律程序的每项命令,可按法院就任何其他民事诉讼程序而作出的判决的强制执行方式,予以强制执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司法常务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作出临时命令,亦有权聆讯及裁定无人反对的或单方面的申请。任何如此作出的命令,除非有人就其向法院上诉,否则须当作法院的命令。

(3)除根据第113条订立的规则在限制本款所授权力方面另有规定外,进行公开聆讯的司法常务官有权聆讯及裁定——

(a)无人反对的破产呈请,并根据该呈请作出破产令;(由1998年第37号第2条修订)

(b)要求废止破产令的申请;(由1998年第37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18号第37条修订)

(c)要求就自愿安排而作出临时命令的申请;及(由1998年第37号第2条代替)

(d)要求解除破产的申请。(由1991年第78号第3条代替。由2005年第18号第37条修订)

99A.司法常务官的司法管辖权

(1)除非法院在某个案中另有命令,否则司法常务官可行使与执行第19及29条授予法院的权力或施加于法院的职责。

(2)司法常务官如行使第(1)款或第99(3)条授予他的司法管辖权,则可——(由1991年第78号第4条修订)

(a)将任何事情转呈一名法官决定或作出指示;及

(b)在任何时间将一宗讯问押后,以便在一名法官席前作进一步聆讯。

(3)如有任何事情根据第(2)(a)款转呈一名法官,该名法官可亲自处理该事情,或作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而将该事情发还司法常务官处理。

(4)如一宗讯问根据第(2)(b)款押后,以便在一名法官席前作进一步聆讯,法官可——

(a)继续进行该宗讯问;

(b)在任何时间指示将该宗讯问在司法常务官席前继续进行;及

(c)作出他认为恰当的其他命令及作出他认为恰当的指示。

(5)本条例中凡提述法院之处,须包括提述行使本条所授予的司法管辖权的司法常务官。

(6)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司法常务官在行使本条所授予的司法管辖权时,并无权力作出命令,以某人犯藐视法庭罪而将他交付羁押。

(7)在本条中——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

(a)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aa)高等法院任何高级副司法常务官;(由2005年第10号第168条增补)

(b)高等法院任何副司法常务官;及

(c)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施行本条而委任的高等法院任何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1970年第5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0.法院的酌情决定权

(1)除本条例条文及一般规则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讼费及该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讼费,均由法院酌情决定。(由1996年第76号第51条修订)

(2)法院可于任何时间按其认为适合施加的条款(如有的话),将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押后。

(3)法院可于任何时间按其认为适合施加的条款(如有的话),修订本条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修改本条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

(4)凡本条例或一般规则对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的时间加以限制,则法院可按其认为适合施加的条款(如有的话),在该时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延展该时限。

(5)除一般规则另有规定外,法院可就任何事情而以口头、质询或誓章方式或在香港以外地方以委讬方式录取全部或部分证供。(由1984年第47号第16条修订)

[比照1914c.59s.109U.K.]

100A.法院可作出规管令

(1)凡破产管理署署长、受讬人或任何债权人在任何破产呈请提出后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请,而法院觉得由于债权人人数众多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为债权人的利益而需要法院作出下述命令,则法院可于作出破产令之时或之后,下令有关的破产法律程序须由法院特别规管,而该命令则称为规管令。(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由2005年第18号第38条修订)

(2)规管令须按法院所指示的方式公布,而第100B至100H条适用于已有规管令作出的破产法律程序,但不适用于其他情况。

(3)凡有规管令作出,则《破产规则》(第6章,附属法例A)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在规管令作出后获委任或行事的破产管理署署长、受讬人及债权人委员会,亦适用于法院根据第100B或100F条下令进行的任何投票或其他程序。(由1996年第76号第74条修订)

(4)凡根据第100B至100G条作出的命令订明任何程序,该程序须当作取代若非有该命令作出则本条例会规定的程序,尤其是凡任何该等命令订明作出某事的程序,而若非因该命令则该事会在债权人会议上作出者,则在该命令作出后无须举行该等会议。

(由1965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100B.第一次会议及债务重整协议

(1)(由1996年第76号第52条废除)

(2)为接受或拒绝接受任何建议,法院可命令按其指示的方式确定债权人的意愿,而无须举行第20E条所指的会议;法院并可为此目的而就任何将建议转达该等债权人的方式作出指示。(由1996年第76号第52条修订)

(3)在以不减损第(2)款的概括性为原则下,法院可就举行投票及使用表决信之事作出指示。

(4)尽管有第20至20K条的规定,在已证明债权的所有债权人中,或在凭借第100H条就表决事宜而被当作已证明超过$100债权的所有债权人中,如有占人数过半数且占债权价值四分之三的债权人同意接受一项建议,则该建议须当作已获各债权人妥为接受,经法院批准后,对所有债权人均具约束力。(由1996年第76号第52条修订)

(5)(由1996年第76号第52条废除)

(由1965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100C.(由1996年第76号第53条废除)

100D.在规管令作出后受讬人的委任及免任

(1)法院可应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在根据第100A条作出规管令前获委任或行事的受讬人的申请,藉命令委任提出该申请的人或该人所推荐的任何其他人出任规管令所指的破产人财产受讬人。(由2005年第18号第39条代替)

