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常见情形简述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定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一般来说,不当得利的发生,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

 

不当得利的主要特征:1)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2)他方为受害人。3)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二、不当得利的几种常见情形

 

不当得利属于兜底性质的法律规定,在生产生活中存在诸多类型,因此本文仅针对其中几种较为常见且典型的类型,结合案例进行简要分析,以求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1)误转款项:包括采购时多转货款,或者收银员多找钱,以及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等转账错误,既包括转错了对象,也包括多转了金额等等。这种情形在日常生活及经营中非常常见,也是非常典型的不当得利,相对比较容易理解。

 

相关案例

桂林永福福寿米业有限公司、广西九度寰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案号:(2021)桂03民终1473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本案涉及的10万元系通过被上诉人的账号转至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认可其中代桂林九度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20元。上诉人认为其余的84880元系案外人刘云辉及其代表的其他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23万余元未结清,故,该款系支付其他货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其余的84880元与案外人刘云辉及其代表的其他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存在关系,即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转款其余的84880元系受托用于支付他人对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云辉以及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相关公司存在关联性。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存在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上诉人因案外人刘云辉及其代表的其他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问题,已经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因本案涉及的获得了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款项,而主动要求扣除本案涉及的款项。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多转的84880元占为己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

 

(2)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主要指拾得他人的财产据不归还,此种情形认定不当得利的难点在于获利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生活中,遗失物品的人往往难以举证遗失物是否被对方拾得,或者对方拾得的物品是否就是遗失人丢失的物品。

 

相关案例

杨志军、董素芬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案号:(2021)辽07民终445号

 

本院认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2020年6月6日或者7日在新民屯道边拾得1只母绵羊及3只羊羔,而上诉人主张2020年6月6日其饲养的1只待产母绵羊由于生产脱离羊群在本屯西面草甸子走失。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拾得羊后要求返还被拒,于2020年6月8日到义县前杨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经调解未果。根据以上事实可见,上诉人丢羊的时间、地点以及丢失的为待产母绵羊均与被上诉人拾得羊的相关情况相吻合,并且经一审法院与义县前杨乡派出所核实,除上诉人外,没有人报案羊走失。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认定被上诉人所拾得的大羊为上诉人所有。3只羊羔属于天然孳息,亦应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一直保管饲养拾得的羊,付出劳动并支出了一定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饲养羊的必要费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已将2只羊羔卖出,仅剩1只小母羊和大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诉讼成本,本院酌定该2只羊羔的价款抵顶被上诉人的饲养费用,被上诉人应将拾得的1只母羊和1只小母羊返还上诉人。

 

(3)情侣之间的大额转款:情侣恋爱期间,双方经常会发生互赠礼物或者转账行为,对于双方之间相互赠送礼物并花费数额不大的金钱,可以认为属于人与人之间正常的交往行为,但是对于数额较大的财物且给付人主张返还的,属于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且有损于他人的利益,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依照法律应当返还。

 

相关案例

崔雯琴与张学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案号:(2020)甘06民终115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崔雯琴对张学功给其转账12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主张张学功给其微信转账的12800元中10000元是其领的工资,因其拿现金不方便,便把1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张学功,让张学功通过微信再将该10000元转账给自己,是自己用现金向张学功置换了微信存款;2800元转账是因崔雯琴给张学功的姐姐做了眉毛纹绣,张学功给崔雯琴转的辛苦费,认为该2800元的性质是赠与,其收取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10000元的转账发生在张学功与崔雯琴谈恋爱期间,张学功与崔雯琴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崔雯琴也未提供证明其收受该笔款项有合法依据,且其占有该笔款项必然使张学功受有损失,给付方张学功可以请求返还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崔雯琴取得的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张学功,现崔雯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10000元是用自己的现金向张学功置换的微信存款;对2800元的转账,崔雯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张学功为其姐姐支付的眉毛纹绣的辛苦费,故崔雯琴收受2800元亦无合法依据,崔雯琴亦应予返还,故崔雯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非债清偿:在非债清偿类型中,给付人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因债务不存在,给付人的给付目的无法实现,该给付因无给付目的而欠缺法律上的依据,因而受给付人受领给付便构成不当得利。这种情形,也可以通俗的理解为自身并不负有债务,但出于某种原因,替第三人或重复偿还了债务,此时,第三人或对方获利,而自身利益受损,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此种类型要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区分开来,在替第三人偿还债务的情形里,给付人与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而非与债权人。

 

相关案例

蒋文星、郑银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案号:(2019)闽03民终1450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案由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依据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如非债清偿、预期目的不成就等;一类是非基于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无权处分取得财产、拾得遗失物等。在非债清偿中,给付人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为给付,因债务不存在,给付人之给付目的无法实现,该给付因无给付目的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因而受给付人受领给付当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用追偿权纠纷的案由显然不妥。本案中,若如蒋文星所诉称的,其明知自己与郑银发之间没有债务而代郑银发支付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款,应属于非债清偿的范畴。非债清偿一般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基于非债清偿不当得利产生的返还请求权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蒋文星提交的起诉状称:“蒋文星申请权属登记后,该房屋因2016年陕0112执1906号执行案件,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查封,致使蒋文星无法领取房产证。经蒋文星与西安未央区人民法院了解情况,该案执行法官释明该案系申请执行人许建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银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与执行笔录复印件所要证明的“已替郑银发清偿(2018)陕0112执恢707号案件款”,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的:“许建良、西安市未央区汉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郑银发: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建良与被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汉龙建筑物资租赁站、郑银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许建良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未民初字第03765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80157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执行完毕”来看,执行依据相互矛盾,且蒋文星未提交相关的民事判决书、代付执行款专用票据等加以证实,故蒋文星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要求郑银发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现有证据不能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法院)认为,蒋文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2016)陕01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12执1906-2号执行案件裁定书可以证实(2018)陕0112执恢70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指向的执行案件原为(2016)陕0112执1906号执行案件、(2015)未民初字第03765号民事案件与(2016)陕01民终1934号民事案件系同一民事案件。再根据蒋文星代理人蒋清河于2018年7月2日汇至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执行款专户(2016)陕0112执1906号执行案件的169102元的汇款记录、执行笔录、(2015)未民初字第03765号民事案件的执行结案通知书,并结合蒋文星向郑银发购房的事实,可以认定蒋文星有代郑银发交纳(2015)未民初字第03765号民事案件执行款169102元的事实。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故蒋文星为郑银发代垫执行款169102元,郑银发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蒋文星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

二、郑银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蒋文星169102元。

 

三、不当得利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不当得利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也即重点便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前文已经提及不当得利的四个特征,该四个特征也即为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应由不当得利给付人即原告进行举证,已无争议。而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的关键要件,在什么情形下应由给付人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什么情形下又应由受益人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定分歧,而这种分歧又会导致裁判结果截然不同。因此,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成了维护司法公正非常重要的一环。

 

对于不当得利这一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笔者赞同,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下,同时还应结合不当得利的各种不同类型,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具体个案中原被告双方举证的可行性、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蒋润芳  律师

 

邮箱:28684947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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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9-22 1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