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同事的职务行为而遭受工伤事故,能否在享受工伤待遇的同时向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情况

 

 

甲、乙均为A公司的员工,甲驾驶A公司的货车搭载乙外出送货时,因货车顶部被公司切割,乙坐在货车车厢内,在通过人行天桥时因乙坐在车厢内头部超出车厢高度,导致乙头部与天桥碰撞坠落至车厢里,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乙方无责。现乙的家属同时进行工伤认定,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甲、A公司,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暂且不讨论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只讨论在乙能享有工伤待遇的情形下,A公司是否仍需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甲乙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甲因职务行为对乙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来承担,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而言,A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三条的两款规定,在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区分导致伤害发生的原因是否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而寻求权利救济的方式有所不同:第二款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导致工伤事故发生,则受害人或其家属可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受害人或其家属是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的。对于非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事故,受害人或其家属只能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相应的赔偿,不能请求民事侵权赔偿。

 

 

那如何界定“第三人”,本案中因甲的行为导致乙受工伤,但应由A公司承担甲的责任,此种情形甲是否属于《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相关法律、解释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但从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对于用人单位既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又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时,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双重责任实务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裁判观点主要体现了两种:第一种是只能享受工伤待遇,第二种是可同时主张侵权民事赔偿,而第二种又存在实行差额互补和双重赔偿的方式。差额互补,遵循填平原则,即已在工伤保险待遇或民事赔偿中已获得赔偿的项目,在另一赔偿中不能再重复主张或其只能主张差额的部分。双重赔偿,指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项目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项目可同时主张,无需进行同项目的抵扣,比如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一次性丧葬费。

 

 

案例对比

案例一: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裁定书

(2019)桂民申61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赵某、黄汉庭、覃碧君、黄泓泽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陆庆豪的职务行为造成黄朝明死亡的后果,应当由柳州医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因黄朝明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而免除。而柳州医药公司则主张陆庆豪与黄朝明同为柳州医药公司的员工,柳州医药公司基于陆庆豪的侵权行为应当对黄朝明承担的赔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应适用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朝明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柳州医药公司无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工伤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是对职工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因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故本案中,陆庆豪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黄朝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而柳州医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工作人员陆庆豪的职务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更不能因其同时作为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和受害人黄朝明的用人单位的双重身份而减轻或免除。

 

案例二:(2020)苏民再119号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许广东系茉织华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苏J×××**号大型客车(厂车)接送茉织华公司的员工上下班,系许广东为茉织华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茉织华公司承担责任。曹所英系茉织华公司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赔偿,茉织华公司系用人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曹所英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审法院:曹所英、许广东分别为茉织华公司的员工、驾驶员,案涉事故系曹所英下班途中与许广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曹所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已被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许广东的驾驶行为系为茉织华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车辆驾驶员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责任因职务行为已被单位承担,进而转化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分析。尽管在法律性质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并存不存在障碍,但不代表受害人必然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法律如何处理两项请求权的关系,仍然取决于立法者采取何种法政策。从比较法来看,世界各国在该问题上主要存在“择一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四种模式。其中,“取代模式”和“补充模式”是主流模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该规定不难看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选择的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

 

案例三、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等诉朱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2016)苏民再108号

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如果用人单位同时构成民事侵权的,劳动者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如果系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则劳动者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损害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所致,朱某1的损伤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朱远飞系翔和翎公司职工,故该事故的侵权人应为翔和翎公司。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朱某1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翔和翎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责任。故朱某1要求翔和翎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权利,翔和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

 

结语

关于用人单位同时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和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时,是适用《解释》第3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范围不应包含履行职务行为的职工,因公司本属于法律拟制的“人”,如本案人身侵权案件中,公司本身不能实施相关行为,而只能由员工通过职务行为实施,员工的职务行为最终由公司承担,此时公司与实施职务行为的职工已经进行了捆绑,该职工应视为公司,不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故当该职工的职务行为造成其他员工遭受工伤时,应理解成是因公司的原因导致受害人遭受工伤,不属于《解释》第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导致的,不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公司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

 

法条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作者:邹玉霞  律师

邮箱:747980771@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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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6-25 1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