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容易,为何注销难--以小股东失联的情形为视角

 

前言

 

2014年3月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出台,亮点之一便是将原来的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进一步放松了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对鼓励大众创业、创新发挥了积极作用。设立公司极为容易,但最近有客户却因为小股东失联而陷入了公司注销难的困境。本文以实际案例为样本,结合向公司登记机关、中介代办机构、司法机关了解到的情况,以及已判案件裁判要点浅谈公司注销难的根源。

 

案情简讯甲有限公司于2016年注册于深圳,股东A持股20%,股东B持股80%,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展业,也未召开股东会,现股东B拟解散公司,因无法与股东A取得联系,遂登报通知股东A关于召开解散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事宜。股东A经通知未按时参加股东会,股东B持其签字的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2/3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及其他清算材料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窗口人员以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缺乏股东A的签字不予受理(经向多名中介机构代办人员核实股东会决议必须所有股东签字才能办理注销),并建议向法院起诉进行解散,股东B遂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选择股东会决议解散

 

一、 法律(广义)层面上 具备可行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二)点明确了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公司解散;第四十条规定了连续九十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会议通知的要求;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了股东表决权和议事规则,明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其中就包含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本案中甲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东会的召集、通知、表决规则均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相符,未另行规定,对照前述关于公司注销的程序要求和材料,本案符合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法定条件。

 

二、实务困境

实务操作中,存在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所有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的情形,如本案甲公司所面临的障碍,登记机关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解散的要求,也不符合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对公司申请注销的形式审查标准。以下为笔者检索的案例之一,法院的裁判要点均对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效力进行了判定。

 

浙江省平阳县彭某诉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案

 彭某系温州华众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股东之一,持股21.5%,其他五个股东共持股78.5%。根据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华众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通知包括彭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参加股东大会。2016年5月10日,华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彭某未出席,其他五个股东一致表决同意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2016年7月1日,华众公司登报通知彭某参加股东大会决议注销公司,2016年7月17日华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彭某未出席,其他五个股东一致表决同意注销公司,且华众公司持相关材料于当日向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22日核准了华众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2017年8月17日,彭某以股东大会决议、清算报告作出等程序、内容不合法为由起诉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1.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登报形式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存在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但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亦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2.依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由上述案例可知,经法定程序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若存在股东未出席的情形,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同意解散公司的决议达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的表决权即为有效。在本案中,甲公司经法定程序通知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股东B作为持股80%的股东,其同意解散公司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关于议事规则的规定,即便股东A未出席股东会、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也不影响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使甲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进而自行申请注销公司,甲公司无奈之下选择由股东B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那么此种情形下,股东B真的可以通过公司解散之诉达到注销公司的目的吗?

选择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规定公司出现股东、董事僵局等四种情形,均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裁判标准。

 

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其实包含了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必须符合以下三点: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要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且这种僵局状态须持续两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公司是否亏损与认定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没有直接关系。

 

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初衷都是股东之间谋求利益一致且实现利益最大化,若公司的运营状态使股东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

     

以下检索案例,我们能从法院的裁判思路中看出法院对认定公司是否符合诉讼解散三个要点的考量方向,具有一定的指导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第三,已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解决。例如提起诉讼的股东已积极主动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或主动与其他股东、高管磋商言和;或通过股权转让或要求公司回购等形式退出公司等方式。这也要求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必须在起诉前保留已采取前述救济途径但仍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证据,否则将面临被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王培杰与巩义市金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强制解散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应为股东穷尽一切救济途径之后方得采取。原告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救济,原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股东权利以寻求救济,而直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先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严重困难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从第三点的救济途径中,笔者不禁想到一个问题,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能否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回购的形式退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和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股权转让协议上都必须有原股东的签字,表明其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或同意受让转让的股权或同意公司进行回购,如此一来这个问题又回到了原点,小股东失联的情形下所有需要股东会决议签字的文件均因缺乏小股东签字而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这两种方式的救济途径似乎还是无法解决股东退出公司的问题。

 

综上,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请求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属于法院强制介入,干涉公司意思自治的手段,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审判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因此,在本文前言所述案件,甲公司小股东A失联,大股东B能够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的解散公司决议自行解散公司,且股东B作为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完全可以作出对公司经营管理有利的决策,公司亦不会陷入僵局从而导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法院遂判决驳回股东B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语

 

本文简要对公司注销所遇到的问题进行了阐述,若公司能够通过股东会形成有效的解散公司决议便可自行解散,部分股东未出席会议、未在决议上签字并不影响决议的生效。公司持相关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材料去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受理。若登记机关以其他股东未在决议上签字为由不予受理,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文在此不予论述)或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尝试提起清算之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之规定》),以此注销公司。要提醒各位读者注意的是,应当审慎选择公司解散的方式,不能盲目提起股东解散之诉,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条件极为严苛,若在法律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必然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也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法条专区

公司法》

第四十条  第三款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 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作者:陈慧娟、邹玉霞

感谢本所王露律师对本文的特别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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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9-09-20 1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