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变更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及法律效果

一、 案例简述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第34号指导案例,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基本案情】

投资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以下简称2234公司)与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之前的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鹏裕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执行。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以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李鹏裕系公务员,其受让不良债权行为无效,由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主要理由,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系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年9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

 

 

案例二:

北京岳融资产管理公司、井成华与准格尔旗景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案。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井成华与岳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井成华向岳融公司借款25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2年3月21日,岳融公司通过银行向内蒙古成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华矿业公司)转入5000万元,2012年7月13日向成华矿业公司转入4000万元,2012年7月24日向成华矿业公司转入2041.67万元,2012年9月13日向成华矿业公司转入2708.33万元,2012年9月28日向成华矿业公司转入11250万元。2012年9月29日,井成华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羁押期间,井成华与岳融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具体日期没有写明。该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井成华将(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岳融公司,岳融公司有权直接向债务人景福公司追索债权,并将应收款项划至岳融公司指定帐户。井成华将继续协助岳融公司追索债权,如该笔债权得以实现,则以实现金额为准相应折抵部分欠款作为债权转让对价,否则不予折抵,且井成华不得就本次债权转让向岳融公司提出支付对价或任何其他权利主张。2014年1月10日,岳融公司就以上债权转让的通知书邮寄送达文件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予以公证,收件人为罗敏福。

 

 

井成华因涉嫌诈骗被关押在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看守所。井成华就本案的处理意见为:对于其与岳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其被羁押后岳融公司的代理人找其签订的,大概在2013年4、5月份,当时岳融公司答应帮盘活成华矿业公司项下的所有资产并保全其部分资产而签订。现在岳融公司未按照约定处理井成华的债权债务,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岳融公司。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以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对该变更申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成华,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融公司持与井成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成华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成华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成华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融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成华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二、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7、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如何掌握审查标准?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二是债权系依法转让;三是债权人出具书面材料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涉案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法院应对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其相对的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以及多次转让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进行审查。”

 

 

三、结语

 

 

 

1、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满足的条件是什么?

 

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债权人;

 

债权依法转让;

 

债权人对债权转让无异议。

 

 

2、法院对债权转让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中,法院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合最高院第34号案例的指导意见,法院执行裁判部门对此仍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执复47、48号执行裁定书亦有相同认定:“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3、申请执行人存在其他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能否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

 

执行法院对债权转让应限于形式审查,对于债权转让双方均无异议的,法院通常不做过多干预,但一种常见的例外情形是:如原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方)有其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尚未清偿(通常为尚未了结的执行案件),则执行法院可能会以债权转让损害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权利为由,否定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进而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参见陕西高院(2019)陕执复156号执行裁定书、南京中院(2020)苏01执复109号案)。

 

 

4、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等同于对债权人及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

 

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并不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确认,故不等于债权确认,仍可通过诉讼就债权转让提起诉讼。

 

作者:周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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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8日 19:20