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知识产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虽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主观要件,其中民法典、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均规定了“故意”要件,更早完成修订的《商标法》规定了“恶意”要件;二是客观要件,不同的法律均规定了“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构成要件一:故意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以行为人故意为要件,因为从惩罚性赔偿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因此为了防止被滥用,或给行为人施加过度责任,应以故意为要件。

 

 

许多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都是故意侵权,虽然因为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不同,其权利边界可能并不清晰,但专利权和商标权具有典型的公开性,作品一般经发表后方可能受到侵害,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明知该知识产权存在而仍然作出侵害行为,通常可以认定为故意侵权。为防止对故意的概念解释过于宽泛,有必要界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中“故意”的内涵。

 

 

所谓故意,就是指明知而且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既不包括应当知道(重大过失的情形),也不包括间接故意。明知的特点在于,行为人不仅知道知识产权的存在,而且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的权利。关于故意的解释,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意思主义”。此种观点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希望”或“意欲”造成某种损害后果。二是“观念主义”。此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认识或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即为故意。按照这种观点,只要行为人已认识或预见行为的后果就构成故意,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可不予考虑。根据史尚宽先生的意见,这两种看法的主要区别在于:“依意思主义,行为人不独知其行为之结果,而只需有欲为之意,依观念主义,则以有行为结果之预见为已足。”笔者认为,在侵害知识产权领域,应当采纳“观念主义”,即只要知道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即可。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惩罚的是行为人主观状态的错,这一主观状态使得行为人具有可归责性。这种主观状态表现为知道自己的行为足以给他人带来损害即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所带来的损失,相对于过失和疏忽所带来的损失更为糟糕,所以也相应应该承担更为严苛的责任。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应当仅限于直接故意,而意思主义则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把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也纳入其中,这显然使得故意的概念过于宽泛。因此,“故意”的内涵不能过于宽泛。

 

 

《商标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未使用“故意”一词,而是使用了“恶意”这一用语。由于《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早于民法典,而民法典在编纂时有意使用“故意”而没有使用“恶意”的表述,表明民法典实际上已经明确将“恶意”修订为“故意”。根据前述关于民法典系民事基本法的定位以及民法典与《商标法》之间存在的新旧法关系,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商标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所规定的“恶意”要件应理解为“故意”。即便不考虑民法典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将“恶意”理解为“故意”也是适当的。第一,在民法理论中,“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善意”一般是指当事人对于他人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或者其他法律基础事实不知情,且这种不知道并非因其过错所致。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行为效力规定中善意第三人的撤销权、重要动产物权登记对抗效力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动产转让中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等。相对而言,“恶意”则是指明知其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例如《民法总则》规定的恶意串通《物权法》规定的恶意占有等。由此可见,“恶意”与“故意”在民法理论中并未有严格区隔。第二,在现行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中,“恶意”主要是一种道德评价,在法律构成意义上与“故意”亦无明显区别。

 

 

 

构成要件二:情节严重

 

 

 

我国当前立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均设立了“情节严重”这一客观要件。这一要件体现了立法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谨慎态度:仅仅故意侵权尚不足以判处惩罚性赔偿,还需要该故意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事件的发展演变过程在时间、程度、范围、后果等方面的影响恶劣。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言,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需要从该侵权行为发生、发展、诉讼及终结的整个过程加以审视,考察其在时间、规模、市场、诉讼、效果等方面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在明确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以后,还必须明确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侵权情节严重。如果“情节严重”的评价标准不明确,将不可避免地影响惩罚性赔偿的可操作性,为此,有必要明确界定情节严重的内涵。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在认定情节严重时,至少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侵权手段恶劣。此种情形通常表现为手段恶劣或损害结果严重。例如,在“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新华区凯迪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经原告多次致函催告后,不但没有停止使用其商标,反而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对原告的商标权进行了更严重的侵害,此种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应当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责任。实践中,还有法院将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作为情节严重的依据。例如,在“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富贯达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二是侵权时间长(如1年以上)、多次侵权的(如3次以上)或经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后再次侵权的,等等。例如,在“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大地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侵权人曾经因侵权行为受到行政查处,未予停止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继续从事生产仿冒产品,构成情节严重。三是以侵权为业。例如,在“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中,虽然法院认为,被告以侵权为业,应当返还其获得的利润,但应当看到,在惩罚性赔偿的“情节严重”判断中,也可将行为人以侵权为业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依据。四是侵权人从事的侵害行为对权利人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与消极影响。例如,被告的侵权产品粗制滥造,严重降低他人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应当构成情节严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采纳了此种立场。例如,在前述“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侵权人从事的侵害行为对权利人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与消极影响,因此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总之,侵权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重复性侵权,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比较大,或者产品的质量比较差,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等,都是判断行为人侵权“情节严重”的重要参考。

 

作者:李新宇  律师

梦海所知识产权部负责人

邮箱:kevin@menghai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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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3-26 0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