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规不起诉在法理上是如何实现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地推向纵深和全面对外开放格局的加速形成,大量中国企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浪潮走向了国际。但是当前世界环境正处于大变革、大调整时期,逆全球化和反全球化思潮涌动,霸权主义、单边主义不断抬头,我国相关领域头部企业在海外的生存与发展受到较大影响,特别是合规方面频频成为我国企业的软肋。

 

对此,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江苏、山东、广东四地的6个基层检察院率先部署了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试点工作。2021年3月11日“十四五“规划表决通过,其中两度提及了企业合规管理问题,指出要“引导企业加强合规管理,防范化解境外政治、经济、安全等各类风险”,要“鼓励民营企业改革创新,提升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引导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民营企业守法合规经营,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参与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十四五”规划将“合规管理”相关内容正式列入文件,对未来五年推进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2021年4月,最高检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启动第二期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进一步扩大改革规模。2021年6月3日,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指导企业合规建设。

 

一、什么是合规

 

陈瑞华教授在《企业合规基本理论》一书中提出,“企业合规(corporate compliance)”是“一种基于合规风险防控而确立的公司治理体系” ,具备三层含义:积极层面,企业合规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主动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督促员工以及第三方依法依规经营;消极层面,是指企业为避免因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法律制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导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而采取的一种公司治理方式;外部激励机制方面,为鼓励企业建立合规治理体系,国家法律法规需要将企业合规作为宽大处理企业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激励企业预先建立合规计划从而获取一定程度的法律奖励。

 

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中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给出了定义:“指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可见,最高检提出的企业合规改革激励的实现方式包括“依法不批捕”“依法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检察建议”等。

 

二、什么是不起诉

 

从最高检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做出的定义可见,“不起诉”不仅包含企业合规不起诉,还包含企业合规不批捕、认罪认罚从宽、企业合规轻缓量刑的检察建议等等。

 

(一)关于不起诉

1、法定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酌定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体情形散布于《刑法》总则部分,包括:

(1)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

(3)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

(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终止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7)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自首后立功的;

(9)犯罪轻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较重而有立功表现的。

 

3、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4、附条件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三)关于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执法、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书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美国合规不起诉的特点

 

作为“企业合规”的滥觞,美国早在上个世纪就建立了企业合规制度以及相应的配套法规政策。1987年,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颁布的《联邦量刑指南》规定:如果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体系或者合规系统,就可以在出现刑事犯罪时,被减轻刑事处罚。1991年,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又制定了《组织量刑指南》,编入《联邦量刑指南》第八章,确立了企业有效合规计划的一般标准。后续美国颁布的多个法案,在具体领域具体情形下逐步完善了企业合规制度,进一步推动了美国企业合规制度的普及与发展。

 

鉴此,一些国际组织也相继发布了企业合规治理的相关文件,2005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201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内部控制、企业道德及合规最佳实践指南》,2014年国际标准化组织(IOS)发布《合规管理体系指南》,共同促进企业合规制度在国际层面的推广与成熟。

 

具体来看美国的企业合规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企业合规制度前置,即企业享受不起诉等制度福利的前提是已制定有相应的合规制度,并在该制度失效时承诺进一步完善与自查,减轻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负面影响。第二,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分离,实践中美国检察机关更倾向于追究员工个人的责任而保全公司,这也与美国企业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职业经理人较为普及密切相关。通过企业建立合规制度以分割企业与员工的责任,涤清企业自身责任从而保全企业,这正是美国推广建立企业合规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

 

四、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现路径

 

相比美国,当下我国企业合规环境的整体发展特点则包括:第一,整体上合规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企业对合规建设没有成型的概念,未建立起相应的激励配套措施或颁布激励政策,故企业对建立合规制度没有动力;第二,企业人合性较强,经营权与所有权往往归属同一人或同一家族,两权分离难度较大,公司与经营者往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故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较难分离,且分离意义不大。第三,通过已发布的企业合规指导案例中不难看出,我国检察院更倾向于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范围扩大至运营企业的个人,虽然如此更符合中国企业的实际情况,但是在未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其法理逻辑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企业的合规不起诉

企业合规不起诉,即企业在出现合规问题之前已经建立合规制度,或出现合规问题之后承诺改进或建立合规制度以保证企业后续的合法合规发展,对此检察机关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的建议。这里包含了两种情况,即企业事前已建立合规制度与企业事后承诺建立合规制度。

 

前者的法理逻辑与美国合规制度类似,企业在事前建立了完善的合规制度,即代表企业在合规问题上已经尽到了防范义务,若企业仍出现合规问题,则视为企业员工落实合规制度不力,需追究员工的相应责任。这种情况将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合规责任进行分割,在企业前面加上了合规责任追究的保护罩。因此,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合规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且事前已建立完善有效的合规制度,则检察机关可认定企业对涉嫌的刑事犯罪并无责任,而是由企业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承担刑罚责任,以此保全企业以及其他劳动者,维护经济与社会的稳定。

 

后者的情况在当下中国则更为普遍,企业尚未建立合规制度,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合规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了保全企业,就此与检察机关进行“交易”,承诺立即建立完善的合规制度并接受专门人员的定期监督与审查,以换取对企业及核心人员的不起诉或从宽处理。此情形可适用法定不起诉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酌定不起诉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终止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此外,还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相关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书等,通过这些方式来实现对企业的事后合规不起诉。例如最高检公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的“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案例指出“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虽涉嫌污染环境罪,但排放污水量较小,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同时L公司提交了书面合规承诺等材料,之后检察机关对L公司作出合规考察的决定,在听证会上宣告不起诉决定并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自此L公司免于刑事处罚并逐步建立了合规制度。之后的“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中也都提到了认罪认罚情节,未获得违法利益或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情节,且涉案企业均为当地或全国领先企业,社会影响较大。可见,检察机关同意企业事后承诺合规建设,并对其作出不起诉是有一定条件的。

 

(二)企业员工的合规不起诉

由于我国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大多难以区分,企业与个人往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因此为了保全企业及其核心成员,激励企业尽快建立合规制度,上述与检察机关“交易”的效力及于企业员工,即企业在运营过程中若出现了合规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企业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承诺组织建立完善的合规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较小,故对企业员工采取不起诉或从宽处理,并向行政部门发出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要求企业进行合规制度建设,定期接受监督与审查。如最高检公布案例的“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与“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两案所涉及的企业员工为实际控制人、副总裁、财务总监等企业核心成员,造成的危害后果均较小,均存在认罪认罚、立功、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等罪轻情节,最终检察机关依据法定不起诉(林某某、刘某乙)、酌定不起诉(王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关某某)等规定对涉案员工进行了处理,要求企业后续建立完善可行的合规制度,并对企业持续监督考察。

 

基于我国实际,近几年推行的企业合规改革相比美国有着独有的特点,改革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由于目前上位法仍未进行相应的修订,企业合规不起诉没有直接的法律支撑,只能通过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等路径切入。可见,我国企业合规改革需要逐渐实现体系化、制度化,完善激励措施,逐步由试点推至全国。

修扬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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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8-13 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