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孩子由一方抚养后,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

 

张三(夫)与李四(妻)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小张(5岁)由李四抚养。由于张三与李四分居后,小张一直跟随张三居住,而在判决生效后,张三拒不“交出”小张。无奈之下,李四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最终却驳回了执行立案申请。

 

在离婚纠纷类案件中,如果一方诉请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则法院在最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同时,也通常会对孩子由其中一方抚养进行判决。那么在判决书生效后,享有抚养权一方在对方拒绝“交出”孩子之时,究竟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经检索各地法院裁判文书,在该问题上,法院观点不一:

1.执行标的并非子女人身,而是间接抚养一方交付子女的行为,可强制执行

 

针对田某申请强制执行赵某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涟水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民事判决书虽确认申请执行人取得抚养权,但是未判决被执行人送还子女的义务,更未有送还的时间、地点、交接方式等,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亦无给付内容;且抚养权属于人身性质,不宜对被扶养人小赵强制执行。故对申请执行人田某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

 

田某不服,提起执行复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执复38号执行裁定,认为:涟水法院没有发函询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以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而是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田某执行申请,程序存在错误。另外,根据生效判决精神及申请执行人田某的请求,被执行人赵某负有将非婚生子女小赵交付田某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并非小赵的人身,而是赵某将小赵交付给田某的行为。综上,涟水法院(2019)苏0826执326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只确认了抚养权的归属,并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

 

针对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彭某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依据(2013)一中民终字第823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彭某将王某交付给其抚养的执行申请。王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823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抚养权的内容,只确认了抚养权的归属,并无明确的给付内容。因此,王某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执行申请,于法有据,王某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

 

律师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对于享有抚养权一方在对方拒绝“交出”孩子之时,能否申请强制执行问题的回答,关键在于确定法院判决“孩子由一方抚养”是否属于“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判决的给付内容通常分为:财产给付及行为给付。那么“交出”被扶养人,是否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否属于行为给付?

 

第一,在处理抚养权归属问题上时,法院通常以孩子由某人抚养这一概括性语言进行表述,而并未明确送还的时间、地点、交接方式等。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一方享有抚养权的实现,必然需要另一方将子女送还为前提条件,而后者也为前者的应有之意。即便相应判决未明确时间、地点等,执行法官也可选择发函询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以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或者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而不应当简单驳回了事。当然,为避免不必要争端,后续在处理离婚类纠纷时,法院或可考虑在明确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同时,对另一方送还子女的配合义务进行明确。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故义务人系不享有直接抚养权利的一方,而并非被扶养人本身,也就是法官所谓的不能去“抢孩子”,而是强制被执行人交出子女的行为。故部分法院以不宜对被扶养人强制执行系对义务主体的错读。同时,强制手段具有多样性,法院通过合法的程序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如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可以对其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通过这些措施给被执行人一种心理压力和拒执制裁,让被执行人履行判决。

 

第三,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遵守,使得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若一方拒绝送还,且无任何不良法律后果,那么确认子女归一方抚养显然沦为空文。因此,“交出”被扶养人应属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一方享有抚养权时,另一方的必然附随法律义务。

 

至于众多法院担心的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由于此前在诉讼过程中确认抚养权归属问题时,法官已经予以了充分考量,故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扶养人即为问题最优解。更何况,我国现有制度(如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等),也完全能够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增添一道强有力的保护屏障,从而保证强制执行结局未来仍能安稳有度。因此,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避免不必要纷争等因素考量,法院应当允许享有抚养权一方在对方拒绝“交出”孩子之时申请强制执行,以拨乱反正,彻底解决离婚纠纷案件中的此类顽疾。

作者:王宏亮律师

 

梦海所党支部委员、青工委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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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7-29 1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