(1A)法院可应破产管理署署长的申请,藉命令将根据第(1)款委任的任何受讬人免任,和填补任何空缺。(由2005年第18号第39条增补)

(1B)第(1)或(1A)款所指的命令一经作出,则第81(1)、(2)及(3)或96(1)条即停止适用于有关的破产案,而在规管令作出之前根据该等条文就任何受讬人的委任、免任或任何空缺的填补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即停止有效。(由2005年第18号第39条增补)

(2)法院可藉命令向受讬人作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就第82条而言,该等指示须当作为债权人的指示。除非法院有所命令,否则受讬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均无须召集任何债权人会议。

(由1965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100E.债权人委员会

(1)法院可应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的申请,藉命令委任其认为合适的合资格人士组成债权人委员会,以监督受讬人对破产人财产的管理,亦可藉命令将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免任,和填补该委员会内的任何空缺。(由1996年第76号第74条修订)

(2)即使该委员会内有任何空缺,该委员会的留任委员只要人数不少于2人,仍可行事。

(3)任何作出该等委任、免任或填补空缺的命令一经作出,则第24(1)条及与该项命令有关的任何适用的规则的条文即停止适用于有关的破产案,而根据该等条文就债权人委员会的委出、该委员会任何委员的免任或任何空缺的填补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即停止生效。(由1996年第76号第55及74条修订)

(由1965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100F.通知债权人及确定其意愿

  为使债权人随时知道与破产案有关的任何事宜及为确定债权人的意愿,法院可藉命令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作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并可要求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向法院作出法院指明的报告。

(由1965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100G.债权人须发出拟参与公开讯问的意向通知书

(1)如任何债权人欲根据第19(5)条在对破产人进行的公开讯问中行使其询问破产人的权利,则法院可命令该债权人将其此项意向以书面通知——(由2005年第18号第40条修订)

(a)(如该项公开讯问的申请人是破产管理署署长)破产管理署署长;或

(b)(如该项公开讯问的申请人是受讬人)受讬人。(由1996年第76号第56条修订;由2005年第18号第40条修订)

(1A)法院亦可作出指示,规定除非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法院指明的时间内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否则有关债权人不得根据第19(5)条在对破产人进行的公开讯问中行使其询问破产人的权利。(由2005年第18号第40条增补)

(2)为施行本条,法院可作出指示,规定以法院指明的方式公布关于对破产人进行公开讯问的公告,而关于该项讯问或其押后聆讯的通知则无须向个别债权人送交。

(由1965年第21号第2条增补。由1996年第76号第72条修订)

100H.银行的债权证明

(1)破产人如经营银行业务,而任何债权人是有关银行的存户,则不论其帐户是来往、储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其他帐户,该债权人须当作——

(a)就表决事宜而言,已就在破产令的日期按银行簿册所记其所有帐户贷方合算所得的净余额,证明其债权︰(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但如上述净余额不超过$100,则就第20至20K及100B(4)条而言,他不得被当作已证明其债权;及(由1996年第76号第57条修订)

(b)就派发摊还债款事宜而言,已就上述净余额加上或减去(视属何情况而定)银行在破产令的日期就该等帐户应支付或应收取的累算净利息后所得的款项,证明其债权,(由1996年第76号第73条修订)

  除非与直至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以书面通知要求该债权人作出正式的债权证明。(由2005年第18号第41条修订)

(2)任何凭借第(1)款当作已证明的债权,须视为犹如其证明表已及时妥为递交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讬人,并且就表决事宜及派发摊还债款事宜而言,已分别获接纳为第(1)款所述款项的证明一样。

(由1965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101.呈请的合并

  凡有2项或多于2项的破产呈请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共同债务人而提出,法院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将有关的法律程序或任何该等程序合并。

[比照1914c.59s.110U.K.]

102.改变法律程序的进行的权力

  凡呈请人并无在其呈请的进行方面作出应尽的努力,法院可撤销其呈请,或以债务人向其欠下本条例所规定款额的任何其他债权人,取代该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而成为呈请人。

[比照1914c.59s.111U.K.]

103.债务人去世后法律程序的继续

  如提出破产呈请的债务人或破产呈请所针对的债务人去世,则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有关事件的法律程序须继续进行,犹如该债务人仍在生一样。

[比照1914c.59s.112U.K.]

104.搁置法律程序的权力

  法院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可于任何时间作出命令,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将根据破产呈请进行的法律程序完全搁置或搁置一段限定的期间。

[比照1914c.59s.113U.K.]

105.针对一名合伙人提出呈请的权力

  任何债权人的债权如足以使其有权针对任何商号的所有合伙人提出破产呈请,则该债权人可针对该商号的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合伙人提出呈请,而该项呈请无须包括其他合伙人。

[比照1914c.59s.114U.K.]

106.只撤销针对某些答辩人的呈请的权力

  凡任何呈请的答辩人多于一人,法院可就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撤销该项呈请,而该项撤销并不损害该项呈请对其余一人或多于一人的效力。

[比照1914c.59s.115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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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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